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与我国大多数行政执法机构一样存在着机构臃肿等问题,因此近年来我国在政府机构裁减方面大下力气,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执法体制改革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政府后,上至中央下至地方都在如火如荼得整合行政机构,作为多位于执法末端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也不例外,研究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农业行政执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本轮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为视野,从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基本界定、类型设想、制度保障四个方面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进行论述。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2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现实背景2
(二)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合宪性要求 2
1.分权原则 2
2.民主原则 3
(三)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行政法理基础. 4
1.合法行政4
2.行政多元化5
二、重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界定 5
(一)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任务5
(二)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5
三、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类型设想 6
(一)国家6
(二)地方行政公共团体6
(三)公法人和社会行政主体7
四、农业行政执法重构的制度保障7
(一)事务权的保障制度8
(二)人事权的保障制度8
(三)财政权的保障制度 8
1.税收制度 8
2.预算制度 8
致谢9
参考文献9
浅析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
引言
基于国内外学者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研究成果以及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的学习和借鉴。针对我国农业行政执法现状总结出例如行政执法主体权力分散、效率不高、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问题,国外发达国家基于近百年来的公民社会基础将政府定义从“福利国家”时代的“大政府”向现在的“小政府”时代,针对于行政执法表现为集中相关行政权力、裁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减政府机构打造服务型政府。我国在近年来同样在政府机构裁减方面大下力气,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用大量篇幅介绍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蓝图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上至中央下至地方都在如火如荼得整合行政机构,作为多位于执法末端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也不例外。行政执法主体作为行政执法中最为基础的概念,一切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制度保障、监督机制都由此而生,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农业行政执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本轮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为视野,从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基本界定、类型设想、制度保障四个方面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进行论述。
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
我国行政执法主体理论肇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如同大多数法学理论一样同样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因此行政主体理论既带有改革开放初期的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限性也具有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制定,行政诉讼中对被告定义即《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迫切需要催生了行政执法主体理论。但是这种“诉讼主体模式”的目的和意义都显得过于狭隘,对行政执法主体理论的发展现阶段具有很大的阻碍作用,很多学者提出了深刻的批评。另外外国理论作为外部动力也对行政主体理论具有深远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期王名扬教授所著的《法国行政法》系统介绍了法国行政主体理论,其理论将行政主体与国家行政机关明显得区别开来、强调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行为能力、把行政权力作为核心构成要素,远远高于我国当时“行政机关范式”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行政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也迅速得到当时行政法学界的认可。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未能与公法人制度相对应,甚至很多学者认为公法人只是民法中的理论,存在较大的弊端。因此研究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不可回避得要研究当前行政主体重构的基础,即现实背景、合宪性要求、行政法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现实背景
当前行政执法主体理论多为诟病的表现为三个方面行政执法主体概念不明确、现行行政执法主体理论不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有效地衔接、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首先,确立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概念、内涵和外延是一切实践和理论的出发点,当前出现的概念不明确现象根源于当时的行政主体理论只是为了便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问题,而不是为了对行政权力合理分配。针对此问题可先对现行行政主体概念小规模修改,例如将行政执法主体中的核心要素“行政权力”由原来的“国家行政权力”扩大为“公共权力”将社会行政主体、地方社会公共团体等含括在内以适应当前公民社会的趋势。后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功能和价值,对行政主体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提高行政效率。其次,正确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诉讼资格之间的关系。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为“谁主体,谁被告”,在实践中对于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较为抽象不使未受过法律教育的相对人所掌握和理解。[1]在理论上一方面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承担的是实际责任而行政诉讼主体多表现为形式责任;另一方面两者理念不同,行政执法主体要求得是行政效率、科学合理分配行政权力而行政诉讼主体更多是为了社会公平正义,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因此十分有必要将两者明确彻底地区别开来。最后要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相适应,为体制改革打造完善、既吸收西方行政主体理论且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理论,可以为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2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现实背景2
(二)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合宪性要求 2
1.分权原则 2
2.民主原则 3
(三)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行政法理基础. 4
1.合法行政4
2.行政多元化5
二、重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界定 5
(一)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承担相应的行政任务5
(二)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5
三、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类型设想 6
(一)国家6
(二)地方行政公共团体6
(三)公法人和社会行政主体7
四、农业行政执法重构的制度保障7
(一)事务权的保障制度8
(二)人事权的保障制度8
(三)财政权的保障制度 8
1.税收制度 8
2.预算制度 8
致谢9
参考文献9
浅析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
引言
基于国内外学者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研究成果以及美国、法国、日本、韩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的学习和借鉴。针对我国农业行政执法现状总结出例如行政执法主体权力分散、效率不高、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等问题,国外发达国家基于近百年来的公民社会基础将政府定义从“福利国家”时代的“大政府”向现在的“小政府”时代,针对于行政执法表现为集中相关行政权力、裁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减政府机构打造服务型政府。我国在近年来同样在政府机构裁减方面大下力气,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用大量篇幅介绍深化执法体制改革蓝图以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上至中央下至地方都在如火如荼得整合行政机构,作为多位于执法末端的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也不例外。行政执法主体作为行政执法中最为基础的概念,一切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制度保障、监督机制都由此而生,因此研究行政执法主体对于农业行政执法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本轮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为视野,从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基本界定、类型设想、制度保障四个方面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进行论述。
我国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模式重构的基础
我国行政执法主体理论肇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如同大多数法学理论一样同样是西方国家的舶来品,因此行政主体理论既带有改革开放初期的摸着石头过河的局限性也具有西方法治理论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制定,行政诉讼中对被告定义即《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迫切需要催生了行政执法主体理论。但是这种“诉讼主体模式”的目的和意义都显得过于狭隘,对行政执法主体理论的发展现阶段具有很大的阻碍作用,很多学者提出了深刻的批评。另外外国理论作为外部动力也对行政主体理论具有深远的影响,20世纪80年代末期王名扬教授所著的《法国行政法》系统介绍了法国行政主体理论,其理论将行政主体与国家行政机关明显得区别开来、强调行政主体的权利和行为能力、把行政权力作为核心构成要素,远远高于我国当时“行政机关范式”主体理论,对我国行政行政法界产生了巨大的震动,也迅速得到当时行政法学界的认可。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未能与公法人制度相对应,甚至很多学者认为公法人只是民法中的理论,存在较大的弊端。因此研究农业行政执法主体不可回避得要研究当前行政主体重构的基础,即现实背景、合宪性要求、行政法理。
行政执法主体的现实背景
当前行政执法主体理论多为诟病的表现为三个方面行政执法主体概念不明确、现行行政执法主体理论不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有效地衔接、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首先,确立行政执法主体的基本概念、内涵和外延是一切实践和理论的出发点,当前出现的概念不明确现象根源于当时的行政主体理论只是为了便于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问题,而不是为了对行政权力合理分配。针对此问题可先对现行行政主体概念小规模修改,例如将行政执法主体中的核心要素“行政权力”由原来的“国家行政权力”扩大为“公共权力”将社会行政主体、地方社会公共团体等含括在内以适应当前公民社会的趋势。后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功能和价值,对行政主体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提高行政效率。其次,正确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诉讼资格之间的关系。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为“谁主体,谁被告”,在实践中对于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较为抽象不使未受过法律教育的相对人所掌握和理解。[1]在理论上一方面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承担的是实际责任而行政诉讼主体多表现为形式责任;另一方面两者理念不同,行政执法主体要求得是行政效率、科学合理分配行政权力而行政诉讼主体更多是为了社会公平正义,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因此十分有必要将两者明确彻底地区别开来。最后要与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相适应,为体制改革打造完善、既吸收西方行政主体理论且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理论,可以为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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