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制度的完善
摘 要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在他国发挥着良好的效益,极大地缓解案件剧增的压力,但在我国,督促程序却因其设计欠缺等因素而成为一道虚置程序。为激活督促程序应有的诉讼效益,实现其诉讼价值,使其得到良好的运行,立足于民事诉讼法对于督促程序的修改,反思督促程序在过去运行中所处的窘境,细化督促程序的适用,在了解督促程序涵义、性质、特点的前提下,把握其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力求使其真正实现本次民事诉讼法对其修改所赋予的期望。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督促程序制度概述1
(一)督促程序的涵义1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2
(三)督促程序的性质2
(四)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2
1.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2
2.督促程序的法理基础3
二、我国督促程序的沿革3
(一)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督促程序3
(二)2001年《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规定》出台 4
(三)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作出重大修改4
三、修改前督促程序面临的困境4
(一)修改前督促程序的实施情况4
(二)修改前督促程序难以实施的原因5
1.费用标准和费用分摊制度不合理6
2.异议权滥用现象严重6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衔接机制的缺失6
4.财产保全措施的缺失 6
四、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存在的问题6
(一)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修改6
1.督促程序启动途径的拓宽6
2.异议审查制度的构建7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机制的构建7
(二)新修订后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7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8
2.督促程序构成要件模糊8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机制不够明确 8
4.重复审查影响效率9
五、我国督促程序的再完善10
(一)设立债权人询问机制10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二)完善支付令异议制度11
(三)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与诉讼制度衔接机制11
(四)完善诉讼费用标准12
六、结语12
致谢13
参考文献14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制度的完善
引言
督促程序是一种旨在快速、迅捷地解决无争议债权债务纠纷的制度,起源于德国。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快速发展的商品经济,我国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督促程序。2001年,为了进一步发挥督促程序的价值,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督促程序自设立之后长期处于虚置的状态而不能发挥其作用,立法目的难以实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又一次修改,针对督促程序就启动机制、异议审查、程序衔接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调整,以期待可以真正实现督促程序应有的诉讼价值。
一、我国督促程序制度概述
(一)督促程序的涵义
对于督促程序的定义,学界往往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债权人角度,一是人民法院的角度。而比较各派观点,主要是在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立目的、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区别,那么结合此次民事诉讼法对于督促程序的修订,应对督促程序重新进行定义,即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或依职权转化适用,经过形式审理认为合格的,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有效异议则将程序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有效的异议而不履行支付令义务的,则支付令具有执行效力。[1]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首先,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到期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请求,且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合法无争议。
其次,督促程序仅采用形式审理的方式,督促程序一不需要实质审查申请人或异议人的材料,二不需要当事人质证辩论。针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异议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其依然是一种形式审查,只是提高了对支付令异议的形式要求。
再次,支付令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债务又未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异议,支付令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生效的支付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这是各国督促程序的共同特征,因为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便捷地处理纠纷,所以并不开庭审理。
(三)督促程序的性质
总的来看,关于督促程序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督促程序仍归于诉讼程序,例如学者张卫平主张督促程序是一种单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2]。这一观点还可以分为特别诉讼程序说、略式诉讼程序说、准诉讼程序说以及审前程序说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督促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如陈桂明在其《督促程序理论问题之探讨》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督促程序既不同于我们一般认为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等诉讼程序,然而又与这些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关系。[3]而章武生认为督促程序既有诉讼程序的特征,有包含非诉讼程序的特征,但根本上是非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特征是当事人通过起诉的途径,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非讼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利用除了起诉和判决之外的方法处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非讼程序通常通过申请的方式启动,以裁定的方式得出结果,这样看来,督促程序更多地吻合非讼程序的特征。但同时,督促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既带有诉讼程序的印记,又能达到诉讼程序所达到的效果。 [4]
而笔者较为赞同的是,随着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了督促程序的启动机制,增加了异议审查机制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在启动方式上,法院可以依职权以审判分流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实现了启动方式上的诉讼化;通过异议审查机制,平衡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对抗机制;转入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增强了其与诉讼程序的紧密联系。使督促程序开始更多的呈现出诉讼程序的特征,更加接近于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督促程序制度概述1
(一)督促程序的涵义1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2
(三)督促程序的性质2
(四)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2
1.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2
2.督促程序的法理基础3
二、我国督促程序的沿革3
(一)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引入督促程序3
(二)2001年《适用督促程序的若干规定》出台 4
(三)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作出重大修改4
三、修改前督促程序面临的困境4
(一)修改前督促程序的实施情况4
(二)修改前督促程序难以实施的原因5
1.费用标准和费用分摊制度不合理6
2.异议权滥用现象严重6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衔接机制的缺失6
4.财产保全措施的缺失 6
四、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存在的问题6
(一)民事诉讼法对督促程序的修改6
1.督促程序启动途径的拓宽6
2.异议审查制度的构建7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机制的构建7
(二)新修订后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7
1.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方式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8
2.督促程序构成要件模糊8
3.督促程序与普通程序衔接机制不够明确 8
4.重复审查影响效率9
五、我国督促程序的再完善10
(一)设立债权人询问机制10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二)完善支付令异议制度11
(三)进一步完善督促程序与诉讼制度衔接机制11
(四)完善诉讼费用标准12
六、结语12
致谢13
参考文献14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制度的完善
引言
督促程序是一种旨在快速、迅捷地解决无争议债权债务纠纷的制度,起源于德国。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以来快速发展的商品经济,我国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引入了督促程序。2001年,为了进一步发挥督促程序的价值,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督促程序自设立之后长期处于虚置的状态而不能发挥其作用,立法目的难以实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又一次修改,针对督促程序就启动机制、异议审查、程序衔接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调整,以期待可以真正实现督促程序应有的诉讼价值。
一、我国督促程序制度概述
(一)督促程序的涵义
对于督促程序的定义,学界往往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债权人角度,一是人民法院的角度。而比较各派观点,主要是在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立目的、操作流程等方面进行区别,那么结合此次民事诉讼法对于督促程序的修订,应对督促程序重新进行定义,即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给付一定数量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或依职权转化适用,经过形式审理认为合格的,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有效异议则将程序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有效的异议而不履行支付令义务的,则支付令具有执行效力。[1]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首先,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到期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请求,且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合法无争议。
其次,督促程序仅采用形式审理的方式,督促程序一不需要实质审查申请人或异议人的材料,二不需要当事人质证辩论。针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异议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其依然是一种形式审查,只是提高了对支付令异议的形式要求。
再次,支付令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债务又未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异议,支付令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生效的支付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后,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这是各国督促程序的共同特征,因为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便捷地处理纠纷,所以并不开庭审理。
(三)督促程序的性质
总的来看,关于督促程序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督促程序仍归于诉讼程序,例如学者张卫平主张督促程序是一种单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2]。这一观点还可以分为特别诉讼程序说、略式诉讼程序说、准诉讼程序说以及审前程序说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督促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的一种。例如陈桂明在其《督促程序理论问题之探讨》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规定,督促程序既不同于我们一般认为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等诉讼程序,然而又与这些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关系。[3]而章武生认为督促程序既有诉讼程序的特征,有包含非诉讼程序的特征,但根本上是非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最主要特征是当事人通过起诉的途径,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非讼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利用除了起诉和判决之外的方法处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非讼程序通常通过申请的方式启动,以裁定的方式得出结果,这样看来,督促程序更多地吻合非讼程序的特征。但同时,督促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既带有诉讼程序的印记,又能达到诉讼程序所达到的效果。 [4]
而笔者较为赞同的是,随着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修改了督促程序的启动机制,增加了异议审查机制和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在启动方式上,法院可以依职权以审判分流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起诉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实现了启动方式上的诉讼化;通过异议审查机制,平衡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对抗机制;转入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增强了其与诉讼程序的紧密联系。使督促程序开始更多的呈现出诉讼程序的特征,更加接近于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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