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区别自诉案件形式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权利不完整等原因,往往受到公诉权、审判权和被告人权利的三重压制,主体地位受到轻视,各项权利亟待保护。现阶段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在实权利与程序权利两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足,本文将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与立法现状、汲取国外先进经验,针对扩大刑事被害人法定权利范围、完善现有权利和相关配套机制两方面提出建议及意见。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简述2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2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沿革2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2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2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3
三、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保护中存在的不足3
(一)实体权利方面3
1.无法律援助权3
2.无精神损害求偿权3
3.缺乏国家补偿机制3
4.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3
(二)程序权利方面4
1.无独立起诉权4
2.知情权保障不足4
3.程序权利与被告存在不对等4
4.无量刑建议权4
5.诉前财产保全权缺位5
6.被害人陈述权受限5
7.无独立上诉权5
8.执行程序参与权缺位5
四、国外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借鉴5
(一)德国5
(二)日本5
(三)美国6
(四)英国6
(五)俄罗斯6
五、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之完善7
(一)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范围7
1.建立强制公诉制度,赋予被害人以程序起诉权7
2.设立法律援助权7
3.完善被害人知情权7
4.保障被害人陈述权7
5.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8
6.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参与权8
(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二)建立、健全配套机制8
1.完善加害人赔偿制度8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8
3.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9结语9
致谢9参考文献10
论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引言
引言
21世纪以来,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广泛发展,现代刑事司法对人权保障亦提出新的要求,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之直接侵害对象,其权利保护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法益提供救济的重要方面,同时对限制公权、健全国家法律体制亦发挥着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理念经历了从国家利益优位,到限制公权、罪犯本位主义,再逐渐过渡至兼顾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漫长转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仍未逃出传统观念的束缚,始终徘徊于国家利益与被告人权利的抗衡之中,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区别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在受到国家审判权、被告人权利双重压制同时,在诉讼权利方面还要额外遭受国家公诉权制约,更是面临多重威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律共同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判决的渊源,起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更是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全力保障之重要依据。应当注意的是,面对我国独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更应当在充分了解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批判地吸收西方先进制度,谨慎决策,创造和完善匹配我国现实国情且完备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执法要。
本文将紧紧围绕现阶段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设置现状及诉讼程序中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对比国外司法实践和立法,探索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尚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建议与意见,以期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作出更多贡献。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简述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通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是与加害人对应,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刑事被害人又可细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和直接的与间接的刑事被害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泛指一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则仅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直接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而间接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法益遭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四个概念的外延有所重叠。
但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狭义、直接的刑事被害人,即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刑事被害人包括如下四点特征:(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2)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3)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沿革
原始社会时期,国家与阶级尚未出现,刑事诉讼亦无从谈起,被害人主要通带有强烈自然属性的私力救济方式——同态复仇实现其人身惩罚权。
随着国家的出现和刑罚体制的完善,公权力随之以积极姿态介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酷刑成为私力救济替代品。酷刑的制度化及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显著特征使其在封建社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惩罚犯罪的权力自此交由国家统一行使,确立了自此之后长达数千年的国家利益优位理念,被害人权利由直接的人身惩罚权过渡至诉权形式,实体权利转化为程序权利。显然,此种制度下的被害人业已丧失当事人地位,被压制在以公诉权为主的国家权力背后,仅享如申诉控告、申请回避等有限的程序性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亦非毫无权利可言,其仍然享有完全的控告权,只是不再独占诉讼程序启动权,诉讼可兼由被害人或国家分别提起。
进入资本主义思想启蒙时代,受“天赋人权”思潮影响,刑事司法领域亦掀起刑罚人道主义运动,与公权力直接对抗的“罪犯本位观念”逐渐占据上风。罪犯本位观念虽然能够在国家与被告二者间起到一定的调停作用,但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片面化和绝对化的弊端,逐渐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摒弃。有学者指出,现代司法文明要求在无损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应当确保任何一方的诉求均能得到顺畅的表达并获得应有的尊重与回应在被害人层面上,便要求应以被害人的表达权为核心重构其权利体系。[1]由此,重构被害人权利群落、关切被害人权利诉求,思考如何在立法和程序设计中构建有利于平衡两造、私权与公权的制度成为热点。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
拥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不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最直接的概括。
1979年刑诉法颁布之初,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之地位一直类似于证人,其主体性与目的性遭受忽视,在诉讼中往往扮演着与其在犯罪中所承受的伤害明显的不对等性的工具性角色。1996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次将被害人提至当事人地位并赋予被害人以一系列诉讼权利使之能够较为全面、积极地参与到诉讼之中,改变了被害人长期被动的窘况。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再次重申刑事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并赋予其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
我国法律虽借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之前瞻性做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但由于缺乏与之相适应的配套程序和机制,使得被害人之诉讼主体地位无法得到落实。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之中,被害人独立诉权之缺失使得其对诉讼程序启动的力量微乎甚微,其角色更多是“隐身”于公诉人之后,合法权益亦常被置于国家、公诉利益考虑之后,同时受到国家公诉权、被告人权利与审判权三重限制,处境堪忧。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简述2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2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沿革2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2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2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3
三、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保护中存在的不足3
(一)实体权利方面3
1.无法律援助权3
2.无精神损害求偿权3
3.缺乏国家补偿机制3
4.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3
(二)程序权利方面4
1.无独立起诉权4
2.知情权保障不足4
3.程序权利与被告存在不对等4
4.无量刑建议权4
5.诉前财产保全权缺位5
6.被害人陈述权受限5
7.无独立上诉权5
8.执行程序参与权缺位5
四、国外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借鉴5
(一)德国5
(二)日本5
(三)美国6
(四)英国6
(五)俄罗斯6
五、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之完善7
(一)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范围7
1.建立强制公诉制度,赋予被害人以程序起诉权7
2.设立法律援助权7
3.完善被害人知情权7
4.保障被害人陈述权7
5.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8
6.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参与权8
(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二)建立、健全配套机制8
1.完善加害人赔偿制度8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8
3.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体系9结语9
致谢9参考文献10
论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
引言
引言
21世纪以来,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广泛发展,现代刑事司法对人权保障亦提出新的要求,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之直接侵害对象,其权利保护不仅是国家对公民法益提供救济的重要方面,同时对限制公权、健全国家法律体制亦发挥着重要作用。
刑事司法理念经历了从国家利益优位,到限制公权、罪犯本位主义,再逐渐过渡至兼顾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漫长转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仍未逃出传统观念的束缚,始终徘徊于国家利益与被告人权利的抗衡之中,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区别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在受到国家审判权、被告人权利双重压制同时,在诉讼权利方面还要额外遭受国家公诉权制约,更是面临多重威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律共同构成我国刑事诉讼判决的渊源,起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更是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全力保障之重要依据。应当注意的是,面对我国独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更应当在充分了解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批判地吸收西方先进制度,谨慎决策,创造和完善匹配我国现实国情且完备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执法要。
本文将紧紧围绕现阶段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设置现状及诉讼程序中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对比国外司法实践和立法,探索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中尚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建议与意见,以期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作出更多贡献。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简述
(一)刑事被害人界定
通说认为,刑事被害人是与加害人对应,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刑事被害人又可细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和直接的与间接的刑事被害人。广义的刑事被害人泛指一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狭义的刑事被害人则仅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直接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而间接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法益遭受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四个概念的外延有所重叠。
但本文所讨论的刑事被害人仅指狭义、直接的刑事被害人,即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刑事被害人包括如下四点特征:(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人;(2)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3)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4)刑事被害人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沿革
原始社会时期,国家与阶级尚未出现,刑事诉讼亦无从谈起,被害人主要通带有强烈自然属性的私力救济方式——同态复仇实现其人身惩罚权。
随着国家的出现和刑罚体制的完善,公权力随之以积极姿态介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酷刑成为私力救济替代品。酷刑的制度化及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显著特征使其在封建社会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惩罚犯罪的权力自此交由国家统一行使,确立了自此之后长达数千年的国家利益优位理念,被害人权利由直接的人身惩罚权过渡至诉权形式,实体权利转化为程序权利。显然,此种制度下的被害人业已丧失当事人地位,被压制在以公诉权为主的国家权力背后,仅享如申诉控告、申请回避等有限的程序性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亦非毫无权利可言,其仍然享有完全的控告权,只是不再独占诉讼程序启动权,诉讼可兼由被害人或国家分别提起。
进入资本主义思想启蒙时代,受“天赋人权”思潮影响,刑事司法领域亦掀起刑罚人道主义运动,与公权力直接对抗的“罪犯本位观念”逐渐占据上风。罪犯本位观念虽然能够在国家与被告二者间起到一定的调停作用,但其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片面化和绝对化的弊端,逐渐为现代司法文明所摒弃。有学者指出,现代司法文明要求在无损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应当确保任何一方的诉求均能得到顺畅的表达并获得应有的尊重与回应在被害人层面上,便要求应以被害人的表达权为核心重构其权利体系。[1]由此,重构被害人权利群落、关切被害人权利诉求,思考如何在立法和程序设计中构建有利于平衡两造、私权与公权的制度成为热点。
二、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概述
拥有诉讼当事人地位但不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最直接的概括。
1979年刑诉法颁布之初,我国公诉案件刑事被害人之地位一直类似于证人,其主体性与目的性遭受忽视,在诉讼中往往扮演着与其在犯罪中所承受的伤害明显的不对等性的工具性角色。1996年刑诉法修正案第一次将被害人提至当事人地位并赋予被害人以一系列诉讼权利使之能够较为全面、积极地参与到诉讼之中,改变了被害人长期被动的窘况。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再次重申刑事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并赋予其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
我国法律虽借鉴了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之前瞻性做法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但由于缺乏与之相适应的配套程序和机制,使得被害人之诉讼主体地位无法得到落实。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之中,被害人独立诉权之缺失使得其对诉讼程序启动的力量微乎甚微,其角色更多是“隐身”于公诉人之后,合法权益亦常被置于国家、公诉利益考虑之后,同时受到国家公诉权、被告人权利与审判权三重限制,处境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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