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假释程序的完善
试论假释程序的完善[20200505152535]
摘要:假释程序是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假释的整个实施过程都关系到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社会最重要的公平正义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假释制度运行不畅,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现象,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对此,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从司法实践角度切入,认为应加强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性质,通过提升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来打破假释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性,改变目前假释中公权力决定一切的局面。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需要发挥其检察监督的职能,对假释的过程同步进行监督。
关键字:假释;假释程序;程序诉讼化;改革完善
The Improvement of Parole Procedures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ang Danyun
Tutor Liu Fangqi
Abstract: Parole progra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hange process penalty parole. Throughout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are related to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s, the most important of social justi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But the parole system running sluggish, a large number of illegal violations, investigate its root causes, mainly due to the presence of structural defects of parole procedures. In this regard, the paper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c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at should strengthen the nature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parole process, to break the closed nature and secrecy parole program participation by stakeholders to improve the program, change the current parole in public the power to decide all situation. Meanwhile, the prosecution needs to play its prosecutorial oversight functions for process synchronization parole supervision.
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旨在激发人们的积极变化,回归,整合,降低监禁刑的副作用。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假释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把社区矫正明确地纳入到了刑法的非监禁刑罚体系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标准不明、内容空洞和缺乏检察监督的现状,是假释制度的一大进步。在近三年来的落实施行过程中,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我国的假释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进步。
然而随着世界刑罚理念的发展,提升假释率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与其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假释率较低,在实践过程中,被假释的罪犯占在押犯或者占减刑、假释的罪犯总人数的比例都不高。究其根源是多方面的,有认识因素,有程序因素,有法律规定限制的因素,其重要原因是假释程序构建出现了问题。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假释程序也在与时俱进但并没有进行比较完善的改革,一直以来始终是刑罚执行机关担当假释的提请主体,法院是假释的裁定主体,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主体。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理论的逐步完善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发展,传统假释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例如“假释的适用率低”、“假释程序的公平与效率”以及在程序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甚至腐败的现象。
本文在对假释程序的相关理论问题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假释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进行研究,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比较西方国家的经验予以评述,提出对完善假释程序的合理化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一、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
(一)假释程序的涵义
假释程序是指假释制度运行所需要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与方法的总称。具体来说,假释程序包括假释启动程序、假释决定程序、假释考察监督程序和假释撤销程序四个部分。假释程序是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假释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础和有效保障,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假释制度的功能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地发挥,关系到程序正义能否得到最终的实现。[1]
(二)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
我国假释程序到目前为止,还并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都有涉及到假释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分散和程序体系构造的缺陷,导致假释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凸显出了很多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假释程序的一些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都是假释程序的参加人。第二,假释程序的参加人发挥的职能各不相同: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在假释考验期间,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如果假释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则主要进行假释的审核裁定;人民检察院则是负责对准予的假释程序进行同步监督,维护假释程序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第三,准予假释程序和撤销假释程序是组成假释程序最重要的两个部分。第四,从实质上来说,假释准予程序是一种有司法机关介人的行政审批程序。其由三个环节组成:申请-审查-批准,其中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就关于准予假释和撤销假释的问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申请后,要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裁定。这是典型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介人了该程序,为假释程序赋予了司法程序的特征。第五,从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在整个假释程序中,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并没有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其完全处于程序客体的地位,服刑人员的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2]
二、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
假释是将服刑人员进行附条件地释放,服刑人员在假释期间并不受到羁押,因此对其自由限制程度极低,是非监禁刑的一种。在刑法第78、81条中有规定,假释与减刑有着相同的实质条件,但是如果同一个服刑人员,当他面临减刑,假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时。但因为我国传统的重罪思想,还由于假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制度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我国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不能够确认服刑人员是否不再具有危害性,以及无法判断服刑人员再犯罪的危险是否能通过社区矫正得到极大地减弱,因此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选择减刑相较于假释大大降低了风险。这些就是最后导致假释适用比例较低,使假释制度的生命力得到遏制。[3]
(二)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过于粗疏
1.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
法院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来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法院准确判断报送材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实践中,只有法院接触到各方面的信息,加以验证筛选,才能够正确判断报送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毕竟对于任何事实而言,通过自身都无法来证明自己的真实性,真实性、可靠性只有通过与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才能够得到检验。[4]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时,并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也并不实际去调查核实全部假释材料,只对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所以在这些材料当中存在虚假之处时,法院从自身角度而言也是很难发现的。在实践中,法院很少驳回由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申请,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虚假事实从而申请假释的大量案件在最后都能够予以核准,这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不过在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对法院的审判方式还有材料审查有了一个比较长足的进步。其中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书面审理假释案件的漏洞。不过在我国假释程序的发展仍旧属于起步状态,对于除此六大类案件之外的其他假释案件的审理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才最能够保证公平与效率的兼得,仍旧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2.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在实践中,审查究竟要如何进行,法院又要依据怎样的事实,才能够裁定准予假释,以及法院裁定准予假释根据的事实是否真正的真实和可靠等等。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并不了解,因此现行假释程序对执行机关以及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的约束与规范显然并不完善。新规定中,在这个方面有了一些司法实践的尝试,其中明确规范了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公布,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司法程序透明化,减少司法腐败。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并不到位,仍旧会发生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假释决定程序的监督,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能够获得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监督的机会,还是在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假释裁定书副本之后。当法院在决定程序的过程中时,检察机关没有办法进行参与和监督,造成了监督的缺失。而事实上,如果仅对法院的裁定书副本进行审查,是很难发现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况或者结果的错误。
检察监督的滞后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麻烦。法院的假释裁定一经作出,便会及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本人,但是立法同时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收到假释裁定书副本20日内行使书面纠正的权力,这导致了执行机关此时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立即释放罪犯;二是等检察机关的监督期限结束之后再来释放罪犯。如果检察机关在罪犯被释放之后才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可能危害结果已经产生。而且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程序也只能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很明显,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并不够及时。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由于缺失过程中的监督,让检察机关只能在事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在一定层面上增加了法院的复核概率,也降低了假释的工作效率。
(四)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缺失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在假释程序中,判刑人员本人并不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判刑人员本人同时也不享有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这对于我国假释程序而言,无疑是一大缺憾。服刑人员在假释过程中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接受调查,完全承担最终的裁定结果。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假释的证据、不能对任何违法问题提出异议。我国目前判刑人员在假释程序上来说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他们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对自身假释程序的进展情况也知之甚少,大部分最后甚至完全成为诉讼客体。“无论是谁作出的判决,如果他没有让其中一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哪怕判决事实上是正义的,他的行为也非正当。”[5]由于假释所引起的刑罚变更关乎判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每一个判刑人员都应该平等的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和机会。可是目前我国假释程序全部采取不公开、书面审理的模式,缺乏来自多方有效的监督,这就让判刑人员很难保证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来实现假释的权利,这与法治国家倡导的保障人权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在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规定了六类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判刑人员有陈述权利,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新规定中一个非常好的发展,逐步地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不过这还仅仅是初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还应该体现在假释程序全程中,从提请开始到救济结束。所以,逐步赋予当事人诉讼参与权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过程。
(五)假释程序中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检察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利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然而,与假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刑人员本人以及被害人在不服假释裁定时怎么办,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时候因为法律上的空白,造成服刑罪犯在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但在最终只能无奈接受,因为没有任何一种渠道可以为他们提供救济,假释中出现司法腐败,这是一个重要诱因。
在新的规定当中,也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依旧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认为假释不当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提出纠正意见。
三、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和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
国外的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假释程序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例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数规定,假释是否适用由法院来决定,而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对于是否适用假释则是由行政机关进行最后的审查,大多数情况下是假释委员会。但是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程序这一问题上而言,却是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
(1)法国的假释程序
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其假释的裁决程序也经历了一个典型的演变过程,逐步由行政性审批程序向司法性程序改革。在1970年,法国假释刑罚执行做出了一个重大的改革,这一年是法国假释程序适用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在此前,法国适用一种典型的假释行政程序,概括来说就是由司法部长进行书面审查之后作出是否假释的决定,在1970年之后,法国刑事执行程序则向司法化方向发展。尤其是在法国1970年至1975年这五年期间,法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假释程序向司法化迈出了重要一步,这其中最重要的标志就表现在对于假释裁决主体的规定。该法规定,“决定假释的权力由法官和司法部长分别执掌:有期徒刑3年以下案件的假释由法官决定,3年以上案件的假释由司法部长决定。”在之后的十几年期间,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逐步地扩大审判人员对假释案件范围的决定权利,在这些法律中就有规定:“剥夺自由期限不超过5年案件的假释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剥夺自由期限超过5年的案件的假释由司法部长作出决定。”之后,又经过多次的修改与完善,法国现在已经彻底完成了假释程序司法化的进程。
“按照法国新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假释的权利主体,由执行法庭和执行法官来享有决定权,而司法部长则不再享有假释的决定权。[6]执行法庭或者执行法官在面临是否适用假释时,通常是通知争议双方到庭,由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言词辩论,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意见以及服刑人员的陈述,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当得到尊重,法官需要在这些的基础之上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决。[7]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法国的假释裁决程序采用的是对审辩论式,在法院评议室进行,但如果服刑人员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也是可以选择在监狱内进行。被判刑人、检察官以及驻上诉法院的检察官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同时上诉法院在审理对假释的上诉或抗诉时,应当采取对审辩论方式,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经过一系列这样的改革,当前的法国,在假释方面,假释程序的参加人权利得到很好的保障,假释程序也透明公正。[8]
(2)意大利的假释程序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在假释程序上与法国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在意大利,只有监督法院和监督法官才有权利决定是否能够适用假释。意大利的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假释程序的启动首先需要依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在提出申请之后的五日之内,当事人需要委托辩护人,如没有委托,则由监督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而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时间则是由合议庭庭长通过命令的形式来确定,该命令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当监督法院或者监督法官进行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应当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则仅在合议庭庭长要求时才出庭。在庭审完毕后,监督法官应当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定以及立即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收到裁定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服此裁定的,享有上诉的权利。[9]
(3)德国的假释程序
德国也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由矫正法院来负责假释事务,同时其并有权利决定假释。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由服刑人员来提出假释申请,而矫正法院则应当接受检察院和监狱的监督和意见,以及要听取判刑人员的口头陈述,并在裁决中说明最后决定假释的主要原因。在审理程序上,由独任法官审理被判两年以下监禁刑的人的假释,由三个法官审理刑期比较长的案件。法院有权利径行裁定判刑人员是否适用假释,而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做好检察监督工作,如果检察官对假释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抗诉,从而延缓假释。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
(1)美国的假释程序
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一个典型代表,在美国,法院没有权利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机关是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听证会是一个必要的程序。在举行听证之前,假释委员会必须获得两种书面材料,其一是服刑罪犯本人制定并提交的一份假释计划,以便于了解和掌握服刑罪犯假释之后的基本动向。在假释计划中,应当明确表明罪犯在假释后计划居住的地点、同居人、从事的工作、受雇的情况等基本信息。[10]其二是假释工作人员必须做出服刑罪犯以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假释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受害人,从而得到评价报告,这份评估报告其中应当包括罪犯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细节、罪犯如果被假释后是否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影响,并询问征求被害人关于是够同意对服刑人员进行假释的意见。[11]除此之外,美国的服刑人员和执行机关都有权利主动去提出假释申请。美国司法认为,假释申请权是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阶段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服刑人员在假释程序中是拥有主体地位的,在假释的适用中服刑人员可以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这是保障人权的表现与措施。假释犯获得批准出狱后,重新回到其所居住的社区,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假释处负责社区内假释犯的监督工作,这个部门具有独立行使假释监督职能的权利,且假释处的工作人员全部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2)加拿大的假释程序
与美国相比,加拿大是英美法系假释制度发展的一个典型缩影。在加拿大,也是由行政性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而是否决定准许假释也应当举行听证。同时加拿大的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假释听证之前,被害人享有以下三方面的权利:第一点,被害人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了解情况。假释委员会以及矫正部门有义务帮助向假释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的家庭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第二点,被害人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受害声明,阐述其因服刑罪犯以前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面的侵害;第三点,当被害人认为有必要时,还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提交其自己认为的有价值的任何其他资料。假释听证一般在服刑人员在押的服刑地举行,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假释委员会的成员、监狱的代表、服刑罪犯本人以及服刑罪犯委托的助理人员一名。[12]需要说明的是,加拿大假释听证中的助理人员的身份和地位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他以服刑罪犯的名义出席听证并向服刑罪犯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在假释听证的过程中,被害人依法享有权利申请参加假释听证,若假释委员会准许,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可作为观察员进行旁听。假释裁定作出后,假释委员会应告知服刑罪犯裁定结果并说明理由,服刑罪犯或者其助理人员对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上诉。[13]
(二)国外假释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假释的决定机构上不相同,但是两大法系的国家在审理假释的过程中存在着相同点: (1)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言词方式来进行审理或听证。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假释程序参与人的话语权,会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口头辩护。同时,会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保证程序的透明;(2)检察机关,被判刑人和被害人等都具有出席庭审或听证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相互辩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很多国家还规定被判刑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为其正当权利进行辩护,在一些必要情况下,法院还应为他们指定辩护人,维护他们的正当权利。除此之外,普通法系国家还另外规定,假释使用的条件还需要获取被害人的受害声明,听取被害人对适用假释的意见是假释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之前的必要条件。(3)在救济程序方面,对假释裁决不服的,检察机关、被判刑人以及被害人都有权对此裁决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对此,上级法院或假释委员会必须重新审理或听证。在许多国家还有规定,有关机关或人员可以对再次审理或听证做出的裁决,进一步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14]
四、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和改革路径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假释程序也在不断的完善。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我国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了一些具有长足意义的规定。其中主要规定了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在立案后需要进行公示,得到社会监督;在实质审查方面做出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等。不得不说,这个新公布的规定对于梳理透明审理程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让假释案件的审理开始有法可依。但是,新规定也并不是全面的,它并不能完全的解决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立足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基本立法,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为借鉴,从系统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假释程序的建议,以期改革和完善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假释程序,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
(一)完善假释提请程序
假释的提请程序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执行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另一个则是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而在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上却规定得非常简单。因此,我们应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对假释申请程序进行完善:
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
为防止刑罚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报复被判刑人,真正做到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在未来立法时需要规定:被判刑人在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时,然而刑罚执行机关却拒绝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时,被判刑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申请。 [15]在《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很明确表达了这种理念:对依法应当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刑事诉讼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从立法角度而言,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上述规定通过立法确定下来。
2.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应得到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构向检察机关只报送《提请假释建议书》。如果仅报送建议书,检察机关是很难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和监督。针对这个问题,在将来立法时需要规定: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请假释时,除移送假释建议书外,还应当移送法院的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具体应该包括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的复印件移送人民检察院。[16]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假释程序的有效监督,是完善假释程序的强大后盾。但是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仅仅了解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是远远不够的。在未来立法时应规定:检察人员不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还应有展开调查的权利,从而能够全面了解被判刑人的具体情况。
(二)完善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
1.明确允许律师介入假释程序
因为被判刑人是犯了罪的人,他们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判刑人被剥夺了一部分权利,但因为其毕竟仍旧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判刑人依旧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剥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为保障服刑罪犯在假释过程中的辩护权的实现,在假释过程中,都应当允许有律师或者代理人介入,保障服刑人员能够得到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以及其律师和代理人有权代为办理假释的有关法律事实;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服刑罪犯,国家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其获得辩护权利。律师在接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委托后,享有新颁布《律师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有权会见服刑人员并了解假释案件的情况,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假释材料,有权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服刑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代为上诉等。[17]
2.改变管辖级别,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假释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目前主要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审理假释案件,一方面,这确实有利于假释的正确适用,但在另一方面,这也造成了很低的诉讼效率,让很多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因此,对于那些所犯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比较低的案件,还有那些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对于那些情节比较严重的罪犯的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这样,通过对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分工,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在新的规定中,在这个方面而言仍旧是规定有中级人民法院来受理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假释案件。从公平与效率这个角度而言,笔者认为那些罪行轻微案件的假释是可以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
3.确立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参与权
为了使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假释的审理过程进行同步监督,立法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审理阶段的参与权。检察机关参加假释的庭审程序实质上是提前其监督权的行使,就审理全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假释工作中的封闭性,打破其封闭性。
4.明确规范假释的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的改革,应当向着类似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服刑人员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由服刑罪犯及其诉讼代理人来证明,由检察机关在经过实质考察之后对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提出意见,被害人有权利来发表其同意或者不同意对服刑人员的假释意见,法官则是对这些主张和证据进行最后统一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居中裁决。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之后,检察机关的代表人员、服刑人员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依次发表意见,来表明是否同意对服刑人员适用假释。各方均有权出示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各方也有权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不论是哪一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和传唤证人出庭申请,另一方都有权交叉检查和质证。关于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主要包括向监狱调阅有关材料,询问未参加庭审的监狱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服刑罪犯同监舍的其他服刑罪犯等等。最后,合议庭做出裁判并当庭宣布。 [18]
(三)假释考察监督程序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但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内容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容易出现很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假释考察监督程序中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1.确定主体分工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具体负责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组织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假释犯进行假释期间的考察监督,执行对假释犯采取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假释的考察监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现象。
2.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假释犯应在假释考验期内,应该严格遵守考察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和基层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和思想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当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时,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对于暂时离开居住地的假释犯,在回到居住地以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到居住地的,假释犯应当说明理由。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假释犯和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进行社区服务,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以便从活动中进行考察监督。司法所还可以通过定期走访假释犯家庭、工作单位的形式,及时掌握假释犯的思想变化和生活、工作情况。如果假释犯违反假释考验期内的考察监督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情节酌情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进行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可以对假释犯进行处罚,比如:缩短假释犯定期报告之间的时间间隔,禁止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离开居住地等;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提请撤销假释的权力。[19]
3.社会组织的监督
对假释犯的日常监督工作一般是由街道和乡镇司法所来完成的,但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假释犯的日常活动和思想变化的监督不可能做到及时和全面,因此,有必要建立由假释犯所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代表组成的监督保护小组,这个小组可以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主任负责,具体的任务是通过观察假释犯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情况,了解假释犯的变化并及时报告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假释救济程序的完善
在假释救济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修改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点,如果被判刑人、被害人不服法院的做出的裁定,他们并没有权利来表示异议。第二点,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不明,实践过程中,通常会将其认为类似于再审抗诉,而不是二审抗诉。[20]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假释制度中被判刑人、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和明确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被判刑人的上诉权。被判刑人对法院做出来的裁定存在异议时,应有权通过聘请律师或者本人去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二审。其次,还要保证被害人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关于判刑人员的假释裁定如存在不服,应有权利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结语
假释程序的规范能更好的体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能够促进罪犯改造质量,维护监狱的监管安全;可以节约刑罚执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行刑效率,符合“经济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要求,符合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律,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价值。尤其是我国在2014年新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完善了我国假释的审理程序,不断完善的假释程序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表明了假释在刑罚体系内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假释程序的研究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挥和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本文从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切入,引出了对我国假释程序目前存在问题的思考。此后通过比较研究国外较为系统和完善的假释制度,通过借鉴国外的假释程序,并结合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来完善我国的假释程序。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假释程序诉讼化,转变服刑人员的客体地位,让检察监督贯穿假释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打破以前假释程序的封闭性与隐秘性,提出对完善假释程序的合理化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致谢
参考文献
[1] 王欣.假释程序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2:14.
[2] 杜辉.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7):58.
[3] 张显春.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J].长江大学学报,2013,5(2):48.
[4] 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2):34.
[5] 樊崇义.减刑假释程序的理性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0(4):9.
[6]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24.
[7] 邓又天.西方国家刑罚制度中的缓刑与假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26.
[8]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37-576.
[9]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5-247.
[10] 刘仁文,王炜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2.
[11] Lawrence F,James Stacey.A half century of parole rules: Conditions of parole in the United States [J].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010(4):605.
[12] 中国监狱学会.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183.
[13] Zaiton Hamin,Rafizah Abu Hassan.The Roles and Challenges of Parole Officers in Reintegrating Prisoners into the Community under the Parole System[J].Procedia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2012(36):324.
[14] 罗洪军.假释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24.
[15] 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性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2):76.
[16] 徐静.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研究[D].太原:太原科技大学,2011:23.
[17] 张波.假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一个实证的考察[J].法律适用,2005(11):71-74.
[18] 祁云顺.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J].河北法学,2008(6):63.
[19] 陈永斌,李益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
学学报,2011(3):43.
[20] 王志祥,敦宁.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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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2
(一)假释程序的涵义2
(二)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2
二、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2
(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2
(二)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过于粗疏3
(三)检察监督机关的滞后性3
(四)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缺失4
(五)假释程序中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4
三、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和对我国的启示4
(一)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4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4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5
(二)国外假释程序对我国的启示6
四、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和改革路径6
(一)完善假释提请程序7
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7
2.扩大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7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7
(二)完善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7
1.明确允许律师介入假释程序7
2.改变假释案件的管辖级别7
3.确立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参与权8
4.明确规范假释的审理程序8
(三)完善假释的考察监督程序8
1.确定主体分工8
2.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8
3.社会组织的监督9
(四)完善假释的救济程序9
结语9
致谢9
参考文献 10试论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
引言
摘要:假释程序是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假释的整个实施过程都关系到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社会最重要的公平正义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假释制度运行不畅,出现大量的违法违规现象,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对此,本文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从司法实践角度切入,认为应加强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性质,通过提升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来打破假释程序的封闭性和秘密性,改变目前假释中公权力决定一切的局面。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需要发挥其检察监督的职能,对假释的过程同步进行监督。
关键字:假释;假释程序;程序诉讼化;改革完善
The Improvement of Parole Procedures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ang Danyun
Tutor Liu Fangqi
Abstract: Parole progra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hange process penalty parole. Throughout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are related to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citizens, the most important of social justi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But the parole system running sluggish, a large number of illegal violations, investigate its root causes, mainly due to the presence of structural defects of parole procedures. In this regard, the paper draw on the experience of western countries, cu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practice that should strengthen the nature of the proceedings of the parole process, to break the closed nature and secrecy parole program participation by stakeholders to improve the program, change the current parole in public the power to decide all situation. Meanwhile, the prosecution needs to play its prosecutorial oversight functions for process synchronization parole supervision.
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在世界上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旨在激发人们的积极变化,回归,整合,降低监禁刑的副作用。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修改了假释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把社区矫正明确地纳入到了刑法的非监禁刑罚体系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假释制度中存在的标准不明、内容空洞和缺乏检察监督的现状,是假释制度的一大进步。在近三年来的落实施行过程中,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效,我国的假释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进步。
然而随着世界刑罚理念的发展,提升假释率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与其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假释率较低,在实践过程中,被假释的罪犯占在押犯或者占减刑、假释的罪犯总人数的比例都不高。究其根源是多方面的,有认识因素,有程序因素,有法律规定限制的因素,其重要原因是假释程序构建出现了问题。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假释程序也在与时俱进但并没有进行比较完善的改革,一直以来始终是刑罚执行机关担当假释的提请主体,法院是假释的裁定主体,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主体。随着我国人权保障理论的逐步完善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发展,传统假释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日益显现出来。例如“假释的适用率低”、“假释程序的公平与效率”以及在程序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滥用职权甚至腐败的现象。
本文在对假释程序的相关理论问题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假释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进行研究,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比较西方国家的经验予以评述,提出对完善假释程序的合理化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一、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
(一)假释程序的涵义
假释程序是指假释制度运行所需要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与方法的总称。具体来说,假释程序包括假释启动程序、假释决定程序、假释考察监督程序和假释撤销程序四个部分。假释程序是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假释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础和有效保障,它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到假释制度的功能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地发挥,关系到程序正义能否得到最终的实现。[1]
(二)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
我国假释程序到目前为止,还并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都有涉及到假释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分散和程序体系构造的缺陷,导致假释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凸显出了很多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假释程序的一些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监狱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都是假释程序的参加人。第二,假释程序的参加人发挥的职能各不相同:监狱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在假释考验期间,则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假释犯进行监督,如果假释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则主要进行假释的审核裁定;人民检察院则是负责对准予的假释程序进行同步监督,维护假释程序过程中的公平正义。第三,准予假释程序和撤销假释程序是组成假释程序最重要的两个部分。第四,从实质上来说,假释准予程序是一种有司法机关介人的行政审批程序。其由三个环节组成:申请-审查-批准,其中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就关于准予假释和撤销假释的问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申请后,要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裁定。这是典型的行政审批程序。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介人了该程序,为假释程序赋予了司法程序的特征。第五,从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在整个假释程序中,符合假释条件的服刑人员并没有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其完全处于程序客体的地位,服刑人员的权利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2]
二、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
假释是将服刑人员进行附条件地释放,服刑人员在假释期间并不受到羁押,因此对其自由限制程度极低,是非监禁刑的一种。在刑法第78、81条中有规定,假释与减刑有着相同的实质条件,但是如果同一个服刑人员,当他面临减刑,假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时。但因为我国传统的重罪思想,还由于假释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制度依然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我国建议或裁决假释的工作人员不能够确认服刑人员是否不再具有危害性,以及无法判断服刑人员再犯罪的危险是否能通过社区矫正得到极大地减弱,因此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选择减刑相较于假释大大降低了风险。这些就是最后导致假释适用比例较低,使假释制度的生命力得到遏制。[3]
(二)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过于粗疏
1.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
法院依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来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法院准确判断报送材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实践中,只有法院接触到各方面的信息,加以验证筛选,才能够正确判断报送材料的真实可靠性。毕竟对于任何事实而言,通过自身都无法来证明自己的真实性,真实性、可靠性只有通过与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才能够得到检验。[4]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时,并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也并不实际去调查核实全部假释材料,只对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所以在这些材料当中存在虚假之处时,法院从自身角度而言也是很难发现的。在实践中,法院很少驳回由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申请,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虚假事实从而申请假释的大量案件在最后都能够予以核准,这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不过在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对法院的审判方式还有材料审查有了一个比较长足的进步。其中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六种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书面审理假释案件的漏洞。不过在我国假释程序的发展仍旧属于起步状态,对于除此六大类案件之外的其他假释案件的审理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才最能够保证公平与效率的兼得,仍旧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2.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在实践中,审查究竟要如何进行,法院又要依据怎样的事实,才能够裁定准予假释,以及法院裁定准予假释根据的事实是否真正的真实和可靠等等。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并不了解,因此现行假释程序对执行机关以及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的约束与规范显然并不完善。新规定中,在这个方面有了一些司法实践的尝试,其中明确规范了减刑、假释裁判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以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公布,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司法程序透明化,减少司法腐败。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并不到位,仍旧会发生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假释决定程序的监督,属于一种非常典型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能够获得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和监督的机会,还是在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并向检察机关送达假释裁定书副本之后。当法院在决定程序的过程中时,检察机关没有办法进行参与和监督,造成了监督的缺失。而事实上,如果仅对法院的裁定书副本进行审查,是很难发现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况或者结果的错误。
检察监督的滞后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的麻烦。法院的假释裁定一经作出,便会及时送达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本人,但是立法同时又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在收到假释裁定书副本20日内行使书面纠正的权力,这导致了执行机关此时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立即释放罪犯;二是等检察机关的监督期限结束之后再来释放罪犯。如果检察机关在罪犯被释放之后才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可能危害结果已经产生。而且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程序也只能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很明显,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并不够及时。在检察监督的过程中,由于缺失过程中的监督,让检察机关只能在事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在一定层面上增加了法院的复核概率,也降低了假释的工作效率。
(四)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缺失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在假释程序中,判刑人员本人并不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判刑人员本人同时也不享有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这对于我国假释程序而言,无疑是一大缺憾。服刑人员在假释过程中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接受调查,完全承担最终的裁定结果。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假释的证据、不能对任何违法问题提出异议。我国目前判刑人员在假释程序上来说并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他们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对自身假释程序的进展情况也知之甚少,大部分最后甚至完全成为诉讼客体。“无论是谁作出的判决,如果他没有让其中一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哪怕判决事实上是正义的,他的行为也非正当。”[5]由于假释所引起的刑罚变更关乎判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每一个判刑人员都应该平等的享有获得假释的权利和机会。可是目前我国假释程序全部采取不公开、书面审理的模式,缺乏来自多方有效的监督,这就让判刑人员很难保证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来实现假释的权利,这与法治国家倡导的保障人权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在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规定了六类案件的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判刑人员有陈述权利,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这是新规定中一个非常好的发展,逐步地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不过这还仅仅是初步。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还应该体现在假释程序全程中,从提请开始到救济结束。所以,逐步赋予当事人诉讼参与权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过程。
(五)假释程序中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检察机关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利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然而,与假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刑人员本人以及被害人在不服假释裁定时怎么办,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时候因为法律上的空白,造成服刑罪犯在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但在最终只能无奈接受,因为没有任何一种渠道可以为他们提供救济,假释中出现司法腐败,这是一个重要诱因。
在新的规定当中,也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依旧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认为假释不当的情况下,才有权利提出纠正意见。
三、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和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
国外的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假释程序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差别。例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数规定,假释是否适用由法院来决定,而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对于是否适用假释则是由行政机关进行最后的审查,大多数情况下是假释委员会。但是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程序这一问题上而言,却是有很多相似的地方。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
(1)法国的假释程序
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国,其假释的裁决程序也经历了一个典型的演变过程,逐步由行政性审批程序向司法性程序改革。在1970年,法国假释刑罚执行做出了一个重大的改革,这一年是法国假释程序适用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在此前,法国适用一种典型的假释行政程序,概括来说就是由司法部长进行书面审查之后作出是否假释的决定,在1970年之后,法国刑事执行程序则向司法化方向发展。尤其是在法国1970年至1975年这五年期间,法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假释程序向司法化迈出了重要一步,这其中最重要的标志就表现在对于假释裁决主体的规定。该法规定,“决定假释的权力由法官和司法部长分别执掌:有期徒刑3年以下案件的假释由法官决定,3年以上案件的假释由司法部长决定。”在之后的十几年期间,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逐步地扩大审判人员对假释案件范围的决定权利,在这些法律中就有规定:“剥夺自由期限不超过5年案件的假释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决定,剥夺自由期限超过5年的案件的假释由司法部长作出决定。”之后,又经过多次的修改与完善,法国现在已经彻底完成了假释程序司法化的进程。
“按照法国新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假释的权利主体,由执行法庭和执行法官来享有决定权,而司法部长则不再享有假释的决定权。[6]执行法庭或者执行法官在面临是否适用假释时,通常是通知争议双方到庭,由法庭主持,双方进行言词辩论,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意见以及服刑人员的陈述,在一些必要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意见也应当得到尊重,法官需要在这些的基础之上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决。[7]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法国的假释裁决程序采用的是对审辩论式,在法院评议室进行,但如果服刑人员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也是可以选择在监狱内进行。被判刑人、检察官以及驻上诉法院的检察官有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同时上诉法院在审理对假释的上诉或抗诉时,应当采取对审辩论方式,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及被判刑人委托的律师的陈述。经过一系列这样的改革,当前的法国,在假释方面,假释程序的参加人权利得到很好的保障,假释程序也透明公正。[8]
(2)意大利的假释程序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在假释程序上与法国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在意大利,只有监督法院和监督法官才有权利决定是否能够适用假释。意大利的现行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假释程序的启动首先需要依据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在提出申请之后的五日之内,当事人需要委托辩护人,如没有委托,则由监督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而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时间则是由合议庭庭长通过命令的形式来确定,该命令应当在开庭前10日通知或送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当监督法院或者监督法官进行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辩护人是应当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则仅在合议庭庭长要求时才出庭。在庭审完毕后,监督法官应当作出是否假释的裁定以及立即送达或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收到裁定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服此裁定的,享有上诉的权利。[9]
(3)德国的假释程序
德国也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由矫正法院来负责假释事务,同时其并有权利决定假释。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由服刑人员来提出假释申请,而矫正法院则应当接受检察院和监狱的监督和意见,以及要听取判刑人员的口头陈述,并在裁决中说明最后决定假释的主要原因。在审理程序上,由独任法官审理被判两年以下监禁刑的人的假释,由三个法官审理刑期比较长的案件。法院有权利径行裁定判刑人员是否适用假释,而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做好检察监督工作,如果检察官对假释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抗诉,从而延缓假释。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
(1)美国的假释程序
美国是普通法系的一个典型代表,在美国,法院没有权利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假释的机关是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听证会是一个必要的程序。在举行听证之前,假释委员会必须获得两种书面材料,其一是服刑罪犯本人制定并提交的一份假释计划,以便于了解和掌握服刑罪犯假释之后的基本动向。在假释计划中,应当明确表明罪犯在假释后计划居住的地点、同居人、从事的工作、受雇的情况等基本信息。[10]其二是假释工作人员必须做出服刑罪犯以前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影响的评价。假释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受害人,从而得到评价报告,这份评估报告其中应当包括罪犯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细节、罪犯如果被假释后是否可能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影响,并询问征求被害人关于是够同意对服刑人员进行假释的意见。[11]除此之外,美国的服刑人员和执行机关都有权利主动去提出假释申请。美国司法认为,假释申请权是服刑人员在刑罚执行阶段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服刑人员在假释程序中是拥有主体地位的,在假释的适用中服刑人员可以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这是保障人权的表现与措施。假释犯获得批准出狱后,重新回到其所居住的社区,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假释处负责社区内假释犯的监督工作,这个部门具有独立行使假释监督职能的权利,且假释处的工作人员全部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2)加拿大的假释程序
与美国相比,加拿大是英美法系假释制度发展的一个典型缩影。在加拿大,也是由行政性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假释的适用,而是否决定准许假释也应当举行听证。同时加拿大的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在假释听证之前,被害人享有以下三方面的权利:第一点,被害人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了解情况。假释委员会以及矫正部门有义务帮助向假释委员会了解相关情况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的家庭获得所需要的信息;第二点,被害人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提交被害人受害声明,阐述其因服刑罪犯以前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面的侵害;第三点,当被害人认为有必要时,还有权利向假释委员会提交其自己认为的有价值的任何其他资料。假释听证一般在服刑人员在押的服刑地举行,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假释委员会的成员、监狱的代表、服刑罪犯本人以及服刑罪犯委托的助理人员一名。[12]需要说明的是,加拿大假释听证中的助理人员的身份和地位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人,他以服刑罪犯的名义出席听证并向服刑罪犯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在假释听证的过程中,被害人依法享有权利申请参加假释听证,若假释委员会准许,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可作为观察员进行旁听。假释裁定作出后,假释委员会应告知服刑罪犯裁定结果并说明理由,服刑罪犯或者其助理人员对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起上诉。[13]
(二)国外假释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虽然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在假释的决定机构上不相同,但是两大法系的国家在审理假释的过程中存在着相同点: (1)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言词方式来进行审理或听证。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假释程序参与人的话语权,会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口头辩护。同时,会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保证程序的透明;(2)检察机关,被判刑人和被害人等都具有出席庭审或听证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相互辩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很多国家还规定被判刑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为其正当权利进行辩护,在一些必要情况下,法院还应为他们指定辩护人,维护他们的正当权利。除此之外,普通法系国家还另外规定,假释使用的条件还需要获取被害人的受害声明,听取被害人对适用假释的意见是假释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之前的必要条件。(3)在救济程序方面,对假释裁决不服的,检察机关、被判刑人以及被害人都有权对此裁决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对此,上级法院或假释委员会必须重新审理或听证。在许多国家还有规定,有关机关或人员可以对再次审理或听证做出的裁决,进一步提起上诉、抗诉或申诉。[14]
四、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和改革路径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假释程序也在不断的完善。2014年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我国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做出了一些具有长足意义的规定。其中主要规定了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在立案后需要进行公示,得到社会监督;在实质审查方面做出的比较具体的规定等。不得不说,这个新公布的规定对于梳理透明审理程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让假释案件的审理开始有法可依。但是,新规定也并不是全面的,它并不能完全的解决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立足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基本立法,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为借鉴,从系统的角度提出完善我国假释程序的建议,以期改革和完善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假释程序,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
(一)完善假释提请程序
假释的提请程序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执行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另一个则是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我国现行立法对执行机关内部的报批程序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而在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的程序上却规定得非常简单。因此,我们应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对假释申请程序进行完善:
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
为防止刑罚执行人员滥用职权报复被判刑人,真正做到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在未来立法时需要规定:被判刑人在认为自己符合假释条件时,然而刑罚执行机关却拒绝向法院提出假释申请时,被判刑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申请。 [15]在《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很明确表达了这种理念:对依法应当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然而,《刑事诉讼规则》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从立法角度而言,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将上述规定通过立法确定下来。
2.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应得到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构向检察机关只报送《提请假释建议书》。如果仅报送建议书,检察机关是很难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和监督。针对这个问题,在将来立法时需要规定:执行机关在向法院提请假释时,除移送假释建议书外,还应当移送法院的其他材料的复印件,具体应该包括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的复印件移送人民检察院。[16]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假释程序的有效监督,是完善假释程序的强大后盾。但是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仅仅了解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是远远不够的。在未来立法时应规定:检察人员不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还应有展开调查的权利,从而能够全面了解被判刑人的具体情况。
(二)完善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
1.明确允许律师介入假释程序
因为被判刑人是犯了罪的人,他们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被判刑人被剥夺了一部分权利,但因为其毕竟仍旧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判刑人依旧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未剥夺的基本权利--辩护权。为保障服刑罪犯在假释过程中的辩护权的实现,在假释过程中,都应当允许有律师或者代理人介入,保障服刑人员能够得到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以及其律师和代理人有权代为办理假释的有关法律事实;与此同时,对于一些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服刑罪犯,国家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其获得辩护权利。律师在接受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的委托后,享有新颁布《律师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有权会见服刑人员并了解假释案件的情况,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假释材料,有权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服刑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代为上诉等。[17]
2.改变管辖级别,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假释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目前主要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来审理假释案件,一方面,这确实有利于假释的正确适用,但在另一方面,这也造成了很低的诉讼效率,让很多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受了很大的压力。因此,对于那些所犯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比较低的案件,还有那些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对于那些情节比较严重的罪犯的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这样,通过对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分工,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在新的规定中,在这个方面而言仍旧是规定有中级人民法院来受理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假释案件。从公平与效率这个角度而言,笔者认为那些罪行轻微案件的假释是可以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
3.确立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参与权
为了使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假释的审理过程进行同步监督,立法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审理阶段的参与权。检察机关参加假释的庭审程序实质上是提前其监督权的行使,就审理全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假释工作中的封闭性,打破其封闭性。
4.明确规范假释的审理程序
审理程序的改革,应当向着类似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方向发展。具体而言,服刑人员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由服刑罪犯及其诉讼代理人来证明,由检察机关在经过实质考察之后对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提出意见,被害人有权利来发表其同意或者不同意对服刑人员的假释意见,法官则是对这些主张和证据进行最后统一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居中裁决。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之后,检察机关的代表人员、服刑人员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依次发表意见,来表明是否同意对服刑人员适用假释。各方均有权出示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各方也有权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不论是哪一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和传唤证人出庭申请,另一方都有权交叉检查和质证。关于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主要包括向监狱调阅有关材料,询问未参加庭审的监狱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服刑罪犯同监舍的其他服刑罪犯等等。最后,合议庭做出裁判并当庭宣布。 [18]
(三)假释考察监督程序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但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内容并未做详细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容易出现很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假释考察监督程序中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1.确定主体分工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具体负责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组织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负责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假释犯进行假释期间的考察监督,执行对假释犯采取的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假释的考察监督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现象。
2.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假释犯应在假释考验期内,应该严格遵守考察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和基层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和思想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当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时,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对于暂时离开居住地的假释犯,在回到居住地以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回到居住地的,假释犯应当说明理由。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假释犯和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进行社区服务,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以便从活动中进行考察监督。司法所还可以通过定期走访假释犯家庭、工作单位的形式,及时掌握假释犯的思想变化和生活、工作情况。如果假释犯违反假释考验期内的考察监督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情节酌情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进行口头警告;情节较重的,可以对假释犯进行处罚,比如:缩短假释犯定期报告之间的时间间隔,禁止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离开居住地等;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提请撤销假释的权力。[19]
3.社会组织的监督
对假释犯的日常监督工作一般是由街道和乡镇司法所来完成的,但是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对假释犯的日常活动和思想变化的监督不可能做到及时和全面,因此,有必要建立由假释犯所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代表组成的监督保护小组,这个小组可以由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主任负责,具体的任务是通过观察假释犯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情况,了解假释犯的变化并及时报告给司法行政机关。
(四)假释救济程序的完善
在假释救济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修改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点,如果被判刑人、被害人不服法院的做出的裁定,他们并没有权利来表示异议。第二点,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不明,实践过程中,通常会将其认为类似于再审抗诉,而不是二审抗诉。[20]
因此,需要完善我国假释制度中被判刑人、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和明确检察机关的书面纠正意见的性质。首先,需要明确被判刑人的上诉权。被判刑人对法院做出来的裁定存在异议时,应有权通过聘请律师或者本人去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符合上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二审。其次,还要保证被害人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法院作出的关于判刑人员的假释裁定如存在不服,应有权利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结语
假释程序的规范能更好的体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能够促进罪犯改造质量,维护监狱的监管安全;可以节约刑罚执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行刑效率,符合“经济原则”;同时也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要求,符合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的普遍规律,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价值。尤其是我国在2014年新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完善了我国假释的审理程序,不断完善的假释程序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表明了假释在刑罚体系内的重要作用。因此,对于假释程序的研究能够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挥和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
本文从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切入,引出了对我国假释程序目前存在问题的思考。此后通过比较研究国外较为系统和完善的假释制度,通过借鉴国外的假释程序,并结合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来完善我国的假释程序。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假释程序诉讼化,转变服刑人员的客体地位,让检察监督贯穿假释程序的每一个环节,打破以前假释程序的封闭性与隐秘性,提出对完善假释程序的合理化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助益。
致谢
参考文献
[1] 王欣.假释程序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2:14.
[2] 杜辉.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7):58.
[3] 张显春.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以公正与效率为目标[J].长江大学学报,2013,5(2):48.
[4] 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J].法商研究,2007(2):34.
[5] 樊崇义.减刑假释程序的理性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0(4):9.
[6] 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24.
[7] 邓又天.西方国家刑罚制度中的缓刑与假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326.
[8]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537-576.
[9]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35-247.
[10] 刘仁文,王炜等译.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其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2.
[11] Lawrence F,James Stacey.A half century of parole rules: Conditions of parole in the United States [J].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2010(4):605.
[12] 中国监狱学会.中加矫正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183.
[13] Zaiton Hamin,Rafizah Abu Hassan.The Roles and Challenges of Parole Officers in Reintegrating Prisoners into the Community under the Parole System[J].Procedia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2012(36):324.
[14] 罗洪军.假释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24.
[15] 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性思考及对策建议[J].新疆社会科学,2004(2):76.
[16] 徐静.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研究[D].太原:太原科技大学,2011:23.
[17] 张波.假释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一一个实证的考察[J].法律适用,2005(11):71-74.
[18] 祁云顺.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J].河北法学,2008(6):63.
[19] 陈永斌,李益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
学学报,2011(3):43.
[20] 王志祥,敦宁.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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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2
(一)假释程序的涵义2
(二)假释程序的运行现状2
二、我国假释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2
(一)假释的适用比例很小2
(二)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过于粗疏3
(三)检察监督机关的滞后性3
(四)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缺失4
(五)假释程序中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4
三、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和对我国的启示4
(一)国外假释程序的主要模式4
1.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4
2.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假释程序5
(二)国外假释程序对我国的启示6
四、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和改革路径6
(一)完善假释提请程序7
1.强化对被判刑人的保护7
2.扩大向检察机关报送材料的范围7
3.赋予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7
(二)完善假释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7
1.明确允许律师介入假释程序7
2.改变假释案件的管辖级别7
3.确立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参与权8
4.明确规范假释的审理程序8
(三)完善假释的考察监督程序8
1.确定主体分工8
2.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8
3.社会组织的监督9
(四)完善假释的救济程序9
结语9
致谢9
参考文献 10试论我国假释程序的完善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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