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
摘要:现今,民间借贷的发展日益旺盛,无论是个人还是中小企业都把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投资方式,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民间借贷在监管主体、监管依据、监管措施等方面缺乏规范的法律法规,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既不利于借贷纠纷的解决,也不能有效地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发挥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这样必然会带来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文通过对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监管方面现存的一些问题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同时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提出了关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一些建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2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2
(一)监管主体存在问题 2
(二)监管依据不足 2
1.尚未专门立法监管民间借贷 2
2.现有立法滞后且规定不明确,与现实脱节 3
(三)监管的措施、模式单一3
1.监管措施简单 3
2.监管模式单一 3
三、国外民间借贷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3
(一)美国民间借贷监管经验3
(二)日本民间借贷监管经验3
(三)对我国的启示4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4
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4
1.明确监管主体,确定职权 4
2.建立、发挥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4
(二)完善市场准入机制4
1.审查主体资格 5
2.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5
3.明确业务准入范围5
(三)构建监管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5
(四)完善市场退出机制5
结语5
致谢6
参考文献6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
引言
引言
民间借贷一方面为中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提供了不少的的资金,一方面它本身拥有着风险性和脆弱性,加上在这个方面的管制贫乏,少有在“体制内”运行,所以它的亚健康发展在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些点上对国家金融的安全有着非常大的危险性。
由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案和2003年的孙大午案可知,民间借贷已经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以分析和思考。两起案件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吴英和孙大午都是向被告人借钱,并约定还本付息,但与被“不法集资”名义起诉的吴英案不相同的是,孙大午是被“不法吸收民众存款”的名义起诉,两者因为罪名的不同所受的刑罚大相径庭。[1]
这两起案件不是特殊,而是呈现多发趋势的社会现象,这凸显了现今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缺陷。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其一,列举了现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大致状况,了解掌握中国在哪些方面还比较欠缺,;其二是在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具体分为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依据、监督管理措施和模式;其三是说明了日本和美国在民间借贷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以及中国可以从中得到什么启示,汲取外国在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寻找中国在这方面的出路;其四是写出了中国在此方面的一些意见,也主要是从监管方面做论述。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令文本和规范性文件首要存在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6年的《贷款通则》、1996年的《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超期不归还钱款的批复》、1998年的《取缔办法》、1999年的《最高院确认民众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1999年的《合同法》、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等。[2]
《民法》只对民间借贷的关系作了一个准则性的范围确定,即符合法律要求的借贷关系受司法保障,同时也确定了借款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合同法》则对此类的规章更为明晰和具体,例如“出借钱款的利息率不可以不符合国家相关限定出借钱款利息率的规定。”出于约束民间借贷的行为活动,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信用贷款资金的安全,1996年《借贷钱款通则》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借贷钱款业务活动务必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8年《取缔办法》的颁布为禁止不法金融机构和不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外,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五种民间借贷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首次确认了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效力。
综上所述,可以大致看出以下几点:其一,企业间的放贷合法化。我国民间借贷中企业间的借贷不再是采用纯粹单一的禁止措施,如今只要是企业间借贷切合法定的情形就视为合法,主要体现在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中。其二,浮动利率转变为固定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由“最大不可以越出银行相似借贷钱款利息率的四倍(包含利息率本数),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障。”变为“借贷当事人商议的利息率没有超出年利息率24%,当事人要求借钱款人依照商议的利息率支出利息的,法院应该给予鼓励。”“当事人商议的利息率高过年利息率36%,超出的利息协议不能生效。”其三,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十分原则,在监管方面还处于非常薄弱的立法空白状态。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整理分析,发现其发生多种社会和经济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具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主体存在问题
监管主体缺失且存在多个部门交叉监管,职权责任不明确的问题。中国的民间借贷一直是处于非正式规制的监督系统之中,监督管理存在“多龙治水”的缺陷,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由各个地方政府金融办监管,投资公司和中介机构由工商局管理,典当行、拍卖行又是由商务局监管。[3]多部门监管的格局不仅弱化了民间借贷监管,而且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不明确容易造成监管主体互相推卸责任或者争相监管,产生“各扫门前雪”的局面。
(二)监管依据不足
1.尚未专门立法监管民间借贷
因为我国的民间借贷一直以来不受国家鼓励,而是被压制和取缔,所以在一些方面弱化了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因此,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缺乏用来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4]《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重要的金融法也都没有明确对民间借贷融资运营的管理规则,对其采取模糊处理的态度。中国没有拟定一部明确的法律来管理民间借贷,致使监管部门在执行管理的过程中几乎没有什么法律可以依据,只能任其发展,不出事则没人管,一出事就采用严厉打击的态度,制约了民间借贷的更好发展。
2.现有立法滞后且规定不明确,与现实脱节
目前的法律已经不能跟上经济的发展节奏。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部门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书中,比如《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经管法规》,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严重脱离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受到“适宜粗法不宜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太差,少有同一性、条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对同一种借贷行为的认定可能会由于依据的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不同。比方说,切合《民法》和《合同法》的民间放贷行为,可是依据《取缔办法》、《贷款法》或许就被认为是不合法的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到撤销;区别不法筹集资金等条文和民间借贷也不详细,以至于在司法运用中很难掌握合法与不合法民间借贷的界线。吴英案就是一例典型案例,两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不法筹集资金”,最高院司法解释为:“不法筹集资金,是没有经过审批同意就向社会人员筹集钱款的行为。”但法律却未对“社会公众”范畴进行明确地法律界定,因此产生了分歧。[5]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2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2
(一)监管主体存在问题 2
(二)监管依据不足 2
1.尚未专门立法监管民间借贷 2
2.现有立法滞后且规定不明确,与现实脱节 3
(三)监管的措施、模式单一3
1.监管措施简单 3
2.监管模式单一 3
三、国外民间借贷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3
(一)美国民间借贷监管经验3
(二)日本民间借贷监管经验3
(三)对我国的启示4
四、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4
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4
1.明确监管主体,确定职权 4
2.建立、发挥民间借贷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4
(二)完善市场准入机制4
1.审查主体资格 5
2.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5
3.明确业务准入范围5
(三)构建监管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5
(四)完善市场退出机制5
结语5
致谢6
参考文献6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
引言
引言
民间借贷一方面为中国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提供了不少的的资金,一方面它本身拥有着风险性和脆弱性,加上在这个方面的管制贫乏,少有在“体制内”运行,所以它的亚健康发展在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些点上对国家金融的安全有着非常大的危险性。
由浙江亿万富姐吴英案和2003年的孙大午案可知,民间借贷已经引起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加以分析和思考。两起案件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吴英和孙大午都是向被告人借钱,并约定还本付息,但与被“不法集资”名义起诉的吴英案不相同的是,孙大午是被“不法吸收民众存款”的名义起诉,两者因为罪名的不同所受的刑罚大相径庭。[1]
这两起案件不是特殊,而是呈现多发趋势的社会现象,这凸显了现今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缺陷。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其一,列举了现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大致状况,了解掌握中国在哪些方面还比较欠缺,;其二是在这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具体分为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依据、监督管理措施和模式;其三是说明了日本和美国在民间借贷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以及中国可以从中得到什么启示,汲取外国在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寻找中国在这方面的出路;其四是写出了中国在此方面的一些意见,也主要是从监管方面做论述。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令文本和规范性文件首要存在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1996年的《贷款通则》、1996年的《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超期不归还钱款的批复》、1998年的《取缔办法》、1999年的《最高院确认民众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1999年的《合同法》、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等。[2]
《民法》只对民间借贷的关系作了一个准则性的范围确定,即符合法律要求的借贷关系受司法保障,同时也确定了借款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合同法》则对此类的规章更为明晰和具体,例如“出借钱款的利息率不可以不符合国家相关限定出借钱款利息率的规定。”出于约束民间借贷的行为活动,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信用贷款资金的安全,1996年《借贷钱款通则》规定:“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借贷钱款业务活动务必经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8年《取缔办法》的颁布为禁止不法金融机构和不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另外,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了五种民间借贷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首次确认了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效力。
综上所述,可以大致看出以下几点:其一,企业间的放贷合法化。我国民间借贷中企业间的借贷不再是采用纯粹单一的禁止措施,如今只要是企业间借贷切合法定的情形就视为合法,主要体现在2015年《最高院处理民间借贷多个问题的规定》中。其二,浮动利率转变为固定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由“最大不可以越出银行相似借贷钱款利息率的四倍(包含利息率本数),高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障。”变为“借贷当事人商议的利息率没有超出年利息率24%,当事人要求借钱款人依照商议的利息率支出利息的,法院应该给予鼓励。”“当事人商议的利息率高过年利息率36%,超出的利息协议不能生效。”其三,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十分原则,在监管方面还处于非常薄弱的立法空白状态。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对民间借贷进行了整理分析,发现其发生多种社会和经济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具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管主体存在问题
监管主体缺失且存在多个部门交叉监管,职权责任不明确的问题。中国的民间借贷一直是处于非正式规制的监督系统之中,监督管理存在“多龙治水”的缺陷,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由各个地方政府金融办监管,投资公司和中介机构由工商局管理,典当行、拍卖行又是由商务局监管。[3]多部门监管的格局不仅弱化了民间借贷监管,而且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不明确容易造成监管主体互相推卸责任或者争相监管,产生“各扫门前雪”的局面。
(二)监管依据不足
1.尚未专门立法监管民间借贷
因为我国的民间借贷一直以来不受国家鼓励,而是被压制和取缔,所以在一些方面弱化了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因此,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缺乏用来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4]《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重要的金融法也都没有明确对民间借贷融资运营的管理规则,对其采取模糊处理的态度。中国没有拟定一部明确的法律来管理民间借贷,致使监管部门在执行管理的过程中几乎没有什么法律可以依据,只能任其发展,不出事则没人管,一出事就采用严厉打击的态度,制约了民间借贷的更好发展。
2.现有立法滞后且规定不明确,与现实脱节
目前的法律已经不能跟上经济的发展节奏。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和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部门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书中,比如《取缔办法》、《金融机构经管法规》,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严重脱离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受到“适宜粗法不宜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影响,现有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太差,少有同一性、条理性和可操作性,造成对同一种借贷行为的认定可能会由于依据的法律制度的差异而不同。比方说,切合《民法》和《合同法》的民间放贷行为,可是依据《取缔办法》、《贷款法》或许就被认为是不合法的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到撤销;区别不法筹集资金等条文和民间借贷也不详细,以至于在司法运用中很难掌握合法与不合法民间借贷的界线。吴英案就是一例典型案例,两方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行为是不是“不法筹集资金”,最高院司法解释为:“不法筹集资金,是没有经过审批同意就向社会人员筹集钱款的行为。”但法律却未对“社会公众”范畴进行明确地法律界定,因此产生了分歧。[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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