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通过建立刑事特别程序方式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单独规范,但是却缺乏明确的、能延用在随之而来和解程序中的具体措施,难以有效维护未成年案件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为更好地处理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中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清、适用程序混乱,主导主体缺乏重视当事人之间关系,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异化等问题,参考其他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办法,建议在恢复性司法模式下与国家实况相符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促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新发展。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概述2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2
(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2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演变2
1.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的衍生与发展2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的司法实践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条件3
(一)适用范围3
(二)适用条件3
1.客观条件3
2.主观条件 4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4
(一)赔偿标准不明和解方式较少4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同时兼顾4
(三)后续衔接措施不完善5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选择5
(一)细化未成年刑事和解的赔偿范围和惩戒方式5
1.确定经济赔偿数额范围5
2.以教育有效性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性5
(二)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监督制度计5
1.对司法机关的监督5
2.明确刑事和解协议效力6
(三)联合刑事和解制度的多元化主体6
1.完善国家补偿机制6
2.完善社区矫正制度6
五、结语6
致谢7
参考文献7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引言
引言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针对未成年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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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犯罪群体,我国司法界釆取了暂缓起诉、暂缓判决、圆桌审判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和传统对抗性刑事诉讼程序所不同的是,采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种新模式,这种新制度也力图通过一种缓和的方式,使未成年嫌疑人免于刑事处罚的同时,也能够收获对其教育、挽救的 司法效果。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并未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有关规定,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的完整法律体系,使未成年嫌疑人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同时,能够达到让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的法律效果,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和解程序层面上一个亟待完成的工作。
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传统刑事案件大多通过对犯罪者加以刑罚作为主要的刑事案件处罚手段,刑事和解,是一种不同的司法理念。在特殊保护的理念下,各国根据其不同的司法背景和国内司法环境,逐渐形成了各具特色又内涵相似的未成年人司法模式,而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依附于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难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既定目标。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
刑事和解,是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迅速成长起来的一种全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私了、刑事调解、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一个新的章节单独列出,但理论界对其定义仍有争议。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开展,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主持,加害人与被害者能够直接面对面会谈、协商,达到解决刑事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和国内主要研究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刑事和解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与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家属在调解主体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平等的交流,达到解决纠纷目的,进而使加害人可以被从轻使用强制措施、刑罚处罚的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比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指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双方当面的会谈,以诚心悔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双方平等自愿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或采取从轻(减轻)处罚,处以替代性刑罚等案件处理方式的制度。
事实上,在刑事和解进行中,未成年犯罪人和受害者大多是在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持协调下,引导、促成未成年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对未成年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据此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1.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海外的衍生与发展
刑事和解起源于加拿大,最早的以刑事和解作为处理机制的案子,是关于两位进行了一系列破坏行为的青少年。四十多年过去了,刑事和解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在国外,作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已经非常普遍。不论是判例更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成文法较渐长的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通过立法的形式使该制度得以明确规定。20世纪90年代的英国就在这方面迈出了大胆的第一步;欧洲国家中该的范本当属德国;而新西兰的家庭群体会议模式,早已成为其他国家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的双重典范。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内的司法实践
刑事和解的制度理念与我国社会和谐要求相契合,再加上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秉承适用轻缓化处罚的原则。因此,早在正式立法出台前,我国多地就已经有了将和解制度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先例。这种自下而上的推动使很多地区率先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做出了规定。从2002 年开始,京沪及江苏等多地的司法机关根据实践的需要和经验的总结相继出台了针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为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率先作出了宝贵的尝试。第二年开始,浙、沪、渝、江等多个省份和地区的司法和检查机关都联系少年司法改革设立了试点,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还有一些省市虽然没有颁布明确的规定,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展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的涉案范围有专门规定,该项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起到了相当一部分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的发育都不够成熟和犯罪表现的冲动性,如果法条中的表述过于概括,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缺少法律适用范畴上的充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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