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20200505152423]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腾飞,城市化逐步加快,大大小小的建筑拔地而起,农村的大量土地不可避免的成为被征用的对象。在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就会被发放到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而该组织的成员因为享有成员资格,自然就可以参与该财产的分配。那么,哪些人是该组织的成员呢?即谁享有该成员资格,谁不享有呢?它的认定主体是谁,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目前我国法律中的空白。因此,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关于农经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本文将从农经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学界对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的探讨,以及笔者的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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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成员资格;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认定1
(一)农经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1
(二)农经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2
二、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探讨2
(一)认定的主体2
(二)认定的标准 2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建议3
(一)明确认定主体3
(二)制定认定程序4
(三)规定救济途径4
(四)统一认定的标准:“新复合标准说”4
(五)明确几类特殊情形人员的资格认定5
四、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7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引言
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而被征收,再加上大惠民政策的出台,尤其是国家对“三农问题”的关注,使得农经组织的财产日益增多,因而成员资格的含金量逐渐增加。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农经组织财产分配的纠纷增多,而这些纠纷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该农经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具有成员资格,就可以参与财产分配,反之,则不可以参与分配。因此,探讨农经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很有必要。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认定
(一)农经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关于农经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只是在及少数法律(如《村委会组织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中,使用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而对于成员的微观构成,即怎样才能成为组织的成员,才能取得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涉及。<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 5 1 9 1 6 0 7 2 
br /> 因此,部分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从这些定义中,本文笔者总结出农经成员资格的如下几个特点:首先,具有稳定性。一旦获得,短时间内是不会变更的。其次,具有经济性。这种资格与成员的经济利益紧密相联。最后,具有单一性。一个自然人只能具有单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
为了进一步理解“农经成员资格”的涵义,我们需要将它与“村民资格”区分开来。 第一,前者的取得条件比后者的要严格。取得农经成员资格要考虑很多历史的和现实的因素,取得标准目前还属于立法空白,实践中各村做法不统一。而一个自然人只要取得某一村的户籍或者一个外地人在某一村居住满一定时间,就可以取得该村村民资格。第二,两者的对应者不同。成员资格对应的是农经组织,而村民资格是行政村的产物,对应行政村。第三,两者的权利范畴不同。成员资格包括更广泛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更紧密地与成员的财产利益相联系,也包括成员的义务,属于经济基础的范围;而村民资格却更关注的是村民的自治,村民的民主实现程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2]
(二)农经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经成员资格的认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谁有权来认定某个人的成员资格,即谁是具有认定权的认定主体;二是,应该如何认定,即认定时应该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鉴于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的全国性的统一立法,所以理论界对认定主体和认定标准存在多种观点。
二、 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理论探讨
(一)认定的主体
学界对认定主体的主张,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由村民委员会认定,二是让某些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三是由人民法院认定。但这三种认定主体在认定中,均存在不足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1.由村民委员会认定
村委会认定即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来决定申请人的成员资格。这种认定是比较民主的一种做法,但是,由于不完善的管理机制和相应的监督机制的缺乏,所以某些情况下,容易出现私权利的滥用。比如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家族,乡绅,村干部,会利用村民自治的合法方式来剥夺他人的合法权利,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就容易形成英国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所说的“任何多数通过制定一些有利于其成员而歧视他人的规则来赋予其成员以特权的做法, 便显然是没有什么道德依据的” [3] 多数人的暴政。
2.由行政执法部门认定
部分学者主张由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认定主体,比如由计生委、农村医保、农村低保等部门来进行认定。笔者认为这也是不可行的。因为这些部门只管理村民的某一项事务,并不了解每一个村民的其他情况,所以,如果让某一个相关政府部门作为认定主体,很可能会产生错误。如果由若干个相关政府部门共同认定,不仅会增加执法成本而且各个部门之间难以做到高效的配合与协调。
3.由人民法院认定
由人民法院认定也有其弊端。第一,申请人只能在其成员资格遭到否定时,才能诉诸法院,启动该认定程序,所以,司法认定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是不可避免的。第二,由于目前相关立法的缺失,各法院对案件属性认定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该类案件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是行政纠纷。第三,有的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立案受理;有的法院不进行立案受理。
(二)认定的标准
理论界对认定标准也存在多种观点,其中,最典型的学说主要有户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 5 1 9 1 6 0 7 2 
说、权利义务标准说、复合标准说和土地承包权取得说。
1.户籍说
把户籍作为判断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即户籍说。该学说的优点是简单易行,并被广泛的应用于实践中,但是很多弊端显而易见。例如,有些户口没有注销,但是人已经离世的村民,按照户籍说的标准,则其依然具有成员资格,依然可以参与农经组织财产的分配,这自然是不妥当的。再例如,农业户籍的学生在高校读书时,为了方便户籍的管理把户籍迁入学校,但是,其在校的费用仍然需要以本村承包的土地作为保障,而按户籍说,对其是非常不利的。此外,户籍说也使一些以结婚为由将非本村人员的户口迁入自家户口本上,待分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后就离婚,借此来攫取更多利益的人有机可乘。从长时间来看,户籍说会驱使人们尽一切可能的把户口迁移到经济发展好的农经组织,这样必然导致“畸形膨胀”和 “空壳”两种人口差异较大的农经组织的出现。[2]
2.权利义务标准说
该说强调只有与某一个农经组织形成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4]这种标准貌似很合理,但是具体操作起来很难。首先,随着我国对“三农”问题的关注和大量惠民政策的出台,农村户口人员的义务基本取消。其次,用什么作为标准去衡量义务人是否承担了适度的义务呢?所以,笔者认为权利义务标准说在实际中是难以操作的。
3.复合标准说
2.超生和非婚生的子女
多数学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13]所以,这些超生和非婚生的子女应该享有父方或母方所在村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还应该对这些超生和非婚生的子女进行具体区分,因为农村中很多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是寄养在亲戚家,户口也落在亲戚家的。如果这些子女户口是落在自己家的,当然取得该农经组织成员资格。如果这些子女的户口落在亲戚家,寄养在亲戚家或者寄养一段时间后才回到自己家生活的,只要其已经取得亲戚家所在地的农经组织收益分配权的,则不应该认为其享有出生地所在农经组织的成员资格。这样区分符合资格唯一原则。对于那些一直没有落户口的“小黑孩”,不能取得成员资格,但只要其父母缴纳一定的社会抚养费,为其在本村落户口之后,就能取得本村成员资格。因为,这样可以防止某些人把正在寄养在自己家的未落户的亲戚朋友家的子女抱出来,谎称是自己家的孩子,从而参与集体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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