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摘要:近几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引起学界的热切关注,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为该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因立法规定的不完备而备受争议。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14年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更引起学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热议,本文将对目前的法律规定进行探究,基于法律规定分析我国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限制,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三元主体并存的设想,并对其进行序位选择。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1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界定模糊2
(二)检察机关地位难定2
(三)立法规定中的环保组织范围狭窄2
(四)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缺失3
(五)环保行政部门在立法规定中空白3
二、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建议3
(一)扩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体类型3
1. 检察机关应具有独立起诉资格3
2.公民应具有独立起诉资格4
(二)环保行政部门可作为支持起诉人4
(三)环保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完善5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顺位6
四、结语6
致谢6
参考文献6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引言
在追求经济增长的时代下,环境整体都在下滑,环境问题及其引发的矛盾日益增加。作为经济领先者的西方国家早已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其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已从立法上表现出重视,在执法上也得到落实。而环境问题异常突出的发展中国家,在借鉴欧美国家的基础上,也先后步入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康庄大道上。“公益诉讼”在相关法律的修改下,成为亮点之一,备受关注。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打开环境公益诉讼大门的一把钥匙,学界为钥匙应花落谁家争鸣一片。基于学界观点,笔者认为应正确看待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现行规定的弊端,并为其提出可行性的建议。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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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及存在的问题
2012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公益诉讼”的字眼第一次出现;随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再次被写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更进一步细化了环保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的条件。这些都无疑显示了国家在法制层面为环境安全保驾护航的决心,但因为环境保护牵涉问题较多,也为防止滥诉,目前立法仍然过于谨慎,多方面问题浮现,以致司法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并未能如期所愿顺利展开。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界定模糊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成为热点,种种疑问接踵而来:什么是法律规定的机关?何者才能为此条所规定的有关机关?以“两湖一库”管理局一案为例,“两湖一库”管理局在2007年以天峰公司为被告向清镇市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管理局认为天峰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磷石膏废渣,并将其堆放在库内,由于天峰公司没有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污水进入地下水。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赔偿相应的环境损失。
那么,“两湖一库”管理局是否可以成为“有关机关”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地位难定
2015年最高院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可在环保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遇到障碍时,用多种方式支持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然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能作为独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屡次的立法、修法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独立起诉的地位出奇的冷静,实践仅在零散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指导下的现状使检察机关在遭遇理论困顿与实践诘难的双重压力下举步维艰,无从得知何时检察机关能够从支持起诉主体过渡成为独立起诉主体。
(三)立法规定中的环保组织范围狭窄
2014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的范围进行详细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曾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所在地的地下水污染问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直到提起诉讼的19多天后,法院依然没有受理。原因在于法院无法确定其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该条法规进行更为详尽的解释,中华环保联合会再不必担忧遭遇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拿不准”的尴尬境地。但第58条在赋予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在其级别,资质方面上设置了相应的门槛。这无疑同时限制了法人、国家机关和公民的诉权,以及限制了社会组织主体范围。例如在环保组织“绿发会”提起的八起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中,因为在“绿发会”的章程里找不到“环境保护”等关键字眼,宁夏中级、高级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认为其不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此标准下,据统计,不到300家社会组织是符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即便在司法解释扩大下,数量不超过700家。等于在现有的环保组织数量中,符合标准的社会组织占有比例低于百分之十。除当地的环保协会外,只有“自然之友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几家为全国性影响的组织,这显然无法应对大范围,爆发性的环境问题。[1]
(四)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缺失
就本案而言,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两原告并非行政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具有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思考:当不当的行政行为破坏了环境或存在损害环境的可能,但既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受害主体存在,那么何者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无论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公民个人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但早先的蔡长海诉龙兴光案已突破了立案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障碍,让人不得不思考在立法中缺失的个人和在实践中频频出头的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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