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因为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势必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契约又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契约,它既具有财产要素,又具有人身要素,由此决定了带给受害方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这就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受害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给予物质赔偿, 从而体现法律惩罚、保护、补偿与补助的功效。但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够健全,需要通过增加适用情形、扩大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人范围、建立科学的举证制度以及确立合理的诉讼时效等途径加以完善。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性质界定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主要特点2
1.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2
2.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2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之分析3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3
(一)历史沿革 3
(二)相关立法 4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4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4
(二)对享有请求权的主体的限制过严4
(三)未规定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
(四)缺乏针对原告举证困难的相关救济措施 5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时效规定与民法存在冲突5
四、域外相关立法的借鉴5
(一)立法总体模式5
(二)相关具体制度 6
五、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之探讨6
(一)增加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定情形6
(二)降低离婚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的相关条件6
(三)适当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7
(四)建立科学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制度7
(五)确立合理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效7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8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引言
婚姻是家庭的根基,家庭同时又是社会的重要一份子。婚姻双方当事人,国家和社会都该为建立相对牢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固良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负责。我国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加入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最近几年,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而来转型中存在的矛盾,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逐年增多,使中国的传统的夫妻制度受到了破坏,也影响着我国目前家庭的婚姻关系,同时对我国的社会道德体制的基础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因此通过法律来制裁是有必要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性质界定
中国在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赔偿制度,而且也制定了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使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相对完整。这些制度符合我国调整离婚关系的要求,也反映应了许许多多民众的心愿,对于合法婚姻的保护,以及对没有过错的一方的权利的保障,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处罚等方面都是有益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主要特点
作为我国婚姻重要制度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民法一般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上的具体体现,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遵循民法普遍原理的同时,必须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并服务于这一制度在保护婚姻和惩罚婚姻家庭违法的宗旨,因此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并有其特殊的立法规律。
1.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由于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下,由法院判决过错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相关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调整婚姻关系,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婚姻家庭制度。
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上述内容相关,我国从立法上进一步通过构成要件的形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做出了具体的界定:首先,要求责任方在主观上一定存在着法律规定的过错。即婚姻一方当事人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构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它说的是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四类较为严重的行为,而不是所有能够致使夫妻双方离婚的事实。普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甚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绝大部分情况下体现为故意。其次,要求离婚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婚姻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且,离婚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因此,离婚的出现也是损害赔偿要素中的一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免除对方离婚请求权,将不得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要求存在一定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是由于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不仅使离婚的后果得以发生,而且无过错方必须由此而遭受到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与一般损害赔偿相比,离婚损害后果虽然也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但具体内容往往会有所不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一般是指来源于身体上的损害和随之带来的其他物质方面的损害,如财产方面的损耗,例如因为受伤治疗而产生的花费等。而精神损害则是指因为过错方违反夫妻间法定的义务,而造成受害方在感情和情绪上所受到的创伤,如感受到悲伤、恐惧、怨恨羞辱所造成的损害。精神创伤表现为焦虑和绝望、愤怒、挫折、挫折、缺乏兴趣等精神痛苦。[1]第四,婚姻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及人身的损失都是物质层面的,受害方一般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因为违反法定义务,而给其造成了经济上实质性的损失,并且说明这一损失的大小。而离婚的精神损害则需要证明该过方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其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
2.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出发,我们不难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备如下的特点:首先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具有法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拥有离婚损害赔偿方必须是不存在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有过错的一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须是合法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46条中列出的四种情形才能要求赔偿。其次离婚损害赔偿体现了保护和救济受害方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补偿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失,从而使无过错方的因为过错方原因所受到损害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和恢复。另外,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本身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并不具有直接的惩罚作用。但相关的诉讼,通过对离婚过错的事实认定,以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表明了对过错方行为法律上的否定,也使过错方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失,因而间接地对过错方起到了惩罚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之分析
对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直接决定着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及路径。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认定学术界一般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看法。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婚姻契约为基础的民事合同,认为婚姻是以人身和财产权利和义务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民事合同,因而违反婚姻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理论的根据则主要是婚姻理论,认为夫妻虽然存在婚姻关系,但同时又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违反婚姻义务,将对婚姻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通过赔偿加以救济。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性质界定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主要特点2
1.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2
2.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2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之分析3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3
(一)历史沿革 3
(二)相关立法 4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弊端4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4
(二)对享有请求权的主体的限制过严4
(三)未规定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
(四)缺乏针对原告举证困难的相关救济措施 5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时效规定与民法存在冲突5
四、域外相关立法的借鉴5
(一)立法总体模式5
(二)相关具体制度 6
五、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之探讨6
(一)增加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法定情形6
(二)降低离婚损害赔偿行使请求权的相关条件6
(三)适当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7
(四)建立科学的离婚损害赔偿举证制度7
(五)确立合理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效7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8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引言
婚姻是家庭的根基,家庭同时又是社会的重要一份子。婚姻双方当事人,国家和社会都该为建立相对牢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固良好的婚姻和家庭关系负责。我国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加入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最近几年,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而来转型中存在的矛盾,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行为逐年增多,使中国的传统的夫妻制度受到了破坏,也影响着我国目前家庭的婚姻关系,同时对我国的社会道德体制的基础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因此通过法律来制裁是有必要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性质界定
中国在婚姻法中确立了离婚赔偿制度,而且也制定了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使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相对完整。这些制度符合我国调整离婚关系的要求,也反映应了许许多多民众的心愿,对于合法婚姻的保护,以及对没有过错的一方的权利的保障,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的处罚等方面都是有益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主要特点
作为我国婚姻重要制度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民法一般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上的具体体现,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遵循民法普遍原理的同时,必须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并服务于这一制度在保护婚姻和惩罚婚姻家庭违法的宗旨,因此具有其特定的内涵,并有其特殊的立法规律。
1.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内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由于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下,由法院判决过错方对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相关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调整婚姻关系,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婚姻家庭制度。
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上述内容相关,我国从立法上进一步通过构成要件的形式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做出了具体的界定:首先,要求责任方在主观上一定存在着法律规定的过错。即婚姻一方当事人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构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它说的是我国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四类较为严重的行为,而不是所有能够致使夫妻双方离婚的事实。普遍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甚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绝大部分情况下体现为故意。其次,要求离婚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婚姻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赔偿要求。而且,离婚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因此,离婚的出现也是损害赔偿要素中的一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无过错方免除对方离婚请求权,将不得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要求存在一定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是由于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不仅使离婚的后果得以发生,而且无过错方必须由此而遭受到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与一般损害赔偿相比,离婚损害后果虽然也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但具体内容往往会有所不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害一般是指来源于身体上的损害和随之带来的其他物质方面的损害,如财产方面的损耗,例如因为受伤治疗而产生的花费等。而精神损害则是指因为过错方违反夫妻间法定的义务,而造成受害方在感情和情绪上所受到的创伤,如感受到悲伤、恐惧、怨恨羞辱所造成的损害。精神创伤表现为焦虑和绝望、愤怒、挫折、挫折、缺乏兴趣等精神痛苦。[1]第四,婚姻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离婚财产及人身的损失都是物质层面的,受害方一般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方因为违反法定义务,而给其造成了经济上实质性的损失,并且说明这一损失的大小。而离婚的精神损害则需要证明该过方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其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
2.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出发,我们不难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备如下的特点:首先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具有法定性。根据法律规定,拥有离婚损害赔偿方必须是不存在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申请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是没有过错的一方,进行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有过错的一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须是合法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婚姻法》46条中列出的四种情形才能要求赔偿。其次离婚损害赔偿体现了保护和救济受害方的立法宗旨。即通过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补偿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失,从而使无过错方的因为过错方原因所受到损害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和恢复。另外,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惩罚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本身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并不具有直接的惩罚作用。但相关的诉讼,通过对离婚过错的事实认定,以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表明了对过错方行为法律上的否定,也使过错方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失,因而间接地对过错方起到了惩罚的作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之分析
对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直接决定着相关规则的具体适用及路径。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认定学术界一般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不同的看法。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婚姻契约为基础的民事合同,认为婚姻是以人身和财产权利和义务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民事合同,因而违反婚姻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理论的根据则主要是婚姻理论,认为夫妻虽然存在婚姻关系,但同时又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因此违反婚姻义务,将对婚姻另一方造成损害,应当通过赔偿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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