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深度链接的法律定性(附件)
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深度链接在网络中的应用不断增加,甚至成为信息分享的一种重要途径,是很多信息发布的重要方式。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这一行为的规定缺失,使得学者们对于该行为的特性及责任追究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本文结合法律渊源与司法案例,从著作权法的公开传播学理论角度对现有争议观点进行分析,从多方角度认证,深度链接既不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列,也不在传播权所控制行为的范围内。对深度链接行为的规制应当更多地求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问题的缘起1
二、主要争议学术观点2
三、有关深度链接问题争议观点的分析3
四、从传播学视野定义深度链接4
(一)“传播端”系“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4
(二)一般的“深度链接”不足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5
(三)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5
五、深度链接的定性6
致谢6
参考文献7
论深度链接的法律定性
引言
一、问题的缘起
超文本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互联网世界的基本要素,其作用是在互联网各模块之间传递参数和控制命令。其中,用于访问他人网页的链接又被分为“普通链接(又称浅层链接)”与“深度链接(又称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是指通过点击链接将页面直接引导向被连接网址页面,将被链接页面的首页信息及内容全面具体地展现给用户。“深层链接”则不是直接将页面引导向被链接网站首页,而是其他页面下的二级页面或者更次级页面,也可以是多媒体文件或其他文本文件。在技术分类上,“深度链接”时常与“埋设链接”和“加框链接”产生交集。“设埋链接”是指用户在点击设埋链接后,用户无需点击任何链接,设链网站就依据设定好好的链接自动跳转并显示其网页内容。“加框链接”是指用户通过点击链接,跳转至一个类似开了天窗的设链网页,而此页面只会显示被链网页的某些重要信息,不会全面显示其全部首页内容。虽然“设埋链接”和“加框链接”都可以只想其他网站的首页,但指向其他网站中的二级网页或更次级网页和其他多媒体文件格式的情况占据了巨大部分比例,他们的形式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也与“深度链接”相类似。下文中,除“普通链接”以外的上述链接形式均用“深度链接”加以概括,以便表述。
虽然“深度链接”是一个技术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但著作权与互联网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著作权制度便每每将面临着或大或小的挑战。“深度链接”的应用日益普及和深入,随着“深度链接”的广泛应用,其带来的弊端和法律隐患也逐渐扩大加深。主要包设链者私自将未经原网站或者原作者授权许可的作品或内容利用“深度链接”提供给用户,从而造成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在这一情形下,深度链接造成了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传播规模扩大化,被链网站及设链者共同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然则著作权法所定见的传播行为并不包括“深度链接”行为。第二种是设链者对被链网站中合法传播的作品提供深层链接所引发的纠纷。随着互联网中原创作者及网站开发者对保护著作权意识的认知与了解地不断加深,使其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也更加地强烈。同时,司法部门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趋严厉,多半网站在传播作品之前都取得了权利专有人的许可。由于在此类情形下缺少直接侵权行为,被链网站与设链者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焦点集中于如何对此时的“深度链接”进行定性?在著作权法中,“深度链接”的定性问题是涉及互联网发展和利益平衡的重大问题。对此国内司法界众说纷纭,学术界百家争鸣。本文将对涉及“深度链接”问题的辩题进行分析与归纳,并据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传播权的相关理论知识,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论证与探析,最终讨论“深度链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定见的传播行为,并对其进行法律定性,觅得对设置“深度链接”进行规制的途径。
二、主要争议学术观点
近期,在国内司法界和学术界产生的深度链接相关问题的争论可以总分为两种:第一种争议点在于《著作权法》中未明确规定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另一种争议则是深度链接并非交互式传播,而是另一类未明确定义的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具体属于何种传播行为还未下定论。
众所周知,学界一直存在着“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之争,这就导致“深度链接”的定性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用户感知标准”,即从网站用户的感知角度判定是否构成交互式传播行为。根据“用户感知标准”,只要用户点击“深度链接”,就能够随时随地的获取到信息,这种情况便可定义为其已经发生了交互式传播行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这种未经原作者或开发者许可授权,便私自为用户提供他人作品,并未使用任何方式明确告知用户其当前获取的信息未经原网站授权,这种行为必然属于侵权行为”;[2]而“服务器标准”则是把侧重点放在了作品所上传的服务器类别上,其强调,用户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对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浏览或下载信息及作品时,才会被定义为发生了交互式传播。这一观点获得了司法实务界的支持,如陈惠珍法官认为,深度链接并没有使作品所处的状态有“质”的变化,“深度链接”只是使作品有了更大范围的传播,并未涉及到被链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权。[3]
另一类观点认为,“深度链接”不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但可以归属于除交互式传播之外的其他网络传播行为。就具体研究方法而论,主张这一论点的学者参考了网络转播行为定性问题的相关研究思路。在立法目的上,任何有线、无线传播的行为均属于《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综上,其所定义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包括网络转播这种形式,而这种行为在《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控制的行为。[4]在技术效果上,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和网络转播行为都能使用户获取作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夸大了“深度链接”行为和网络转播行为在形式上的共通之处,由此,他们认为“深度链接”属于网络转播行为。[5]亦有研究认识到设置“深度链接”与交互式传播以及网络转播行为在技术上的差别,据此认为深度链接既不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亦不属于网络转播行为,而应当通过立法增加《著作权法》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密切关系的深度链接等专有权利的邻接权,即“深度链接权”。[6]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另辟蹊径,对传播技术之于著作权制度的影响颇为关注。据其观点,著作权乃“传播技术之子”,根据《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相关邻接权的立法背景,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体现了“谁提供,谁控制,谁管理,谁收益”的立法精神。那么以此类推,可见随深度链接技术发展而衍生“深度链接权”也的确有迹可循,尊重著作权发展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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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问题的缘起1
二、主要争议学术观点2
三、有关深度链接问题争议观点的分析3
四、从传播学视野定义深度链接4
(一)“传播端”系“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4
(二)一般的“深度链接”不足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5
(三)破解技术措施的“深度链接”5
五、深度链接的定性6
致谢6
参考文献7
论深度链接的法律定性
引言
一、问题的缘起
超文本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互联网世界的基本要素,其作用是在互联网各模块之间传递参数和控制命令。其中,用于访问他人网页的链接又被分为“普通链接(又称浅层链接)”与“深度链接(又称深层链接)”。“普通链接”是指通过点击链接将页面直接引导向被连接网址页面,将被链接页面的首页信息及内容全面具体地展现给用户。“深层链接”则不是直接将页面引导向被链接网站首页,而是其他页面下的二级页面或者更次级页面,也可以是多媒体文件或其他文本文件。在技术分类上,“深度链接”时常与“埋设链接”和“加框链接”产生交集。“设埋链接”是指用户在点击设埋链接后,用户无需点击任何链接,设链网站就依据设定好好的链接自动跳转并显示其网页内容。“加框链接”是指用户通过点击链接,跳转至一个类似开了天窗的设链网页,而此页面只会显示被链网页的某些重要信息,不会全面显示其全部首页内容。虽然“设埋链接”和“加框链接”都可以只想其他网站的首页,但指向其他网站中的二级网页或更次级网页和其他多媒体文件格式的情况占据了巨大部分比例,他们的形式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也与“深度链接”相类似。下文中,除“普通链接”以外的上述链接形式均用“深度链接”加以概括,以便表述。
虽然“深度链接”是一个技术概念而非法律概念,但著作权与互联网的联系如此紧密,以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更新,著作权制度便每每将面临着或大或小的挑战。“深度链接”的应用日益普及和深入,随着“深度链接”的广泛应用,其带来的弊端和法律隐患也逐渐扩大加深。主要包设链者私自将未经原网站或者原作者授权许可的作品或内容利用“深度链接”提供给用户,从而造成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在这一情形下,深度链接造成了未经许可传播作品的传播规模扩大化,被链网站及设链者共同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然则著作权法所定见的传播行为并不包括“深度链接”行为。第二种是设链者对被链网站中合法传播的作品提供深层链接所引发的纠纷。随着互联网中原创作者及网站开发者对保护著作权意识的认知与了解地不断加深,使其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也更加地强烈。同时,司法部门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日趋严厉,多半网站在传播作品之前都取得了权利专有人的许可。由于在此类情形下缺少直接侵权行为,被链网站与设链者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焦点集中于如何对此时的“深度链接”进行定性?在著作权法中,“深度链接”的定性问题是涉及互联网发展和利益平衡的重大问题。对此国内司法界众说纷纭,学术界百家争鸣。本文将对涉及“深度链接”问题的辩题进行分析与归纳,并据著作权法中有关于传播权的相关理论知识,对“深度链接”行为进行论证与探析,最终讨论“深度链接”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定见的传播行为,并对其进行法律定性,觅得对设置“深度链接”进行规制的途径。
二、主要争议学术观点
近期,在国内司法界和学术界产生的深度链接相关问题的争论可以总分为两种:第一种争议点在于《著作权法》中未明确规定深度链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另一种争议则是深度链接并非交互式传播,而是另一类未明确定义的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具体属于何种传播行为还未下定论。
众所周知,学界一直存在着“用户感知标准”和“服务器标准”之争,这就导致“深度链接”的定性问题一直悬而未决。“用户感知标准”,即从网站用户的感知角度判定是否构成交互式传播行为。根据“用户感知标准”,只要用户点击“深度链接”,就能够随时随地的获取到信息,这种情况便可定义为其已经发生了交互式传播行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深度链接”这种未经原作者或开发者许可授权,便私自为用户提供他人作品,并未使用任何方式明确告知用户其当前获取的信息未经原网站授权,这种行为必然属于侵权行为”;[2]而“服务器标准”则是把侧重点放在了作品所上传的服务器类别上,其强调,用户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对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上浏览或下载信息及作品时,才会被定义为发生了交互式传播。这一观点获得了司法实务界的支持,如陈惠珍法官认为,深度链接并没有使作品所处的状态有“质”的变化,“深度链接”只是使作品有了更大范围的传播,并未涉及到被链作品著作权的直接侵权。[3]
另一类观点认为,“深度链接”不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但可以归属于除交互式传播之外的其他网络传播行为。就具体研究方法而论,主张这一论点的学者参考了网络转播行为定性问题的相关研究思路。在立法目的上,任何有线、无线传播的行为均属于《著作权法》中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综上,其所定义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包括网络转播这种形式,而这种行为在《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控制的行为。[4]在技术效果上,提供“深度链接”行为和网络转播行为都能使用户获取作品。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夸大了“深度链接”行为和网络转播行为在形式上的共通之处,由此,他们认为“深度链接”属于网络转播行为。[5]亦有研究认识到设置“深度链接”与交互式传播以及网络转播行为在技术上的差别,据此认为深度链接既不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亦不属于网络转播行为,而应当通过立法增加《著作权法》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密切关系的深度链接等专有权利的邻接权,即“深度链接权”。[6]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另辟蹊径,对传播技术之于著作权制度的影响颇为关注。据其观点,著作权乃“传播技术之子”,根据《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相关邻接权的立法背景,放映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体现了“谁提供,谁控制,谁管理,谁收益”的立法精神。那么以此类推,可见随深度链接技术发展而衍生“深度链接权”也的确有迹可循,尊重著作权发展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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