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过程中所要履行的登记程序,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过程中,到有关部门将信托过程中涉及到的信息通过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但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如登记申请人不明,义务人随意推卸责任,登记机关为谁,登记效力应该持何种观点等。因此我们要明确登记主体、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等,从制度层面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制度。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概述2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概念2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2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功能2
1.公示功能 2
2.确权功能3
3.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功能3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3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现状3
1.浙江“绍兴模式”3
2.草尾模式4
3.中粮信托模式4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现存问题4
1.登记效力4
2.登记主体5
3.登记内容5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完善6
(一)完善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效力6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申请人及义务人6
1.信托登记申请人6
2.信托登记义务人7
(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登记机关7
(四)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内容8
结语8
致谢9参考文献9
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
引言
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但催生除了“农民工”这一新的职业,使得农村城镇化率越来越高,农民对于土地有了新的理解,不再将土地看成是唯一的生产资料。很多农民都选择放弃务农而到城市中去务工,土地流转现象应运而生。一种新的土地流转方式,信托也随着经济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发展进入到市场之中,理论上有大量的学术研究,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大量的实践存在,并逐渐地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模式,其中也不乏一些典型的模式代表,如“绍兴模式”、“草尾模式”、沙县模式”、“中粮信托模式”。不但在现实生活中存有大量模式的实践,在理论方面,各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使得理论基础较为深厚。但并不是所有的尝试都是“百试不爽”的,毕竟这只是“实验”,在现有的模式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并不是所有模式都是完美无缺的。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问题的缺失就是信托过程中的一个大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不仅在物权公示方面有着其独特的作用,而且在加强土地管理,监督相关义务人履责方面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在法律方面对于信托登记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如果在实践中适用,因其较为抽象并且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而无法将该法律规定正地在实践中得以实施。如果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看做是一张白纸的话,那么现在在这张白纸上只有大概的框架,还等待着我们在上面尽情作画,丰富画中的内容。
本文将对我国现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问题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存的信托模式,与学术界对信托登记制度建设的探索研究。并借鉴国外的信托登记模式,分析我国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现存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制度。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概述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概念
信托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基于信用的法律行为,一般与三方有关,该三方分别为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以及信托的受益人。委托人在契约与遗嘱规定的指引下,将相关的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受托人,从而维护委托人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接受委托,其次就是受让相关的财产性权利,最后是受托人核心任务,也是该次信托的目的所在,受托人就按规定或约定的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这一大串的过程就是所谓的信托业务了。
顾名思义,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收益、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从而维护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等。[1][4]作为一种新的土地流转方式进入到市场当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正因为其新颖性与不完美性,导致该流转方式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发展与提升的空间。将有关的信息以文字的形式在纸面上呈现出来是信托登记的题中之意,也是其在支撑、配套着整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但将有关的信息进行公示,是其首要的也是其必须发挥的重要作用,所以登记制度是一种管理制度,管理相关信息的公示与披露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民生存方式的增加等各方面的因素导致了信托的产生。如今,信托已经进入到土地流转的市场当中,并且有着其独立的市场地位,又因为“三权分置”的提出,使得经营权的信托流转更成为可能,现实中也出现了很多实践模式。这些模式衍生出来许多通用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在法律、制度层面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呼应”。
虽然我国《信托法》有规定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进行信托财产登记的前提,则在此基础上该信托应当进行登记,未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相应的程序,否则,该信托不发生效力。可见,我国《信托法》虽然涉及到了信托登记方面的规定,但是不难看出,这些规定都只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登记主体、登记义务人,登记的效力等具体程序方面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信托登记不加以重视,从而不利于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从而伤害到有关人士的利益等。[1]
除了微观方面的作用,如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建立登记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在宏观方面,建立完善的土地承包权信托登记制度不但利于对整个信托过程进行管理,而且也有利于对土地的管理与资源配置。登记则意味着公示,公示就需要将有关的信息披露,使利害关系人能更好的获悉权利的归属情况。可知,登记不仅是为了便于管理,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信托双方的利益,督促双方更好的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而且对于信托的土地来说,一般面积都比较大,范围比较广,如若不进行有关登记,那么若干土地无疑将会成为一盘散沙,零零散散的,不仅不利于土地管理的进行,也不利于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更不利于农业经济在快速、健康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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