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
摘要:当下,我国网络展现出一种无法超越的活力,互联网在人们生活娱乐中变得越来越重要,网络交易也呈现出越来越繁荣的迹象,近来在网络游戏中频繁产生纠纷,首当其冲的就是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纠纷。但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此项问题并没有做出完整明了的规定。加强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对于保护和促进我国的网游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阐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基础问题并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结合,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案例,最后在这种财产的保护方面给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1(一)网络财产的概念1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2
1.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 2
2.价值性 2
3.存在的期限性2
4.合法性2 5.稀缺性 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2
(一)知识产权说3
(二)债权说3
(三)物权说3
(四)新型财产说3
(五)本文观点3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1.立法现状 4
2.司法现状 4
3.我国香港与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4
(二)境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1.韩国 5
2.美国 5
3.日本 5
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及完善5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困境5
1.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困难5
2.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 5
3.举证责任确定的困难6(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6
1.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6
2.建立网络实名制认证体系 6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6
4.建立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6
5.建立网络仲裁委员会 7
五、总结7
致谢7
参考文献7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 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
当今时代,科技发展快速,网络逐渐普及,网络虚拟财产在社会中也逐渐普及开来,这是一种全新的财产。这种财产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权利,能够被市场定价,并且能够被财产主体支配,也可以被称之为虚拟财产。[1]自司法机构对“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进行宣判以后,与虚拟财产保护有关的探讨越来越激烈。当下,与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层出不穷,我们必须对此有所行动,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虚拟财产是市场经济扩张必然会产生的物品,早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里普及,怎样有效地保护虚拟财产,也引起学术界的广泛探讨,然而讨论虽多,却始终没有一个定论,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相对滞后,为了处理这些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之理论研究已经刻不容缓。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由于网络的持续发展,也推动了许多新事物的形成,网络虚拟财产渐渐成为一种具备独立存在价值的概念,人们也越来越乐意去讨论它。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学术界并没有对其概念达成一致的共识。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成为生存在网络里的数字化财产,并赋予他可以量化之特点。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对本次研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网络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从广义上讲,是指在网络中,以数据为存数形式的存在,可以被特定人所支配控制的一切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不要求拥有现实的交易价值和可能。从狭义上来看,其指的是拥有或者是可能拥有交易价值的一种财产形式,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应用的的游戏币、游戏装备等。[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
其最为鲜明的一个特征就是虚拟性,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将其称之为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列储存在服务器里的电磁印记,其并不是一个实质的物体,只有通过网络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在虚拟空间中,一些虚拟财产可以进行买卖与交换,此说明虚拟财产同时又具备可转让性,如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等,这种交易的实现依靠于虚拟财产以及真实货币所有权这两者之间的交换,从这一点来看,与现实财产相比较,这种类型的财产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具有特定的现实属性。因此,其不单单拥有虚拟属性,同时也拥有现实属性。[3]
2、价值性
价值性是这种类型财产的核心属性。相关法律条文明确指出,财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这里所提到的价值,需要能够迎合社会的大众精神层次、物质层次的需求,并且可以用具体的货币量进行表示。所以,这种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交换价值,含义在于可以以一定的一般等价物衡量;其二是使用价值,含义在于对社会大众精神或者物质的迎合。[4]
使用主体能够在网络空间内来买卖虚拟财产,游戏运营商也可以以卖出游戏金币以及游戏道具等来获得收益。法律应当调整网络虚拟财产之首要原因就是他所具有的价值性。
3、存在的期限性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实物都是变化发展的,任何事物都不会永远存在,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它也不可能一直存续下来。举例来讲,网络游戏中会存在大量的这种类型的财产,玩家为什么能够玩游戏,是因为有网络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存在,由他们向玩家提供游戏,但是一旦游戏运营商发现游戏运行成本比能够取得的利润收益高时,就会关闭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不再存在了。
4、合法性
这里的合法性具有特殊的意义,它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某种财产被归入到法律规定的财产范畴,而主要是指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各项活动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这种类型的财产人才游走于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之外。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并没有被现有法律看成非法标的物进行遏制和阻难,法律保护有合法来源的网络虚拟财产。
5、稀缺性
稀缺性是财产的基础特点,也是法律保护财产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属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我们丰富的、没有止境的需要来讲的,而用来迎合我们需要的各种要素却是有限的。[5]假如网络游戏的装备和物品可以被随意复制,就可能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泛滥产生,玩家也就可能对网络游戏失去兴趣,致使网络虚拟产品因为无人问津而消失,所以,网络开发商为保证企业能够长久存在和有效发展,不会随意地无限制重复或修改服务器的电子数值来牟利。换言之,网络虚拟产品数量受到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控制,他在财产上的稀缺性较为明显。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要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要弄清虚拟财产之属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之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定,具体有以下几个代表性的学说: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1(一)网络财产的概念1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2
1.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 2
2.价值性 2
3.存在的期限性2
4.合法性2 5.稀缺性 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2
(一)知识产权说3
(二)债权说3
(三)物权说3
(四)新型财产说3
(五)本文观点3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一)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1.立法现状 4
2.司法现状 4
3.我国香港与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4
(二)境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4
1.韩国 5
2.美国 5
3.日本 5
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困境及完善5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困境5
1.虚拟财产价值确定的困难5
2.调查取证方面的困难 5
3.举证责任确定的困难6(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6
1.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6
2.建立网络实名制认证体系 6
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6
4.建立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6
5.建立网络仲裁委员会 7
五、总结7
致谢7
参考文献7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 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
当今时代,科技发展快速,网络逐渐普及,网络虚拟财产在社会中也逐渐普及开来,这是一种全新的财产。这种财产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权利,能够被市场定价,并且能够被财产主体支配,也可以被称之为虚拟财产。[1]自司法机构对“李宏晨诉北极冰公司案”进行宣判以后,与虚拟财产保护有关的探讨越来越激烈。当下,与虚拟财产有关的争议层出不穷,我们必须对此有所行动,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虚拟财产是市场经济扩张必然会产生的物品,早已在人们的日常生活里普及,怎样有效地保护虚拟财产,也引起学术界的广泛探讨,然而讨论虽多,却始终没有一个定论,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相对滞后,为了处理这些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之理论研究已经刻不容缓。
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由于网络的持续发展,也推动了许多新事物的形成,网络虚拟财产渐渐成为一种具备独立存在价值的概念,人们也越来越乐意去讨论它。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学术界并没有对其概念达成一致的共识。我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成为生存在网络里的数字化财产,并赋予他可以量化之特点。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的界定,对本次研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网络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从广义上讲,是指在网络中,以数据为存数形式的存在,可以被特定人所支配控制的一切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不要求拥有现实的交易价值和可能。从狭义上来看,其指的是拥有或者是可能拥有交易价值的一种财产形式,例如在网络游戏中应用的的游戏币、游戏装备等。[2]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虚拟性与现实性并存
其最为鲜明的一个特征就是虚拟性,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将其称之为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列储存在服务器里的电磁印记,其并不是一个实质的物体,只有通过网络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在虚拟空间中,一些虚拟财产可以进行买卖与交换,此说明虚拟财产同时又具备可转让性,如游戏装备、游戏货币等,这种交易的实现依靠于虚拟财产以及真实货币所有权这两者之间的交换,从这一点来看,与现实财产相比较,这种类型的财产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具有特定的现实属性。因此,其不单单拥有虚拟属性,同时也拥有现实属性。[3]
2、价值性
价值性是这种类型财产的核心属性。相关法律条文明确指出,财产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这里所提到的价值,需要能够迎合社会的大众精神层次、物质层次的需求,并且可以用具体的货币量进行表示。所以,这种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交换价值,含义在于可以以一定的一般等价物衡量;其二是使用价值,含义在于对社会大众精神或者物质的迎合。[4]
使用主体能够在网络空间内来买卖虚拟财产,游戏运营商也可以以卖出游戏金币以及游戏道具等来获得收益。法律应当调整网络虚拟财产之首要原因就是他所具有的价值性。
3、存在的期限性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实物都是变化发展的,任何事物都不会永远存在,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虚拟财产也不例外,它也不可能一直存续下来。举例来讲,网络游戏中会存在大量的这种类型的财产,玩家为什么能够玩游戏,是因为有网络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存在,由他们向玩家提供游戏,但是一旦游戏运营商发现游戏运行成本比能够取得的利润收益高时,就会关闭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也就消失不再存在了。
4、合法性
这里的合法性具有特殊的意义,它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某种财产被归入到法律规定的财产范畴,而主要是指与虚拟财产有关的各项活动应该遵循法律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这种类型的财产人才游走于法律规定的财产范围之外。虚拟财产的取得必须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其并没有被现有法律看成非法标的物进行遏制和阻难,法律保护有合法来源的网络虚拟财产。
5、稀缺性
稀缺性是财产的基础特点,也是法律保护财产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属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相对于我们丰富的、没有止境的需要来讲的,而用来迎合我们需要的各种要素却是有限的。[5]假如网络游戏的装备和物品可以被随意复制,就可能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泛滥产生,玩家也就可能对网络游戏失去兴趣,致使网络虚拟产品因为无人问津而消失,所以,网络开发商为保证企业能够长久存在和有效发展,不会随意地无限制重复或修改服务器的电子数值来牟利。换言之,网络虚拟产品数量受到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控制,他在财产上的稀缺性较为明显。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要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问题,首先要弄清虚拟财产之属性,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之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定,具体有以下几个代表性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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