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监护制度探析
随着老年人口规模及其在总人口中所占比重的迅速攀升,“银色浪潮”日益逼近,老龄化社会和老年人监护制度逐渐在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国内已有关于监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而对老年人口有所忽视。本文就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尤其是缺陷进行分析,结合外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进行比较,对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方案进行探讨,最终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改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从而更好地满足老年人人权保障与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及其缺陷2
(一)立法体例不完整2
(二)监护理念不科学2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2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亟需改进的缘由2
(一)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人口发展现状的迫切需要2
(二)变革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3
(三)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对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补充3
三、当今各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情况3
(一)德国3
(二)日本4
(三)美国4
四、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4
(一)借鉴他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经验,改进监护立法4
1.尊重受监护人自我决定的权利4
2.修正受监护对象的范畴4
(二)明确老年人监护依靠力量和监护主体责任5
1.社会5
2.政府5
3.家庭5
(三)构建老年人监护的监督机制5
1.监督机关5
2.监督人5
五、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7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析
引言
在如今这个社会,“银色浪潮”已经成为国际性现象,老年人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越来越得到各国政府以及各个地区的关注,其中最受到瞩目的就是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不少欧美发达国家例如德国、美国还有邻邦国家日本等国在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对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深度变革,囊括对监护理论的探究和监护机制的重建。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例如一九九六年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从很多方面为老年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但是现行的老年人监护轨制仍然存在着较大空白,简而言之,就是我国目前的监护体制并不能够很好地辅助到老年人,甚至可能会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带去不利的影响。本文拟就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进行分析,联系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进行对照,对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方案提出切实可行的想法,以便各位学者前辈对这一论题进行更为科学严密的探究。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及其缺陷
(一)立法体例不完整
查看一些现行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的立法在老年人监护方面存在很大的空白和缺失。首先,以《宪法》为首的各个部门法包括《收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中,或多或少有对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些规定,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等等,但是都没有对老年人监护问题的详细阐释。以《民法通则》为例,该条文中涉及到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仅仅将精神病人作为受监护对象,而不包括那些不能够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意志能力或行为能力有缺失而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可归为无责任行为能力人,[1]而相当一部分高龄老人欠缺行为能力,却未被纳入该范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不单单受监护对象范畴明显不确定,并且对监护人的选择也有相当程度的缺漏。仍然以《民法通则》为例,法条中第十七条规定了监护人的几种类型,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过有关单位组织同意的相关人员。其实此条文并不易施行,一方面现今社会子女压力巨大,既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又要监护家庭里的四位老人,更不提婚姻、工作等带来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此项规定仍然过于笼统,未考虑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大小,不能确保监护人尽职尽责,对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流程缺少具体规定,因而可行性降低。
(二)监护理念不科学
当前我国老年人监护理念比较落后,以往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则和理论已不适应“银色浪潮”的社会需要,主要表现在对老年人残余行为能力考虑不周全,将所有行为能力有所差别的老年人一概而论,不区分老年人是否需要彻底的监护还是仅仅需要一定的照护,甚而限制剥夺了老年人全部或者大部分行为能力。
鉴定意思能力是设置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前提基础,老年人监护的一大目标就是对行为能力有所缺失的老年人进行照护,因而正确区分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形成先进科学的监护理论体系尤其重要。[2]当前国际社会提倡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利,尚余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有权依照自己的喜好和价值观决定自身的事务,法律必须给以充分的尊重,而其他人则应当尽可能保证老年人自我决定的实现,对老年人自己做出的决定给予足够的物质支持和援助。而我国在整个老年人保障体系中都缺乏对该项理念的贯彻。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革新离不开健全的监督轨制。完善老年人监护的监督轨制能够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运行带来极大的推动力。但是,当前我国的老年人保障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老年人监护监督的明确规定,仅仅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散落着部分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监护制度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人出现失职现象或者损害老人利益时的审理办法。这是为数非常少的对于监护人职责的一种监督,而且仅仅是部分有监护资格的人才有监督的权利,缺乏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更加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是,这种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也就是等损害发生了才能请求保护的一种被动监督。没有积极主动的老年人监护监督机制,这是对监护人失职、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放纵。[3]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亟需革新的缘由
(一)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人口发展现状的迫切需要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第六次人口普查我国人口已达1 370 536 875人,其中,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 648 705人,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 831 709人,占8.87%。[4]种种数据表明,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在老年人口数量增加的同时,我国还面临人口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的严峻挑战。当前我国尚未全面建成现代化,可以说我们国家的人口老龄化是在生产力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慢慢形成的,社会经济不发达,“先老再富”成为人口老龄化显著特征。我国没有西方发达国家所拥有的经济条件来应对老龄化的社会福利要求,也没有足够的缓冲时间来处理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方面社会问题。[5]因此“银色浪潮”的到来使得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大事。
(二)变革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及其缺陷2
(一)立法体例不完整2
(二)监护理念不科学2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2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亟需改进的缘由2
(一)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人口发展现状的迫切需要2
(二)变革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3
(三)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是对家庭养老功能弱化的补充3
三、当今各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情况3
(一)德国3
(二)日本4
(三)美国4
四、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4
(一)借鉴他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经验,改进监护立法4
1.尊重受监护人自我决定的权利4
2.修正受监护对象的范畴4
(二)明确老年人监护依靠力量和监护主体责任5
1.社会5
2.政府5
3.家庭5
(三)构建老年人监护的监督机制5
1.监督机关5
2.监督人5
五、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7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析
引言
在如今这个社会,“银色浪潮”已经成为国际性现象,老年人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越来越得到各国政府以及各个地区的关注,其中最受到瞩目的就是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不少欧美发达国家例如德国、美国还有邻邦国家日本等国在二十世纪末二十一世纪初对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深度变革,囊括对监护理论的探究和监护机制的重建。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例如一九九六年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从很多方面为老年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但是现行的老年人监护轨制仍然存在着较大空白,简而言之,就是我国目前的监护体制并不能够很好地辅助到老年人,甚至可能会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带去不利的影响。本文拟就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进行分析,联系国外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进行对照,对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方案提出切实可行的想法,以便各位学者前辈对这一论题进行更为科学严密的探究。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近况及其缺陷
(一)立法体例不完整
查看一些现行的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的立法在老年人监护方面存在很大的空白和缺失。首先,以《宪法》为首的各个部门法包括《收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中,或多或少有对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些规定,包括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等等,但是都没有对老年人监护问题的详细阐释。以《民法通则》为例,该条文中涉及到成年人监护制度,但是仅仅将精神病人作为受监护对象,而不包括那些不能够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意志能力或行为能力有缺失而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精神病患者,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即可归为无责任行为能力人,[1]而相当一部分高龄老人欠缺行为能力,却未被纳入该范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不单单受监护对象范畴明显不确定,并且对监护人的选择也有相当程度的缺漏。仍然以《民法通则》为例,法条中第十七条规定了监护人的几种类型,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过有关单位组织同意的相关人员。其实此条文并不易施行,一方面现今社会子女压力巨大,既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又要监护家庭里的四位老人,更不提婚姻、工作等带来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此项规定仍然过于笼统,未考虑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大小,不能确保监护人尽职尽责,对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流程缺少具体规定,因而可行性降低。
(二)监护理念不科学
当前我国老年人监护理念比较落后,以往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则和理论已不适应“银色浪潮”的社会需要,主要表现在对老年人残余行为能力考虑不周全,将所有行为能力有所差别的老年人一概而论,不区分老年人是否需要彻底的监护还是仅仅需要一定的照护,甚而限制剥夺了老年人全部或者大部分行为能力。
鉴定意思能力是设置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前提基础,老年人监护的一大目标就是对行为能力有所缺失的老年人进行照护,因而正确区分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形成先进科学的监护理论体系尤其重要。[2]当前国际社会提倡尊重老年人的自我决定权利,尚余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有权依照自己的喜好和价值观决定自身的事务,法律必须给以充分的尊重,而其他人则应当尽可能保证老年人自我决定的实现,对老年人自己做出的决定给予足够的物质支持和援助。而我国在整个老年人保障体系中都缺乏对该项理念的贯彻。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革新离不开健全的监督轨制。完善老年人监护的监督轨制能够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运行带来极大的推动力。但是,当前我国的老年人保障体系中并没有关于老年人监护监督的明确规定,仅仅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散落着部分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监护制度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人出现失职现象或者损害老人利益时的审理办法。这是为数非常少的对于监护人职责的一种监督,而且仅仅是部分有监护资格的人才有监督的权利,缺乏国家公权力的监督。更加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是,这种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也就是等损害发生了才能请求保护的一种被动监督。没有积极主动的老年人监护监督机制,这是对监护人失职、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放纵。[3]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亟需革新的缘由
(一)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人口发展现状的迫切需要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第六次人口普查我国人口已达1 370 536 875人,其中,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 648 705人,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 831 709人,占8.87%。[4]种种数据表明,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在老年人口数量增加的同时,我国还面临人口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的严峻挑战。当前我国尚未全面建成现代化,可以说我们国家的人口老龄化是在生产力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慢慢形成的,社会经济不发达,“先老再富”成为人口老龄化显著特征。我国没有西方发达国家所拥有的经济条件来应对老龄化的社会福利要求,也没有足够的缓冲时间来处理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各方面社会问题。[5]因此“银色浪潮”的到来使得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变革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设立老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关系到我国社会长期稳定发展的大事。
(二)变革老年人监护制度是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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