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法律研究
死亡赔偿金是当今社会法制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但也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大量矛盾与漏洞,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许多“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文章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现实,从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性质、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出发,通过对比国外死亡赔偿金标准,针对我国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计算方法的立法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性质2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2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
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3
(一)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影响因素3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4
三、国外死亡赔偿金标准立法及其借鉴5
(一)英美法系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5
(二)大陆法系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5
四、我国死亡赔偿金计算立法缺陷及相关修改建议6
(一)现行立法缺陷6
(二)相关修改建议7
五、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法律研究
引言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同命不同价”社会事件引发了诸多热议和广泛关注。2004年12月,重庆市江北区三位中学生遭遇车祸并全部死亡,两位城市户口的中学生均获得20余万的赔偿,而农村户口的中学生却只获得了8万余元的赔偿;2015年两位外地工人对落水者施救时均不幸身亡,东北工人获赔40万,而河南农村工人仅得19万元赔偿。除上述案例外,不一而足。这些令人感到不满与心寒的案例也引发了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多次讨论。人们在对此问题表达不满的背后,也是由于法理的缺憾与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虽然繁多,却未能形成完善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体系,这也被社会公认为是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由死亡赔偿金标准引发的“同命不同价”社会问题的深层原因,包括经济发展与法律规定双重问题,对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于如何解决此种法律问题,学者们虽然提出了各式各样的解决方式,但无一例外的存在着缺陷,相关法律规定也亟待完善。目前的法律规定已无法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如何制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计算方法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归根结底就是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概念与性质和死亡赔偿金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的问题,从而给出修改建议。
一、 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因抢救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是我国法律解释中规定的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较为全面。但其中的部分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重叠,导致了计算标准不明的问题。
前述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多项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客观标准,并无存在异议之处,而笔者想要讨论的则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即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由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模糊,我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这往往成为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的法律原因,因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探讨,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提出能够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建议。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指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这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基石。首先能够确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因为生命的价值是不能货币化的。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当今学者提出了多个理论学说。
1.精神损害赔偿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人须对这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弥补被害人近亲属受到的损失。通过将人格权物化合理弥补其遭受的损失。这个学说将死亡赔偿金限制为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后就无需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使其独立于死亡赔偿金。我国并未采取此种学说。1
死伤损失说
西园教授提出的该观点认为,人的死伤与物的灭失不具有同样意义,两者不能等而视之,此时应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是对人的生命做出本不该存在的金钱评价,此时不能发现而只能创造赔偿额。即使尽可能考虑更多的因素,这种计算都不可能完全正确和公平。但是基于生命的平等性,这种非财产损害的出现应当实现类型化与定额化。2
逸失利益赔偿说
逸失利益即可得利益,在此处是指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害人死亡致使其近亲属丧失了得利可能性。该观点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而现在就逸失利益赔偿说存在着两种通说观点:“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这两点通说也得到了如今学界的普遍认可。
扶养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将会使其应当依法扶养或给付生活费用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从而遭受损害,而死亡赔偿金是对该类人的补偿。但种观点这会使得死亡赔偿金额过低,不利于被扶养人的利益。且此种观点在实务中遭遇了困境,采用该种说法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死亡赔偿金限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为我国司法制度所抛弃,但我国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但此学说仍然是德国、美国、英国等采取的通说。《民法通则》最初也采取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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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性质2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2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
二、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3
(一)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影响因素3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4
三、国外死亡赔偿金标准立法及其借鉴5
(一)英美法系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5
(二)大陆法系有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5
四、我国死亡赔偿金计算立法缺陷及相关修改建议6
(一)现行立法缺陷6
(二)相关修改建议7
五、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法律研究
引言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同命不同价”社会事件引发了诸多热议和广泛关注。2004年12月,重庆市江北区三位中学生遭遇车祸并全部死亡,两位城市户口的中学生均获得20余万的赔偿,而农村户口的中学生却只获得了8万余元的赔偿;2015年两位外地工人对落水者施救时均不幸身亡,东北工人获赔40万,而河南农村工人仅得19万元赔偿。除上述案例外,不一而足。这些令人感到不满与心寒的案例也引发了公众对“同命不同价”的多次讨论。人们在对此问题表达不满的背后,也是由于法理的缺憾与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虽然繁多,却未能形成完善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体系,这也被社会公认为是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由死亡赔偿金标准引发的“同命不同价”社会问题的深层原因,包括经济发展与法律规定双重问题,对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于如何解决此种法律问题,学者们虽然提出了各式各样的解决方式,但无一例外的存在着缺陷,相关法律规定也亟待完善。目前的法律规定已无法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因此如何制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计算方法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归根结底就是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概念与性质和死亡赔偿金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的问题,从而给出修改建议。
一、 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与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因抢救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是我国法律解释中规定的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较为全面。但其中的部分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重叠,导致了计算标准不明的问题。
前述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多项赔偿存在着明显的客观标准,并无存在异议之处,而笔者想要讨论的则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即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中的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由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模糊,我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这往往成为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的法律原因,因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探讨,根据我国基本国情,提出能够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建议。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指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本质属性。这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基石。首先能够确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因为生命的价值是不能货币化的。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当今学者提出了多个理论学说。
1.精神损害赔偿说
该说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人须对这种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弥补被害人近亲属受到的损失。通过将人格权物化合理弥补其遭受的损失。这个学说将死亡赔偿金限制为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后就无需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使其独立于死亡赔偿金。我国并未采取此种学说。1
死伤损失说
西园教授提出的该观点认为,人的死伤与物的灭失不具有同样意义,两者不能等而视之,此时应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是对人的生命做出本不该存在的金钱评价,此时不能发现而只能创造赔偿额。即使尽可能考虑更多的因素,这种计算都不可能完全正确和公平。但是基于生命的平等性,这种非财产损害的出现应当实现类型化与定额化。2
逸失利益赔偿说
逸失利益即可得利益,在此处是指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害人死亡致使其近亲属丧失了得利可能性。该观点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而现在就逸失利益赔偿说存在着两种通说观点:“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这两点通说也得到了如今学界的普遍认可。
扶养丧失说。
该学说认为受害人的死亡将会使其应当依法扶养或给付生活费用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从而遭受损害,而死亡赔偿金是对该类人的补偿。但种观点这会使得死亡赔偿金额过低,不利于被扶养人的利益。且此种观点在实务中遭遇了困境,采用该种说法会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死亡赔偿金限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为我国司法制度所抛弃,但我国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但此学说仍然是德国、美国、英国等采取的通说。《民法通则》最初也采取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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