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机制

土地征收的前提要件是其要符合“公共利益”的目,这本应是个实体法上的概念,对其进行界定是一个法律化问题,但因为“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穷尽性,所以其应该转变为一个程序性问题。完全由行政机关主导认定公共利益的现实状况存在弊端,因此我们要结合我国的土地征收实践和域外相关规定,对“公共利益”从程序层面实行认定,这包括明确“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公共利益”认定的具体程序这两个问题,而使得土地征收的前提在具体的实践中得到明确化、合理化,减少社会纠纷,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现状和问题2
(一)案例简述2
(二)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现状与问题分析2
1.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问题3
2.公共利益认定的具体程序问题3
二、域外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机制及借鉴4
(一)日本4
(二)美国5
(三)法国5
三、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机制的完善5
(一)明确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5
(二)完善公共利益认定的具体程序6
1.行政程序的救济6
2.司法程序的救济7
四、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8
论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机制
引言
近些年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张,国家加快了土地征收的步伐,这激发了政府与被征地方的矛盾,作为土地征收的先决条件—公共利益就显得甚为重要。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进行土地征收,这在我国的《宪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对于何为土地征收中之公共利益,法律既没有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也没有对其外延进行列举,学术界关于公共利益内涵、外延的观点多达数十种,也没能达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因此,虽然我们知道土地征收要符合公共利益,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内容物却一无所知,导致行政机关在征地时无据可寻,被征地方在寻求救济时无法可依,行政机关大肆征收土地,被征地方的救济权利得不到保障。在认识到这个问题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的前提下,国土资源部在2017年5月23日公布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四条以列举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五类征地目的加之以兜底的方式划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是这仅仅只是列举了一些明显为公共利益的征地目的,兜底性条款的存在也使实践中公共利益的范畴仍然模糊不清,没有普适性。因此即使最终该《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生效,该条款对于解决实际纠纷也没有很大的作用。这都是因为公共利益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难以穷尽性、主观性导致的,并且要想遏制行政征收权的滥用,仅通过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实体上的法律界定也是远远不够的,更有效的方法是通过正当程序的控制来保障实体的实现。因为程序本身具有缓和矛盾的作用,其能够将一些土地征收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矛盾转化为可操作的技术性问题,并且程序的客观性、确定性、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公共利益不确定性的缺陷。[1]甚至可以说,公共利益本来就是程序性的概念,在具体的程序认定中才能揭开它真实的面貌。通过建立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征收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被征地方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免受侵害。
一、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现状和问题
近些年来,由土地征收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每年都有因为土地征收而导致的冲突事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已然成为一个箩筐,政府借公共利益之名滥用行政征收权,将各种征地目的都纳入公共利益之中,经济建设早已毋庸置疑地成为公共利益的代名词。[2]
案例简述
2015年,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政府为进行招商引资来促进就业、带动经济发展,拟征收包括张治村在内的集体土地。于是阜阳市太和县政府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在得到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批复和土地征收批复后,于2015年8月18日,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征收太和县城关镇张治村,该村村民对此颇有微词,但是太和县人民政府一意孤行,没有听取村民的陈述与意见,并且在村民申请了听证的情况下没有举行听证会就开始了土地征收。于是张治村等十三人便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胜诉,一是因为太和县政府的征地行为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二是因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未听取张治村等人的陈述和意见,未告知听证权利。
该案例具有典型的意义,一是在本案中,政府支配着整个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过程,不仅是审批阶段单独决定了征地用途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且在公告到听证的整个公众知情、参与的阶段,也表现出了一种独裁性,这就是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认定的现状。二是但本案并没有像大多数政府独裁征地的结局一样,而是由于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得到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司法机关成为了认定公共利益最终的认定主体。这不仅是我国司法的进步,更是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
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现状与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的征地程序主要散现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这三部法律当中。土地征收的一般程序是: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申请用地(属于集体土地)—当地政府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国务院、省级政府批复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当地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当地政府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当地政府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若被征地方提出异议,可组织听证—组织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登记拨付、发证。虽然形成了一套看似较为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但实际中很多程序流于形式,违法现象数不胜数。更重要的是要土地征收程序的过程中征地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几乎是政府的一家之言,并且在征地过程中鲜少涉及到公共利益认定的程序,实际中都更为侧重土地征收过后对于被征地方的补偿,这显然是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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