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研究

:目前,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检法关系由于立法不完善、认识不统一等原因,出现了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双方对法律条文的认识分歧、执法理念的矛盾、执法过程中的互相抵制和不配合以及司法解释上的限制与反限制,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有效协调整合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通过当前司法实践找出其原因、分析并解决这种问题使在二者之间达致合理平衡,起到有效缓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矛盾,是我们国家真正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监督体系。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概述1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现状1
(二)检法关系的特点2
1.分工负责2
2.相互配合2
3.相互制约3
二、检法关系所面临的问题3
(一)绩效考核目标不一致3
(二)检察院的职能与定位未得到充分实现3
三、完善刑诉中检法关系的必要性4
(一)促进检法关系健康发展4
(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4
(三)促进司法体制的健全4
四、解决检法关系的对策与建议5
(一)完善绩效考核体系5
(二)明确检法两院在宪政上的地位6
致谢6
参考文献6
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研究
引言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直接影响着我国在刑事法律领域中的执法水平,而双方的运行水平也影响着我国司法公证的实现能否。当前,我国的检法关系主要以配合制约原则为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需求的转变,这一配合制约原则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社会法制化的进程,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种冲突。
近些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体制改革也在稳步推进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为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权利关系是构成司法体制的核心,故恰当界定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乃创设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关键所在,合理的配置检法两院职能也就成为了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的根本出路。本文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基本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理念出发,通过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和特点入手,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规定探讨我国检法两院存在的问题,如检法两院的绩效考核目标不一致、检察院的职能和定位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等。最后通过具体个案和法律理念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概述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现状
法律作为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论是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它都秉持着自己最基本的精神即它代表的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伴随着历史的长河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贯穿古今,至今仍影响着周边各国的法律思想。
我国古代的法律思想随着王朝的更迭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从春秋战国以法家为典型的形成时期到唐律为代表的发展时期再到明清时期的演变,无不揭示着法作为国家统治阶级的工具自身也在与时俱进。我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一直是行政司法不分,由地方行政长官行使审判权,到清末时期随着列强的侵略和殖民地等不同形式的“接触”,清廷才派大臣出国考察西方的司法和宪政制度,并着手我国宪政改革。[1]尽管如此直到新中国国成立前我国也并没有将检察权和审判权明确分开来。
到了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才明确以法律实行将检法两院的检察权和审判权分立开来,至此我国开始进入司法制度的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时代。[2]然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必须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查机关在1951年的全国编制会议的决定下沦为有名无实名存实亡的空壳子,检查工作也完全交由公安机关兼办。此后的几十年期间“一员顶三员”让公检法中的任意一家负责人带行使另外两家的做法使得其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司法原则遭到破坏。到了“无产阶级的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整个司法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检法遭彻底砸烂,只是仅仅保留了公安机关的部分系统,各地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遭受严重冲击,法律一词一度成为一纸空文,社会主义的法制遭受严重损坏,给我国的法制发展留下了惨痛的教训。
“文革”成为往事,党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使我国迎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总结“文革”的教训,开始启动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的新里程。期间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刑事诉讼法》、《宪法》先后明确了分工配合、制约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应负责分工,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3]至此我国的司法制度在跌宕起伏中不断发展和被完善,时至今日社会经济条件的飞速发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检法两院之间仍面临着矛盾不断增多的问题。
(二)检法关系的特点
1.分工负责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监督机关和和审判机关二者之间的为分工负责。[6]所谓的分工负责其实就是在诉讼活动的实践当中,两家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其实质就是分权,防止我们的司法权利过于集中,形成一家独大。
分工负责在检察院和法院中的主要表现为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和立案管辖上的分工,具体来讲就是在诉讼职能上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在立案管辖上的分工就主要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检察院则管辖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
2.相互配合
相互配合是指检察院和法院在分工负责的基础前提下,互相支持,互相合作,共同完成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保证无罪人不受刑事追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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