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角下的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研究

摘要:见义勇为是弘扬社会正气的一种行为,是中华民族历代相传的优良品德。在民法上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与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要求基本符合,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目前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救济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9条和93条的无因管理规定上,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许多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从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前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法律制度的意见。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的现状 2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分析 2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2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分类 3
三、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救济现状 3
(一)《民法通则》第109 条对见义勇为者受损的救济 3
(二)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者受损的救济 3
四、对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救济不足之处分析 4
(一)法律规范缺乏强制性 4
(二)受益人范围不确定 4
(三)受益人补偿存在不足,补偿范围模糊无界定 4
(四)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和公正性 5
五、完善我国对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的建议 5
(一)明确补偿的填充性质 5
(二)明确补偿的顺序,增加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范围 6
(三)完善现阶段法律规定,明确补偿的标准和范围 6
(四)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和保险,加强政府和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的扶持和保护力度 6
结语 7
致谢 7
参考文献 7
民法视角下的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研究
引言
首先通过一个具体司法案例来了解目前我国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的普遍状况。
案情概括:邳州人杨永曾于1999年12月9日在河中救起了被陈某所驾驶的红色助力车撞人河中的女孩黄某。因为救助落水女孩,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但是杨勇在救助的过程中,因为河水冰冷,身体受到了非常严重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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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落下了严重的病根,除了高昂的医疗费之外,被医生断定,永远无法根治。家庭只靠妻子一人工资生存,虽有政府给予的奖金但也难以维持生计。杨永曾多次找肇事者要求赔偿,然而却遭到拒绝,被救女孩黄某也避而不见。杨永被逼无奈,只能把被救女孩诉诸公堂,为落实自身的医疗费,在法庭上激烈对峙。
2001年11月29日下午,这件见义勇为人身损害赔偿案在人民法院开庭,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陈永追加肇事者陈某作为被告人。在审理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受益人原则,黄某是直接受益人,陈某是间接受益人,两者应该对陈永进行赔偿,应该承担杨永被损害的经济损失。杨某因为对赔偿金额持有异议,随即他提起了上诉,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判依然维持原判,只不过把赔偿金,更名补偿金。杨永虽然拿到了补偿金,但是因为病情严重,治疗的时间过长,很快就又陷入了困境,2004年底杨永和2005年底又两次将黄某告上法庭,而最后一次法庭没有当庭宣判。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关注,对杨永的行为议论纷纷,有的认为英雄形象尽失,也有的认为不能对英雄苛求。
上述案例中杨永的困境充分表现了我国普遍存在的见义勇为者实行见义勇为行为后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充分补偿救济的现状,这也正说明我国对见义勇为者受损救济法律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这正是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分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
当前学术界和法律界都认为,见义勇为的理论研究还存在着争议,实务操作过程中个人判断标准不一致,但是无因管理学说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做是一种管理关系。不是自己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使他人的利益免除伤害,保护他人的行为,就应该属于无因管理范畴。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是首先没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其次为保护他人利益,第三方管理他人事务。只有符合以上3点,才能构成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基本一致,所以学术界普遍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具有事实行为的特点。 [1]
虽然目前学界普遍接受将见义勇为归纳到无因管理制度中,但仅仅将见义勇为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完全混为一谈。
就两者的危险性和紧迫性而言,见义勇为比无因管理程度要大,一般是非常紧迫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行为;在维护的利益的角度看,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经常被维护的对象就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包括私人利益,而无因管理行为一般是维护他人的私人利益所做出的;就两者的风险承担而言,见义勇为一般伴随着较大的风险甚至于生命危险,而无因管理较之要小,一般是利益的损失;就两者当事人来说,见义勇为一般具有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三者,但是在无因管理,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两方,并没有侵害人。从结束时间相比,见义勇为行为可以是随时根据自身情况结束,而无因管理行为则是有着一定的时间限制。[2]
因此,两者之间虽然有着相同因素,但是并不完全相同,无因管理的范围相比来说更加广泛,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属于其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但较之具有更高的道德层次。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分类
学术界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分类,通常按照有无侵权人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有侵权人的见义勇为,第二,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在这两种见义勇为中,相关当事人因见义勇为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第一种,存在明确的侵权人。此种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见义勇为者是受损害者,另外两方是侵权人和受益人。当侵权关系成立时,首先是侵权人侵犯了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其次侵权人侵犯了受益人的权利,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应该属于无因管理关系,见义勇为者实质上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害。 [3]18
第二种,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不明确的。比如在救助自然灾害中,就没有侵权人,见义勇为者因为自然灾害导致了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无法确实判断谁是侵权人,但是能够找到谁是受益人,所以能够形成无因管理关系。
三、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救济现状
(一)《民法通则》第109条对见义勇为者受损的救济
《民法通则》第109 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明确指出了有侵权人存在的状况。
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对此解释,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条,在意见中明确指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为了加强对这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约束,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若干解释,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条中明确指出,只要是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或者是维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使得其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如果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或者侵权人经济条件无力偿付其赔偿金额,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的,受益人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请求人承担责任进行补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其补偿请求。 [4] 这两项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并将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没有侵权人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见义勇为者不能从侵权人那里得到有效赔偿,才能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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