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20200505152605]
摘要: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是旨在保护全球范围内的农业文化遗产的项目。本文首先介绍农业文化遗产的概述;继而阐释了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对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分析,另一方面揭示了对农业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从而厘清了可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最后提出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构建特殊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关键字:农业文化遗产;冲突;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f agricultural heritage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Wu Xiuling
Tutor Zeng Yushan
Abstract:Globally Important Agricultural Heritage signed to protect heritage projects world wide FAO(FAO)started in2002, theory launched it depth.This paper first introduces overview of Agricultural Heritage.And then describes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agricultural herita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On one hand,the legitimacy of the agricultural heritag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alyzed,on the other hand agricultural heritage property conflict swith the exis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Clarify of property protection Finally agri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should build speci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mode.
中国是一个农业古国,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中形成了丰富的农业文化遗产资源,农业文化遗产与其他人类文化遗产形式一样,都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和共同财富,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近年来,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传统农业文化逐渐萎缩。在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的背景下,加强农业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对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文化遗产的概述述
(一)农业文化遗产的含义
1.农业文化遗产的内涵
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定义,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是“农村与其所处环境长期协同进化和动态适应下所形成的独特的土地利用系统和农业景观,这种系统与景观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而且可以满足当地社会经济与文化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这样的系统和景观在当地资源条件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以及经过长期验证的丰富经验的基础上,反映了人类与文化多样性的协同发展,揭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深刻关系,其蕴涵着丰富的多样性生物,包括设计精巧和生气勃勃的社区以及可持续利用环境的人类活动。
2.农业文化遗产的外延
农业文化遗产除一般意义上的农业文化和技术知识以外,还表现为历史悠久、结构合理的传统农业景观和农业生产系统。徐旺生在《农业文化遗产与“三农”》一书中,作出了明确而全面的阐述。他认为农业文化遗产表现为农业遗址类遗产、农业工程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技术类遗产、农业物种遗产、农业民俗类遗产、农业工具类遗产和农业品牌类遗产共九类。[1]农业遗址类遗产例如河姆渡文化遗址、大汶口文化遗址等;农业工程类遗产例如都江堰水利工程、灵渠水利工程等;农业景观类遗产例如云南哈尼梯田、浙江青田稻鱼共生系统等;农业文献类遗产例如各类农书;农业技术类遗产例如皖江地区传统肥料施用技术和除草技术等;农业物种类遗产例如传统家禽、作物品种以及珍稀濒危生物等;农业民俗类遗产例如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甘肃省天水地区的“农事禳灾”等;农业工具类遗产例如铁犁、曲辕犁、锄头等;农业品牌类,例如安溪铁观音、恩施玉露等。
(二)农业文化遗产的特征
关于农业文化遗产所具有的特征,国内外学者进行了多方探讨,经过总结农业文化遗产的主要特征为复合性、活态性和战略性。
1.农业文化遗产具有复合性
农业文化遗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或文化遗产不同,是一类典型的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更能体现出自然与文化的综合作用,也更能协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它集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与文化景观的特点为一身,既包括物质部分,也包括非物质部分。
2.农业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
世界遗产委员会对遗产保护的总体趋势已经体现出从“静态遗产”向“活态遗产”的转变,文化景观的出现就是活态遗产的典型代表。而闵庆文则进一步指出由农民参与其中的农业文化遗产比文化景观更具活态性。[2]
3.农业文化遗产具有战略性
农业文化遗产还是一种战略性遗产,这一特点从本质上体现出农业文化遗的重要意义,农业文化遗产不是关于过去的遗产,相反,它是一种关乎人类未来的遗产。保护农业文化遗产不仅仅是保护一种传统,更重要的是在保护未来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机会。农业文化遗产强调对农业生物多样性、传统农业知识、技术和农业景观的综合保护,一旦这些农业文化遗产消失,其独特的、全球和地方水平上的农业系统以及相关的环境和文化利益也将随之永远消失。
(三)当前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2002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Conservation and Adaptive Management of Globally Important Agricultural Heritage systems”项目的启动,农业文化遗产受到了国际国内的广泛重视,各地掀起了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浪潮,但其中也涌现出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存在“结构性缺失”
内容的丰富性、数量的庞大性、类型的多样性是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的特点,但与此相对应的是其保护主体的“结构性缺失”。[3]所谓“结构性缺失”是指在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中本来政府应该起到关键作用、遗产地农村居民作为农业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使用者和守护者本应发挥其重要作用,但在实际保护活动中政府和遗产地农村居民只发挥了一定程度上的参与作用,造成了保护主体的“结构性缺失”。
2.社会普遍缺乏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公众以及遗产地农村居民,由于其对农业文化遗产存在认识的有限性和价值判断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对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普遍缺乏。这就使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处于不断被破坏、遗忘甚至抛弃的困境。[4]
3.对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对象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在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中,从概念界定到保护实践,都存在着较明显的分歧,这必将影响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
4.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农村发展的矛盾日渐突出
遗产地落后面貌的改善、农村的发展都是必然的,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舒适的生活环境和完善的生活保障是遗产地居民的权利,这就使得解决农业文化遗产保护与农村发展的矛盾成为关键。在我国,往往是落后、边远、贫困地区的农业文化遗产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原因就在于其远离城市、远离现代化而较完好地保留了其原真性,但是恰恰因其贫困、落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显得更加迫切。
5.工业化、城市化不断侵蚀农业文化遗产生存空间
我国目前已进入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快速发展的时期,城市对土地、人力等资源的需求大增,耕地被占用、农村劳动力大规模向城镇流动的现象已成常态,这就使得新生代农民的多数已经不会干农活也没有了务农经验,农业传统和农业文化的传承出现了问题。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使农业文化遗产生存空间被侵蚀成为必然,导致了许多优秀传统农业文化失去生存的基础,大量珍贵的农业文化遗产正的原真性遭到破坏。
6.从国际法律公约上来看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
农业文化遗产的概念只是在政策层面得到原则性的支持,缺乏进一步地具体操作细则的法律法规来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5]例如,《生物多样化公约》仅仅关注生物多样性,而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更重要的是农业生物多样化的保护,这就使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缺乏自己的关注点。
7.缺乏强制执行的义务
涉及到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大部分都为软性法律而缺乏强制执行义务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法律的有效执行而且削弱了立法保护农业文化遗产的预期效果。
二、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
“正当性”又被称为“合法性”,本意含有正当、正确之义。应当知道合法性并不限于合乎法律性,而法律的实质合法性,是指法律的正当性。[6]正如马克·夸克所认为的:合法性有三大要素或要求,即被统治者的首肯、得到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认同、与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相关联,而作为法律权利的正当性或合法性也在于社会价值观的认同。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权劳动学说证明了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
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提出的财产权劳动起源说认为:由于上帝的安排,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他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正当地属于他自己所有。由于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劳动所增益的成果,除劳动者本人外,他人不能享有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农业文化遗产正当地属于当地群众。[7]知识产品是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智力、精神活动领域所创造的产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知识产品同样也是人们劳动创造的产物,这样一来,财产权劳动学说也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农业文化遗产具有群体性特征,是一定社会群体集体智慧创造的产物。农业文化遗产是人类在长期的农业生产、生活中创造的土地利用系统和农业景观习俗、科学技术知识等,在本质上是一种知识产品,其与一般的知识产品所不同的是在于它的群体性、传承性与活态性。农业文化遗产的形成与传承都体现了群体性特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某个群体在长期的农业生产生活实践中由集体创造了一定的文化遗产,在长期流传过程中逐渐被群体认同而形成比较固定的模式;另一种情形则是由某个个体创造了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型,在流传过程中经过群体的补充、加工和完善,而成为广泛流传的农业文化遗产文化遗产。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将会给农业文化遗产所在地的群体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
2.著作人格权学说证明了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
著作人格权学说从强调作者的权利发展为强调作者的精神权利,人们对知识产品享有权利,还由于知识产品凝聚了人的精神、人格与自由意志,这就进一步解释了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8]农业文化遗产体现了其来源群体的集体人格,是特定群体的身份符号,但在当今农业文化遗产的开发当中,其来源地的群众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反而常常而且常常面临对农业文化遗产的破坏而带来的人格的贬损、自身尊严的伤害。
3.发展权体现了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
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明确提出了“发展权利”,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则进一步重申了发展权利是一项普遍、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内个人的权利。[9]农业文化遗产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如果能够将农业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与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就可以创造巨大的经济利益,为遗产地居民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从而推动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此,必须赋予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使得遗产地居民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经济利益获得法律保障。[10]
(二)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知识产权法的冲突
1.农业文化遗产相对于一般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
首先,农业文化遗产的创造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知识产权产品的创造主体是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创作、创造行为是确定的,因而其作为权利主体的身份就是特定的。而农业文化遗产是一定社会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经过了长时间的传承与发展,己经不能确定具体的创造者,而通常只能认为其是一定的社会群体所创造的。
其次,农业文化遗产的存在形式具有特殊性。农业文化遗产表现为农业遗址类遗产、农业工程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技术类遗产、农业物种类遗产、农业民俗类遗产、农业工具类遗产和农业品牌类遗产共九大类,在这之中有的存在固定的载体,如农业遗址类遗产、农业工程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技术类遗产和农业物种类遗产,有的没有固定的载体,如农业民俗类遗产。
最后,农业文化遗产的存续时间具有特殊性。农业文化遗产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农业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并处于不断的流动变化之中,因此,难以确定民事权利保护的起点。而另一方面农业文化遗产与一定的社会群体密切相关,其来源地的群体是永久
存在、发展着的,因此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期间是无限的。
2.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知识产权法冲突的总体表现
由于农业文化遗产相对于一般知识产权对象具有特殊性,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据此就会产生与一般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可以从总体和具体的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分析。[11]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一般知识产权法的总体冲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点在于保护主体上的冲突。一般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是确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为抽象的社会群体。农业文化遗产是一定群体智慧的结晶,并且经过了长期的传承和演变,因此其具体的创造者早已无法确定,而只能认定一定的社会群体为其创造者,从而将该群体作为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
第二点在于保护期限方面的冲突。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都具有保护期限,而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是无期限的。[12]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保护私人知识财产权的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使两者实现平衡,在其超过保护期后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无偿使用的对象。农业文化遗产历史悠久,并且处于不断地再创造过程中,其保护起点难以确定,倘若从最初形成之日起算,那么早已超过了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
3.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冲突
第一,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专利权的冲突。农业文化遗产中涉及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的主要有农业工具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但是难以满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对于新颖性的要求,我国《专利法》采用世界新颖性的标准,而很多农业工具都不是产生于当代,并且已经在很长时期内使用,在遗产地已经处于完全公开状态,因此难以满足新颖性的要求。[13]
第二,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著作权的冲突。农业文化遗产中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有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民俗类遗产。著作权要求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这两类遗产在形成之初具有独创性,但在其传承与发展过程中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丧失了独创性。
第三,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标权的冲突。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应当是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以农业文化遗产中只有具有标识性的部分才能成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14]商标专用权具有独占性,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皆属侵权行为,这就与农业文化遗产的群体性产生了矛盾,将农业文化遗产的标识性符号作为商标注册势必会影响遗产地居民的合理使用。
(三)可以对农业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分析
农业文化遗产包含的类型丰富多样,概括起来有农业遗址类遗产、农业工程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技术类遗产、农业物种类遗产、农业民俗类遗产、农业工具类遗产和农业品牌类遗产共九大类。在这九类农业文化遗产中并不是所有的遗产都可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某些农业文化遗产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特性并不适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有必要厘清可以对农业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农业遗址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遗址是古代先民进行农业生产生活的场所,是古代先民的劳动成果,例如河姆渡遗址、半坡遗址等,这些先民早已离世,而当今遗址所在地的居民并不是这些农业遗址的直接创造者,因此当地居民不能成为遗址类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也就是说这类农业文化遗产已经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15]
2.农业工程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工程类遗产是历代居民改造环境方便农业生产而建造的各类工程,例如都江堰水利工程,其包含了遗产地群众新颖性地创造,因此可以对其进行专利权保护。
3.农业景观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景观类遗产是遗产地居民为了进行农业生产创造的符合当地的生态环境的规律的一种农业生态系统,例如云南哈尼梯田,是遗产地居民智慧的结晶,具有新颖性,因此可以对其进行专利权保护。
4.农业文献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文献类遗产是遗产地居民群体或者个体收集、整理、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的特点,因此可以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
5.农业技术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技术是遗产地居民在长期的农业生产实践中创造的生产技术,例如皖江地区传统肥料施用技术和除草技术等,富含了当地居民的创造性,因此可以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
6.农业物种类遗产的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将物种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因此农业物种类遗产不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7.农业民俗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民俗是广大遗产地居民在日常农业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生活习俗,因此可以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
8.农业工具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工具类遗产是历代遗产地居民通过不断总结农业生产的实践而创造出的具有新颖性的农业生产工具,因此可以对其进行专利权的保护。
9.农业品牌类遗产的分析
农业品牌类遗产是历代遗产地居民在长期的农业生产生活中,依据当地的特色建立起来的农业品牌。因此可以对其进行商标权的保护。
三、构建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采用“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1.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局限性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较为完善,然而将农业文化遗产保护直接与知识产权制度挂钩,会存在权利主体、保护客体、保护期限方面的冲突。因此,知识产权直接保护模式在农业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局限性。[16]
第一,权利主体方面的局限性。农业文化遗产的主体范围广,数量不确定,可能是群体或部落,也可能是整个国家、整个民族。而知识产权的权力主体需要具有特定性及确定性,当农业文化遗产遭遇侵权时,关于主体认定、诉讼资格确认及权利实现方式都是目前法律无法明确解决的。
第二,保护客体方面的局限性。著作权客体要求是具有独创性、专利权主体要求是具有新颖性,而农业文化遗产经过世代相传,几经变迁,早巳使其失去了独创性、新颖性的授权条件,即使是传承下来的农业文化遗产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也不容易证明,这些都使得对农业文化遗产直接适用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瓶颈。[17]
第三,保护期限方面的局限性。著作权和专利权都设定了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就转而进入公有领域,违背了对农业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目的与初衷,无法满足农业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需求。商标权具有永久的续展权,与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目的相符,但在众多农业文化遗产当中,能够进行商标权保护只有农业品牌类遗产,这就使得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做到全面的保护农业文化遗产,从而具有局限性。
2.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具有合理性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得比较成熟完善,将农业文化遗产强行纳入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去,不仅会给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石和制度体系带来巨大冲击,而且会割裂或扭曲农业文化遗产从而造成对其保护的不足。印度学者R. A. Mashelkar博士认为现有的以保护个人创新和私人所有权为导向的知识产权体系无法对以集体创造和拥有为特征的传统知识提供保护。[18]相反,还有碍于那些鼓励对传统知识进行无利益分享的商业利用,故主张对传统知识进行特别法保护。
(二)构建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要构建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一方面要充分借鉴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另一方面要结合农业文化遗产本身的特点。正是由于农业文化遗产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在权利主体、保护客体、权利取得和行使、保护期限方面存在冲突,农业文化遗产的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需要在这几个方面取得突破。另外,在保护内容、权利限制、法律责任方面农业文化遗产与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共通之处,因此在这两个方面要充分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
1.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
农业文化遗产是广大遗产地居民集体智慧的结晶,我们应当尊重遗产地居民的权利,并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肯定了遗产地居民作为创造、发展、实践农业文化遗产的主体。[19]因此,笔者认为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应当包括遗产地居民群体和国家。
(1)遗产地居民群体
农业文化遗产凝聚了遗产地居民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和生活情感,是他们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他们对农业文化遗产寄予的责任感和归属感更有利于农工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吴汉东教授认为,传统文化及其他表现形式应属于知识产权中的“集体产权”,因为传统文化多数形成于某个民族或集体的生活中,由大家共同创造和共享,我们应坚持权利的集体性,虽不排除归属个人的情况,但仍以集体为核心认定权属。[20]
(2)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是那些无明确权利义务主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时代的更迭、民族的迁徙与融合、自然灾害的影响使得人口流动频繁,从而造成农业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确定变得十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势必会面临无法确定权利主体的时候,此时国家应当承担起保护、传承和发展农业文化遗产的责任。
2.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农业文化遗产的客体是我们要传承和保护的对象,客体一旦承载着某种利益价值,就成为主体意志、行为指向的客观对象,成为法律关系发生和存在的前提。农业遗址类遗产、农业工程类遗产、农业景观类遗产、农业文献类遗产、农业技术类遗产、农业物种类遗产、农业民俗类遗产、农业工具类遗产和农业品牌类遗产这九类农业文化遗产都是我们民族的文化遗产,都应该予以保护,但要将农业文化遗产的保护对象提升到法律保护的角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会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一些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其中的动植物品种就将农业物种类遗产拒之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门外。其次知识产权对客体有“三性”的要求,专利法所保护的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发明创造,著作权要求的是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并不是对所有的农业文化遗产都能够得到保护。因此,我们对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要符合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所排除的和符合“三性”要求的部分的适用。[21]
3.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1)权利
人身权是依附于每个人特有的身份而形成的一种不可分割的权利,财产权是通过转让、许可等权利或进行商业交易而取得的经济收益。农业文化遗产中的农业文献类遗产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其涉及到著作权内容的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摄制权。农业文化遗产中的农业工具、农业景观类遗产可以进行专利权保护,其涉及到的专利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权利。农业文化遗产中的农业品牌类遗产可以进行商标权保护,其涉及到商标权的内容主要有来源地标注、标明权、独占使用权。
(2)义务
农业文化遗产权利人的义务主要在于保护和传承农业文化遗产,并就所得收益缴纳一定税款,为国家保护农业文化遗产提供资金上的支持。
对于权利内容这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己经为农业文化遗产特殊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了较成熟的立法基础和可靠的经验,为构建农业文化遗产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供了 一条捷径。
农业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为遗产地居民群体,群体可以通过推选出代表或者成立组织的形式来申请取得和形式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
(1)权利取得
笔者认为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应当釆取登记审查制度,设立专门的主管部门农业文化遗产的申请工作和审查、公示工作,并且应当规定一定的审查期和公告期,可以视审查内容的复杂性而分门别类地进行规定期限。
(2)权利行使
笔者认为经过授权的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农业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但是不必要具有转让权,因为农业文化遗产通过传承就可以达到存续的目的,而转让权,只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忽视了内在的文化价值。
5.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限制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申请取得、保护以及行使都是按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并且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权,与此同时农业文化遗产的属性使其多数处在公共领域,因此在充分保护农业文化遗产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兼顾社会公共利益,这就需要对权利人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三种权利限制依然可以适用于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其他人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经过授权的知识产权的产品时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费用。笔者认为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是只限于公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二是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该农业文化遗产,第三是要标注来源地以示对农业文化遗产所有者的尊重。
(2)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无需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农业文化遗产,但是应当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法律规定的事项要进行严格的立法论证,权衡各方利益。笔者认为在教育领域、广播电台、电视台或报刊等传媒领域可以设定法定许可,这样可以加强农业文化遗产的宣传,提高人们保护、重视农业文化遗产的意识。
(3)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国家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等相关部门在公共领域出现问题危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时候以及个人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后有偿使用的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关于农业文化遗产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审查审批制度应当要更加严格。
6. 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保护期限
农业文化遗产经历了历史重重的洗礼,经受住千难万险才能够呈现在我们的眼前,它们是何其的珍贵。而今农业文化遗产的处境堪忧,随时面临灭绝的巨大风险。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做的是唤醒更多的人来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因此当前不适宜对其设定保护期限。
7.特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行政罚款等,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其依照刑法处罚。
结语
农业文化遗产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我们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历史积淀,带给我们无限的荣耀和光辉。因此,只有确立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的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才能解决农业文化遗产所面临的困境。相信在该模式下,我国农业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和经济价值将得到更充分的体现,从而为我国灿烂文明注入新的时代元素和活力。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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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业文化遗产的概述..............................................1
(一)农业文化遗产的含义............................................1
(二)农业文化遗产的特征............... .. .. .. .. .. .. .. ..................2
(三)当前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2
二、农业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3
(一)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3
1.财产权劳动学说的证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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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对于一般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4
2.与一般知识产权法冲突的总体表现....................................5
3.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冲突....................................5
(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分析....................................5
三、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6
(一)采用“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6
1.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局限性........................................6
2.特殊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具有合理性....................................7
(二)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7
结语................................................................9
致谢...............................................................9
参考文献...........................................................9
农业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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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