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浅议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浅议[20200505152501]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在我国的立法中有诸多体现。在最近出台的《食品安全法》中,出台了十倍赔偿制度,这无疑是立法者对消费者弱势群体地位保护的体现,然而,在这一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既不能真切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没有办法解决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在性质上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且属于特别法的范畴,因此在法律竞合的条件下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另外,还应通过调整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计算方式,明确和扩大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等措施,对相关的制度进行改进,以保证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作用的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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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惩罚性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律适用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 1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概述 2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概念 2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特点 2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功能 3
(四)我国确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 4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现状 4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相关立法 4
(二)相关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5
三、国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借鉴 6
(一)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6
(二)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 7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 8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认定 8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竞合及其解决 8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相关改进措施之考量 9
1.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 9
2.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9
3.赔偿金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 10
4.赔偿金适用的索赔程序 10
五、结语 10
致谢 11
参考文献 11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浅议
引言
引言
近几年来,中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的信任空前降低,地沟油、有毒奶粉等事件层出不穷。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都没有形成一部完整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文献。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在其中规定了十倍赔偿的制度,这一法律制度一出现,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其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由于立法时间不长,仍存在很多不足,导致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存在很多需要克服的障碍,在很多情况下既没有保护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充分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我们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立法方面必须进一步完善,才能在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概述
在食品安全领域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是我国《食品安全法》的一大创新。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较为独特的民法制度,在国外已有近二百年的历史。该制度由于其所具有的惩罚和补偿的双重功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必将对我国食品安全立法的完善,以及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概念
所谓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泛指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者所应承担和支付的,超过食品安全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概念,由于对违法者所承担的责任的构成理解不一,因此目前学术界仍缺乏统一的定义,并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与此相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等于补偿性赔偿金加惩罚性赔偿金之和。如《牛津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国内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如王利明教授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狭义说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仅指惩罚性赔偿金,而不应包括补偿性赔偿金。美国法院在判例中采用的是狭义说。我国学者也普遍采用狭义说。例如杨栋先生就认为:“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法院除了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判决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赔偿金,主要用以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和防止侵害人和其他人再犯类似行为。”王卫国教授认为:“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不管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都把赔偿总额分为两部分,即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两部分。其区别仅在于广义说中的赔偿总额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且包括罚款;而狭义说仅指赔偿总额的一部分,即惩罚性赔偿金部分。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特点
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民事赔偿制度,除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独有特征,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构成要件的独特性
各国虽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具体做法不一,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要求责任人必须具备主观恶意性。主观恶意性是指当行为人明知自身的做法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而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性。
2、规范功能上的双重性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它对不法行为者实施超过受害者实际损失许多的惩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不法行为者再犯并且对其他企图进行该不法行为者给予震慑,防止其铤而走险,同时其也有弥补受害者损失的功能。
3、对立法体系的增补性
从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处于介于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二者的中间灰色地带,一方面具有二者各自的某些特点,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中,还是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都具有弥补性的作用和特点。
4、实现方式的私法性
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法的性质,但是其实现的程序和方式上却带有浓重的私法性。首先,其诉讼程序为民事诉讼程序;其次,其利益所得为受害者而不是归国家所有。在这两点上充分体现了其实现方式的私法性。
5、适用条件上法定性
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
(三)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功能
学术界一般认为,之所以要从立法上确立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的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目前学术界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众说纷纭,主要观点有二元说、三元说、四元说,不一而足。而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能应当是多元化的,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目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假一赔十”虽然是我国社会中的普遍作法,但将其应用于食品相关法律规范当中笔者认为是不尽合理的,因为在实际生活当中,食品的价格往往不是很高,就算以食品价格为基数再乘以十倍倍数,其赔偿金额也过低,不能够很好的保护消费者。假设一瓶矿泉水市场价格为2元,然而其质量却存在问题,导致消费者在购买食用后引起食物中毒,更甚者导致消费者死亡,那么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仅仅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0元么?这显而易见是不合理的,不仅没有能够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功能也没有能够得到发挥,由于付出的代价过低,不法商人仍然会铤而走险,生产或者销售质量存在问题的食品。由此可见,单纯的以食品价格作为基数的做法过于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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