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摘要:如今赠与这一法律行为在财产流转中越来越常见,与此同时,赠与合同己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合同。如何规范生活中的赠与行为,如何将撤销权纳入健全法律轨道变得及其重要。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决定了完善好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相关制度才能达到均衡分配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所以我们必须从法理和实践等方面剖析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本文试图细化法定撤销权,同时增加任意撤销权中旨在保护被赠与人信赖利益的相关规定。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赠予合同撤销权制度概述 2
(一)赠予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制度 2
(二)赠与合同种的法定撤销权制度2
二、赠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3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3
(二)赠予合同法定撤销权制度的缺陷4
三、对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5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完善5
(二)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制度的完善6
四、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7
论赠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引言
引言
随着我国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变得愈发富足,赠与合同的出现也愈发频繁。由于赠予合同本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撤销权作为救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最主要的途径,而确实实践中也很容易出现撤销此类合同的情况。但是由于这种撤销权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影响到双方的重大权利义务,所以赠予合同的撤销权需要谨慎行使,但是我国关于赠与合同撤销权条文确实太过抽象、简单。导致实践中各种争议层出不穷。而从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多从法理和司法实践的层面进行剖析,同时借鉴他国良制,本文将在介绍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优化完善制度的相关建议
赠与合同撤销权制度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11章将赠予合同及其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其中。赠与合同的两个最具特色的法律特征是无偿性和单务性,仅一方当事人即赠与人负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价给付义务。这一合同关系本身是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基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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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正义考量要求的。为此,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就是为了达到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权利义务的目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是指法律给予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赠与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撤销赠予的权利。根据撤销权适用条件的不同,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1]。
赠予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制度
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前,赠与人基于自身意志而撤回赠与的权利。称之其为“任意撤销权”,顾名思义是由于我国合同法186条规定:具备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也即赠与人在将赠与物权利移转至受赠人之前,无需任何理由,可行使撤销的权利。
从任意撤销权行使条件来看。我国《合同法》第 186 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必须同时满足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首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前提是赠与物权利尚未移转。从实践来看,即赠与物为动产的须尚未交付动产;赠与物为不动产的,须尚未办理登记,其次,从合同性质上法律给予一定其限制,必须是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非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其目的是为鼓励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同时促进整个社会良好道德观念的形成,若对此类赠与人撤销权利予以制约,则不利于倡导扶贫济困、也不益于社会道德新风尚的倡导[2]。除此之外,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权威性与公信力,公证员会对赠与行为的法律意义和相关的法律后果详细记载,并且经公证的赠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更为谨慎对待,公证后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反复思考后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否认其效力的权利行使自然有所限制。需明确的是即使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仍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只有当赠与采用比书面形式要求更高的公证形式时,赠与人才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也可体现公证对于赠予合同效力的强化。正如谢哲胜先生所认为,因无偿契约不符合均衡正义,在义务人未履行前,效力愈弱愈好,对于书面赠与亦得撤销的结果,自是乐观其成[2]。
此外,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角度来看,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撤销为单方行为,因此,赠与人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即可产生撤销赠与的效力。并且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任意撤销权未增加除斥期间的限制,赠与人在将赠与物移转前均可行使,所以该权利不因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3]。
赠予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制度
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内涵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其行使的条件,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该权利即允许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之。无论合同形式是书面或口头、标的物是否交付或登记均不影响赠与人行使该法定权利。立法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原因仍然在于保护赠予人的利益,其目的就是为了责罚受赠人恩将仇报的行为。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对任意撤销权的补充和完善[4]。
我国《合同法》第 192 条对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5]。此种情况下实际和侵权行为的判定基本相同,即要满足:首先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其次有侵害结果,此处“严重”的程度作为结果要求,再次则要满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此处还有对象要求,即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5]。此种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由于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对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有专门规定,所以该处的扶养义务应仅为法定扶养义务。广义的扶养义务具体应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类型。其次,要求受赠人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若无能力也就无义务之说。最后一个要件:即义务人不履行义务。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5]。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法定撤销权则需满足:首先,该赠与是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予是一个特殊合同种类,受赠人需要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不代表赠与人履行的赠予合同的单方收益性的特征的消失,无偿给付财产与受赠人应履行的义务法理上来讲不构成相应的对价关系,但必须以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为前提,合同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受赠人若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赠与人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其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此外,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具有合法性。若约定的义务违背宪法法律的规定,违反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那赠与合同则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撤销权的行使了。
二、赠予合同撤销权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
1.赠与合同生效要件不明确
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予物尚未交付之前即可行使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任意撤销权制度立法弊端甚多,一定程度上不仅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甚至还造成了赠与合同内在体系的矛盾。笔者经过对条文分析以及司法实践现状的了解,发现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下导致的赠与合同体系的紊乱以及与其他既有制度的冲突等,我们从表面上看是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其根源上是赠与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 我们应该对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反思。因此,要解决任意撤销权的问题,首先就应当在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上着手予以完善。如果能重新对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予以认定,使其生效要件有关的立法趋于完善,则使整个法律体系更趋于完整与严谨,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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