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摘要:为了保障买卖过程中交易行为的安全进行和交易双方权利的公平实现,各国合同法均规定:出卖人应交付给买受人无瑕疵的物,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交易。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买受人,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是民法中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本文试图探究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理论,并通过横向和纵向的比较对该制度的渊源和特点进行了深层次的研究,最后针对我国合同法关于此制度规定的欠缺之处提出了自己的对策与建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和发展2
(一) 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2
1. 德国民法典 2
2.法国民法典 2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2
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和基本理论2
(一)法定责任说2
(二)债务不履行说3
(三)统合说3
(四)小结3
三、我国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3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具体认定3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4
请求修理的权利 4
2.请求另行交付的权利 4
3.请求减少价款的权利 4
4.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4
四、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中的完善建议5
(一)明确物的瑕疵的定义5
(二)明确规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各种救济方式的行使顺位、次数和期限等5
(三)明确规定减价权5
(四)明确规定特约免责的效力5
五、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6
浅议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引言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买卖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更加便利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买卖合同的不断完善加快了经济交往的进程,同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但是,买卖活动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实践活动中也产生了不少的民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纠纷。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当前立法的实际状况,只有认真总结商品交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基于此,本文首先研究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与发展、两大立法模式的异同及国际公约的规定,重点探究了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问题,然后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标准、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探究,最后,通过借鉴外国法和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经验优势,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合理建议,呼吁有关立法尽早实现,进一步明确并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要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瑕疵担保责任理念起源于十二铜表法时期的口头要式约定。[1]《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时期,罗马法把“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故意卖给买受人”的行为理解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如果对此交易不知情可对出卖人主张权利。[2]作为方便奴隶买卖和家畜买卖的瑕疵担保规则,公元前三世纪古罗马出现的“司市谕令”就明确规定了“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减少价值”的条款。[3]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理解、传播和认同。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1、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具体规定了种类物买卖的瑕疵担保制度。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减少价款和解除契约。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布施行之后,新债法第433条就明确规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商品必须是无瑕疵的物,否则就是没有对买受人尽到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必选义务,“无瑕疵供给义务”是一项基于法权诉求的应尽义务,若出卖人违反此义务,则买受人可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事后补充履行合同、赔偿买受人损失等。由此可见,原来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逐渐统合进“义务违反”体系中了。[4]
2、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继承和创新,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和第1642条分别规定,如果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直接或间接含有未知的或者未来可知的瑕疵,出卖人必须承担因瑕疵处理不当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做出了有差异性的规定,在买卖过程中,卖方应当承诺其交付的是无瑕疵之物,若卖方违反此义务,那么买方可主张多种违约救济方式。换句话说,“在英美法系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而是适用违约责任进行统一救济,也就是所谓的单边立法模式。”[5]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物上瑕疵方面所做出的规定不仅学习了大陆法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范,还结合了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这对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中某一种模式,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概念过于宽泛、模糊,因此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理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在现行社会中,我国应该借鉴两种立法模式以及国际公约中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优势,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补已之短,弥补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漏洞。
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和基本理论
关于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这两种学说争论最显著的区别就是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种类物买卖瑕疵。
(一)法定责任说
该说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出卖人依法仅需履行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的义务,而无需承担担保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但从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却取得有瑕疵的标的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为维护和协调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法律应当专门设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并进行专门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在种类物买卖中,对买受人来说代物清偿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救济手段,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7]本文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种类物买卖的增多,法定责任说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的,应该与时俱进,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
(二)债务不履行说
该说认为:在市场买卖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既可能是种类物也有可能是特定物,不论是种类物抑或是特定物都应该是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存在明显或未来可预知的瑕疵,出卖人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以规定与法定责任说有所不同。该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情况下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方法,在一般法律规定与特别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地方或场合,应该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然后再适用其它法律责任。[8]124125
(三)统合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种新观点即“统合说”出现,该说主要认为不必再考虑构建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想法,而应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统合。[9]在我国,支持该学说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立法上存在的很多规定是类似的,如救济手段,但当事人不能很好的区分哪一种救济方式是对自己最有利的而不知如何适用形成一种负担。(2)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特殊规定,其责任承担方式和救济途径与违约责任有很多相类似之处,如果瑕疵担保责任被违约责任统合,便于更好协调二者的竞合和冲突问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3)我国的立法活动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国际条约,都选择了此种立法模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而加快我国违约及瑕疵担保的立法工作。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和发展2
(一) 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2
1. 德国民法典 2
2.法国民法典 2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2
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和基本理论2
(一)法定责任说2
(二)债务不履行说3
(三)统合说3
(四)小结3
三、我国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3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具体认定3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4
请求修理的权利 4
2.请求另行交付的权利 4
3.请求减少价款的权利 4
4.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 4
四、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中的完善建议5
(一)明确物的瑕疵的定义5
(二)明确规定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各种救济方式的行使顺位、次数和期限等5
(三)明确规定减价权5
(四)明确规定特约免责的效力5
五、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6
浅议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引言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买卖在人们生产和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更加便利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买卖合同的不断完善加快了经济交往的进程,同时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但是,买卖活动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在实践活动中也产生了不少的民事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纠纷。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当前立法的实际状况,只有认真总结商品交易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基于此,本文首先研究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与发展、两大立法模式的异同及国际公约的规定,重点探究了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问题,然后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标准、救济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探究,最后,通过借鉴外国法和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的经验优势,就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合理建议,呼吁有关立法尽早实现,进一步明确并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内容,要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瑕疵担保责任理念起源于十二铜表法时期的口头要式约定。[1]《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时期,罗马法把“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故意卖给买受人”的行为理解为“欺诈行为”,买受人如果对此交易不知情可对出卖人主张权利。[2]作为方便奴隶买卖和家畜买卖的瑕疵担保规则,公元前三世纪古罗马出现的“司市谕令”就明确规定了“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买受人可以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减少价值”的条款。[3]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理解、传播和认同。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1、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具体规定了种类物买卖的瑕疵担保制度。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即减少价款和解除契约。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颁布施行之后,新债法第433条就明确规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商品必须是无瑕疵的物,否则就是没有对买受人尽到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必选义务,“无瑕疵供给义务”是一项基于法权诉求的应尽义务,若出卖人违反此义务,则买受人可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事后补充履行合同、赔偿买受人损失等。由此可见,原来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逐渐统合进“义务违反”体系中了。[4]
2、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罗马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继承和创新,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和第1642条分别规定,如果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直接或间接含有未知的或者未来可知的瑕疵,出卖人必须承担因瑕疵处理不当而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此时,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契约或减少价金。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本着简便实用的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做出了有差异性的规定,在买卖过程中,卖方应当承诺其交付的是无瑕疵之物,若卖方违反此义务,那么买方可主张多种违约救济方式。换句话说,“在英美法系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或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而是适用违约责任进行统一救济,也就是所谓的单边立法模式。”[5]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物上瑕疵方面所做出的规定不仅学习了大陆法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范,还结合了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这对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中某一种模式,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概念过于宽泛、模糊,因此在法学理论研究和法理实践中存在很多争议,在现行社会中,我国应该借鉴两种立法模式以及国际公约中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优势,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状况,补已之短,弥补我国现行合同法中的漏洞。
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性质的学说和基本理论
关于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说。这两种学说争论最显著的区别就是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种类物买卖瑕疵。
(一)法定责任说
该说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出卖人依法仅需履行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的义务,而无需承担担保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但从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却取得有瑕疵的标的物,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为维护和协调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法律应当专门设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并进行专门研究。值得注意的是,在种类物买卖中,对买受人来说代物清偿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救济手段,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7]本文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种类物买卖的增多,法定责任说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的,应该与时俱进,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
(二)债务不履行说
该说认为:在市场买卖中,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既可能是种类物也有可能是特定物,不论是种类物抑或是特定物都应该是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存在明显或未来可预知的瑕疵,出卖人就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以规定与法定责任说有所不同。该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债务不履行情况下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方法,在一般法律规定与特别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地方或场合,应该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然后再适用其它法律责任。[8]124125
(三)统合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种新观点即“统合说”出现,该说主要认为不必再考虑构建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想法,而应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进行统合。[9]在我国,支持该学说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立法上存在的很多规定是类似的,如救济手段,但当事人不能很好的区分哪一种救济方式是对自己最有利的而不知如何适用形成一种负担。(2)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的特殊规定,其责任承担方式和救济途径与违约责任有很多相类似之处,如果瑕疵担保责任被违约责任统合,便于更好协调二者的竞合和冲突问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3)我国的立法活动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等国际条约,都选择了此种立法模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进而加快我国违约及瑕疵担保的立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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