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试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20200505152543]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技术,被誉为21世纪医学领域的顶峰,为亟需器官移植的病患带来了新生。与此同时,器官捐赠的稀缺性移植引发猖獗的犯罪。现实呼吁规则。《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由于刑法法条的概括性与简洁性,法律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还没得到解决。例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人体器官”的认定,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之间的关系等仍需探究的问题。因而,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笔者将对其进行粗浅阐述,希望能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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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疑难辨析;司法实践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罪名分析1
(一)如何认定“组织”行为1
(二)如何认定“出卖”的内涵2
(三)如何理解“人体器官”2
二、法律适用中的疑难辨析2
(一)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2
1.摘取未成年人的器官 3
2.关于“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其尸体器官”3
(二)本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3
(三)供受体自愿且直接交易人体器官4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完善4
(一)应对摘取有关人体组织的行为加以规制4
(二)应对摘取精神病患者器官做出特殊规定5
(三)应规定单位犯罪5
四、结语5
致谢6
参考文献6
试论我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引言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革新得益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可是,这一技术的广泛运用,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导致整个医疗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紊乱。为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体现了我国打击器官移植违法犯罪的信念和决心。同时,我们该当以科学辩证的视角对待这一办法。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罪名分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划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在取得“供体”许诺的情况下,构造出卖其人体器官从而取得不法好处的行动。
(一)如何认定“组织”行为
首先,“组织”,即运用引诱、招募、纠集、串联、欺骗、动员、拉拢等手段,实施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了指挥、策划、领导并安排他人或控制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规制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的行为。不论器官的供者或受者,主要是由于迫于生计,生存的本能。因此,基于立法者斟酌的期待可能性,他们的行为尚未达到科罚的程度。是以,行为人将本身的器官出卖给别人的,不可立本罪。相同的,只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违反本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以组织行为完成为既遂标准。[1]既然认可本罪的法益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那末,结果是否获得、出卖人体器官其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只要组织者出卖器官的部分环节完成,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的威胁,就应被认定为既遂。
(二)如何认定“出卖”的内涵
其次,“出卖”,一般认为,被组织者通常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其他报酬作为交易条件。组织者则会用特定的好处来劝诱供者出卖人体器官。这类情况下,出卖是基于被组织者赞成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受害人明知本身的行动是出卖器官,且出卖的做法会给本身带来相当水平上的伤害。倘使被害人没有明白意想到,或是在被欺骗、被逼迫下举行出卖的行为,则组织者侵害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再也不能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而应当触犯了该条第二款的故意伤害罪。实践中,“涉及器官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黑中介直接组织他人举行器官交易;其二,黑中介组织首先举行器官收购,然后再出售给他人;其三,行为人主要是经由收买器官来牟利,而且被收购的器官主要是戕害、盗取等手段得来的;第一种行为可以评价为“出卖”行为,而第二、三行为则不能评价为“出卖”行为,它是一种“贩卖”行为,与第一种行为有着紧密的关系。”[2]是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范畴该当包罗这些以营利为目的的行动。
(三)如何理解“人体器官”
此外,“人体器官”,站在医学角度看,是指能够实现特定身体机能的,由各种生物组织组成的有机结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备特定功效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并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取代其病损器官的过程。”该条第2款还规定: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然而,《条例》规定的人体器官范畴是否覆盖本罪的人体器官,各方仍是莫衷一是。比方,赵秉志教授就以为,应按照《条例》科罪处罚。他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违法对象不应当被扩展为人体细胞、组织或骨髓。即便出卖人体细胞、组织、骨髓的行动也对社会造成侵害,但由于刑法没有明晚的法条规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被视为刑事犯罪。但是,张明楷教授却以为本罪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依照《条例》诠释,他以为,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人体器官,必需环绕维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这一目标予以肯定。该当按照本罪的法益与“器官”大概具备的含意肯定范畴。只要某种人体组织集合体的丧失会严重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集合体便能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人体器官之内。[3]同时,血液、脂肪、细胞因其自身的可再生性及刑法已有相关规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列入本罪“人体器官”的范畴。
笔者认为,既然认可本罪法益是百姓小我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那末,对于“人体器官”的诠释理当紧紧围绕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刑法作为打击犯罪的最严厉的行为规范,最大程度的保护公民的个人法益,合理超越《条例》的范畴,也是无可厚非的。另外,刑法作为上位法,纵然没有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对“人体器官”的明确规定,但也不意味着与《条例》是同等的。因而,本罪“人体器官”的范畴不应只局限在《条例》的规定中,而应当做广义的理解。
二、 法律适用中的疑难辨析
刑法增设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涉及面之广,内容之丰硕,无疑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次重大超越。然而,由于刑法法条的简洁性与概括性,新设立的法条在法律适用中仍旧存在疑难点、争论点。对此,笔者将就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本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及如何理解供受体自愿且直接交易人体器官的问题进行辨析。
(一)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利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4]被害人承诺,作为一种解除违法性事由,得到了世界各国刑法的广泛认同。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对被害人承诺的观点是:“公民依法自由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庇护,法律不得制止,更不得制裁。”[5]由此可知,得以处分法益的权力也是法益的首要组成部分。而《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款则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于百姓小我法益的尊重。
问题是何为真实有效的许诺?移植摘取活体器官不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第一,必须向移植器官供者充分说明,摘取器官可能对其健康带来危险性;[6]第二,必需有供者基于真实意愿的许诺,即真诚赞成捐募器官;第三,必须考虑供者自身健康状况,只有在摘取器官对于供者不会有生命危险条件下才能实行。[7]同时,张明楷教授在综合各家之言的基础上,提出其独特的看法。首先,要斟酌自我决定权的利用是不是影响了法益主体本身的生存(自由发展与自我实现)。尽管处分法益的权利是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国家是个人法益的保护者,在必要的场合,尤其是自己决定权的行使影响了法益主体的生存时,就不能尊重这种自我决定权。其次,要斟酌自我决定权的利用是不是存在一定的自立缺陷。只要应当通过刑法来促进法益保护,那么,只是在当事人有自主缺陷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精神错乱者或者对于特定的危险下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的人),国家温情主义才能合法化。[8]末了,在被害人为了庇护另外一重大法益而许诺危险的景象下(采纳正当路子将器官移植给患者),该当尊敬法益主体的本身决定权,必定其许诺的有效性。此时,在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外存在一个更加优胜的法益,即他人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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