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分析
竞业限制是基于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而产生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竞业限制的行为会影响到劳动者就业权的自由实现,因此《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项规定将竞业限制补偿纳入到竞业限制体系,但对竞业限制补偿的规定仅此一条。对此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发布指导意见等进一步指导司法实务中补偿金的适用。但观点各异,尤其是对于竞业限制补偿条款是否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要件还未有统一标准。本文通过分析研究竞业限制补偿条款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影响以期完善现有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不明的问题。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 1
一、目前无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争议 2
(一)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论 2
(二)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论 2
二、针对两种效力争议的分析与反思 3
(一)有效论的合理性与后续救济途径 3
(二)无效论的合理性与后续救济途径 3
(三)比较与反思两种效力论 3
三、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说的新思路 4
(一)合同不成立说的提出 4
(二)合同不成立说的合理性分析与后续救济途径 5
五、结语 6
致谢 6
参考文献 7
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分析
引言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设立的应当遵守的规则,这一协议适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任职于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须按月支付劳动者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见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如下的几点法律特征:首先,协议的主体是限定在特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其次,协议的履行是限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特定而明确的,即劳动者不能与原用人单位在特定范围内发生竞争,相应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履行的是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不作为的义务,也相应的通过不与其竞争而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则履行的是金钱给付的义务,而相应的享有通过限制劳动者的竞业行为而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竞业限制是为用人单位推定预防措施,《劳动合同法》因此赋予了用人单位有限的强制缔约权,从而补偿金一方面是对劳动者被限制就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用人单位因为享受了劳动者不竞争的利益而付出的权利成本,这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进一步避免损害相应的经济秩序。
显而易见,对于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问题是一个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三方利益的问题,因此只有确定协议的效力,才能进一步去实施竞业限制,让竞业限制从基础上得到巩固和稳定,所以它的影响不容小觑。司法实践及学理研究方面对于这一效力问题在我国还存在许多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对此的看法甚至有的大相径庭,因而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有不同规定。目前各种争议归根结底大致分为合同有效论与合同无效论两种立场。解释四对这一问题做了艰难的抉择,至少在构造可以预期的稳定的竞业限制秩序方面贡献良多[2]。
(一)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论
有效论即指的即便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事项,合同中也没有补偿条款,但是该竞业限制协议依旧有效。目前相应的解释四也是赞同了有效论这一说法[3]。最高院民一庭对这一结论的解释是:若因为劳动者未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但是劳动者却依约履行了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认定协议无效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所以在承认这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再去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才能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有一点着实让人深思,便是在12年六月解释四发布前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持论“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方面,持有效论的典型代表便是上海市,上海高院在2009年制定颁发了沪高法【2009】73号文件第十三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合同中仅约定了劳动者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可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当事人双方仍有约束力 [4]。
(二)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论
无效论即指的如果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事项,同时合同中也没有补偿条款,该竞业限制协议直接无效。在具体司法实践上,不同于上海等地的司法实践,有些地方采取了完全相反的做法。持无效论的典型代表便是浙江省与广东省,浙江省在其相关指导意见中便认为没有约定合理的补偿费用并且用人单位未积极履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而广东省在其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中更是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至工作交接完成时,依旧仍未向劳动者承诺或给予其经济补偿的,对劳动者该竞业限制协议便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广东省是直接将“经济补偿条款”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5]。在学术理论界,叶静漪教授也曾主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费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整体无效[6]。另外值得思考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第157期中王云飞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也曾分析指出:用人单位与相关劳动者对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又或者补偿数额就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7]。由此可见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也是举棋不定的。由此可见,对于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争议问题的观点可谓是五花八门,这是单方保护思想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8]。所以由此带来的不同地区司法实践的截然相反的判决才会显得格外引人深思。这实践的差异性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与反思。
二、针对两种效力争议的分析与反思
(一)有效论的合理性分析和后续救济途径
从上述的现状可以看出,有效论的合理性首先体现了典型的“当事人合意自愿原则”的竞业限制补偿规则。至于协议补偿方面的问题虽然未作约定,但并未因此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如今自由贸易市场的公平发展与进步,其次有效论秉承了约定必须遵守的法理,并且协议的主要条款欠缺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合乎合同法的精神与法律逻辑。此外,从利益方面考量的话,有效论权衡各方利益的方式主要是:有效论着重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为一旦无效可能用人单位接下来面临的便是劳动者随时可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威胁,而若等商业秘密被侵害后用人单位再寻求法律救济,多方面的损失可能已经无法挽回。同时劳动者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为自己维权,这更是有效论得以适用的原因[10]。
有效论的权利保护过程与救济流程体现为:第一步便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相应带来的便是风险的转移。第二步是无经济补偿条款,劳动者没有获得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基于有效合同向法院诉讼,但是此时劳动者面临不能获得补偿的风险。前两步产生的结果便是竞业限制协议得到有效执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风险转换为劳动者可能事实上得不到经济补偿的风险。竞争秩序可能失范,但整体是向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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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引言 1
一、目前无竞业限制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争议 2
(一)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论 2
(二)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论 2
二、针对两种效力争议的分析与反思 3
(一)有效论的合理性与后续救济途径 3
(二)无效论的合理性与后续救济途径 3
(三)比较与反思两种效力论 3
三、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不成立说的新思路 4
(一)合同不成立说的提出 4
(二)合同不成立说的合理性分析与后续救济途径 5
五、结语 6
致谢 6
参考文献 7
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分析
引言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之间协商一致设立的应当遵守的规则,这一协议适用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任职于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则须按月支付劳动者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金。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见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如下的几点法律特征:首先,协议的主体是限定在特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其次,协议的履行是限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特定而明确的,即劳动者不能与原用人单位在特定范围内发生竞争,相应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劳动者履行的是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不作为的义务,也相应的通过不与其竞争而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用人单位则履行的是金钱给付的义务,而相应的享有通过限制劳动者的竞业行为而间接获得的商业利益。竞业限制是为用人单位推定预防措施,《劳动合同法》因此赋予了用人单位有限的强制缔约权,从而补偿金一方面是对劳动者被限制就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是用人单位因为享受了劳动者不竞争的利益而付出的权利成本,这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进一步避免损害相应的经济秩序。
显而易见,对于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问题是一个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三方利益的问题,因此只有确定协议的效力,才能进一步去实施竞业限制,让竞业限制从基础上得到巩固和稳定,所以它的影响不容小觑。司法实践及学理研究方面对于这一效力问题在我国还存在许多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对此的看法甚至有的大相径庭,因而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有不同规定。目前各种争议归根结底大致分为合同有效论与合同无效论两种立场。解释四对这一问题做了艰难的抉择,至少在构造可以预期的稳定的竞业限制秩序方面贡献良多[2]。
(一)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论
有效论即指的即便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事项,合同中也没有补偿条款,但是该竞业限制协议依旧有效。目前相应的解释四也是赞同了有效论这一说法[3]。最高院民一庭对这一结论的解释是:若因为劳动者未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经济补偿,但是劳动者却依约履行了相关的竞业限制义务,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认定协议无效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所以在承认这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再去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才能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有一点着实让人深思,便是在12年六月解释四发布前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持论“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方面,持有效论的典型代表便是上海市,上海高院在2009年制定颁发了沪高法【2009】73号文件第十三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合同中仅约定了劳动者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却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可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当事人双方仍有约束力 [4]。
(二)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论
无效论即指的如果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事项,同时合同中也没有补偿条款,该竞业限制协议直接无效。在具体司法实践上,不同于上海等地的司法实践,有些地方采取了完全相反的做法。持无效论的典型代表便是浙江省与广东省,浙江省在其相关指导意见中便认为没有约定合理的补偿费用并且用人单位未积极履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而广东省在其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中更是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至工作交接完成时,依旧仍未向劳动者承诺或给予其经济补偿的,对劳动者该竞业限制协议便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广东省是直接将“经济补偿条款”作为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5]。在学术理论界,叶静漪教授也曾主张没有约定经济补偿费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整体无效[6]。另外值得思考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第157期中王云飞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也曾分析指出:用人单位与相关劳动者对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又或者补偿数额就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7]。由此可见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也是举棋不定的。由此可见,对于无经济补偿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争议问题的观点可谓是五花八门,这是单方保护思想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8]。所以由此带来的不同地区司法实践的截然相反的判决才会显得格外引人深思。这实践的差异性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与反思。
二、针对两种效力争议的分析与反思
(一)有效论的合理性分析和后续救济途径
从上述的现状可以看出,有效论的合理性首先体现了典型的“当事人合意自愿原则”的竞业限制补偿规则。至于协议补偿方面的问题虽然未作约定,但并未因此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参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这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如今自由贸易市场的公平发展与进步,其次有效论秉承了约定必须遵守的法理,并且协议的主要条款欠缺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合乎合同法的精神与法律逻辑。此外,从利益方面考量的话,有效论权衡各方利益的方式主要是:有效论着重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为一旦无效可能用人单位接下来面临的便是劳动者随时可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威胁,而若等商业秘密被侵害后用人单位再寻求法律救济,多方面的损失可能已经无法挽回。同时劳动者可以基于有效合同为自己维权,这更是有效论得以适用的原因[10]。
有效论的权利保护过程与救济流程体现为:第一步便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得到保护,相应带来的便是风险的转移。第二步是无经济补偿条款,劳动者没有获得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基于有效合同向法院诉讼,但是此时劳动者面临不能获得补偿的风险。前两步产生的结果便是竞业限制协议得到有效执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风险转换为劳动者可能事实上得不到经济补偿的风险。竞争秩序可能失范,但整体是向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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