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
浅谈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20200505152522]
摘要:近年来我国见危不救行为的层出不穷,严重冲击了人们的道德底线,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基础遭到了严重的打击,社会关系正常化发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其紧迫性令人们开始关注这一行为。在理论界,则出现了将见危不救进行犯罪化,通过刑法进行调整的声音。然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讨论关系到人们生活及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将见危不救入罪可以视为减少其发生,维护人际关系的人身信赖利益的一个可行性方案。但是,这同样是一个复杂的话题,需要进行深入剖析。在此,笔者通过本文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旨在探究其犯罪化的合理性,希望能对该行为在理论与实践上规范方式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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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见危不救;刑法规范;犯罪化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一、见危不救的定义2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2(二)见危不救行为侵犯法益的确定3
(三)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确定3
二、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考察3
(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3
(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4
(三)我国历史上的规定4
三、见危不救行为危害性和犯罪合理性5
(一)见危不救行为社会危害性分析5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入罪合理性7
四.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建议8
(一)建议明确其该当性8(二)建议明确界定违法性、有责性9
(三)建议深入考量刑法设置及实践9
五、结语9致谢10
参考文献10
浅谈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
引言
众所周知,分析一个行为的性质首先要对该行为作出概念上的界定。出现在当下的见危不救行为,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如在众多人群当中作为旁观者拒绝救助,可谓见危不救;只身一人处于旁人需救助的情境中而拒绝救助可谓见危不救;并且,需救助者可能处于闹市区,可能处于荒郊野外,可能处于人流不多但尚存的居民住宅区,此外,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也有所不同,如当事人认为自己无法救助而未实施救助、当事人故意不实施救助、当事人认为第三者可实施救助而自己不提供救助等。总之,见危不救行为首先是一项普通的社会行为,对于其犯罪化的分析,需要对众多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筛选,作出见危不救入罪该当性的界定,将不适用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剔除出去。以下是存在的众多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义。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
对于见危不救行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为,理论界存在着较多的解释。《法律辞海》中的释义:"见危不救是指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竞不予救助的行为"。
此外,有学者对见危不救行为作了如下定义:“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1]
也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2]
综上所述,学者观点的共同处在于都认为见危不救主要是指应该对处于危险困境中的人的生命或财产利益给予救助,但实际上未进行救助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应救而未救。
不难发现,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社会行为进行定义与分析,在理论上是毫无问题的,对于其定义也是比较充分和完善。尽管存在些许差异,但是对于其本质的大体拿捏皆比较到位。然而,对于本文,讨论的主题是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犯罪化,因此,笔者认为在此需要明确一点,即是:此刻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再是泛泛的一般社会行为。根据刑法调整的谦抑性特征,见危不救行为应该符合能进入刑法这样一种最末一道防线的调整被动型与低成本性,因此对存在与社会的见危不救行为应进行刑法角度的再定义与分析,当然,这种定义与分析是基于对其一般角度即将其当做一般社会行为的分析的基础下的完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现存的对其行为的一般理论定义出发,对需犯罪化的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分析与定义
在对当下存在的见危不救行为的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学者们观点的不同处在于:首先是对见危不救中应予救助的主体范围的看法不一致。其中的主要争议有:是指一般主体还是指负有特殊责任或义务的主体。[3]救助的主体是否为在场围观的所有人。其次对见危不救应包括的具体范围的看法不一致。是所有的危难一出现,在场的人们就要去救助,[4]还是只在他人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等遭遇重大危险时才去救助。再次就是应予救助的主体在救助时是否一定要挺身而出而不顾危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便和危险[5]。也就是说是否要将救助人有能力救助作为见危不救的成立要件之一。最后就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只包括不予救助的行为,还是也包括不予救助的态度。可以看出,这些定义均存在其合理性,但未全都对其刑法调整的该当性作出明确界定,即以上界定出的见危不救行为未必都需通过刑法的调整。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纳入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其应定义为:行为人对同属于社会共同体内的自然人,在其人身利益受到相当威胁时,基于本人能力范围内不实施救助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此定义的主要角度主要从见危不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社会生活共同体概念这两个角度出发。
(二)见危不救行为侵犯法益的确定
见危不救行为表现在于对于受救助人陷入危急而拒绝施救,其中受救助人陷入何种危急中的危急情形需要进行确定。社会中与个体相关的危急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为财产利益受损情形,二为人身利益受损情形。在此,笔者认为在纳入刑法体系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中,危急情形指的应该是人身利益受损害的情形。见危不救行为的“危”确实包括多种含义,然而,正如前所说,纳入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需要与一般见危不救行为区分开来,在当下社会共同生活体中,人身利益的保护应该是第一位的,而基于人身利益所形成的的信赖利益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损害也往往是对社会生活共同体所造成破坏性最为严重的。
因此,对纳入刑法调整体系的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应是集中于个人利益的人身利益。需明确指出的是,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其保护的法益来自于个人本位利益保护原则,而非社会本位利益保护原则,该调整行为是首先基于的是对社会生活共同体中个人利益的尊重,其次才是社会生活共同体中社会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这样的顺序引导下,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才能起到对社会共同体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会产生社会利益为上的“道德行为入罪”的失误。
(三)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确定
在现阶段社会中,中国的风险社会面貌逐渐突出成型,人与人之间应社会交往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而产生利益密切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也因此扩大。在以往概念中,社会生活共同体主要为植根于或覆盖于社会基层的社群。在这当中形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存在相同的文化认同,属于普遍理论所必须具有的社会平台。在当下社会情形下,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理应随着社会关系的多样化发展而有所扩大,其形成的新型模式主要包括:社区文化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公共交通法则下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共同道德认识形成的生活共同体。这些生活共同体的存在令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个体之间形成了相互依附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被某些见危不救行为引起的冲击破坏时,其当中的某些或某个特定个体利益即遭受到了侵害。因此,对于这些发生在社会共同体中见危不救行为,应该通过相应的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并且,运用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也仅止于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中。
二、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考察
(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
国外对于见危不救罪名的设定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所采取行动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这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另外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摘要:近年来我国见危不救行为的层出不穷,严重冲击了人们的道德底线,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基础遭到了严重的打击,社会关系正常化发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其紧迫性令人们开始关注这一行为。在理论界,则出现了将见危不救进行犯罪化,通过刑法进行调整的声音。然而,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讨论关系到人们生活及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将见危不救入罪可以视为减少其发生,维护人际关系的人身信赖利益的一个可行性方案。但是,这同样是一个复杂的话题,需要进行深入剖析。在此,笔者通过本文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旨在探究其犯罪化的合理性,希望能对该行为在理论与实践上规范方式的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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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见危不救;刑法规范;犯罪化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一、见危不救的定义2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2(二)见危不救行为侵犯法益的确定3
(三)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确定3
二、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考察3
(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3
(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4
(三)我国历史上的规定4
三、见危不救行为危害性和犯罪合理性5
(一)见危不救行为社会危害性分析5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的入罪合理性7
四.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建议8
(一)建议明确其该当性8(二)建议明确界定违法性、有责性9
(三)建议深入考量刑法设置及实践9
五、结语9致谢10
参考文献10
浅谈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
引言
众所周知,分析一个行为的性质首先要对该行为作出概念上的界定。出现在当下的见危不救行为,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如在众多人群当中作为旁观者拒绝救助,可谓见危不救;只身一人处于旁人需救助的情境中而拒绝救助可谓见危不救;并且,需救助者可能处于闹市区,可能处于荒郊野外,可能处于人流不多但尚存的居民住宅区,此外,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也有所不同,如当事人认为自己无法救助而未实施救助、当事人故意不实施救助、当事人认为第三者可实施救助而自己不提供救助等。总之,见危不救行为首先是一项普通的社会行为,对于其犯罪化的分析,需要对众多见危不救行为进行筛选,作出见危不救入罪该当性的界定,将不适用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剔除出去。以下是存在的众多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义。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
对于见危不救行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为,理论界存在着较多的解释。《法律辞海》中的释义:"见危不救是指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竞不予救助的行为"。
此外,有学者对见危不救行为作了如下定义:“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1]
也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2]
综上所述,学者观点的共同处在于都认为见危不救主要是指应该对处于危险困境中的人的生命或财产利益给予救助,但实际上未进行救助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应救而未救。
不难发现,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社会行为进行定义与分析,在理论上是毫无问题的,对于其定义也是比较充分和完善。尽管存在些许差异,但是对于其本质的大体拿捏皆比较到位。然而,对于本文,讨论的主题是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犯罪化,因此,笔者认为在此需要明确一点,即是:此刻的见危不救行为不再是泛泛的一般社会行为。根据刑法调整的谦抑性特征,见危不救行为应该符合能进入刑法这样一种最末一道防线的调整被动型与低成本性,因此对存在与社会的见危不救行为应进行刑法角度的再定义与分析,当然,这种定义与分析是基于对其一般角度即将其当做一般社会行为的分析的基础下的完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从现存的对其行为的一般理论定义出发,对需犯罪化的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分析与定义
在对当下存在的见危不救行为的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学者们观点的不同处在于:首先是对见危不救中应予救助的主体范围的看法不一致。其中的主要争议有:是指一般主体还是指负有特殊责任或义务的主体。[3]救助的主体是否为在场围观的所有人。其次对见危不救应包括的具体范围的看法不一致。是所有的危难一出现,在场的人们就要去救助,[4]还是只在他人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等遭遇重大危险时才去救助。再次就是应予救助的主体在救助时是否一定要挺身而出而不顾危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便和危险[5]。也就是说是否要将救助人有能力救助作为见危不救的成立要件之一。最后就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只包括不予救助的行为,还是也包括不予救助的态度。可以看出,这些定义均存在其合理性,但未全都对其刑法调整的该当性作出明确界定,即以上界定出的见危不救行为未必都需通过刑法的调整。
在此,笔者认为对于纳入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其应定义为:行为人对同属于社会共同体内的自然人,在其人身利益受到相当威胁时,基于本人能力范围内不实施救助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此定义的主要角度主要从见危不救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社会生活共同体概念这两个角度出发。
(二)见危不救行为侵犯法益的确定
见危不救行为表现在于对于受救助人陷入危急而拒绝施救,其中受救助人陷入何种危急中的危急情形需要进行确定。社会中与个体相关的危急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一为财产利益受损情形,二为人身利益受损情形。在此,笔者认为在纳入刑法体系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中,危急情形指的应该是人身利益受损害的情形。见危不救行为的“危”确实包括多种含义,然而,正如前所说,纳入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需要与一般见危不救行为区分开来,在当下社会共同生活体中,人身利益的保护应该是第一位的,而基于人身利益所形成的的信赖利益的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损害也往往是对社会生活共同体所造成破坏性最为严重的。
因此,对纳入刑法调整体系的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应是集中于个人利益的人身利益。需明确指出的是,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其保护的法益来自于个人本位利益保护原则,而非社会本位利益保护原则,该调整行为是首先基于的是对社会生活共同体中个人利益的尊重,其次才是社会生活共同体中社会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这样的顺序引导下,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才能起到对社会共同体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会产生社会利益为上的“道德行为入罪”的失误。
(三)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确定
在现阶段社会中,中国的风险社会面貌逐渐突出成型,人与人之间应社会交往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而产生利益密切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也因此扩大。在以往概念中,社会生活共同体主要为植根于或覆盖于社会基层的社群。在这当中形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存在相同的文化认同,属于普遍理论所必须具有的社会平台。在当下社会情形下,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理应随着社会关系的多样化发展而有所扩大,其形成的新型模式主要包括:社区文化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公共交通法则下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共同道德认识形成的生活共同体。这些生活共同体的存在令存在于其中的社会个体之间形成了相互依附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被某些见危不救行为引起的冲击破坏时,其当中的某些或某个特定个体利益即遭受到了侵害。因此,对于这些发生在社会共同体中见危不救行为,应该通过相应的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并且,运用刑法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也仅止于社会生活共同体的范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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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于见危不救罪名的设定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所采取行动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这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以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另外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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