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行政机关乱作为、不作为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为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社会共有的利益,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无法确定原告就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由谁当原告是构建一项诉讼制度要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性规定。理论界将原告资格主体划分为检察机关、社团组织、公民三种,本文结合案例和有关理论,认为当前可以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为检察机关和社团组织,但不赞成在现阶段将这一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原告单一化、检察机关担任原告时身份不明确、我国社团自身不足等问题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建议。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 2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及特征 2
(二)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及政策性规定 2
1.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2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样本分析 3
(一)案件量由少到多 4
(二)原告类型由多元到单一 4
(三)案件涉诉领域有广泛到集中 4
(四)法院判决结果出现变化 4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类型化分析 5
(一)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5
1.发展完善现行行政监督制度的需要 5
2.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公益的特性 5
3.检察机关自身具有优势条件 5
(二)社会团体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5
1.顺应“社会权利制约行政权力”理论 5
2.社团组织具有公益性的本质属性 6
3.社会团体诉讼能力的优势 6
(三)公民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6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6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存在的问题 7
1.原告单一化 7
2.检察机关担任原告时身份不明确 7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3.我国社会团体自身存在不足 7
(二)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 7
1.扩大享有原告资格主体的范围 7
2.明晰检察机关诉讼主体的身份 7
3.社会团体自身的完善及程序制度设置 7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引言
在经济学界有一个为人熟知的“公地悲剧”理论,即人都具有私利性,当社会整体共有的利益没有专门的主体进行看管时,每个人都会出于私益将公共资源占为己有,以此向外拓展自己的生存空间和生活资源。这种状态的出现可能是有意识的,也可能是无意识的。“公地悲剧”反映了社会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而公益诉讼则是解决“公地悲剧”现象的有效手段之一。
当今社会,“公地悲剧”出现在多个领域,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违规出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倍受关注,而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乱作为、不作为使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以此来监督行政机关,督促其积极作为,合法合理的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是关键。“无原告则无诉讼”“原告是开启诉讼程序的闸门”等都表明了明确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设立一项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及特征
《布莱克法律大词典》对“原告资格”进行了定义,其认为正当的原告应该与被诉行为具有“足够的利益”,且被诉行为对起诉人是有充分影响和直接关系的。[1]本篇文章认为,原告资格可以解释为一种身份或条件。起诉人只有在起诉时具备了这种身份或条件才能够启动诉讼程序。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即为:为了避免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侵害整个社会共同享有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行为时所应当具有的身份或条件。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客观诉讼,是对传统的行政主观诉讼的补充,其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具有不确定性。社会整体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同,它的享有者是具有不确定性的社会群体,群体中所包含的各类主体维护共同享有的利益都是合法合理的。因此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就具有了不确定性。第二,具有广泛性和多元性。上述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导致了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公民、社团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作为原告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第三,与被提起诉讼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但公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若原告与被诉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可以根据现有规定直接提起主观诉讼,只有二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
(二)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及政策性规定
1.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体现为第55条。该条款对“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两个领域进行了规定,指出在这两个领域发生的有损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起诉。即:享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新《民诉法》并未对机关、组织的类型、资格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得该条款存在着很大的解释空间。
201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分别对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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