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的特殊防卫权制度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权制度。其实质是赋予了公民在严重暴力犯罪面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是正当防卫在特殊危机情况下的一种延伸。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确立,极大的增强公民自发行使防卫权的意识。但目前刑法在特殊防卫权制度方面制度设计并不尽完善。造成实践中对于特殊防卫的正确认定,以及当事人处理造成很大困难。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有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缺陷,进而从立法方面完善特殊防卫权制度,更有效地发挥特殊防卫权制度作用,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或绪论) 1
一、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概述 2
(一)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内涵 2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3
1.特殊防卫的前提 3
2.特殊防卫的对象 3
3. 特殊防卫的时间 4
4. 特殊防卫的主观要求 4
二、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价值 4
(一)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遏制犯罪的及时有效性 4
(二)特殊防卫制度的立法化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人权 5
(三)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立法化有利于刑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5
(四)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巩固和发展 5
三、我国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存在的问题 5
(一)特殊防卫权容易造成权利滥用5
(二)特殊防卫的立法化破坏了刑法的公正性原则5
(三)不利于对不法侵害人的权利保护6
四、关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构想 6
(一)法律条文及立法模式的自我完善 6
(二)举证责任制度与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6
(三)建立完善的人权保障机制,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6
结语 7
致谢 7
参考文献 7
论我国的特殊防卫权制度
引言
我国刑法在正当防卫权制度方面做出了很大的修改,尤其引人注意的是九七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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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行凶、抢劫、强奸、杀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关于这一制度在学术界研究较少。而在实践中,关于特殊防卫权的司法实践也常常因为条文规定的不够明确而缺乏一个行之有效得而标准。现实刑事案件中,涉及特殊防卫权认定的情形非常普遍,直接关系对案件的定性。因此探讨该制度的立法缺陷和完善构想具有重大意义。
国内外诸多学者已经就关于特殊防卫权制度展开多角度分析,但因该问题涉及的内容较复杂,法律界定仍不明确。因此仍有深切剖析,理论创新的空间,本文将介绍特殊防卫权制度的立法意义和价值,全面剖析特殊防卫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争议,并试图立足我国司法实践,提出一些特殊防卫权制度立法完善的建议和构想。
2010年6月7日晚8点,湖北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的4人梦幻城在镇威风酒店梦幻城消费时,对该酒店服务生邓玉娇实施挑衅骚扰,邓玉娇在当时非常紧急的情况用水果刀朝着两个人刺去,其中一个人被刺伤喉咙,胸部。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巴东县法院并做出判决。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无理的纠缠,拉车推搡的骚扰等严重不法侵害情况下,她反击的一系列行为总本质上是出于防卫目的的,具有防卫的性质,但超过了抵御他人对自己所实施侵害的必要限度,应当是防卫过当。故判决被告人邓玉娇成立故意伤害罪。[1]案件随着宣判尘埃落定,然而刑法学界关于此案的讨论正悄然开始。对于邓玉娇案件,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巴东县人法院宣判无误,邓玉娇刺伤政府人员的行为明显属于防卫过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并没有过当之处,应该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只有正确的认识特殊防卫权的各个构成要件,准确理解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意义和价值,才能进一步科学的发挥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的作用。
我国特殊防卫权制度的概述
特殊防卫权也叫特别防卫权,是指公民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特殊防卫权实质是特殊情形下的正当防卫权。
(一)特殊防卫权制度的内涵
我国早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就对我国的正当防卫的制度做出了很大的改变,对于特殊防卫权的称呼,主要观点有:无限防卫权、无过当之防卫权、正当防卫权、有条件的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等。现在看来,非常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无限防卫权这种说法的说法是不太妥当的,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的特殊防卫是应该有限度限制。一个权利的称谓通常都可以揭示出一个权利的内涵和外延。
事实上,特殊的正当防卫就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正当防卫,是非常特殊的救济方式。法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特殊防卫权由哪几个要件构成,理论界对于特殊防卫的构成也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由于对立法目的和价值精神的理解有所不同,大家对特殊防卫的构成条件理解也是不尽相同的。探究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首先要对特殊防卫立法目的及其立法价值做出一个较为准确的理解。特殊防卫权制度存在目的在于赋予公民特定时刻保护自己的一种方式。由于刑法惩治犯罪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一些特定的侵害犯罪行为,如果仅靠事后刑法的惩治,往往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危害后果,因此国家确立特殊防卫权制度,将国家惩治犯罪的一些权力让渡于公民。
笔者认为研究特殊防卫权之前,有必要将特殊防卫权和一般的正当防卫权以及防卫过当之间的联系和差别予以明确。我们平时最早了解的一般正当防卫,指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用对暴力犯罪实施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害的办法,来阻止不法侵害的违法行为。而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是对现有刑法第20条第1款的有力补充。归根到底,特殊防卫与一般的正当防卫在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目的条件上是相同的,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特殊防卫权权和一般的正当防卫权相比,他们的适用范围不同,特殊防卫权只是适用于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相对来说,一般的正当防卫所适用的情况就广的多,不仅仅限定于前文所述的这几种严重暴力犯罪。(2)特殊防卫制度根本就不会出现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只出现于一般的正当防卫之中。根据字面意思就不难理解,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出了制止侵害所需要的必须的限度。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相反,特殊防卫便无需承担刑事上的责任。同时应当排除其他情形。因为,防卫过当是定罪量刑时应该考虑的一个犯罪情节,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还是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定罪量刑。
(二)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
1.特殊防卫的前提
首先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条文所述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我们认为法条所述几种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并不应该仅仅是具体罪名的规定,而是指几种犯罪手段。也就是说使用法条所列手段所犯一切罪都应在此列,属于严重暴力犯罪。根据法理和一般常识“抢劫、杀人、绑架、强奸”是并列关系,“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属于兜底性词语,他直接揭示前述所列举行为的共性特点。起到一个兜底性的作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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