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排污权抵押法律问题

在我国推广排污权交易的背景下,排污权抵押成为促进排污权交易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排污权抵押的相关法律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这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排污权抵押的实施和推广。本文拟对排污权的法律属性以及排污权抵押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和界定,并将在归纳实践中其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基础上,对政府在该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职能定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促进排污权交易的实施及其交易安全的保障。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排污权抵押概述2
(一)排污权抵押概述2
(二)我国排污权抵押的实践2
二、我国排污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2
(一)排污权及其抵押权法律属性模糊3
(二)政府职能定位不明妨碍抵押权实现3
三、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的法律属性3
(一)排污权的法律属性3
1.环境容量的权属3
2.排污权的法律属性4
(1)用益物权论4
(2)财产所有权论4
(3)准物权论4
(二)排污权抵押权的法律属性5
四、政府在抵押权实现中的职能定位5
(一)政府介入但不主导5
1.政府介入的必要性6
2.政府应扮演“服务者”而非“主导者”的角色6
(二)政府回购应被明确列为一项职责6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8
试论我国排污权抵押法律问题
引言
2014年下半年财政部发布消息称,我国将要加快推进排污权使用付费以及交易制度在全国实施。其实早从2007年起,浙江、河北等部分省市就开始作为试点,陆续在当地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并取得不错的进展。在此背景下,作为促进排污权交易的一种有效手段,排污权抵押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然而,以我国当下的状况,推行排污权抵押仍存在比较多的障碍和问题。排污权抵押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排污权交易推行目的的实现——以经济的手段对污染控制进行调控。因此,在全国推动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制度的背景下,无论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还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作为推动实践的先导,无论是从深度或是广度,在理论上对排污权抵押进行探索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从法律角度对我国排污权抵押进行前置性的探讨更是迫在眉睫。
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我国排污权抵押的概况进行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提出目前排污权抵押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尝试提出一些建议和设想促进排污权抵押制度的完善,以期对排污权交易的实施和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到推动作用。
排污权抵押概述
(一)排污权抵押概述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在对一定的环境容量进行分析计算的基础上,以发放许可证的方式,对该环境能够容纳的指标限度进行分配,并允许拥有这些指标的污染者之间进行交易的制度[1]。这种由美国经济学家Dales在科斯定理启发下提出的环境经济手段,首次于1977年被引入美国环境保护局(EPA)修正的《清洁空气法》。我国的排污交易从上世纪末就开始由国外引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作为促进排污权交易的一种有效的手段,排污权抵押在我国的实践却是近几年才刚刚开始。
排污权抵押,是指债务人以担保其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将排污权抵押给债权人(在我国主要指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在抵押期间,债务人仍然可以使用排污权的权利,当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其他约定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对排污权进行处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2]。
我国排污权抵押的实践
我国的排污权交易最早可以追溯至上世纪80年代后期,上海的部分企业之间开始对一些排放指标进行交易,这时主要还局限于水污染指标,这一尝试开启了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本世纪初,一些环境法律颁布,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排污权许可证相应的法律地位,我国开始对排污交易进行小范围的试点摸索。在此过程中,排污权交易之于环境污染调节的作用已经有一定体现;从2007年正式试点启动后,排污权交易进入深入推进阶段。这一阶段排污权交易明显表现出地方自发性、探索多样化、政策推动性的特征[3]。
随着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成功开展以及相应理论研究的积极进展,一种新的排污权交易手段——排污权抵押在各个城市方兴未艾。排污权抵押贷款在部分地区试行以来,受到一些面临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的欢迎[4]。以最先试行的浙江嘉兴为例,仅2012年上半年度,嘉兴市秀洲区就共有四家企业陆续与嘉兴银行、兴业银行完成排污权抵押贷款,贷款金额达1200万元,较2011年全年的430万元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而同样是试点地区的河北,截至2013年4月,全省排污权抵押贷款超过300笔,贷款金额远远超出预期。
综观部分省市现有的关于排污权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和实践,两种方式不得不提。其一是直接交易方式,是以第三方(如排污权交易中心)作为中介,企业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与第三方签订排污权受让合同或委托书[5],当排污权实现理由成就时,第三方就按照预先签订的合同或委托书,通过签订合同或者是招标拍卖的方式,将排污权从现有方转让给需求方,当然这一交易双方必须应当满足相关的资质。其二是政府承诺进行回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贷款人开放回购排污权的申请,至于回购的价格,则取决于市场。
我国排污权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全面推广,排污权抵押作为促进其发展的重要途径,适用范围也在日益扩大。然而,排污权抵押在我国正处于兴起和试行阶段,未能有更多实践经验,因此存在一些问题仍有待解决。
排污权及其抵押权法律属性模糊
排污权是是排污权抵押的客体,也是排污权抵押的核心和基础。
排污权又称污染权或者环境容量使用权[6],这一概念于上世纪中期由美国经济学家Dales首次提出,最初Dales将其称呼为“Pollution Right[1]”。但在后来的一系列关于环境的国际会议以及签订的公约中,“Emission Right[7]”成为这一概念的官方表述。
这一概念传入我国后,国内学者对其进行了学理化的解释,认为排污权是人类向一定容量的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是有所限制的,污染物的排放应当只能是基于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并且不能超出环境容量自有的限度[8]。排污权本质上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具有私权属性,并且,排污权还具有明显的时间性、空间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使其在本质上满足了交易的可能[9]。
虽然这排污权这一概念已经在实践中加以使用,但遗憾的是,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的法律属性,即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权利,至今仍然模糊。关于这一问题,学界争议不断,至今未有统一观点。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由于法律属性不明,至今未被法律所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目前并未成为真正的法律权利,这就导致实践中的排污权抵押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和保护,必然会限制排污权抵押的开展和推广。因此,明确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的法律属性,是将排污权及其抵押权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以及将排污权抵押规范化必要的前置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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