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以tcl案为视角

网络电视的普及产生了许多著作权侵权纠纷,引发了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系列问题。本文从“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出发,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得出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认为追究网络电视生产商的责任首先要明确其法律地位;结合法律规定和侵权理论,得出网络电视生产商著作权侵权属于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责任,在满足条件时,可引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进行抗辩;最后,解决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必须完善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义务。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2
(一)“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2
(二)案件争议焦点2
二、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3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分类3
(二)网络电视生产商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3
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3
(一)什么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4
(二)网络电视生产商是否可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4
四、网络电视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4
(一)网络电视生产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4
(二)网络电视生产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5
(三)网络电视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5
五、网络电视生产商法律义务的完善 6
(一)网络电视生产商法律义务规定的不足 6
(二)完善网络电视生产商法律义务的建议6六、总结7
致谢7
参考文献8
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以“TCL案”为视角
引言
随着2010 年初推进“三网融合”方案的发布,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成为行业趋势。网络电视作为“三网融合”的产品,成为公认的最佳发展载体。而随着网络电视的普及,涉及网络电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尤其是随着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第一案——优朋普乐诉TCL案二审落下帷幕,有关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以及法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律义务等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合理地追究网络电视相关主体的侵权责任,对于完善网络电视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追究网络电视行业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优化网络电视的发展环境,以及促进网络电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TCL案”入手,分析案件的具体案情,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以网络电视产业中的网络电视生产商为研究对象,讨论网络电视生产商的法律地位以及网络电视生产商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等问题。最后,在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电视生产商法律义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网络电视生产商法律义务的建议。
“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优朋普乐诉TCL案”案情简介
2009年,TCL集团在中国市场推出首款互联网电视产品“MITV”,该款电视与传统电视机的显著突破在于,其新增了互联网接入功能,在其指定合作软件平台迅雷及PPS提供的资源中,用户可以进行搜索,并选择观看或下载影视作品。同年8月,中国电影数字发行商优朋普乐公司以“MITV”未经其许可传播影视作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TCL、迅雷及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要求TCL公司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其作为中国电影数字发行商,对涉案作品《薰衣草》等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传播,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电视制作商,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作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并且其合作平台迅雷及PPS都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迅雷、众源通过TCL公司生产的网络电视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观看和下载服务,TCL公司对相关搜索结果进行了整理与编排,有理由认定其知晓相关链接内容为侵权作品,但其仍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本案经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二)案件争议焦点
“优朋普乐诉TCL案”是中国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第一案,在当下引发了极大的关注,其判决结果引发了各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网络电视生产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讨论。
TCL集团的法律地位
明确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承担相关责任的基础。在本案中,关于TCL的法律地位,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被告TCL公司认为其作为网络电视硬件生产商,在网络电视运营中只提供了硬件设备,并没有提供具体的网络服务,因此不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而原告认为TCL集团与网络内容搜索服务提供者迅雷、众源公司是合作关系,基于TCL集团与二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TCL集团对于其合作平台提供的网络资源承担了整理和编辑的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TCL集团不能被单纯地认定为硬件生产商而逃脱责任。
2、本案是否可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又称“索尼规则”,源于1984年“环球公司诉索尼案”。其主要内容是:如果产品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可能被广泛使用并且合于法律,即商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那么即使生产商或销售商知道该产品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TCL案”能否适用这一规则进行抗辩存在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索尼规则”通常仅适用于通用商品,网络电视是否属于通用商品还未被准确界定。持肯定态度者认为,网络电视是传统电视机的升级更新,只是在传统电视机的基础上增加了网络接入端口,未改变传统电视的本质,因此网络电视属于通用商品,可以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持否定态度者认为网络电视是一种新兴产品,在功能和运营上不同于传统电视机,目前不能将其归为通用商品,因此网络电视不可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3、网络电视生产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中承担什么责任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TCL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引发了讨论。一种说法认为网络电视生产商作为设备生产者,并没有直接提供网络内容,并且其合作平台PPS与迅雷都具有合法运营资质,故不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说法认为,基于TCL对影视资源的整理和编辑行为,有理由相信其知晓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因此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如何界定网络电视生产商在网络电视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存在争议,需要学界与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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