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民诉修正案》和2015年初新《民诉解释》对我国发回重审制度所作出的调整和修改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合理限定了因程序瑕疵而引起程序救济型发回重审,科学界定了因实体性错误而引起的发回重审,明确了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此次修改在适用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行补充,因此在完善我国发回重审制度时,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加强对发回重审的制约和监督,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和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或绪论)1
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概念1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2
1.程序公正价值2
2.实体公正价值2
3.程序安定价值3
二、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及问题3
(一)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3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4
1.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无程序选择权5
2.实体救济型发回重审方面存在问题5
3.对发回重审的滥用缺乏有效制约5
三、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6
(一)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6
(二)对发回重审的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6(三)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和利益变更禁止原则7
致谢7
参考文献8
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引言
发回重审制度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延伸和贯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解决纠纷的时候越来越追求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对司法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发回重审否定了一审的判决,使得诉讼程序回转,如果被滥用不仅浪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财力、物力等,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立法与实践中,我们在追求程序合法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对诉讼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使得公平、正义、效率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文从“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分析、立法现状、问题及完善”等方面进行阐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本文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修正意见,望能从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上探索其实现的途径,从根本上体现其存在的价值,追求正义的同时也保障诉讼效率的实现。?
一、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一)发回重审的概念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是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的一种裁判方式,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全面履行审判职责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是指在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存在一定问题,于是撤销原判决,将案件重新交回原审法院审理的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是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同将发回重审分为实体欠缺型发回重审和程序欠缺型发回重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发回重审原因的规定,实体欠缺型发回重审是指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原因而导致的发回重审;程序欠缺型发回重审是指因“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独特的价值与目的,因此讨论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是必要的。在法哲学中的“价值”通常是指,其一为法律制度在运作中要实现的公正、秩序、自由等理想的结果和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道德依据;其二为确定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或好或坏的标准。[1]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某一项制度的价值是指这项制度从设置初始所期待其能够实现的目标以及据此评判制度自身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据以评判某一制度对于形成公正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和有效的标准是为制度的外在价值,其主要体现是实体的公正;而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指制度本身的品质,即其制度本身是否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基于以上对于价值的解释,发回重审制度则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是处于运动状态的法律,它关乎法律实施的过程和方法。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深入人心,程序正当已经成为处理民事诉讼诸多问题和指引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上位指标,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观点所表达的主张: “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接受,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2]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案件的发回主要以保障审级利益为必要前提,而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也是发回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
另外,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具有程序主体性地位,这就要求法院在认定案件责任和个人权利义务时使当事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使这种意见和主张能充分被听取,这就是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包括陈述权、辩论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子权利,保障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听审请求权中的任意一项子权利得不到保障,都将会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从而导致程序出现瑕疵、判决失去正当性。[5]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裁判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6]
同时,基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根据其对诉讼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取舍,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合意或单方选择诉讼程序,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要求和自身条件选择使用诉讼保障较高的程序或是诉讼成本较低的程序。
2.实体公正价值
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是现代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根据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在第一审程序中,案件事实真相被发现的可能性最大,法官由此作出正确判决的可能性就越高;另外,由于一审程序最为完整和全面,也有利于保障据此作出裁判的正确性。但由于“审判程序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错误判决在所难免”,[7]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都是正确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来纠正错误的判决以达到对初审法院的监督,正如比较法学家埃尔曼所说,“法院希望尽可能地避免他们的判决被上级法院驳回,发回重审的纠错功能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促使着下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自己所能的作出正确裁判”。
3.程序安定价值
正当的民事诉讼程序除了应具备公正和效益的价值外,还应当具有安定性价值具有安定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的各阶段都有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终结程序。程序的安定是程序正义的前提,也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保障。程序安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国民对法律程序的可预测性,从而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和安全感。虽然从某些个案来看,为了严格保障程序的合法运行,有时不可避免会牺牲当事人的部分实体权益;但总体来说,只有在固定的稳定的程序规则下进行诉讼,才能保证司法资源的长期供给,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的公正。[8]
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包括有序性、不可逆性、终结性、时限性和法定性,其中不可逆性与发回重审制度密切相关。程序的不可逆性是指某一个程序或某一个环节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是两个划分明确的阶段,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二审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就引起了程序的回转,对不可逆性造成了破坏。因此,为了保障程序安定,平衡公正、效益和安定之间的关系,需要对引起程序回转的发回重审制度以必要的限制,如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和限制发回的次数等。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或绪论)1
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
(一)发回重审制度的概念1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2
1.程序公正价值2
2.实体公正价值2
3.程序安定价值3
二、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及问题3
(一)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3
(二)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4
1.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无程序选择权5
2.实体救济型发回重审方面存在问题5
3.对发回重审的滥用缺乏有效制约5
三、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6
(一)进一步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6
(二)对发回重审的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6(三)确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和利益变更禁止原则7
致谢7
参考文献8
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引言
发回重审制度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延伸和贯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解决纠纷的时候越来越追求诉讼效率和程序安定,对司法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发回重审否定了一审的判决,使得诉讼程序回转,如果被滥用不仅浪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财力、物力等,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立法与实践中,我们在追求程序合法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对诉讼效率这一目标的追求,使得公平、正义、效率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文从“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分析、立法现状、问题及完善”等方面进行阐述,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本文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修正意见,望能从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上探索其实现的途径,从根本上体现其存在的价值,追求正义的同时也保障诉讼效率的实现。?
一、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一)发回重审的概念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是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的一种裁判方式,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未全面履行审判职责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是指在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依法进行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存在一定问题,于是撤销原判决,将案件重新交回原审法院审理的诉讼制度。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主要是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不同将发回重审分为实体欠缺型发回重审和程序欠缺型发回重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发回重审原因的规定,实体欠缺型发回重审是指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原因而导致的发回重审;程序欠缺型发回重审是指因“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原因导致的发回重审。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独特的价值与目的,因此讨论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是必要的。在法哲学中的“价值”通常是指,其一为法律制度在运作中要实现的公正、秩序、自由等理想的结果和制度本身赖以存在的道德依据;其二为确定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或好或坏的标准。[1]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某一项制度的价值是指这项制度从设置初始所期待其能够实现的目标以及据此评判制度自身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我们据以评判某一制度对于形成公正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和有效的标准是为制度的外在价值,其主要体现是实体的公正;而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指制度本身的品质,即其制度本身是否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基于以上对于价值的解释,发回重审制度则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是处于运动状态的法律,它关乎法律实施的过程和方法。随着程序正义理论的深入人心,程序正当已经成为处理民事诉讼诸多问题和指引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上位指标,正如美国学者贝勒斯观点所表达的主张: “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接受,即使这种结果对他不利。”[2]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案件的发回主要以保障审级利益为必要前提,而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也是发回重审制度的核心价值。
另外,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具有程序主体性地位,这就要求法院在认定案件责任和个人权利义务时使当事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使这种意见和主张能充分被听取,这就是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包括陈述权、辩论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子权利,保障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听审请求权中的任意一项子权利得不到保障,都将会构成对听审请求权的侵害,从而导致程序出现瑕疵、判决失去正当性。[5]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裁判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6]
同时,基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根据其对诉讼利益和其他利益的取舍,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合意或单方选择诉讼程序,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诉讼要求和自身条件选择使用诉讼保障较高的程序或是诉讼成本较低的程序。
2.实体公正价值
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是现代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根据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在第一审程序中,案件事实真相被发现的可能性最大,法官由此作出正确判决的可能性就越高;另外,由于一审程序最为完整和全面,也有利于保障据此作出裁判的正确性。但由于“审判程序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错误判决在所难免”,[7]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不都是正确的。发回重审制度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来纠正错误的判决以达到对初审法院的监督,正如比较法学家埃尔曼所说,“法院希望尽可能地避免他们的判决被上级法院驳回,发回重审的纠错功能和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才促使着下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尽自己所能的作出正确裁判”。
3.程序安定价值
正当的民事诉讼程序除了应具备公正和效益的价值外,还应当具有安定性价值具有安定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要求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的各阶段都有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终结程序。程序的安定是程序正义的前提,也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保障。程序安定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国民对法律程序的可预测性,从而增加案件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和安全感。虽然从某些个案来看,为了严格保障程序的合法运行,有时不可避免会牺牲当事人的部分实体权益;但总体来说,只有在固定的稳定的程序规则下进行诉讼,才能保证司法资源的长期供给,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程序的公正。[8]
程序安定的基本要素包括有序性、不可逆性、终结性、时限性和法定性,其中不可逆性与发回重审制度密切相关。程序的不可逆性是指某一个程序或某一个环节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民事诉讼一审和二审是两个划分明确的阶段,具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二审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就引起了程序的回转,对不可逆性造成了破坏。因此,为了保障程序安定,平衡公正、效益和安定之间的关系,需要对引起程序回转的发回重审制度以必要的限制,如严格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和限制发回的次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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