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的司法鉴定制度
摘要: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我国司法公正提供了程序正义,而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实践当中保障程序正义及实体正义的重要制度之一,其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我国主客观原因,当前司法实践的发展现状还不足以满足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的客观要求。尤其是由于我国当前司法鉴定制度不健全,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人情鉴定等现象,而上述问题若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制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步伐,影响人民群众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的信心。关键字:司法鉴定;鉴定体制;鉴定技术;司法鉴定人Theory of judicial appraisal system in our countryStudent major in Law ZHANGYalanTutor LIUFangqi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three major procedural laws and perfect for our country judicial justice provides a procedural justice, and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system is litiga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an important part, but also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protect one of the important system of the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However, due to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reasons, the current development situation of judicial practice is not enough to meet the objec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system in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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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 country. Especially because of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re are multiple identification, repeat identification, human phenomenon such as identification, and these problems if not get timely and effective solution, will seriously restrict the development pace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n China, the impact of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for the confidence of judicial justice in our country.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化大分工的进一步细化,社会矛盾及冲突的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而因矛盾的内容纷繁复杂,案件的种类也日益复杂化。这无疑是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紧紧跟随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以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及科学性,为司法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而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这导致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完善。因此,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整顿,避免人情鉴定、虚假鉴定等违背司法鉴定职业道德的现象的出现,是我们改善当前司法鉴定现状首先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一、司法鉴定的概念针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争议,其具体代表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广义说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活动,指的是在不同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仲裁、调解、和解、诉讼等的过程当中为证明某一事实而提供科学实证的一种活动。[]相较于和解、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以及仲裁都是由第三方居中予以裁决的形式,因而这两种争议解决形式下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是相同或者至少是相似的。泛义说认为:司法鉴定可运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其应当可以被运用于所有法律程序当中,不仅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还应当可以被运用于行政执法以及行政监察诉讼当中。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法律程序之间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无论是从参与的主体还是从法律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因其程序存在差异,进而各个程序当中运用的司法鉴定也是存在很大差异性的。尽管上述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最权威的观点应当是我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当中关于司法鉴定内涵的阐述。从《决定》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内涵的观点采狭义说,根据《决定》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所谓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当中,司法鉴定人员通过运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及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于诉讼活动当中的专门的问题予以鉴定,并最终提出鉴定结论的一种司法活动。二、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当中通常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授予某人或者某机构以司法鉴定资格,唯有取得国家的授权,相关人或者机构才有权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于司法鉴定能够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提供帮助,因而也有人形象的将鉴定人称呼为“法官的科学助理”。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司法鉴定制度具有显著的集中制的特点。鉴定人要取得鉴定资格必须要事先取得法院的审核及登记,在经过法院对其业务能力等方面的考核之后,才能实行注册登记。除了在审判活动当中从事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应当取得法院审核登记外,在侦查阶段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的资格也应当经检察机关的审核。一般而言,根据法国立法的规定,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就应当事前取得登记入册,在法国各级警察机构之下都设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其辖区内的司法鉴定事务由上述机构负责。通常而言,司法警察局之下一定会设有一专门的鉴定中心,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较大的地方警局之下也会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负责物证检验、现场勘验等工作。此外,法国还有专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通常该机构隶属于卫生部门,接受卫生部门的统一调配和管辖。[]俄罗斯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显著的多元性特点。各级监察系统均设有配套的鉴定机构,而且作为俄罗斯的最高领导机构,其内部也设有专门的刑事技术部门,这足以体现俄罗斯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之高。司法部统一管理和领导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且司法部下设司法鉴定研究所以提高其本国的司法鉴定水平。各个州及全国均设有法医鉴定所,隶属于卫生部门管辖和领导,此外,全国各个高等医学院也有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资格,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俄罗斯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典型的多元性特点,其司法鉴定体制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构建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日本的司法鉴定机构则更为分散,其司法鉴定体制更为多元化。日本并未建立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而且更加没有法国的对于鉴定人员进行花名册登记的制度。在日本,不仅警察系统有权委托或者聘请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构也同样有权聘请或者委托他人进行司法鉴定。甚至日本一些行政机关等也具有相同的权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相比,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其司法鉴定制度也存在显著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专家证人”制度。在美国,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鉴定人,其作为鉴定人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更加不需要经过资格确认程序,只要其能够就案件相关的问题向法院提供证言,其就有成为鉴定人的可能性。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上,美国成立了专门的专家证人管理监督部门以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从业人员资格等予以评估及论证。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直接被审判机关所采纳和认可,而是要经过诉讼双方的法庭质证,才能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程序普遍采用了上述操作程序。而且,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然而其鉴定结论最终却是以个人名义发出的,而非以机构的名义作出,且其鉴定结论司法机构不予负责,而是由个人予以负责。[]一般而言,专家具有高声誉、老资历的,其鉴定意见往往更加容易被法官所采纳和认可。所以,诉讼活动当中,一旦人们需要聘请专家证人,都愿意聘请声誉好、职业道德高尚的专家证人。因此,这无形当中也会约束并引导专家证人对自己言行负责,遵守职业道德。由于美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够直接作为鉴定结论被法官所采纳和认可,更多的只是一种意见,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精神状况鉴定等内容均仅仅是一种假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而且由于鉴定都是依靠人力实现的,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误差,然而误差既可能是由于人的局限性所致也有很可能是由于鉴定人故意而为之。换言之,在美国由专家证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结论,唯有经过诉讼双方法庭质证的环节,其最终才有可能成为鉴定结论而为法官所采信和认可。此外,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对某一问题进行鉴定时,也可进行商讨,消除异议,最终得出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庭下已经达成一致,进而双方专家证人可不必再出庭作证。尽管根据美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法院庭审活动当中并未有权威的鉴定结论予以依靠,但是通过控辩双方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法庭质证后,法官和陪审员也能够进一步提升自身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进而做出综合判断。如若再经过法庭质证环节之后,法官及陪审员仍然无法对某一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问题达成内心确认,做出明确的判断的,则应宣判被告人无罪。[]尽管英美两国同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然而英国却与美国采用了不同的司法鉴定体系,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构——法庭科学管理委员会,该机构与警察系统、检查系统是并列的地位,其直接受内政部的统一管理及领导。该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实行监督机制,监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司法鉴定操作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与美国的专家证言相同的是,在英国,任意一人只要其能就专门性的问题向法院作证,提供证言的,其就能够成为专家证人。英国近年来正在逐渐探索建立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加强集中管理程度,专门设立专家证人注册委员会,以加强对专家证人的管理。为了缓解司法鉴定办案经费少的问题,英国开始逐渐实行办案收费制度。[] (三)两大法系鉴定制度之利弊分析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二者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予以了规范,并且各自都有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二者之间虽然有所不同,但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融合。首先,关于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从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来看,各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即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相互结合的混合型体制、行政权力指导型体制以及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其中,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居多,如英国、美国;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家则采用的是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以俄罗斯、埃及等国家为代表的则采用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其次,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委托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委托模式有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赋予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而大陆法系则采取职权主义,由法官委托鉴定人。除了上述模式之外,还有兼采用当事人委托模式与法官委托鉴定人的模式。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兼具这两大法系的特点集两大法系之所长,丰富和完善法院的司法鉴定制度。[]最后,关于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之间的沟通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都对本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予以了更改,英美法系国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当中职权主义精神,能够限制当事人以保障司法公正,避免专家证人的偏见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精神,能够更好的尊重当事人,以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自由而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信心的动摇。三、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学术研究水平低,实践经验有限,其发展速度相对滞后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制度的构建,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制约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同时也产生了动摇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等负面影响。 (一)法律规范不细致及认识不统一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尚未建立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对司法鉴定制度予以规范。而一些规定也只是散见于我国部门法的几个条文当中,且规定的太过笼统,缺乏实践操作性。并且一些规范性文件例如《规定》等法律位阶较低,执行困难,显然从立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规范存在法律规范不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范围或者是其法律位阶较低等问题。并且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程度愈来愈高,公检法三部门都建立了配套的司法鉴定机构,然而如何将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规范进行落实,则主要由公检法对法律的认识程度所决定。因此,由于各个部门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进而影响其司法实践的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统一。[]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各个系统在设置司法鉴定机构时,都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导致司法鉴定资源被浪费。由于各个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导致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体制,因而出现了许多人情鉴定等违背职业操守的现象。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司法鉴定主体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机构的设立主体也较为多元化,因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呈现出分散性的特点,这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当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依,没有办法得到及时解决。具体而言,其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尚未针对鉴定人资格形成统一的审查制度,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主要由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而针对这些鉴定机构的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却并未形成完善的审查制度。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就鉴定事项自行委托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三个部门之间的司法鉴定工作易形成形式上的默契,而无实质上的约束。甚至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极易出现人情鉴定的现象,影响我国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县级以上审判机构及侦查机构都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当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审判人员往往迷恋于权威性而盲目的相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此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形成鉴定人员的准入机制,也并未有专门的考核机制对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予以考核。公检法三机关都无权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及业务能力进行审核。实践当中,往往是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资格及水平进行审查,而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及追责机制,这种审查往往更多的是走过场。2、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的标准,亦未明确究竟是何机构有权对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鉴定人资格的认定过于混乱。这导致,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准入机制,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水平良莠不齐,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3、立法关于鉴定人的权责规定不明确,几乎找不到任何法律条文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从当前我国立法关于鉴定人权利内容的规定来看,鉴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获得与案件相关且对做出鉴定结论具有重要性影响的材料;(2)出于做出鉴定结论的需要,在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3)独立鉴定权;(4)获取报酬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基本保障了鉴定人的权利,然而也存在一些立法漏洞,如尚未就鉴定人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权予以立法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形成对鉴定人全面的立法保障机制。从当前我国立法来看,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立法规范较少,几乎是一片空白,仅仅有《刑法》规定的鉴定人做出伪证时应当按照伪证罪的立法规范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从我国关于鉴定人责任规范的整个立法体系来看,仅仅有《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对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却无立法规定,尽管我国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鉴定人法律责任予以了规范和调整,如,我国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32条就规定了鉴定人在做出错误鉴定之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然而,我国尚无立法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对鉴定人法律责任予以调整,导致我国司法活动当中鉴定人的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的立法监督,而随意性大。[] (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尚未建立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的立法规范的指导,如关于收费标准、鉴定文书的法律效力、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均缺乏立法规范予以调整,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秩序紊乱。当前我国的鉴定体制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十四字“多层次、多系统、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即公检法三家系统当中根据不同的行政级别配备了四级司法鉴定机构,而且各个系统的机构都自成体系。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体制,除了上述公检法系统之外,我国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也作为法人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并挂牌对外营业。甚至,还有一些司法机关直接与当地高校合作共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上述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系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设立主体庞杂,司法鉴定水平也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制约和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其办案或者审判活动依赖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而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是不利于上述部门独立办案的,其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群众对鉴定制度的信心。 (五)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我国尚未出台相关规范,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这导致实践当中大部分司法鉴定类别因缺乏具体的规范而难以对其鉴定结论予以核查,此外,虽然有部分鉴定类别具有部门标准,然而因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要求和标准导致实践当中部门标准的可操作性差,这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水平的提升。[]相较于我国日渐完善的司法制度而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尚未建立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的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从某种层面来看,司法鉴定体系的滞后性制约和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四、如何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一)加速司法鉴定基本立法要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就必须要运用好立法手段,从立法上予以保障。随着我国案件的类别日益复杂,尤其是一些高智商犯罪,证据的收集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例如,在建筑案件当中就要依赖于工程师与建筑师对工程结构予以分析。[]司法鉴定工作在司法工作当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的地位,加强立法保障既是时代赋予的使命也是提升司法鉴定水平的必然要求。[] 尽管我国人大常委出台了《决定》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然而该《决定》一共只有18条,篇幅有限,难以明确具体的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规范性调整。而且由于文件具有滞后性,《决定》当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大背景下的实际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司法鉴定在操作当中的难度。由于司法鉴定被大量的运用于诉讼活动当中,其中部分内容会直接牵涉到诉讼制度,因而其需要具有更高立法位阶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所以,笔者建议我国人大应当将制定《司法鉴定法》的立法工作提上日程。[] (二)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若不建立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标准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是很难提升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的。1、我国司法部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最高主管机构,应当尽快增设机构,以专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并出台相关规定,统一行业技术标准,加强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及管理。2、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水准,应当尽早建立形成行业准入机制,特别是要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资质及鉴定机构拟聘请或者雇佣的人员的业务水平予以考核,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规范性,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积极意义。 (三)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 (四)应当进一步优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由于我国隶属于大陆法系,我国的鉴定人制度较多的受到来自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在诉讼活动当中,涉及到鉴定人制度的启用,往往是由控方提出,较少由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人予以鉴定。自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后,我国通过引进当事人主义,来平衡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从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该种对抗模式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特别是在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当中,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就某项事实证据予以鉴定,以增加其证据的证明力。考虑到我国鉴定意见在证据当中属于关键性证据,证明力也较大于普通的书面证据,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在鉴定程序启动前,建立庭前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与此同时,由于司法鉴定是典型的技术性活动,为了加强当事人或者法官对于鉴定事项的理解,可以在必要时候要求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开示程序当中,对鉴定过程或者是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此外,赋予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当中辩方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权益,也是构建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五)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 因而考虑到司法鉴定人的独特性,在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机制环节,应当加强对其业务能力及法律法规知识的考核,并且要从严把关,以保障每一位经过考核的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符合司法实践所需。在对司法鉴定人监管环节,应当贯彻落实“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以一年为周期,对司法鉴定人的从业情况予以定期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直接与其职称评定及资质延续相挂钩。通过这样一种形式,来对司法鉴定人的工作情况予以监管,以提升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进而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发展。[]结语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司法鉴定作为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证据将会被广泛的运用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案件的复杂化程度日益高涨,也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此外,案件数量也在激增,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而言又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却并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其不堪负荷,逐渐暴露了诸如从业者素质的参差不齐等等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分工并不明确,事件当中经常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问题,而鉴定结论的不一则严重动摇了我国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水平的提升,时代已经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的前提是完善的立法保障。同时,笔者建议,应当出台专门的规范司法鉴定的立法规范,如《司法鉴定法》,并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以专门的条文予以规范。应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等。可以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正在逐步由幼稚走向成熟,相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逐步形成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指日可待。致谢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2
二、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 2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2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3
(三)两大法系鉴定制度之利弊分析 4
三、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4
(一)法律规范不细致及认识不统一 4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4
(三)司法鉴定主体制度不完善 5
(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健全 5
(五)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6
四、如何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6
(一)加速司法鉴定基本立法 6
(二)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7
(三)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 7
(四)应当进一步优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7
(五)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 7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引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ur country. Especially because of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expertise system is not perfect, there are multiple identification, repeat identification, human phenomenon such as identification, and these problems if not get timely and effective solution, will seriously restrict the development pace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n China, the impact of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for the confidence of judicial justice in our country.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化大分工的进一步细化,社会矛盾及冲突的数量呈几何倍数增长,而因矛盾的内容纷繁复杂,案件的种类也日益复杂化。这无疑是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鉴定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紧紧跟随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以保障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权威性及科学性,为司法制度的完善添砖加瓦。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而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这导致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亟待完善。因此,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整顿,避免人情鉴定、虚假鉴定等违背司法鉴定职业道德的现象的出现,是我们改善当前司法鉴定现状首先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一、司法鉴定的概念针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学术界存在争议,其具体代表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广义说认为:所谓司法鉴定活动,指的是在不同的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仲裁、调解、和解、诉讼等的过程当中为证明某一事实而提供科学实证的一种活动。[]相较于和解、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以及仲裁都是由第三方居中予以裁决的形式,因而这两种争议解决形式下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是相同或者至少是相似的。泛义说认为:司法鉴定可运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其应当可以被运用于所有法律程序当中,不仅包括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还应当可以被运用于行政执法以及行政监察诉讼当中。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的是,由于上述法律程序之间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无论是从参与的主体还是从法律程序本身的性质而言,因其程序存在差异,进而各个程序当中运用的司法鉴定也是存在很大差异性的。尽管上述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最权威的观点应当是我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当中关于司法鉴定内涵的阐述。从《决定》当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内涵的观点采狭义说,根据《决定》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所谓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当中,司法鉴定人员通过运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及凭借自己的专门知识对于诉讼活动当中的专门的问题予以鉴定,并最终提出鉴定结论的一种司法活动。二、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鉴定制度当中通常采用的是鉴定权主义原则,即,国家授予某人或者某机构以司法鉴定资格,唯有取得国家的授权,相关人或者机构才有权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于司法鉴定能够为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提供帮助,因而也有人形象的将鉴定人称呼为“法官的科学助理”。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司法鉴定制度具有显著的集中制的特点。鉴定人要取得鉴定资格必须要事先取得法院的审核及登记,在经过法院对其业务能力等方面的考核之后,才能实行注册登记。除了在审判活动当中从事司法鉴定的工作人员的鉴定资格应当取得法院审核登记外,在侦查阶段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的资格也应当经检察机关的审核。一般而言,根据法国立法的规定,要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就应当事前取得登记入册,在法国各级警察机构之下都设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其辖区内的司法鉴定事务由上述机构负责。通常而言,司法警察局之下一定会设有一专门的鉴定中心,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较大的地方警局之下也会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负责物证检验、现场勘验等工作。此外,法国还有专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通常该机构隶属于卫生部门,接受卫生部门的统一调配和管辖。[]俄罗斯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显著的多元性特点。各级监察系统均设有配套的鉴定机构,而且作为俄罗斯的最高领导机构,其内部也设有专门的刑事技术部门,这足以体现俄罗斯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之高。司法部统一管理和领导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且司法部下设司法鉴定研究所以提高其本国的司法鉴定水平。各个州及全国均设有法医鉴定所,隶属于卫生部门管辖和领导,此外,全国各个高等医学院也有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资格,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俄罗斯的司法鉴定体制具有典型的多元性特点,其司法鉴定体制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构建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相较于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日本的司法鉴定机构则更为分散,其司法鉴定体制更为多元化。日本并未建立形成全国性的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而且更加没有法国的对于鉴定人员进行花名册登记的制度。在日本,不仅警察系统有权委托或者聘请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构也同样有权聘请或者委托他人进行司法鉴定。甚至日本一些行政机关等也具有相同的权限。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相比,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其司法鉴定制度也存在显著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主要是——“专家证人”制度。在美国,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鉴定人,其作为鉴定人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更加不需要经过资格确认程序,只要其能够就案件相关的问题向法院提供证言,其就有成为鉴定人的可能性。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上,美国成立了专门的专家证人管理监督部门以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针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从业人员资格等予以评估及论证。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直接被审判机关所采纳和认可,而是要经过诉讼双方的法庭质证,才能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程序普遍采用了上述操作程序。而且,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然而其鉴定结论最终却是以个人名义发出的,而非以机构的名义作出,且其鉴定结论司法机构不予负责,而是由个人予以负责。[]一般而言,专家具有高声誉、老资历的,其鉴定意见往往更加容易被法官所采纳和认可。所以,诉讼活动当中,一旦人们需要聘请专家证人,都愿意聘请声誉好、职业道德高尚的专家证人。因此,这无形当中也会约束并引导专家证人对自己言行负责,遵守职业道德。由于美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够直接作为鉴定结论被法官所采纳和认可,更多的只是一种意见,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精神状况鉴定等内容均仅仅是一种假定意见,而非鉴定结论。而且由于鉴定都是依靠人力实现的,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误差,然而误差既可能是由于人的局限性所致也有很可能是由于鉴定人故意而为之。换言之,在美国由专家证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结论,唯有经过诉讼双方法庭质证的环节,其最终才有可能成为鉴定结论而为法官所采信和认可。此外,控辩双方的专家证人对某一问题进行鉴定时,也可进行商讨,消除异议,最终得出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庭下已经达成一致,进而双方专家证人可不必再出庭作证。尽管根据美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法院庭审活动当中并未有权威的鉴定结论予以依靠,但是通过控辩双方对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法庭质证后,法官和陪审员也能够进一步提升自身对某一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进而做出综合判断。如若再经过法庭质证环节之后,法官及陪审员仍然无法对某一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性问题达成内心确认,做出明确的判断的,则应宣判被告人无罪。[]尽管英美两国同属于英美法系国家,然而英国却与美国采用了不同的司法鉴定体系,英国设立了专门的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机构——法庭科学管理委员会,该机构与警察系统、检查系统是并列的地位,其直接受内政部的统一管理及领导。该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并实行监督机制,监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司法鉴定操作规范及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情况。与美国的专家证言相同的是,在英国,任意一人只要其能就专门性的问题向法院作证,提供证言的,其就能够成为专家证人。英国近年来正在逐渐探索建立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加强集中管理程度,专门设立专家证人注册委员会,以加强对专家证人的管理。为了缓解司法鉴定办案经费少的问题,英国开始逐渐实行办案收费制度。[] (三)两大法系鉴定制度之利弊分析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是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二者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予以了规范,并且各自都有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二者之间虽然有所不同,但也表现出了一定的融合。首先,关于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从当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来看,各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即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相互结合的混合型体制、行政权力指导型体制以及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其中,前者以英美法系国家居多,如英国、美国;而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国家则采用的是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以俄罗斯、埃及等国家为代表的则采用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其次,关于司法鉴定的委托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委托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委托模式有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赋予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而大陆法系则采取职权主义,由法官委托鉴定人。除了上述模式之外,还有兼采用当事人委托模式与法官委托鉴定人的模式。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在司法鉴定方面兼具这两大法系的特点集两大法系之所长,丰富和完善法院的司法鉴定制度。[]最后,关于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系之间的沟通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都对本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予以了更改,英美法系国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当中职权主义精神,能够限制当事人以保障司法公正,避免专家证人的偏见对于诉讼结果的影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精神,能够更好的尊重当事人,以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自由而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信心的动摇。三、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学术研究水平低,实践经验有限,其发展速度相对滞后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制度的构建,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制约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同时也产生了动摇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等负面影响。 (一)法律规范不细致及认识不统一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尚未建立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对司法鉴定制度予以规范。而一些规定也只是散见于我国部门法的几个条文当中,且规定的太过笼统,缺乏实践操作性。并且一些规范性文件例如《规定》等法律位阶较低,执行困难,显然从立法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规范存在法律规范不足、规范性文件不属于立法范围或者是其法律位阶较低等问题。并且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程度愈来愈高,公检法三部门都建立了配套的司法鉴定机构,然而如何将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规范进行落实,则主要由公检法对法律的认识程度所决定。因此,由于各个部门对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认识不一,进而影响其司法实践的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统一。[]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各个系统在设置司法鉴定机构时,都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导致司法鉴定资源被浪费。由于各个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导致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管体制,因而出现了许多人情鉴定等违背职业操守的现象。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三)司法鉴定主体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机构的设立主体也较为多元化,因而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也呈现出分散性的特点,这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当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依,没有办法得到及时解决。具体而言,其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尚未针对鉴定人资格形成统一的审查制度,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主要由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而针对这些鉴定机构的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却并未形成完善的审查制度。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就鉴定事项自行委托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三个部门之间的司法鉴定工作易形成形式上的默契,而无实质上的约束。甚至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极易出现人情鉴定的现象,影响我国司法鉴定的权威性。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县级以上审判机构及侦查机构都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当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审判人员往往迷恋于权威性而盲目的相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此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形成鉴定人员的准入机制,也并未有专门的考核机制对司法鉴定人员的业务水平予以考核。公检法三机关都无权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及业务能力进行审核。实践当中,往往是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资格及水平进行审查,而由于缺乏监督机制及追责机制,这种审查往往更多的是走过场。2、当前,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的标准,亦未明确究竟是何机构有权对鉴定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鉴定人资格的认定过于混乱。这导致,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的准入机制,我国司法鉴定人员的水平良莠不齐,严重的影响了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3、立法关于鉴定人的权责规定不明确,几乎找不到任何法律条文对上述内容予以规定。从当前我国立法关于鉴定人权利内容的规定来看,鉴定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获得与案件相关且对做出鉴定结论具有重要性影响的材料;(2)出于做出鉴定结论的需要,在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3)独立鉴定权;(4)获取报酬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基本保障了鉴定人的权利,然而也存在一些立法漏洞,如尚未就鉴定人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权予以立法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形成对鉴定人全面的立法保障机制。从当前我国立法来看,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立法规范较少,几乎是一片空白,仅仅有《刑法》规定的鉴定人做出伪证时应当按照伪证罪的立法规范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从我国关于鉴定人责任规范的整个立法体系来看,仅仅有《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对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却无立法规定,尽管我国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鉴定人法律责任予以了规范和调整,如,我国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32条就规定了鉴定人在做出错误鉴定之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然而,我国尚无立法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对鉴定人法律责任予以调整,导致我国司法活动当中鉴定人的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的立法监督,而随意性大。[] (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尚未建立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导致司法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的立法规范的指导,如关于收费标准、鉴定文书的法律效力、鉴定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均缺乏立法规范予以调整,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秩序紊乱。当前我国的鉴定体制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十四字“多层次、多系统、各自独立、自成体系”[]。即公检法三家系统当中根据不同的行政级别配备了四级司法鉴定机构,而且各个系统的机构都自成体系。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形成完善的司法鉴定体制,除了上述公检法系统之外,我国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也作为法人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并挂牌对外营业。甚至,还有一些司法机关直接与当地高校合作共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上述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系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设立主体庞杂,司法鉴定水平也参差不齐,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的浪费,制约和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公安、检察院以及法院,其办案或者审判活动依赖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而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是不利于上述部门独立办案的,其公正性也将受到质疑,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群众对鉴定制度的信心。 (五)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我国尚未出台相关规范,形成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这导致实践当中大部分司法鉴定类别因缺乏具体的规范而难以对其鉴定结论予以核查,此外,虽然有部分鉴定类别具有部门标准,然而因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要求和标准导致实践当中部门标准的可操作性差,这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水平的提升。[]相较于我国日渐完善的司法制度而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步晚尚未建立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体系,缺乏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的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从某种层面来看,司法鉴定体系的滞后性制约和限制了我国司法鉴定技术的发展。四、如何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一)加速司法鉴定基本立法要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就必须要运用好立法手段,从立法上予以保障。随着我国案件的类别日益复杂,尤其是一些高智商犯罪,证据的收集对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例如,在建筑案件当中就要依赖于工程师与建筑师对工程结构予以分析。[]司法鉴定工作在司法工作当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的地位,加强立法保障既是时代赋予的使命也是提升司法鉴定水平的必然要求。[] 尽管我国人大常委出台了《决定》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然而该《决定》一共只有18条,篇幅有限,难以明确具体的为司法鉴定工作提供规范性调整。而且由于文件具有滞后性,《决定》当中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大背景下的实际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司法鉴定在操作当中的难度。由于司法鉴定被大量的运用于诉讼活动当中,其中部分内容会直接牵涉到诉讼制度,因而其需要具有更高立法位阶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所以,笔者建议我国人大应当将制定《司法鉴定法》的立法工作提上日程。[] (二)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若不建立形成一个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标准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是很难提升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的。1、我国司法部作为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最高主管机构,应当尽快增设机构,以专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并出台相关规定,统一行业技术标准,加强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及管理。2、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水准,应当尽早建立形成行业准入机制,特别是要对鉴定机构的设立资质及鉴定机构拟聘请或者雇佣的人员的业务水平予以考核,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的规范性,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对于促进我国法治社会构建的积极意义。 (三)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 (四)应当进一步优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由于我国隶属于大陆法系,我国的鉴定人制度较多的受到来自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在诉讼活动当中,涉及到鉴定人制度的启用,往往是由控方提出,较少由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人予以鉴定。自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后,我国通过引进当事人主义,来平衡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从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该种对抗模式较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特别是在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当中,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就某项事实证据予以鉴定,以增加其证据的证明力。考虑到我国鉴定意见在证据当中属于关键性证据,证明力也较大于普通的书面证据,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在鉴定程序启动前,建立庭前鉴定意见开示制度,与此同时,由于司法鉴定是典型的技术性活动,为了加强当事人或者法官对于鉴定事项的理解,可以在必要时候要求专家辅助人参与到开示程序当中,对鉴定过程或者是鉴定结论进行说明。此外,赋予诉讼活动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当中辩方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权益,也是构建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五)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 因而考虑到司法鉴定人的独特性,在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机制环节,应当加强对其业务能力及法律法规知识的考核,并且要从严把关,以保障每一位经过考核的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符合司法实践所需。在对司法鉴定人监管环节,应当贯彻落实“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以一年为周期,对司法鉴定人的从业情况予以定期考核,并且将考核结果直接与其职称评定及资质延续相挂钩。通过这样一种形式,来对司法鉴定人的工作情况予以监管,以提升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进而促进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发展。[]结语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司法鉴定作为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证据将会被广泛的运用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案件的复杂化程度日益高涨,也对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此外,案件数量也在激增,这对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而言又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却并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其不堪负荷,逐渐暴露了诸如从业者素质的参差不齐等等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分工并不明确,事件当中经常出现“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问题,而鉴定结论的不一则严重动摇了我国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水平的提升,时代已经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的前提是完善的立法保障。同时,笔者建议,应当出台专门的规范司法鉴定的立法规范,如《司法鉴定法》,并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以专门的条文予以规范。应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等。可以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正在逐步由幼稚走向成熟,相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逐步形成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指日可待。致谢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 2
二、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 2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2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 3
(三)两大法系鉴定制度之利弊分析 4
三、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4
(一)法律规范不细致及认识不统一 4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 4
(三)司法鉴定主体制度不完善 5
(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健全 5
(五)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6
四、如何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 6
(一)加速司法鉴定基本立法 6
(二)健全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7
(三)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从地方向全国转变 7
(四)应当进一步优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7
(五)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 7
结语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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