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完善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公司的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特别救济权,该项权利的含义为公司内部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了法定义务,且获取了相关收益,那么公司有权利将其所获利益收归公司。国家的相关法律也对其做出了规定,其中权利的主体、权利义务人、适用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异,因而国家对该项权利所具法律效力进行了理论及实际意义的深入研究,文章分析探讨公司归入权的性质认定、适用情形、归入权的行使等问题,建议完善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司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以期其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理念。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公司归入权概述 2
(一)问题的引出:宁波洪谦案 2
(二)公司归入权的概念 2
(三)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性质 2
1.关于公司归入权的各种学说 3
(1)形成权说 3
(2)请求权说 3
(3)形成权兼请求权说 3
2.对各种学说的述评 4
(1)对请求权说的否定 4
(2)对形成权说兼请求权说的否定 4
(3)本文观点 4
(四)公司归入权的理论基础 4
二、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情形 4
(一)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5
(二)短线交易行为 5
(三)内部人违反忠实义务 5
(四)篡夺公司机会 5
三、公司归入权的行使 6
(一)权利行使的主体 6
(二)权力行使的客体 6
(三)权利行使的条件 6
1.不考虑内部人的主观过错 6
2.要有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特定行为 6
3.要有取得收入的客观事实 7
4.特定行为与实际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四)行使的程序 7
1.正常状态下的行使程序 7
非正常状态下的行使程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7
3.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期间 8
四、公司归入权的立法不足 8
(一)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归入权权利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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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不明晰 8
(二)关于公司归入权行使的对象的规定存在缺陷 8
(三)公司归入权行使期间的计算缺乏明确的规定 8
(四)对于短线交易的收益的计算没有具体的规定 8
五、公司归入权的立法完善 9
(一)适当扩大自我交易义务人的范围 9
(二)细化公司归入权行使主体的规定 9
(三)明确公司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期限 9
(四)规制公司归入权竞合问题 9
结语 10
致谢 10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完善
引言
美国是最早建立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国家,主要体现于其国家的证券交易法。而且日本也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公司归入权制度,其主要通过借鉴他国的经验,以及自身实际状况。综上可知,国外对于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建设更加完善。而我国的《公司法》于1993年对该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建立公司归入权制度。2006年新《公司法》与《证券法》通过修改公司归入权的相关法条,对其重新界定。
然而,国内对于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建设还不够完善,处于制度建设的初始阶段,目前学界对公司归入权的法律性质、法律概念尚未达成统一的定论,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多争议,因此关于其涉及到的问题显得极为复杂,使得公司归入权具有深入剖析与理论创新的空间,对于公司归入权制度的研究存在重要法学研究意义。[1]本文综合文献资料,从归入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情形、归入权的行使以及制度的完善,进行全面的研究讨论,充分实现该制度的事实价值,有利于归入权制度实施,保护相关者的切身利益。
公司归入权概述
(一)问题的引出:宁波洪谦案
洪谦系宁波明州投资公司的股东及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其以个人名义入股浙江贝因美科工贸公司。宁波明州投资公司系贝因美公司奶粉经销商。2006年年底,贝因美公司的奶粉经销策略改变,洪谦与贝因美公司领导协商,洪谦拿出100万元押在贝因美公司,该公司给予500万元货物的铺底。2008年6月16日,贝因美公司财务改革,要求将100万元押金转变成734,000股股份的形式存在,这些股份既不参与上市,也不分红。洪谦涉嫌第二违反公司法忠诚义务入股贝因美公司。
正是洪谦的上述两次入股行为,2012年明州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认定股东洪谦两次分别入股科工贸公司和贝因美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应将上述收入归入公司所有。洪谦对股东会的决议有异议,并向该地区北仑法院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该决议。该法院最终以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程序为由,撤销该决议。
后明州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洪谦的两次入股行为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将上述收入归入公司所有。洪谦再次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北仑法院经审理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洪谦存在违反公司忠实义务判令该股东决议无效。明州公司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2012年,宁波中院经审理以洪谦的第一次入股行为为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第二次入股行为为股东违反公司忠实义务为由,撤销北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洪谦的诉讼请求。
事实上,目前国内公司的管理者以及拥有者,因为诚信问题而产生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少,也没有很多企业归入权的相关案例发生,关于其先关的著作以及研究也相对较少。因此,该权利属于请求权亦或是形成权?不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公司归入权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这些都是我国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难以界定和解决的问题。立法的缺陷导致公司归入权制度并不系统具体,使得归入权法律制度实际无法发挥作用,成为制度层面的装饰性条款。本文认为,要做到公司归入权真正有法可依,必须要先解决这一系列问题,从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出发,做到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并重,切实完善公司归入权的制度,以期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公司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二)公司归入权的概念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第148及149条规定公司内部的各级管理者都对公司具有忠实的义务。该义务要求各级在任务的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标准,且其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准则,若其行为违反该义务,那么对其行为进行禁止,而各级管理者在违反义务的行为中所获得的相关收益一并纳入公司,为公司所有。[2]
根据《证券法》中,第47条规定了上市公司中各级管理者以及手中所持股份超过5%的股东,在公司股票的交易过程中,若其买入及卖出时间不超过6个月,那么其所获收益均需纳入公司,公司有权对其利益进行回收。而证券公司在股票买卖过程中不受6个月的时限,主要原因在于其超过5%的股份主要是通过报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所获。该项法律规定对公司内部的短线交易有一定的禁止作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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