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20200505152540]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加快,关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呈现口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近年来社会上总出现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内遭受损害,为此国家在2003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侵权责任法》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零散规定不能有力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首先通过案件引出了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再分析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想。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关键字: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合理限度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 1
引言 1
一、 基本案件的引出 2
二、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3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3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3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 4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范围 4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4
(一)物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4
(二)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5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5
四、 完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建议 6
(一)归责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6
(二)规定免责事由 6
致谢 6
参考文献 6
参考文献..................................................................7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引言
引言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式也复杂多样,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权利需要法律来保障。法律重视对积极侵权行为的评价,传统法律的这种做法己经不能适应某些新生问题。因为经营、服务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并屡见报端。例如,北京发生的,两女子在麦当劳用餐,与其他用餐人员发生争执而遭毒打,麦当劳的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致使两名女子身心所到严重损害。上海的一位旅店住客在其入住的宾馆内被犯罪分子杀害。事件中类似的纠纷举不胜举,我国法律对不作为侵权的规范较零散大大限制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些判决虽然达到了结果公正,但其中法院的说理过程显然有些缺乏说服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概念不明确,以及经营者存在过错评价标准的模糊不定,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可作为依据的法律规定较少外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偏差,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公正的形象,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是对传统法律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的纠正,也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提供了可拓展的合理依据。
一、 基本案件的引出
2008年11月8日,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下文称华堂商场)进行食用油促销活动。7点50分许本案原告任某某在晨练完回家的途中,见有众多消费者在华堂商场门外等候开门营业,于是也加入等候队伍。早晨8点整,华堂商场开门营业。众多消费者一起涌向店堂,任某某被夹在其中,不能自已,刚进入大堂就摔倒在地。事发后,华堂商场立即将任某某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任某某“左髋关节骨折”。同年治疗11月18日,任某某进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2009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3天。
在出院后一个多月的生活中,人工置换关节手术给任某某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时年67岁的任某某花去巨额的医疗费之后认为应该为自己所受的伤害讨个说法。遂在2009年6月将华堂商场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任某某诉称,华堂商场搞促销活动在明知顾客可能会很多的情况下,没有提前采取有效措施疏导顾客,也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措施,导致了开门营业时自己夹在人群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动,以致最后摔倒在地。所以华堂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要求华堂商场赔偿医疗费3000.10元、辅助器具费2702元、营业费2815.24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58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5590元、残疾赔偿金51604.7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被告华堂商场辩称,当时在我店门口等候购买促销食用油的顾客很多,我店为此安排了四名保安维持秩序,而且原告任某某曾说只是路过我店,并非购买商品;任某某看到了商场门口的人很多,很拥挤,作为年事己高的任某某在应当预见这种危险的发生,而任某某本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然走进了拥挤的人群,任某某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任某某受伤,并不是我商场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综上,我商场对任某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华堂商场在搞食用油促销活动前在应当预见消费者众多、可能出现拥挤抢购的情形发生,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疏导措施,并有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以使消费者在安全的环境中购物。但被告华堂商场确未安排足够保安进行现场疏导工作,被告华堂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任某某因为拥挤摔倒在地,造成任某某“左髋关节骨折”。另外,任某某年事己高,在应当预见这种危险的发生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如下:
1.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0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1.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4128.79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18.39元。
2.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费1 540元,由任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华堂商场承担1240元。
华堂商场认为任某某的伤害并不是由商场直接造成的,即使商场有过错也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任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于是华堂商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类似任某某诉华堂商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比比皆是。华堂商场赔偿任某某人身损害案发生后,社会各界展开广泛讨论,有的人认为商家为了赚钱而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法院判决大快人心;也有的人认为华堂商场没有义务赔偿任某某的损失,法院判决华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对不作为义务人规制的法律依据,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判断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来界定。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结论。
二、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以,承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经营者。那么,到底什么是经营者呢?又该如何区分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呢?
狭义的经营者仅仅指在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商事组织,而广义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更进一步扩大理解,如果经营者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具有公益性的相关组织。由于上述“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商品的生产者都有着其特殊的行业规范,相关场所和职业者有着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1]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其经营活动区域存在实际上的控制的商事组织。其主要包括商场、娱乐场所、旅馆、饭店、银行、网吧等进行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组织,是对经营活动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等主体。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加快,关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呈现口益多样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近年来社会上总出现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内遭受损害,为此国家在2003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侵权责任法》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零散规定不能有力的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首先通过案件引出了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再分析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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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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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1
Abstrac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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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一、 基本案件的引出 2
二、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3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3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 3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 4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范围 4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4
(一)物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4
(二)经营者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5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安全保障义务 5
四、 完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建议 6
(一)归责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6
(二)规定免责事由 6
致谢 6
参考文献 6
参考文献..................................................................7论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引言
引言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形式也复杂多样,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权利需要法律来保障。法律重视对积极侵权行为的评价,传统法律的这种做法己经不能适应某些新生问题。因为经营、服务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层出不穷并屡见报端。例如,北京发生的,两女子在麦当劳用餐,与其他用餐人员发生争执而遭毒打,麦当劳的工作人员却视而不见,致使两名女子身心所到严重损害。上海的一位旅店住客在其入住的宾馆内被犯罪分子杀害。事件中类似的纠纷举不胜举,我国法律对不作为侵权的规范较零散大大限制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些判决虽然达到了结果公正,但其中法院的说理过程显然有些缺乏说服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概念不明确,以及经营者存在过错评价标准的模糊不定,使法官裁判过程中可作为依据的法律规定较少外加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偏差,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极大的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公正的形象,不利于法治的发展。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是对传统法律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的纠正,也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提供了可拓展的合理依据。
一、 基本案件的引出
2008年11月8日,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下文称华堂商场)进行食用油促销活动。7点50分许本案原告任某某在晨练完回家的途中,见有众多消费者在华堂商场门外等候开门营业,于是也加入等候队伍。早晨8点整,华堂商场开门营业。众多消费者一起涌向店堂,任某某被夹在其中,不能自已,刚进入大堂就摔倒在地。事发后,华堂商场立即将任某某送往北京市朝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任某某“左髋关节骨折”。同年治疗11月18日,任某某进行了“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手术”,2009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3天。
在出院后一个多月的生活中,人工置换关节手术给任某某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时年67岁的任某某花去巨额的医疗费之后认为应该为自己所受的伤害讨个说法。遂在2009年6月将华堂商场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任某某诉称,华堂商场搞促销活动在明知顾客可能会很多的情况下,没有提前采取有效措施疏导顾客,也没有设置任何的防护措施,导致了开门营业时自己夹在人群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动,以致最后摔倒在地。所以华堂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损害。要求华堂商场赔偿医疗费3000.10元、辅助器具费2702元、营业费2815.24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588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5590元、残疾赔偿金51604.7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被告华堂商场辩称,当时在我店门口等候购买促销食用油的顾客很多,我店为此安排了四名保安维持秩序,而且原告任某某曾说只是路过我店,并非购买商品;任某某看到了商场门口的人很多,很拥挤,作为年事己高的任某某在应当预见这种危险的发生,而任某某本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然走进了拥挤的人群,任某某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任某某受伤,并不是我商场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综上,我商场对任某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我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华堂商场在搞食用油促销活动前在应当预见消费者众多、可能出现拥挤抢购的情形发生,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疏导措施,并有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以使消费者在安全的环境中购物。但被告华堂商场确未安排足够保安进行现场疏导工作,被告华堂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任某某因为拥挤摔倒在地,造成任某某“左髋关节骨折”。另外,任某某年事己高,在应当预见这种危险的发生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如下:
1.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十里堡店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60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1.6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残疾赔偿金4128.79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18.39元。
2.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费1 540元,由任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华堂商场承担1240元。
华堂商场认为任某某的伤害并不是由商场直接造成的,即使商场有过错也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任某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于是华堂商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类似任某某诉华堂商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比比皆是。华堂商场赔偿任某某人身损害案发生后,社会各界展开广泛讨论,有的人认为商家为了赚钱而置消费者的安全于不顾,法院判决大快人心;也有的人认为华堂商场没有义务赔偿任某某的损失,法院判决华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损害经营者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对不作为义务人规制的法律依据,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判断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来界定。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结论。
二、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以,承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经营者。那么,到底什么是经营者呢?又该如何区分经营者与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呢?
狭义的经营者仅仅指在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商事组织,而广义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是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更进一步扩大理解,如果经营者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其他具有公益性的相关组织。由于上述“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和商品的生产者都有着其特殊的行业规范,相关场所和职业者有着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1]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对其经营活动区域存在实际上的控制的商事组织。其主要包括商场、娱乐场所、旅馆、饭店、银行、网吧等进行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组织,是对经营活动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等主体。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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