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在保留权能的物权属性的基础上,不改变标的所有权归属,自愿将该项权利又或许是从该项权利中分割出来的一小部分转到别人身上,由他人利用该项权能进行农业生产的资源配置手段,然而目前存在着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内涵不明,实践中流转分类方式存在诟病、规范化程度低、农村地区社保体系不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等问题,以此提出完善流转的分类方式、提高规范化程度、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1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2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 2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剖析 3
(一)分类方式存在问题 3
(二)规范化程度低 4
(三)乡村地区社保体系与内需不配套 6
(四)问题反馈、处理机制尚未落实 6
三、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7
(一)完善流转的分类方式 7
(二)提高规范化程度 7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保制度 7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引言
我国当前的农地流转中存在着诸如权能内涵不明、分类方式混乱、规划化程度不统一等问题,使得农地流转在运行上程序混乱、效率低下。为促成农地的正当、有序流转,首要工作就是要明确权能所涵盖的基本内容。在明确理论定位的同时,结合实践与文献资料,归纳总结出目前流转中反映出的问题根源所在,并以此为基石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对当下处理农地流转中的混乱局面有积极的帮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较之于传统立法,对该项权利的定性有了巨大的突破性。《物权法》以成文法的方式明文确定了此项权利的性质,将具体的相关内容安置于“用益物权”编,且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以单章形式列在了各种细分权利的首位。自此以后,这个权利的用益物权的属性终于被确认下来,从而终结了法学理论界旷日持久的性质之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物权法》的第125条,从法律上界说了该项权利所涵盖的基本内容,以下就其主体、客体、内容与目的展开具体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该项权利的主体是承包之人[1],且特定。从实践的承包关系来看,发包方基本上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承包方就只可以是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的类型有两种,分别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依托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四荒地。[2]前者的主体只可以是土地所在的农村的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土地所在农村的本集体组织成员或不属于这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其他单位和个人[3]。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依据我们国家的《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本文所述权利的客体非常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农业生产发展而开垦、使用的土地[4]。以此可知,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性质的位于我们国家农村地区的土地就不被包括在这项权利的客体之中。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该项权利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权利人所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现实生活中对此项权利的具体实践,还引伸出“限制处分”的权利[5],这项权能与一般所有权的完全处分权能所有不同,存在着范围和条件上的限制,而该项处分权能的主要内容就是流转。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
立法上设定该项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用于农业的生产和经营。[6]立法上通过“需要在合同协议中所拟定的范围内合理利用,不得作为非农建设利用”的规定对此项权能的使用目的进行了框定。[7]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要想厘清此项权利流转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要明确权能流转所蕴含着的具体内涵,学理基础尚且不清晰,更不消提规范实践操作了。然而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了此项权利流转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的《物权法》与《土地承包法》,却没有一个对从法理上对此作出了定性,学术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学术界的著作和论文,笔者归纳的结论是:在保留权能的物权属性的基础上,该项权能的流转主体不会改变标的所有权归属,不违反适用于农业生产的用途,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自愿将该项权利又或许是从该项权利中分割出来的一小部分转到别人身上,由他人利用该项权能进行农业生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
当代生活中此项权利的流转现象越来越成为农户提高 农村土地利用率、发展农业生产的手段,也使得大量的纠纷逐渐浮出水面,对此展开的学术讨论也逐渐从法学扩散至其他学科的范畴。我国经济学界提出了将农地上的权利分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8],即将三项权能独立地分割开来。在我国,城市里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属于国家所持有的,在农村地区的土地的所有权事是归属于集体所有的。依照“三权分置”理论,农村土地上的承包权归实际上承包了这块农地的农户所有,而农户在进行流转时,将农地上的承包权保留了下来,而农地上面的经营权则被流转出去[9]。目前我们国家有好多沿海的城镇诸如嘉兴、宁波、台州等等都将该理论应用于实践之中。然而,学界对此亦有不同的声音,学者丁关良学者提出,“三权分立”理论是不科学的,三项权能的在学理上的属性决定了并不能把它们放到同一个层面来,而且因为其不同的次序使得其并不可以被一起应用;农地上的经营权其外延不能被明确下来,不是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农地上的使用权其权利内涵也没有得到法律固定,因而不能对此进行判定[10];
但是,从其他方面考量来看,“三权”的分割有其合理性。从产权结构来看,它使得农地上原本合一的两项权能被分割开来,从而呈现了“三权”的权利分割结构[11]。土地能够得以被成功利用必须要有对土地特性的正确认识,以生产力运行的角度来看,“三权”的分割有助于农村土地的合理、有效流动[12]。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基础上演化的“两权”结构,虽然成功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的分离,但是并不能促使土地肩负起要素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1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1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2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 2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剖析 3
(一)分类方式存在问题 3
(二)规范化程度低 4
(三)乡村地区社保体系与内需不配套 6
(四)问题反馈、处理机制尚未落实 6
三、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议 7
(一)完善流转的分类方式 7
(二)提高规范化程度 7
(三)建立健全农村社保制度 7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引言
我国当前的农地流转中存在着诸如权能内涵不明、分类方式混乱、规划化程度不统一等问题,使得农地流转在运行上程序混乱、效率低下。为促成农地的正当、有序流转,首要工作就是要明确权能所涵盖的基本内容。在明确理论定位的同时,结合实践与文献资料,归纳总结出目前流转中反映出的问题根源所在,并以此为基石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希望对当下处理农地流转中的混乱局面有积极的帮助。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我国《物权法》较之于传统立法,对该项权利的定性有了巨大的突破性。《物权法》以成文法的方式明文确定了此项权利的性质,将具体的相关内容安置于“用益物权”编,且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以单章形式列在了各种细分权利的首位。自此以后,这个权利的用益物权的属性终于被确认下来,从而终结了法学理论界旷日持久的性质之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
《物权法》的第125条,从法律上界说了该项权利所涵盖的基本内容,以下就其主体、客体、内容与目的展开具体分析。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
该项权利的主体是承包之人[1],且特定。从实践的承包关系来看,发包方基本上是集体经济组织,但是承包方就只可以是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承包的类型有两种,分别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依托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四荒地。[2]前者的主体只可以是土地所在的农村的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后者的主体可以是土地所在农村的本集体组织成员或不属于这个农村集体组织的其他单位和个人[3]。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
依据我们国家的《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本文所述权利的客体非常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农业生产发展而开垦、使用的土地[4]。以此可知,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性质的位于我们国家农村地区的土地就不被包括在这项权利的客体之中。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该项权利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包括对权利人所承包的农村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据现实生活中对此项权利的具体实践,还引伸出“限制处分”的权利[5],这项权能与一般所有权的完全处分权能所有不同,存在着范围和条件上的限制,而该项处分权能的主要内容就是流转。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
立法上设定该项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其用于农业的生产和经营。[6]立法上通过“需要在合同协议中所拟定的范围内合理利用,不得作为非农建设利用”的规定对此项权能的使用目的进行了框定。[7]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
要想厘清此项权利流转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要明确权能流转所蕴含着的具体内涵,学理基础尚且不清晰,更不消提规范实践操作了。然而纵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了此项权利流转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的《物权法》与《土地承包法》,却没有一个对从法理上对此作出了定性,学术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学术界的著作和论文,笔者归纳的结论是:在保留权能的物权属性的基础上,该项权能的流转主体不会改变标的所有权归属,不违反适用于农业生产的用途,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自愿将该项权利又或许是从该项权利中分割出来的一小部分转到别人身上,由他人利用该项权能进行农业生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
当代生活中此项权利的流转现象越来越成为农户提高 农村土地利用率、发展农业生产的手段,也使得大量的纠纷逐渐浮出水面,对此展开的学术讨论也逐渐从法学扩散至其他学科的范畴。我国经济学界提出了将农地上的权利分为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8],即将三项权能独立地分割开来。在我国,城市里的土地的所有权是归属于国家所持有的,在农村地区的土地的所有权事是归属于集体所有的。依照“三权分置”理论,农村土地上的承包权归实际上承包了这块农地的农户所有,而农户在进行流转时,将农地上的承包权保留了下来,而农地上面的经营权则被流转出去[9]。目前我们国家有好多沿海的城镇诸如嘉兴、宁波、台州等等都将该理论应用于实践之中。然而,学界对此亦有不同的声音,学者丁关良学者提出,“三权分立”理论是不科学的,三项权能的在学理上的属性决定了并不能把它们放到同一个层面来,而且因为其不同的次序使得其并不可以被一起应用;农地上的经营权其外延不能被明确下来,不是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农地上的使用权其权利内涵也没有得到法律固定,因而不能对此进行判定[10];
但是,从其他方面考量来看,“三权”的分割有其合理性。从产权结构来看,它使得农地上原本合一的两项权能被分割开来,从而呈现了“三权”的权利分割结构[11]。土地能够得以被成功利用必须要有对土地特性的正确认识,以生产力运行的角度来看,“三权”的分割有助于农村土地的合理、有效流动[12]。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基础上演化的“两权”结构,虽然成功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使用权主体的分离,但是并不能促使土地肩负起要素资源的有效利用与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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