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析

司法裁判中法院常常以“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来判断对赌协议的效力,我国现有的法律尚未对此有具体的规定,学界对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有所不同。总体而言,司法裁判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判定较为概括、笼统,思维固化,学界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更加全面、详尽。主要的争议在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思维、对赌协议涉及的合法主体认定、对赌目标的设定与完成情况这三个方面。建议当下我国法院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做出调整,转换法官在裁决对赌协议法律效力案件中的固有思维、具体分析对赌协议中的合法主体、考量对赌目标的合理性及完成情况。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对赌协议及其法律效力概述2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分析2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分析3
(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对司法裁判的影响3
二、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3
(一)基于民法基本原则的分析3
1.意思自治原则奠定了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主观基础3
2.风险与收益等价有偿奠定了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客观基础4
(二)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分析4
1.肯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违反资本维持的规定4
2.肯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5
(三)基于合同法的分析5
三、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司法认定的实证分析6
(一)仅与公司股东对赌6
(二)与公司和股东同时对赌7
四、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8
(一)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思维存在争议8
(二)对赌协议涉及的合法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8
(三)对赌协议具体内容的合法性判断存在争议8
五、完善我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司法认定的建议9
(一)转换法官在裁决对赌协议法律效力中的固有思维9
(二)分析对赌协议中的合法主体以确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9
(三)具体考量对赌目标的合理性及完成情况以衡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量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9
致谢10
参考文献10
司法裁判中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探析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签订对赌协议这一协调投融资双方信任问题的方式在投资市场逐渐被广泛运用,然而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对赌协议的具体规定。理论界对对赌协议的性质、效力看法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多采纳2012年最高院对海富投资案的观点即“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观点来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多数法院在裁判时忽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仅以此作为判断对赌协议效力的依据,笔者觉得有失偏颇,且纵观当前我国理论界对此也颇有微词。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市场重要的交易“工具”,倘若法律能够对此予以合理、有效地规制将能更好地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倘若资本是一个池塘,融资方是池塘边亟待浇水的农田,法律所要规制的并不是作为应不应当从池子里舀水出来的问题,即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真正应该规制的是如何从池子里合理、恰当地舀出水来,既能保障农作物的生长,同时不影响其他农作物的补水要求,且保障池塘的水量足够充足。
一、对赌协议及其法律效力概述
对赌协议作为投融资领域中的一种舶来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自2008年甘肃世恒投资案以来我国的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不断摸索着这一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制度。鉴于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的裁决中与学界对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清晰地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显得很有必要。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分析
对赌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签订投资协议时,由于融资方对资金处于亟需状态,但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处于难以充分信任的状况下,双方为了搁置矛盾,谋求共同发展,就目标公司未来发展走向的不确定性而相互做出的妥协。多数学者都认为“对赌协议”的叫法是一个“舶来品”,又称作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即“估值调整机制”。[1]
就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来说,投融资双方所约定的条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种多样,有关于目标公司上市时间的约定、有关于目标公司未来的经营业绩等方面的约定,在约定条件实现与否的情况下,对将来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再调整,是一种更为灵活的协议方式,甚至许多人认为此种对赌的方式是期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多数学者将对赌协议定义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2]
笔者认为,不论对赌协议的内容如何、对赌的形式如何、权利义务如何调整,总而言之,对赌协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深入发展,企业在资金紧缺的特殊时期谋求发展的一种“契约工具”,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具有必要性,也具有特殊性,在看待由于对赌协议而引发的法律问题时,既不能脱离民法、公司法、合同法、商法的法律系统去评价它,也不能将它和其他协议笼统地归为一类混为一谈,尤其在当下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对“对赌协议”的性质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律人更应该用严谨的态度,去考察每个具体案例中的纠纷。
学术界关于对赌协议的分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各有不同,综合来看,笔者认为以对待协议内容的特征性条款来进行分类,最为清晰、明了。总体来看根据对赌内容是否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方式,可以分为以下类型:现金补偿型、股权调整型、优先获利型。现金补偿型,是指当融资方与投资方约定的关于目标公司所要达到的条件未能实现时,融资方在不改变双方股权结构等其他既定条件的情况下,额外给予投资方一定的现金作为补偿。股权调整型,又可以分为股权回购和股权重新分配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是指当对赌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时,融资方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价格全部回购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的股份。[3]后者,是指在对赌条款约定的内容实现或者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投融资双方根据新的情况调整双方原本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比重。优先获利型,主要是指当对赌条款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时,融资方享有优先分配目标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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