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的可罚性研究
犯罪预备是准备实行犯罪而被迫终止在着手实行前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我国法律采用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的处罚方式对犯罪预备予以处罚,对其处罚原则现行刑法也作出了规定,然而,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仅有少数性质十分恶劣的犯罪预备才进行处罚,因此,对它的可罚性问题值得研究。犯罪预备能否定罪,不光表现制度构设的问题,更是反映了对法律价值的认知。本文系统介绍当代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且对犯罪预备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对其进行系统的论述,并就犯罪预备的立法方式予以重构。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words1
引言1
一、当代犯罪预备处罚模式2
(一)国外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2
1.大陆法系国家2
2.英美法系国家2
(二)我国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3
1.我国对犯罪预备进行处罚的历史3
2.我国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3
3.我国对犯罪预备处罚的立法模式3
二、犯罪预备立法的理论缺陷及与法治建设的矛盾3
(一)我国犯罪预备立法的理论缺陷4
1.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4
2.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背4
3.未完成形态划分标准不同导致的冲突4
(二)犯罪预备立法与法治建设的矛盾5
1.与法律至上原则的矛盾5
2.与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矛盾5
3.与司法公正原则的矛盾5
三、对我国犯罪预备规定的反思与重构5
(一)关于犯罪预备规定的反思6
1.对我国犯罪预备处罚原则的反思6
2.对我国犯罪预备立法模式的反思6
(二)关于犯罪预备规定的重构6
致谢7
参考文献8
犯罪预备的可罚性研究
引言
引言
各朝各代,用“刑之人道,罪之当罚”来巩固上位者的统治地位及政治体制,发挥刑法维持国家稳定与社会和谐的作用。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主要是因为其影响的广泛、处罚的严厉、处罚力度的严苛性。然而,刑法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何时为犯罪,因此,犯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罪预备这一概念便诞生了。可是,在犯罪过程中位于停止状态的犯罪预备,因为它并没有着手于实施犯罪,所以其在犯罪中只是为后来的实行行为做出铺垫。因而,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能否处罚和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各国态度不一,学者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我国《刑法》第 22 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刑法理论界对22条存在这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也是因为条文本身的不严谨和不合理。22条的规定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相当麻烦,很多时候都处于虚置的状态,而且根据条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对预备犯的处罚范围甚至比未遂犯还要宽广,这是非常矛盾而又尴尬的局面。基于以上原因,确有需要对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进行研究,本文以分析我国的处罚方式为落脚点,同时参考外国的相关研究结果和立法方式,介绍当今世界存在的预备犯罪处罚模式,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式以及思辨思维方式,对犯罪预备进行简单的介绍,对这条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予以回答,且针对犯罪预备的规定进行重构,发表自己的看法,期望能够给我国刑法的完善带来益处。
一、当代犯罪预备处罚模式
(一)国外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
1.大陆法系国家
V.Buri的观念深刻的影响到德国法院对犯罪预备的理解,他们的做法是将未遂扩张到特定的预备行为[1]。尽管在其刑法典总则是说明不需要处罚犯罪预备的,但是仍然对三类罪的预备行为进行惩罚:一是内乱、叛国性间谍、绑架与劫持航空器这四种犯罪的预备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这种行为的法益危害性较为重大,较早的采用措施来保障达到刑法保护社会长治久安的目标;二是一些预备行为自身就有高度的危险性,因而将它们规定为单独的犯罪方便惩罚,比如伪造货币预备、侵略战争预备罪等。这些行为看上去处于犯罪预备的阶段,事实上它们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能成为独立的犯罪;三是对共同危害这种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而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2]。德国这么规定的主要因素是为了与其国内实施的某些特别的政策相配合。
采用的是仅分则规定模式的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日本的做法是分则中规定了需要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的八种罪,它们罪名分别为:外患罪、内乱罪、妨害交通罪、放火罪、危害国交罪、伪造货币罪、故意杀人罪以及强盗罪[3]。日本的这种立法模式,除了避免了总则抽象的法律规定难以应用在云波诡谲的现实情况,还对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益处,降低了司法对犯罪预备的判别,而且还有很强的简单性跟较高的实现性。在分则中进行特别规定,尽管与经济立法相适应,避免了立法空虚的尴尬场面,但是其难点在于要鉴别出应当要予以处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其立法的工作量还是很大的。
分析以上这些国家对犯罪预备的法律条文,从中能够得出,大陆法系国家都或多或少的对犯罪预备做出了处罚,与此相反的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其不进行处罚的原则已经形成。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国家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均做出过处罚共谋犯的立法,鉴于共谋犯自身的特征,英国上议院曾经说:“为了防止实行实质性的犯罪,需要对还处于预备阶段的此类行为予以处罚[5]。”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中,列出了七种情况用来判断是否足够证明犯罪意图,此七种情形分别是:(1)了解预定目标的行程表,对其进行偷拍跟踪调查等行为;(2)行为人为了犯罪能够顺利实施,对某些场所进行踩点勘察,确定他的犯罪实施地;(3)制定诱拐计划或者诱拐预定目标,使其能够在自己的安全区内实施犯罪计划;(4)没有授权便进入他人的私人领地或者车辆,非法对其予以改装;(5)犯罪者携带者作案工具或者自己制造出理想的物品用于犯罪;(6)倘若拥有的物品无法证明其用于犯罪,但是行为人所在的安全区内有可以组装搭配成实际犯罪需要的工具;(7)利用局外人实施犯罪中的重要部分[4]。美国有自己的做法,总结的说就是犯罪预备被包涵在犯罪未遂的部分,虽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判断预备与着手进行的难题,但是,这种做法也有着不小的问题,还没有着手实施的犯罪带来的法益侵害性是远远低于已经着手的行为,并且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有所差别的,这种对两者做出同等规定的做法是有违刑法原则的。
从这些法律规范中我们能够得知,英美国家在立法上的一种技巧,学者称之为隐形的处罚。具体说来,在法律的条文规定中我们找不到关于处罚犯罪预备的,造成了不处罚的视觉效果,但事实上,英美国家不是不处罚,其要传达的观点是不广泛处罚,不排除通过专门的立法使某些犯罪预备独立成罪。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技巧的手段,将预备与未遂的界线予以混淆,本质是在未遂的范围中囊括进预备,依次实施处罚,但这样的方式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弊端,立法功能上是不可采用的,在理论探索的过程中,也经不起学者的推敲,略显粗糙。不管是罗马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现今的立法趋向都随着世界刑法观念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虽然还是各有特点,但是差异性在明显的缩小,趋于相同。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words1
引言1
一、当代犯罪预备处罚模式2
(一)国外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2
1.大陆法系国家2
2.英美法系国家2
(二)我国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3
1.我国对犯罪预备进行处罚的历史3
2.我国对犯罪预备的处罚原则3
3.我国对犯罪预备处罚的立法模式3
二、犯罪预备立法的理论缺陷及与法治建设的矛盾3
(一)我国犯罪预备立法的理论缺陷4
1.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4
2.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背4
3.未完成形态划分标准不同导致的冲突4
(二)犯罪预备立法与法治建设的矛盾5
1.与法律至上原则的矛盾5
2.与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矛盾5
3.与司法公正原则的矛盾5
三、对我国犯罪预备规定的反思与重构5
(一)关于犯罪预备规定的反思6
1.对我国犯罪预备处罚原则的反思6
2.对我国犯罪预备立法模式的反思6
(二)关于犯罪预备规定的重构6
致谢7
参考文献8
犯罪预备的可罚性研究
引言
引言
各朝各代,用“刑之人道,罪之当罚”来巩固上位者的统治地位及政治体制,发挥刑法维持国家稳定与社会和谐的作用。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主要是因为其影响的广泛、处罚的严厉、处罚力度的严苛性。然而,刑法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何时为犯罪,因此,犯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罪预备这一概念便诞生了。可是,在犯罪过程中位于停止状态的犯罪预备,因为它并没有着手于实施犯罪,所以其在犯罪中只是为后来的实行行为做出铺垫。因而,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能否处罚和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各国态度不一,学者对此也是莫衷一是。我国《刑法》第 22 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然而,刑法理论界对22条存在这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也是因为条文本身的不严谨和不合理。22条的规定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相当麻烦,很多时候都处于虚置的状态,而且根据条款的规定,我们会发现对预备犯的处罚范围甚至比未遂犯还要宽广,这是非常矛盾而又尴尬的局面。基于以上原因,确有需要对犯罪预备的可罚性进行研究,本文以分析我国的处罚方式为落脚点,同时参考外国的相关研究结果和立法方式,介绍当今世界存在的预备犯罪处罚模式,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式以及思辨思维方式,对犯罪预备进行简单的介绍,对这条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予以回答,且针对犯罪预备的规定进行重构,发表自己的看法,期望能够给我国刑法的完善带来益处。
一、当代犯罪预备处罚模式
(一)国外犯罪预备的处罚模式
1.大陆法系国家
V.Buri的观念深刻的影响到德国法院对犯罪预备的理解,他们的做法是将未遂扩张到特定的预备行为[1]。尽管在其刑法典总则是说明不需要处罚犯罪预备的,但是仍然对三类罪的预备行为进行惩罚:一是内乱、叛国性间谍、绑架与劫持航空器这四种犯罪的预备行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这种行为的法益危害性较为重大,较早的采用措施来保障达到刑法保护社会长治久安的目标;二是一些预备行为自身就有高度的危险性,因而将它们规定为单独的犯罪方便惩罚,比如伪造货币预备、侵略战争预备罪等。这些行为看上去处于犯罪预备的阶段,事实上它们在犯罪构成要件上能成为独立的犯罪;三是对共同危害这种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而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2]。德国这么规定的主要因素是为了与其国内实施的某些特别的政策相配合。
采用的是仅分则规定模式的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日本的做法是分则中规定了需要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的八种罪,它们罪名分别为:外患罪、内乱罪、妨害交通罪、放火罪、危害国交罪、伪造货币罪、故意杀人罪以及强盗罪[3]。日本的这种立法模式,除了避免了总则抽象的法律规定难以应用在云波诡谲的现实情况,还对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益处,降低了司法对犯罪预备的判别,而且还有很强的简单性跟较高的实现性。在分则中进行特别规定,尽管与经济立法相适应,避免了立法空虚的尴尬场面,但是其难点在于要鉴别出应当要予以处罚的犯罪预备行为,其立法的工作量还是很大的。
分析以上这些国家对犯罪预备的法律条文,从中能够得出,大陆法系国家都或多或少的对犯罪预备做出了处罚,与此相反的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其不进行处罚的原则已经形成。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国家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均做出过处罚共谋犯的立法,鉴于共谋犯自身的特征,英国上议院曾经说:“为了防止实行实质性的犯罪,需要对还处于预备阶段的此类行为予以处罚[5]。”美国的《模范刑法典》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中,列出了七种情况用来判断是否足够证明犯罪意图,此七种情形分别是:(1)了解预定目标的行程表,对其进行偷拍跟踪调查等行为;(2)行为人为了犯罪能够顺利实施,对某些场所进行踩点勘察,确定他的犯罪实施地;(3)制定诱拐计划或者诱拐预定目标,使其能够在自己的安全区内实施犯罪计划;(4)没有授权便进入他人的私人领地或者车辆,非法对其予以改装;(5)犯罪者携带者作案工具或者自己制造出理想的物品用于犯罪;(6)倘若拥有的物品无法证明其用于犯罪,但是行为人所在的安全区内有可以组装搭配成实际犯罪需要的工具;(7)利用局外人实施犯罪中的重要部分[4]。美国有自己的做法,总结的说就是犯罪预备被包涵在犯罪未遂的部分,虽然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判断预备与着手进行的难题,但是,这种做法也有着不小的问题,还没有着手实施的犯罪带来的法益侵害性是远远低于已经着手的行为,并且造成的损害程度也是有所差别的,这种对两者做出同等规定的做法是有违刑法原则的。
从这些法律规范中我们能够得知,英美国家在立法上的一种技巧,学者称之为隐形的处罚。具体说来,在法律的条文规定中我们找不到关于处罚犯罪预备的,造成了不处罚的视觉效果,但事实上,英美国家不是不处罚,其要传达的观点是不广泛处罚,不排除通过专门的立法使某些犯罪预备独立成罪。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技巧的手段,将预备与未遂的界线予以混淆,本质是在未遂的范围中囊括进预备,依次实施处罚,但这样的方式实际上存在着很大弊端,立法功能上是不可采用的,在理论探索的过程中,也经不起学者的推敲,略显粗糙。不管是罗马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现今的立法趋向都随着世界刑法观念的发展而发生变化,虽然还是各有特点,但是差异性在明显的缩小,趋于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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