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关系愈加多样与复杂,我国现行的重大误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与争议。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则可以细化为两个方面 ,即表意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行为。由此,内在意思与外在行为表示并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重大误解行为不仅影响法律关系的确立,同时也违背了保证交易公平安全与保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价值原则。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重大误解制度规定过于概括与笼统,导致法官在对重大误解认定时无所适从。应当通过科学界定重大误解的概念和内涵、增加法定适用情形、对民事行为的变更和撤销权做出一定限制等方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重大误解及其构成2
(一)重大误解的内涵 2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2
二、我国现行重大误解制度及其缺陷 3
(一)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3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不足 3
1.定义所存在的瑕疵3
2.具体适用规则所存在的不足4
三、关于完善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建议 5
(一)以“重大错误”概念取代“重大误解” 5
(二)增加法定的适用情形5
(三)对变更和撤销权进行适当限制5
(四)明确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6
(五)进一步细化制度的规定7
致谢7
参考文献7
关于民事重大误解制度的研究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交易形式的复杂多样化,在日常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交易公平与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切身利益保障并不如意。重大误解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制度过于笼统,让法官在认定时无所适从的同时,也危及交易双方利益。根据有关统计,近年来我国涉及重大误解的案子逐年增加,而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却只有寥寥数笔,不甚详尽。我国现行的重大误解制度仍存在着许多空白与自由裁量的空间,无法解决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难以将利益问题做到公平化,详细化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标准化,也就难以切实保证当事人合法利益。由此,通过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做出相应的完善与规制,避免法官在认定重大误解时由于自由心证不当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与不公平性,保证重大误解制度在适用时的稳定可行,是各学者与立法部门的当务之急。
一、重大误解及其构成
保证意思自治,保障交易安全,是民法体系中的两大重要核心,而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恰恰是基于这两大关键而设立的,不管是从理论或是实践角度分析,重大误解制度的作用与地位不言而喻。从最初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是用来平衡“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再深入分析具体法条,以及通过其在重大民事行为的实践与应用中进行探讨与思考,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重大误解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同时也是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对于利益平衡与交易安全的保障手段。
重大误解的内涵
私法自治、交易安全是民法的两大重要原则,而行为人做出的促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重要手段。[1]法律行为最根本的作用在于民事行为中表意人可以通过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一定程度上的私法自治。重大误解是行为当事人所做出的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即具有瑕疵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也需要仔细审视。研究重大误解的最重要的目的,是对产生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救济。[2]
在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研究及相关制度设计之前,首先要理清重大误解的实质内涵,这是完善重大误解制度的关键环节,也是进行相关研究的理论前提与基础。先从“误解”的概念入手,误解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由于认识错误或其他自身因素,错误理解了意思行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法律行为目的无法实现。而“重大误解”则是指误解的实际情况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以至显失公平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表意人是因错误而做出此种意思表示,而“重大”程度是法律对于误解者即表意人利益保护的限制条件。[3]因而,重大误解的内涵可以概括为表意人对自身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与实际效果存在明显的认知性的缺陷,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致使意思表示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其实施行为的目的明显存在差异,导致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利益受损。而除此之外,重大误解的前提或必需要件是民事行为的表意人产生的误解不是由于民事行为相对人的重大过失或是故意隐瞒、欺骗所导致的。[4]
重大误解的构成
在笔者看来,重大误解不仅需要满足“重大”和“误解”两个必需条件,同时也需具备以下具体构成要件:一、内在联系的要件,即误解行为与促使合同成立的要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行为主体的要件,要求民事行为中重大误解的主体必须是行为的当事人;三、行为的主观要件,要求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中,行为当事人双方都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隐瞒、欺骗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就对行为当事人主观意识的讨论,大多学者都坚持误解行为的发生是由当事人的一般过失引致,不存在故意不告知或故意欺瞒的情形。但笔者认为发生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中,产生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是因为民事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的相关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举一个例子:一个青年到酒店吃饭,发现该餐厅的菜单外表十分精美就顺手将其偷走。多年过去,青年事业有成,却一直心怀愧疚,回到酒店将菜单放回餐桌。随后顾客发现菜单十分便宜,大吃特吃,结账时才发现价格比十年前上涨了数倍。因此,笔者观点认为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为必要构成要件。
二、我国现行重大误解制度及其缺陷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关于重大误解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案件的形式、内容也日益复杂,对我国重大误解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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