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单一民事财产权利,具备适用善意取得的合理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引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的具体认定等方面,现有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明确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使股权善意取得发生法律效力,解决了各股东之间及受让人的矛盾。除一股二卖、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外,应进行概括性规定,涵盖其他例外情形。建议改准用性规则为确定性规则,强化商事外观主义,完善股权变动和股权公示方面的规定等。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words1
引言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2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2
1.股权是财产权利2
2.股权是非专属权2
3.股权是单一权利3
(二)股权变动模式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平台3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4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分析4
1.让与人是无权处分4
2.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4
3.支付合理对价4
4.完成工商变更登记5
(二)股权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5
1.二者之间紧密联系5
2.二者之间相互区分5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具体适用及存在的法律问题5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5
1.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善意取得6
2.一股二卖情形下的善意取得6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6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7
(一)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概括性规定7
(二)化内外有别为内外统一的股权变动模式8
(三)改参照性规则为确定性规则及适度添加有责性因素8
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9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象征社会财富的法律表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形式不再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范围之内,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股权日益成为民商事交易主体的重要交易对象。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初见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但却在商法领域并未涉及。2008年,德国在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创造性地将股权收纳入善意取得制度摇篮之中,为保护善意股权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2011年,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但却在股权为何能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及具体判定标准等问题上未明确说明,仅是参照性适用。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对是否应该引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的激烈探讨,以及对于尚存的具体股权善意取得判定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
从现有研究结果分析,国外研究主要集中体现在德国法有关股权善意取得的修订上,英美法系国家在股权是否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上少有涉及。司法实践上有关股权善意取得的案件已有35例,其中民事占比88.6%,但各地司法系统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譬如,取得股权时间点判定问题、衡量善意第三人有责性因素问题等。因此,加强此课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名下的他人的股权转让给交易时具有善意的第三人后,原股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未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本文将从股权性质、股权变动模式等角度加强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股权是指股票持有者或股东基于其投资而享有的财产或人事权利。[1]293对于股权的性质界定,虽然学界存在着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说等各种学说。 [2]但均未有效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当性,对此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把握。
1.股权是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3]27一般具有可转让性,在受到侵害时须以财产方式进行救济。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股份,在这具有财产利益的股份上而享有股权,且可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或继承。由此,股权是财产权利,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本质属性。虽然,公司的股东可以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议,使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内容,但这并不影响股权是财产权利。其具有的人身权内容是基于初始投资而繁衍的,所产生的影响最终也体现在财产利益上。也正由于此,股权转让时具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充分衡量其他持股人的利益。在牛柏树诉李国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也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牛柏树将其拥有的20%股权以260万价款转让给刘荣桥,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及承担任何义务,具体股权价值最终以货币形式体现,其具有的一定的人身权利也随之丧失。由此说明,股权是财产权利,有着适用善意取得的本质属性。
2.股权是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即权利人一般可以依法转让或可通过继承程序转移并为他人享有的权利。[3]28我国股权转让分为一般转让和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且继承人在无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情形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此,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并满足一定条件下,其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程序转移为他人享有。所以,股权是非专属权,并没有人身依附性的限制,不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也不会固化在某一行为体上而不可转让。由此,为保护股权交易安全,可以通过善意受让而取得,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及公司整体利益。在位爱玲与王岩、王云国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位爱玲有权继承其母王秀兰5%的云起公司股权,但因未具备完全的权利外观,且未能举证出王岩知情其父王云国伪造王秀兰签章事实。另外,王岩受让的95%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支付了合理对价。位爱玲在未向公司主张股权权利前,虽继承了其母股东资格,但并不能形成对外抗力,即王岩并未侵害位爱玲的优先购买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说明股权是非专属权,可以依法继承并可善意受让而取得,即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3.股权是单一权利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words1
引言1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2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2
1.股权是财产权利2
2.股权是非专属权2
3.股权是单一权利3
(二)股权变动模式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平台3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4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分析4
1.让与人是无权处分4
2.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4
3.支付合理对价4
4.完成工商变更登记5
(二)股权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5
1.二者之间紧密联系5
2.二者之间相互区分5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具体适用及存在的法律问题5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5
1.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善意取得6
2.一股二卖情形下的善意取得6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6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7
(一)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概括性规定7
(二)化内外有别为内外统一的股权变动模式8
(三)改参照性规则为确定性规则及适度添加有责性因素8
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9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象征社会财富的法律表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形式不再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范围之内,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股权日益成为民商事交易主体的重要交易对象。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初见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但却在商法领域并未涉及。2008年,德国在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创造性地将股权收纳入善意取得制度摇篮之中,为保护善意股权交易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2011年,我国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但却在股权为何能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及具体判定标准等问题上未明确说明,仅是参照性适用。由此,引发了学术界对是否应该引入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的激烈探讨,以及对于尚存的具体股权善意取得判定问题未形成统一意见。
从现有研究结果分析,国外研究主要集中体现在德国法有关股权善意取得的修订上,英美法系国家在股权是否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研究上少有涉及。司法实践上有关股权善意取得的案件已有35例,其中民事占比88.6%,但各地司法系统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譬如,取得股权时间点判定问题、衡量善意第三人有责性因素问题等。因此,加强此课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名下的他人的股权转让给交易时具有善意的第三人后,原股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但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未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本文将从股权性质、股权变动模式等角度加强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股权是指股票持有者或股东基于其投资而享有的财产或人事权利。[1]293对于股权的性质界定,虽然学界存在着所有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说等各种学说。 [2]但均未有效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当性,对此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把握。
1.股权是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3]27一般具有可转让性,在受到侵害时须以财产方式进行救济。股东通过投资获得股份,在这具有财产利益的股份上而享有股权,且可以货币形式进行衡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转让或继承。由此,股权是财产权利,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本质属性。虽然,公司的股东可以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议,使股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内容,但这并不影响股权是财产权利。其具有的人身权内容是基于初始投资而繁衍的,所产生的影响最终也体现在财产利益上。也正由于此,股权转让时具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充分衡量其他持股人的利益。在牛柏树诉李国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也充分证明了这一观点。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牛柏树将其拥有的20%股权以260万价款转让给刘荣桥,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利及承担任何义务,具体股权价值最终以货币形式体现,其具有的一定的人身权利也随之丧失。由此说明,股权是财产权利,有着适用善意取得的本质属性。
2.股权是非专属权
非专属权即权利人一般可以依法转让或可通过继承程序转移并为他人享有的权利。[3]28我国股权转让分为一般转让和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且继承人在无公司章程例外规定情形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由此,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并满足一定条件下,其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程序转移为他人享有。所以,股权是非专属权,并没有人身依附性的限制,不会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消失,也不会固化在某一行为体上而不可转让。由此,为保护股权交易安全,可以通过善意受让而取得,并不会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及公司整体利益。在位爱玲与王岩、王云国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位爱玲有权继承其母王秀兰5%的云起公司股权,但因未具备完全的权利外观,且未能举证出王岩知情其父王云国伪造王秀兰签章事实。另外,王岩受让的95%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支付了合理对价。位爱玲在未向公司主张股权权利前,虽继承了其母股东资格,但并不能形成对外抗力,即王岩并未侵害位爱玲的优先购买权,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此说明股权是非专属权,可以依法继承并可善意受让而取得,即为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3.股权是单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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