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保障性及福利性特点,然而,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大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就业等“农转非”原因脱离原集体丧失成员资格而制约了其该使用权的继承权,但是《继承法》规定,作为农民个人合法所有的农村房屋或附属设施是可以继承的,由此导致了继承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冲突与矛盾。因此,法律应以维护农民利益为前提,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一并依法继承,充分发挥其用益物权效益,推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构建。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概述2
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有关的基本概念界定2
1.宅基地农村使用权及其法律特征2
2.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3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法律困境分析3
1.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立法缺失3
2.制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制度障碍3
3.宅基地房地权利人、继承主体认定存在困境3
二、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的研究观点4
(一)国内的研究观点4
(二)国外的研究观点5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理论分析5
(一)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6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具有法律基础6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具有社会基础6
3.继承是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属性的重要途径6
4.继承有利于体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属性6
5.继承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6
(二)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保留相应的限制7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的制度构建7
(一)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立法建议7
(二)改革城乡二元制分割的农村户籍制度7
(三)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机制8
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9
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引言
引言
宅基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满足本组织内成员生活需要和家庭副业生产需要而分配给农户的集体建设用地。[1]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是农民安生立命的根本,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对农民的生产、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该使用权的特殊性根源在于我国的历史渊源、基本国情和土地政策,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起源于1950年土地改革运动以后,自始至今先后经历了从个人所有到集体所有、从由自由流转到限制转让的过程。[2]我国以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求为价值取向导致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了严格的主体的身份限制性、客体的特定性、原始取得的无偿性及行政审批性、流转受限制性和社会保障福利性的限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开始利用支配宅基地使用权追求经济利益,使得它的功能也逐渐发生变化,保障功能逐渐减弱,所以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不仅是充分发挥资源效用的需要,也是保障权利的需要。然而,农村的宅基地仅允许内部转让,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交易,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宅基地的外部转让即向城镇居民的转让协议视为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以及做出了禁止其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权利的规定,如此以来不仅侵害了农民对合法所有的私人财产的继承权,而且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我国在经历了数十年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后,我国的城市化、工业化得到了快速推进,众多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已经成为了不可逆的时代潮流,农村村民的子女转化为城镇人口的现象也很普遍,进而引发了大量农村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纠纷,本文旨在探讨在当今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概述
(一)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有关的基本概念界定
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法律特征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即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并对其上的建造物进行充分利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是宅基地使用权概念中的重要构成要素。但是,就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现实来看,当前该权利主体无疑具有多样性,虽然农村集体成员占据了该主体的大部分,但是还存在一部分人脱离农村集体组织,但其仍然是该权利的主体,无论从法律视角还是社会现实视角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仅仅限于农村集体成员或者农村村民。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意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据依法已经建造的自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一种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我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集体成员和非集体成员。[3]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权利的自然人
现行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对该权利的取得主体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一般来看,仅农村集体成员才有资格根据需要通过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严格限制非集体成员,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也规定了非集体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情形,这就为少数非集体成员开了一个口子,此外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所导致的身份变更,有一些原本是农村集体成员的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自住宅之后,由于升学、就业等“农转非”的原因,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村集体,但这些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尚未拆除,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这些人在转变身份后必须退出宅基地。[4]这样,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限于内部成员,但是使用主体应该是依法取得该权利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不得成为该权利的主体。
(2)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含国家和集体,从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的一种用于建造家庭自住宅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应该归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当然,农村中还有用于其他目的的建设用地如公共道路、学校等公益设施。国有建设用地中为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的是居民住宅用地与宅基地无关,因此宅基地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概述2
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有关的基本概念界定2
1.宅基地农村使用权及其法律特征2
2.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3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法律困境分析3
1.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立法缺失3
2.制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制度障碍3
3.宅基地房地权利人、继承主体认定存在困境3
二、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的研究观点4
(一)国内的研究观点4
(二)国外的研究观点5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理论分析5
(一)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6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具有法律基础6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具有社会基础6
3.继承是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属性的重要途径6
4.继承有利于体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属性6
5.继承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6
(二)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保留相应的限制7
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的制度构建7
(一)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立法建议7
(二)改革城乡二元制分割的农村户籍制度7
(三)建立规范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机制8
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9
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引言
引言
宅基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满足本组织内成员生活需要和家庭副业生产需要而分配给农户的集体建设用地。[1]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是农民安生立命的根本,也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对农民的生产、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该使用权的特殊性根源在于我国的历史渊源、基本国情和土地政策,我国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起源于1950年土地改革运动以后,自始至今先后经历了从个人所有到集体所有、从由自由流转到限制转让的过程。[2]我国以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求为价值取向导致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了严格的主体的身份限制性、客体的特定性、原始取得的无偿性及行政审批性、流转受限制性和社会保障福利性的限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民开始利用支配宅基地使用权追求经济利益,使得它的功能也逐渐发生变化,保障功能逐渐减弱,所以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不仅是充分发挥资源效用的需要,也是保障权利的需要。然而,农村的宅基地仅允许内部转让,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交易,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宅基地的外部转让即向城镇居民的转让协议视为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以及做出了禁止其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该权利的规定,如此以来不仅侵害了农民对合法所有的私人财产的继承权,而且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我国在经历了数十年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后,我国的城市化、工业化得到了快速推进,众多农村人口涌向城市已经成为了不可逆的时代潮流,农村村民的子女转化为城镇人口的现象也很普遍,进而引发了大量农村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纠纷,本文旨在探讨在当今形势下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的问题。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概述
(一)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有关的基本概念界定
1.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法律特征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即对该土地占有、使用并对其上的建造物进行充分利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应是宅基地使用权概念中的重要构成要素。但是,就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现实来看,当前该权利主体无疑具有多样性,虽然农村集体成员占据了该主体的大部分,但是还存在一部分人脱离农村集体组织,但其仍然是该权利的主体,无论从法律视角还是社会现实视角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并没有仅仅限于农村集体成员或者农村村民。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意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据依法已经建造的自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一种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我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集体成员和非集体成员。[3]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如下: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权利的自然人
现行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对该权利的取得主体有着非常严格的限制,一般来看,仅农村集体成员才有资格根据需要通过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严格限制非集体成员,但是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也规定了非集体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情形,这就为少数非集体成员开了一个口子,此外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所导致的身份变更,有一些原本是农村集体成员的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自住宅之后,由于升学、就业等“农转非”的原因,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村集体,但这些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尚未拆除,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这些人在转变身份后必须退出宅基地。[4]这样,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限于内部成员,但是使用主体应该是依法取得该权利的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不得成为该权利的主体。
(2)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含国家和集体,从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是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的一种用于建造家庭自住宅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应该归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当然,农村中还有用于其他目的的建设用地如公共道路、学校等公益设施。国有建设用地中为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的是居民住宅用地与宅基地无关,因此宅基地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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