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虐待罪的立法完善

近些年频繁曝出的虐待案件为虐待罪的修改提供了重要推力,但是该次改动仍不尽如人意。首先虐待罪的主体范围限制于传统的家庭成员之间,导致新型家庭关系中的成员无法被纳入虐待罪主体;对于“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况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说明,以致实践中不好把握;“情节恶劣”与“告诉才处理”的诉讼方式存在矛盾,而且“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况在实践中不易于操作。考虑到美国和日本的虐待防治制度比较完善,文章中也进行了介绍以对完善我国虐待罪有所启发。建议我国扩大虐待罪的主体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受害人;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情节恶劣”的情况;建议将现有诉讼制度改为完全公诉。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虐待罪概述1
(一)虐待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1
1.虐待罪的概念2
2.虐待罪的犯罪构成2
(二)虐待罪的立法发展2
(三)虐待罪的司法现状3
二、虐待罪的立法缺陷3
(一)主体范围狭窄3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规定模糊4
(三)对于诉讼方式的规定不合理4
1.“告诉才处理”与“情节恶劣”存在矛盾4
2. “告诉才处理”的例外规定实践中操作难度大4
三、虐待罪的国外立法借鉴5
(一)日本法虐待行为防范制度5
1.《儿童虐待防止法》的规定5
2.《日本刑法》的规定5
(二)美国的虐待行为防治制度6
1.对于儿童虐待案件之法律规制方法6
2.对于一般虐待案件之法律规制方法7
四、虐待罪的立法完善7
(一)扩大主体范围7
(二)明确“情节恶劣”的内容7
(三)告诉制度改为完全公诉7
五、结语8
致谢8
参考文献8
论虐待罪的立法完善
引言
近年来,家庭、幼儿园、敬老院等场所频繁被报道出家庭成员、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遭到虐待的新闻,如2009年的北京董珊珊案、2012年的温岭幼师虐童案和2015年的南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男童遭养母毒打案等。这些新闻无一例外都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将法学界的目光吸引到了规制虐待行为最有力的保障——虐待罪上。然而,97年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并且在司法实践上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因此,学界普遍呼吁对虐待罪的内容进行完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做出了增加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和保护对象,并且增添了亲告的例外情形等修改。但这些改动只是差强人意,对于应对目前我国的虐待犯罪状况仍不够完善。对于该问题,笔者根据已搜集到的资料,对虐待罪立法中的问题进行阐述并试提出解决的方法。
一、虐待罪概述
(一)虐待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1.虐待罪的概念
虐待行为,是指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某些人或某些事物[1]。我国刑法中并未对“虐待”行为下定义。有学者认为虐待罪的对象应是“家庭成员”,虐待方法包括“打骂、冻饿和禁闭等”,方式包括精神和身体两方面,并且要具备比较恶劣的情节 [2]。笔者认为,虐待罪的构成应当包含手段的残酷性、次数的频繁性、时间的持续性、对精神或肉体的损害性以及情节的恶劣性等要素。
2.虐待罪的犯罪构成
虐待罪所侵害的客体,以笔者的观点来看,其侵害的是复杂客体。首先,由于虐待行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暴力行为,其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及精神都会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显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一般人格权,一些更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甚至会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其次,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虐待行为是基于家庭中强势方对于弱势方的压制地位而产生的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行为,无疑会对这种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造成危害[3]。
在犯罪客观方面,虐待罪具备行为的隐蔽性、持久性、多样性等特点。而行为的隐蔽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虐待行为往往发生在较隐蔽的场所,比如私人住宅、教室、病房等空间上具有封闭和独立特点的地方。另一个方面是虐待行为往往发生在关系较为亲近人员之间,比如家长和孩子、丈夫和妻子、保姆和受照顾的老人等。空间的隐蔽性和人员的亲密性决定了虐待行为往往难以被人发现,受害者也因此难以得到及时的救助。虐待行为的持久性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内,频繁发生虐待行为;偶然的、极少次数的伤害行为并不能算作虐待。虐待行为的多样性,主要是指手段的多样性,包括精神层面和身体层面的虐待。最常见的有打骂、侮辱、禁足、不给饭吃、不给治病等行为。
虐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为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或对其负有监护、看护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收养、血缘和婚姻关系构成了家庭成员的基础。[4]
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只有故意这一种情况,并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虐待的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动机可能各不相同,但是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犯罪动机是判断情节恶劣程度的重要影响因素。
(二)虐待罪的立法发展
在我国古代,对于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规制根据施虐人地位的不同而有很大的差别,总体上统治阶级对于“以下犯上”,即子女虐待父母、晚辈虐待长辈的行为处以严酷的刑罚。比如《北魏律》中就规定对于非常逆反、违反道义的人应当处以一种从腰部将人斩断的极刑——腰斩。[5]然而,无论长辈以何种手段“管教”晚辈,都是不受法律限制的,即便有规制,其刑罚相较于“以下犯上”的犯罪,也是极轻微的。[6]后来,随着封建社会的土崩瓦解,西方的法制观念传入了我国,“人人平等”的思想也逐渐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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