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保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环境权益或环境利益造成侵害或有可能发生侵害时,法院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为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或环境利益而提起或参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一项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便是原告主体资格的明确,这样才能将此制度顺利的制定并实施,使原告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对于环境行政方面进行的公益诉讼研究中,研究学者对原告资格的分析非常重视,这不仅可以促进诉讼制度体系的进步与完善,而且对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于加强环境污染防治,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都大有裨益。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2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2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3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及问题3
(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3
1.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3
2.公民的原告资格4
3.公益性组织的原告资格4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问题5
1.立法支撑不足5
2.原告主体单一5
3.利害关系标准狭窄5
三、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6
(一)完善相关立法6
(二)拓宽原告资格标准6
(三)树立多元原告资格的梯形格局7
致谢7
参考文献8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
引言
近些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也屡见不鲜,但由此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却一再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反复研讨、探究。尽管建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较大程度上维护了环境公共利益,但对于形式多样且层出不穷的侵害环境公益事件,单单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来是远远无法解决问题的,此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独特优势便显现出来,只有两种制度相互并行,互为补充,才能全方位的维护环境公益利益不受外界所侵害。
2015年,在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法层面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详细条文中,较为具体的阐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未提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监察机关开始探索在全国试点地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2017年6月,立法部门对《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了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内容负有监管权利和义务的行政部门,如果出现了不作为或者违法违规操作管理的现象,一经人民检察院发现,必须向该行政部门提出检察的诉求,对其进行监管,促使该行政部门实现依法合规地履行职权。如果该行政部门没有按照要求进行修正,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依法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起诉主体之一。[1]
在现有法律中,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唯一的原告主体,检察机关以其公权力为背景作为原告在诉讼中具有十分巨大的优势,有利于推进整个诉讼制度的运行,但也不难预料到检察机关会因此背负繁重的工作压力。所以,并不排除在之后的立法中将公民个人、公益性组织等主体纳入原告的可能。对于原告资格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探究,从理论意义上有利于为之后的相关环境立法活动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从实践意义上,有利于加强环境法治的建设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位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从表层意思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广义层面的概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属于狭义层面的概念。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无论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公民个人等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所有以维护环境不受侵害为出发点的诉讼都是环境公益诉讼。而后者与前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与环境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代表国家以维护公益的名义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2]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益性
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单纯的私益保护,而主要是注重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从诉讼结果上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具有妥善处理环境纠纷的功能,而且其功能将超脱于纠纷之外而及于社会公共利益领域。
非直接性[3]
一般而言,传统的环境侵权纠纷要求原告与侵权实施之间要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无此要求。公益诉讼只要求在诉讼利益上与公共利益有关系,而不问诉讼的原告与侵权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在环境侵权诉讼主体的资格上,基于环境公益而进行的诉讼不再对原告的起诉资格加以限制。社会成员均可以因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也正因为如此,环境公益诉讼在主体上也就有了广泛性的特点。
预防性
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损害既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亦可以是未然的但有发生之虞的潜在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公益诉讼是具有预防性的。环境公共利益的一大特点是:一旦其遭受侵害,不但难以补救,而且可能无法恢复到之前的状态。因此,法律必须赋予环境权主体在侵害尚未发生之前即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加以预先排除的权利。
尽管对于传统的诉讼制度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例如制度设计等诸多层面上都对其进行了突破和创新,但无论如何革新,都属于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内容。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环境公益诉讼是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大部分所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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