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研究
摘 要随着环境情况的日趋恶化,人们才渐渐意识到珍爱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刑法作为维护权利的最终屏障,发挥着日趋明显的作用。目前我国刑法中虽然存在着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但是仍然不够全面和完善。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的环境刑法立法的弊端,包括立法理念的陈旧、缺乏环境危险犯和严格责任制度的规定、罚金刑和资格刑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缺乏非刑罚措施的配合适用等,并逐各提出了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的完善措施。关键字环境犯罪;环境刑事立法;立法完善The Research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Perfection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e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ang Junjie Tutor Liu FangqiAbstract:With the deteriorating environmental conditions,people have gradually realized the importance of protect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the criminal law as the final barrier to protect the rights begin to play an increasingly significant role.At present,Chinas criminal law although there are provisions on environmental crimes,but is still not complete and perfect.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the legislation,including legislation idea is obsolete,the lack of regulations,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strict liability system of penalty Effect of penalty and qualification penalty faile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d to full play,the lack of Non-penalty measures with the application ,and then puts forward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perfection measures.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到最为严重的破坏,环境犯罪的大量出现和日益更新,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也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全球环境急剧恶化,环境犯罪与日俱增,人类无止境的掠夺资源的活动几乎接近地球之“罪魁祸首”的特定的条件下,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具有现实的历史必然性。一、环境犯罪概述(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是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概念。环境犯罪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社会发展、历史传统等的不同,关于环境犯罪的说法也不相同。纵观各国对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概念的规定,具体包括:(1)环境犯罪是指实施的行为,破坏生存环境,危害人类相关利益。(2) “Crimes of endangering environment are the crimes to endanger ecosystems .It does not require that there is any contact between the behavior with interests human”[1](危害环境罪是危害生态系统的犯罪。不需要任何行为接触人类利益)。(3)“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的罪行,即公害罪”。[2](4)“公害罪是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3](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或大量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就构成了环境犯罪”。[4]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存在广义及狭义两种广义是指违反保护的法律,导致对环境的不利,科处刑罚的做法;狭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财产数量较多或 比较惨重,或有其他重要情节的行为。[5]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了大步的提高,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犯罪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任重而道远。 本文认为狭义概念较为合理,因为它基本包涵了环境犯罪所要保护法益的内涵和外延,能够使人们更便于把握住环境犯罪的实质,有利于高效地保护生存状态,也符合我国新时期的基本要求。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1.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环境犯罪不仅仅对人类生存极为重要的环境进行破坏,并且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有财产状况都有很大的危害;不仅仅对某一代人有伤害,很可能还会伤害下一代人。一个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每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危害。 2.其运行时效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 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关系比较隐秘,一般难以觉察,潜伏经常少则三五年,多则几十年,而我国规定普通追究时间为10年,这极有可能使大量环境犯罪得不到处理。 3.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过分依赖行政法的规定,甚至一些环境犯罪的成立需要由行政法规来弥补。 4.对象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环境问题触及科学技术,很多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或后果往往长年累月之后才能被发现,所以被破坏和污染的对象和产生的后果是不确定的。非常困难估量环境犯罪会出现什么样的恶果,估计直接、间接受害者,或是最终受害者究竟是谁也很难。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回顾 我国在1978年《宪法》中首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国家颁布的关于保护环境和管理资源的法律、法规很多,环境标准也制定了几百项,国际上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公约也参与了许多。在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环境犯罪共有9个法律条文包含14个罪名,写入了第六章第六节。可以说,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中国已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作为社会最后防线、最严厉惩罚手段的刑法介入环境犯罪,逐步占据主流地位,并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重要的作用,这一历程大抵能够分为三大阶段: 1.沿用民、刑法阶段这一阶段,虽然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只有在实际需求不足、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立法下的权宜之计的情况下。 2.在基础法为主,环境刑事立法为辅的阶段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环境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立法机关意识到环境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制定颁布了大量的环境行政法。虽然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不少,但并不具有重要地位,更多的是一些附属条款。换言之,这些条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弥补了相关手段的不足,但因为对环境犯罪整体把握的缺少,刑罚不能做到协调统一,导致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空白和混乱,较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3.确立新刑法独立地位的阶段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了多元化阶段后,除增加一些经济软性手段外,因为环境问题的特点日益凸显,以及行政法调整模式弊端的逐渐暴露以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环境刑法价值也开始得到重视。尤其是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采取了“法典式”的立法体例。将环境犯罪以专节形式出现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这表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新时期,环境刑法的主流地位从此确立。 (二)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了多元化阶段后,除增加一些经济软性手段外,因为环境问题的特点日益凸显,以及行政法调整模式弊端的逐渐暴露以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环境刑法价值也开始得到重视。督促程序也是在这一情况下应运而生的,立法目的从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直接基于社会的法律需要。正是由于该点,立法者在督促程序于我国运行不甚理想甚至处于荒废的情况下,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对于督促程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以求其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立法目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也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全球环境急剧恶化,环境犯罪与日俱增,人类无止境的掠夺资源的活动几乎接近地球之“罪魁祸首”的特定的条件下,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具有现实的历史必然性。虽然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不少,但并不具有重要地位,更多的是一些附属条款。换言之,这些条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弥补了相关手段的不足,但因为对环境犯罪整体把握的缺少,刑罚不能做到协调统一,导致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空白和混乱,较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基于督促程序的作用及在他国运行良好的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于我国引入督促程序及其可能发挥的作用均寄予厚望。督促程序的引入犹如给我国民事诉讼引入了全新的血液,其较普通或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省去调查案件等环节,使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迅速得到维护,并保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环境犯罪不仅仅对人类生存极为重要的环境进行破坏,并且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有财产状况都有很大的危害;不仅仅对某一代人有伤害,很可能还会伤害下一代人。一个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每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危害。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一)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存在的问题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我国环境犯罪的客体,可以分为六种类型: 一是环境保护制度说[6];二是环境秩序说;三是双重客体说[7];四是公共安全说[8] ;五是环境利益说,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六是环境法律关系说[9]。我国现在以上述第二种理论为主。该说侧重于对人类利益的保护,对生态利益有所忽视。立法者更侧重“人本”而轻视了“生态”,特别看重环境犯罪可对经济和社会的坏处,而忽视生态利益的损失。而在现在社会中,第五种理论更让人接受。 2.立法体例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立法体例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环境犯罪在现行《刑法》中位阶比较低。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使得人们更科学的认识环境犯罪客体。中国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规定于第六章,只是因为难以确定其属于其他章节的犯罪客体时才写入这一章,而之所以在该章成立分节,是立法者认为这些罪的层阶较低,不能成立独立的一章。所以,将环境法益作为层阶较低的客体,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理念还比较陈腐,没有突破传统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仅限于对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保护。 第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化。环境犯罪罪名松散化,不仅影响整部《刑法》的运转,而且对客体特征的统一也不利,对处理环境犯罪制造了非常大的困难。 3.行政从属性过于明显在环境犯罪,行政控制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属性色彩太浓。许多与环境相关的处罚,违反行政法规成为一个先决条件。这就使得刑法成为一种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变为一种行政的工具。“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刑罚依赖行政法或行政处分”。[10]具体的说,就是行政违法性的程度经常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乃至有些环境犯罪要通过相关法律解释才可以认定。 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狭窄 具体罪名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从整体看,表现为将严重破坏珍贵、濒危动植物资源、农业用地、水产品、矿产资源、林木等重要经济资源纳入了犯罪体系。而污染类犯罪仅有三个,罪名设置过于笼统,虽能够适用于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要素,但是由于规定较为抽象,未针对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规定,可适用性不强。[12] (三)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不完善 1.在刑罚适用原则方面贫乏其一,严格责任未引入,大大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当前中国刑法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因此,检控环境犯罪时,还需要提供行为人主观罪过存在的证据。我国环境刑法不运用严格责任是一个巨大的弊端,会阻碍环境犯罪中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大大减弱刑罚的威慑力,无益于社会对环境的保护。其二,责任推定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加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针对普通犯罪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针对特殊和复杂的环境犯罪就比较困难,不但不容易认定因果,反而易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 2.在刑罚适用种类方面单调 资格刑地位不够明确。资格刑内容有限和缺失附加适用资格刑是中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缺点。 一些非刑罚措施没有得到准确的适用。虽然中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了专门的规定,但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非刑罚措施的使用很少,而对于情节较轻环境犯罪,更没有必要适用非刑罚措施。[13]惩治环境犯罪不是终点,合理补偿与恢复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目的。当今,中国依旧运用传统的刑罚手段,监禁和罚款处理环境犯罪,不符合合理的恢复与补偿环境。所以,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一些义务性的惩罚,例如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等。 刑罚种类单调灵活性差且较轻。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主刑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死刑和无期徒刑被排除在外。虽然大量运用有期徒刑、拘役,但是量刑幅度较小,而且轻刑化非常明显。 罚金刑的可操作性不强。首先,罚金数额不明确。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这种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实际适用罚金数额较为随便。其次,执行力不够。[14]而我国刑法的简单规定这种方式立法意图虽然是好的,但由于相关措施不配套和时效限制的缺少,致使执行效果较差,会拖延罚金的缴纳。四、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一)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本文认为,在《刑法》分则中独立设置一章,章名可称为“侵害环境罪”。如果这样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例建立,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环境犯罪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体现出来。将环境法益作为层阶较低的客体,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理念还比较陈腐,没有突破传统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仅限于对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保护。 (二)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首先,中国环境犯罪需要增加如下5个罪名 1.破坏草原罪破坏草原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草原实施的行为,未按规定在不适合地区或不适时间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2.破坏湿地罪 破坏湿地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湿地进行非法活动实施破坏,导致后果严重的行为。 3.虐待动物罪 虐待动物罪是指对动物进行特殊对待,给动物造成巨大痛苦导致人们所不能接受的后果。4.破坏自然保护区罪 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某种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某种行为进行详细规定)。 5.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 此罪名是指违反相关规定,对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工作进行抗拒,情节严重。[15] 其次,删除第六章第六节条款中有“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巨大)”等构成要求,并且明确规定只要着手进行了影响人身健康、破坏生态与环境行为的,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将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加重情结 。 (三)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1.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 总体上,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较窄。例如某些犯罪对象只规定固体,在实际中,液态或气态的犯罪对象已经出现,而此类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处罚的凭据。另一个例子是《刑法》有关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其他的一些重要非农用土地资源也应该有充分的保护。 2.增添危害行为的类型应增设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环境危险犯时,对于危害后果较轻的环境犯罪不宜规定危险犯,仅将危险犯限制适用于危害性较大的环境犯罪。设置环境危险犯对行为犯的漏洞和刑法的滞后有极大的作用,能更高效地保护环境。 (四)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 1.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英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而中国环境刑法不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考虑到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将严格责任纳入中国的环境犯罪之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责任推定原则,将减少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对追究相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由积极影响。责任推定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加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针对普通犯罪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针对特殊和复杂的环境犯罪就比较困难,不但不容易认定因果,反而易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 2.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其一,完善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环境犯罪往往是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应当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惩治环境犯罪的效果。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适用罚金刑的范围需要扩大,对环境犯罪中的过失犯罪也一样可以,能够进一步代替自由刑。适用罚金刑的方式要更加灵活,对于社会危害小的规定单独处以罚金;对比较严重可并处罚金。这样对犯罪人改造和修复环境都有益处。其二,完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如果适用资格刑,会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单位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剥夺其从业资格,这样会造成极大的震慑还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对单位的刑罚可以添加刑事勒令破产和停止相关业务两种资格刑。这两种资格刑可以弥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足,从而对单位环境犯罪有效预防和控制。 3.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惩治环境犯罪不是终点,合理补偿与恢复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目的。当今,中国依旧运用传统的刑罚手段,监禁和罚款处理环境犯罪,不符合合理的恢复与补偿环境。所以,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一些义务性的惩罚,例如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等。 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来说,追加国家单位经济赔偿更为合理。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所导致的重大环境事故,将会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产生很大影响。我国法律在惩治这种不作为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更应该注重救济被侵害客体,此时环境监察部门代表国家对被侵害客体进行经济赔偿就十分必要,这样做首先有助于约束我国环境监察部门,告诫其他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其次,救济了被侵害的客体;最后, 能够充分的凸显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人情味”。 另外,还应该有针对性地加重刑罚力度。首先,部分环境犯罪应配置无期徒刑,其次,借鉴国外立法例,对部分危险行为配置刑罚。 结语环境问题已成为当前世界上最为广泛、复杂的问题。随之而来的环境犯罪行为越来越多。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了大步的提高,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犯罪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任重而道远。希望通过学者们的辛勤努力,继续完善该理论,并使之上升到立法层面,从而使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上更加有力。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文,使社会对环境犯罪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都能自觉的爱护环境。 致谢 另外我还必须感谢我的父母。谁言寸草心,报的三春晖。是他们让我有机会如愿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进而取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最后,我必须感谢我的同学,正因为他们在论文提纲和电脑技术上的指点,我才能得以顺利完成该论文。参考文献[1]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J].Canadian Social Science.1993(45):329.[2] J·R·Spencer.Critical analysis about public hazard[J].Cambridge Review of Law,1989(3):33.[3] [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M].1981:l5.[4] [德]格·伊·福格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M].1981:19.[5]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6]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1. [7]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03—205.[8] 王力生,牛三义.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35.[9] 王秀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河北法学,1996(1):40. [10]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179—180.[11]傅昇华.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12]李明华,卫乐乐.论环境刑法罪名的完善[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2,33(6).[13]李烁鹏.环境刑事立法之完善[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2.[14]李彤.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2.[15]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北京:现代法学,2011,33(6).
目录
摘要 1
关键字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环境犯罪概述 1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1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2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2
(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回顾 2
1.沿用民、刑法阶段 3
2.在环境行政法为主,环境刑法为辅的阶段 3
3.确立新刑法独立地位的阶段 3
(二)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3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 4
(一)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模糊 4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4
2.立法体例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5
3.行政从属性过于明显 5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狭窄 5
(三)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不完善 5
1.在刑罚适用原则方面贫乏 5
2.在刑罚适用种类方面单调 6
四、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6
(一)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 6
(二)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 6
(三)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7
1.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 7
2.增添危害行为的类型 7
(四)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 7
1.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 7
2.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8
3.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8
结语 8
致谢 8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研究
引言
d to full play,the lack of Non-penalty measures with the application ,and then puts forward China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 perfection measures.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到最为严重的破坏,环境犯罪的大量出现和日益更新,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也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全球环境急剧恶化,环境犯罪与日俱增,人类无止境的掠夺资源的活动几乎接近地球之“罪魁祸首”的特定的条件下,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具有现实的历史必然性。一、环境犯罪概述(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是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概念。环境犯罪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名称。 由于在不同的国家社会发展、历史传统等的不同,关于环境犯罪的说法也不相同。纵观各国对危害环境犯罪行为概念的规定,具体包括:(1)环境犯罪是指实施的行为,破坏生存环境,危害人类相关利益。(2) “Crimes of endangering environment are the crimes to endanger ecosystems .It does not require that there is any contact between the behavior with interests human”[1](危害环境罪是危害生态系统的犯罪。不需要任何行为接触人类利益)。(3)“任何人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的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的罪行,即公害罪”。[2](4)“公害罪是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3](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和健康或大量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就构成了环境犯罪”。[4] 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存在广义及狭义两种广义是指违反保护的法律,导致对环境的不利,科处刑罚的做法;狭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对环境的损害财产数量较多或 比较惨重,或有其他重要情节的行为。[5]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了大步的提高,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犯罪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任重而道远。 本文认为狭义概念较为合理,因为它基本包涵了环境犯罪所要保护法益的内涵和外延,能够使人们更便于把握住环境犯罪的实质,有利于高效地保护生存状态,也符合我国新时期的基本要求。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1.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环境犯罪不仅仅对人类生存极为重要的环境进行破坏,并且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有财产状况都有很大的危害;不仅仅对某一代人有伤害,很可能还会伤害下一代人。一个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每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危害。 2.其运行时效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 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关系比较隐秘,一般难以觉察,潜伏经常少则三五年,多则几十年,而我国规定普通追究时间为10年,这极有可能使大量环境犯罪得不到处理。 3.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 环境犯罪过分依赖行政法的规定,甚至一些环境犯罪的成立需要由行政法规来弥补。 4.对象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因为环境问题触及科学技术,很多环境犯罪的危害行为或后果往往长年累月之后才能被发现,所以被破坏和污染的对象和产生的后果是不确定的。非常困难估量环境犯罪会出现什么样的恶果,估计直接、间接受害者,或是最终受害者究竟是谁也很难。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回顾 我国在1978年《宪法》中首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国家颁布的关于保护环境和管理资源的法律、法规很多,环境标准也制定了几百项,国际上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公约也参与了许多。在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环境犯罪共有9个法律条文包含14个罪名,写入了第六章第六节。可以说,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中国已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作为社会最后防线、最严厉惩罚手段的刑法介入环境犯罪,逐步占据主流地位,并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重要的作用,这一历程大抵能够分为三大阶段: 1.沿用民、刑法阶段这一阶段,虽然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只有在实际需求不足、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立法下的权宜之计的情况下。 2.在基础法为主,环境刑事立法为辅的阶段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环境污染现象更为普遍存在,立法机关意识到环境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制定颁布了大量的环境行政法。虽然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不少,但并不具有重要地位,更多的是一些附属条款。换言之,这些条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弥补了相关手段的不足,但因为对环境犯罪整体把握的缺少,刑罚不能做到协调统一,导致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空白和混乱,较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3.确立新刑法独立地位的阶段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了多元化阶段后,除增加一些经济软性手段外,因为环境问题的特点日益凸显,以及行政法调整模式弊端的逐渐暴露以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环境刑法价值也开始得到重视。尤其是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采取了“法典式”的立法体例。将环境犯罪以专节形式出现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这表明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新时期,环境刑法的主流地位从此确立。 (二)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入了多元化阶段后,除增加一些经济软性手段外,因为环境问题的特点日益凸显,以及行政法调整模式弊端的逐渐暴露以及国际社会环境刑事立法的趋势,环境刑法价值也开始得到重视。督促程序也是在这一情况下应运而生的,立法目的从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直接基于社会的法律需要。正是由于该点,立法者在督促程序于我国运行不甚理想甚至处于荒废的情况下,借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对于督促程序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以求其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其立法目的。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问题也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提出,是基于全球环境急剧恶化,环境犯罪与日俱增,人类无止境的掠夺资源的活动几乎接近地球之“罪魁祸首”的特定的条件下,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具有现实的历史必然性。虽然这一阶段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不少,但并不具有重要地位,更多的是一些附属条款。换言之,这些条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弥补了相关手段的不足,但因为对环境犯罪整体把握的缺少,刑罚不能做到协调统一,导致环境犯罪刑法控制的空白和混乱,较难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基于督促程序的作用及在他国运行良好的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于我国引入督促程序及其可能发挥的作用均寄予厚望。督促程序的引入犹如给我国民事诉讼引入了全新的血液,其较普通或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省去调查案件等环节,使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迅速得到维护,并保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环境犯罪不仅仅对人类生存极为重要的环境进行破坏,并且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有财产状况都有很大的危害;不仅仅对某一代人有伤害,很可能还会伤害下一代人。一个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每每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危害。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一)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存在的问题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我国环境犯罪的客体,可以分为六种类型: 一是环境保护制度说[6];二是环境秩序说;三是双重客体说[7];四是公共安全说[8] ;五是环境利益说,客体是环境或者生态利益;六是环境法律关系说[9]。我国现在以上述第二种理论为主。该说侧重于对人类利益的保护,对生态利益有所忽视。立法者更侧重“人本”而轻视了“生态”,特别看重环境犯罪可对经济和社会的坏处,而忽视生态利益的损失。而在现在社会中,第五种理论更让人接受。 2.立法体例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立法体例存在不尽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环境犯罪在现行《刑法》中位阶比较低。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深入,使得人们更科学的认识环境犯罪客体。中国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规定于第六章,只是因为难以确定其属于其他章节的犯罪客体时才写入这一章,而之所以在该章成立分节,是立法者认为这些罪的层阶较低,不能成立独立的一章。所以,将环境法益作为层阶较低的客体,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理念还比较陈腐,没有突破传统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仅限于对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保护。 第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化。环境犯罪罪名松散化,不仅影响整部《刑法》的运转,而且对客体特征的统一也不利,对处理环境犯罪制造了非常大的困难。 3.行政从属性过于明显在环境犯罪,行政控制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属性色彩太浓。许多与环境相关的处罚,违反行政法规成为一个先决条件。这就使得刑法成为一种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变为一种行政的工具。“行政从属性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刑罚依赖行政法或行政处分”。[10]具体的说,就是行政违法性的程度经常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乃至有些环境犯罪要通过相关法律解释才可以认定。 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狭窄 具体罪名规定范围过于狭窄。从整体看,表现为将严重破坏珍贵、濒危动植物资源、农业用地、水产品、矿产资源、林木等重要经济资源纳入了犯罪体系。而污染类犯罪仅有三个,罪名设置过于笼统,虽能够适用于大气、水、海洋、土壤等环境要素,但是由于规定较为抽象,未针对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规定,可适用性不强。[12] (三)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不完善 1.在刑罚适用原则方面贫乏其一,严格责任未引入,大大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当前中国刑法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因此,检控环境犯罪时,还需要提供行为人主观罪过存在的证据。我国环境刑法不运用严格责任是一个巨大的弊端,会阻碍环境犯罪中过错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大大减弱刑罚的威慑力,无益于社会对环境的保护。其二,责任推定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加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针对普通犯罪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针对特殊和复杂的环境犯罪就比较困难,不但不容易认定因果,反而易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 2.在刑罚适用种类方面单调 资格刑地位不够明确。资格刑内容有限和缺失附加适用资格刑是中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缺点。 一些非刑罚措施没有得到准确的适用。虽然中国《刑法》对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了专门的规定,但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情形,因此司法实践中非刑罚措施的使用很少,而对于情节较轻环境犯罪,更没有必要适用非刑罚措施。[13]惩治环境犯罪不是终点,合理补偿与恢复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目的。当今,中国依旧运用传统的刑罚手段,监禁和罚款处理环境犯罪,不符合合理的恢复与补偿环境。所以,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一些义务性的惩罚,例如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等。 刑罚种类单调灵活性差且较轻。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主刑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死刑和无期徒刑被排除在外。虽然大量运用有期徒刑、拘役,但是量刑幅度较小,而且轻刑化非常明显。 罚金刑的可操作性不强。首先,罚金数额不明确。环境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这种方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实际适用罚金数额较为随便。其次,执行力不够。[14]而我国刑法的简单规定这种方式立法意图虽然是好的,但由于相关措施不配套和时效限制的缺少,致使执行效果较差,会拖延罚金的缴纳。四、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一)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本文认为,在《刑法》分则中独立设置一章,章名可称为“侵害环境罪”。如果这样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例建立,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环境犯罪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体现出来。将环境法益作为层阶较低的客体,反映出立法者关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理念还比较陈腐,没有突破传统刑法立法理念,将环境法益仅限于对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保护。 (二)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首先,中国环境犯罪需要增加如下5个罪名 1.破坏草原罪破坏草原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草原实施的行为,未按规定在不适合地区或不适时间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 2.破坏湿地罪 破坏湿地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湿地进行非法活动实施破坏,导致后果严重的行为。 3.虐待动物罪 虐待动物罪是指对动物进行特殊对待,给动物造成巨大痛苦导致人们所不能接受的后果。4.破坏自然保护区罪 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是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某种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某种行为进行详细规定)。 5.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 此罪名是指违反相关规定,对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工作进行抗拒,情节严重。[15] 其次,删除第六章第六节条款中有“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巨大)”等构成要求,并且明确规定只要着手进行了影响人身健康、破坏生态与环境行为的,就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将产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加重情结 。 (三)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1.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 总体上,对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较窄。例如某些犯罪对象只规定固体,在实际中,液态或气态的犯罪对象已经出现,而此类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找不到处罚的凭据。另一个例子是《刑法》有关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其他的一些重要非农用土地资源也应该有充分的保护。 2.增添危害行为的类型应增设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环境危险犯时,对于危害后果较轻的环境犯罪不宜规定危险犯,仅将危险犯限制适用于危害性较大的环境犯罪。设置环境危险犯对行为犯的漏洞和刑法的滞后有极大的作用,能更高效地保护环境。 (四)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 1.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英美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而中国环境刑法不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考虑到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以及可行性,将严格责任纳入中国的环境犯罪之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责任推定原则,将减少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对追究相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由积极影响。责任推定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未明确规定,加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困难。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针对普通犯罪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是,针对特殊和复杂的环境犯罪就比较困难,不但不容易认定因果,反而易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 2.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其一,完善环境犯罪的财产刑。环境犯罪往往是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因而,应当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惩治环境犯罪的效果。大部分国家实行限额罚金制,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绝对确定的罚金数额。而我国是无限额罚金制,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判处罚金数额。适用罚金刑的范围需要扩大,对环境犯罪中的过失犯罪也一样可以,能够进一步代替自由刑。适用罚金刑的方式要更加灵活,对于社会危害小的规定单独处以罚金;对比较严重可并处罚金。这样对犯罪人改造和修复环境都有益处。其二,完善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如果适用资格刑,会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单位在一定时期或者永久剥夺其从业资格,这样会造成极大的震慑还可以有效预防犯罪。对单位的刑罚可以添加刑事勒令破产和停止相关业务两种资格刑。这两种资格刑可以弥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足,从而对单位环境犯罪有效预防和控制。 3.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惩治环境犯罪不是终点,合理补偿与恢复生态环境才是最终目的。当今,中国依旧运用传统的刑罚手段,监禁和罚款处理环境犯罪,不符合合理的恢复与补偿环境。所以,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一些义务性的惩罚,例如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等。 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来说,追加国家单位经济赔偿更为合理。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所导致的重大环境事故,将会对国家、集体以及个人产生很大影响。我国法律在惩治这种不作为犯罪的行为的同时,更应该注重救济被侵害客体,此时环境监察部门代表国家对被侵害客体进行经济赔偿就十分必要,这样做首先有助于约束我国环境监察部门,告诫其他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其次,救济了被侵害的客体;最后, 能够充分的凸显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人情味”。 另外,还应该有针对性地加重刑罚力度。首先,部分环境犯罪应配置无期徒刑,其次,借鉴国外立法例,对部分危险行为配置刑罚。 结语环境问题已成为当前世界上最为广泛、复杂的问题。随之而来的环境犯罪行为越来越多。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有了大步的提高,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犯罪行为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法律任重而道远。希望通过学者们的辛勤努力,继续完善该理论,并使之上升到立法层面,从而使刑法在惩治环境犯罪上更加有力。同时也希望通过此文,使社会对环境犯罪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都能自觉的爱护环境。 致谢 另外我还必须感谢我的父母。谁言寸草心,报的三春晖。是他们让我有机会如愿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进而取得进一步发展的机会。最后,我必须感谢我的同学,正因为他们在论文提纲和电脑技术上的指点,我才能得以顺利完成该论文。参考文献[1]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J].Canadian Social Science.1993(45):329.[2] J·R·Spencer.Critical analysis about public hazard[J].Cambridge Review of Law,1989(3):33.[3] [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M].1981:l5.[4] [德]格·伊·福格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环境的刑事法律保护[M].1981:19.[5]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6]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1. [7]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203—205.[8] 王力生,牛三义.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J].当代法学,1991(3):35.[9] 王秀梅.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问题[J].河北法学,1996(1):40. [10]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179—180.[11]傅昇华.论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12]李明华,卫乐乐.论环境刑法罪名的完善[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2,33(6).[13]李烁鹏.环境刑事立法之完善[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2.[14]李彤.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12.[15]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北京:现代法学,2011,33(6).
目录
摘要 1
关键字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环境犯罪概述 1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1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 2
二、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2
(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回顾 2
1.沿用民、刑法阶段 3
2.在环境行政法为主,环境刑法为辅的阶段 3
3.确立新刑法独立地位的阶段 3
(二)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3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缺陷 4
(一)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模糊 4
1.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界定不明 4
2.立法体例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5
3.行政从属性过于明显 5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设置狭窄 5
(三)环境犯罪刑罚处罚不完善 5
1.在刑罚适用原则方面贫乏 5
2.在刑罚适用种类方面单调 6
四、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建议 6
(一)确立科学的环境犯罪刑法立法体例 6
(二)完善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 6
(三)完善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7
1.扩张犯罪对象的范围 7
2.增添危害行为的类型 7
(四)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适用 7
1.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 7
2.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种类的完善 8
3.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完善 8
结语 8
致谢 8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研究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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