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在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编纂修改过程中,迟迟没有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便带来了悬赏广告在性质、构成要件、撤销以及报酬请求权等方面的司法实践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每年又会受理大量的悬赏广告纠纷。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由传统的寻找遗失物的民事行为,扩大到了包含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内容的范畴。而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根源在于学术界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的争议,在民法学术界针对“悬赏广告”的定性主要存在“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和“混合说”三种观点。本文通过对已有学术研究的阅读,从而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和评述。以“悬赏广告”的定性为基础,针对其的定性确定其相关法律制度。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2
(一)契约说 2
(二)单方行为说 3
(三)混合说 3
二、单方行为说的理论依据 4
(一)单方行为说的依据——公平正义 4
(二)单方行为说的依据——经济效率 5
三、单方法律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的立法完善 5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地位的确立 5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制度的具体构造 6
1.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6
2.悬赏广告的撤销 6
3.报酬请求权的给付 7
总结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的研究
法学系 叶亮亮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因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时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受理大量的悬赏广告纠纷。不仅如此,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也由传统的普通的简单的寻找遗失物的民事行为,扩大到了包含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内容的范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悬赏广告纠纷”列为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公布了三起具有指导效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力的公报案例。但是,就我国现如今立法而言,只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指明了“当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明的行为时,广告人需要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三条指明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的内容时的报酬请求权,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并且,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撤销、效力等问题都没有在法条中予以详细规定,这便导致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不断的扩大。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立法,这些国家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以及适用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由于我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在没有法律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学说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法学学术界对于悬赏广告性质问题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从维护当下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求出发,也是为以后的民法典立法做准备。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在民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无论是“契约说”、“单方行为说”亦或是“混合说”,每个学说背后都有其强大的阵营。其中,关于悬赏广告的主要争论集中在“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之间。
(一)契约说
根据契约说支持的观点,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发出的要约,当相对人在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的指示或者目的之后就视为相对人做出了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契约说一直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典型的有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在我国契约说之所以在司法界得到认可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将“悬赏广告纠纷”编于“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二是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有曾经于最高院、最高检任职的杨立新教授。除杨立新教授之外,支持这一学说的还有台湾学者郑玉波、胡长清,民法学界的巨家江平教授。
杨立新教授最早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是在1997年发表的《“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在这篇文章中,他将商场的“假一罚十”之类的宣传广告定性为“悬赏广告”,并认为“悬赏广告具有与一般要约不相同的效力,只要行为人在悬赏广告有效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指定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视为做出了有效的承诺,在这里行为人做出的承诺也是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广告人也将因此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1]在这里,杨教授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并且在之后的《论悬赏广告》一文中,杨立新教授再次指明“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2]
在司法审判中最具有代表性引用性的判例是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李珉与朱晋华以及李绍华因悬赏广告履行而引起纠纷请求报酬一案,在此案中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定性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这也是最高院最早认可悬赏广告为契约的依据。
Lindsay E. Cohen则提出“广告”都不应再变成一种戏谑性质的行为。新的立法应该启动,将广告认定是合同。[3]而作为广告类型之一的悬赏广告也当属于合同的范畴。
而支持“契约说”的学者则主要从民法原则与体系的层面考虑。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其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能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将悬赏广告定义为契约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4]其二,杨教授认为如果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行为”,则不能将起编于债编之下,而这样做就会对民法典构成体系造成一定的破坏。但是杨立新教授也不得不承认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行为,“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5]
(二)单方行为说
相对于“契约说”而言,单方法律行为则为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这是因为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单方行为”这一概念是一个舶来品,不为英美法系的学者所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典型的便是德国。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2
(一)契约说 2
(二)单方行为说 3
(三)混合说 3
二、单方行为说的理论依据 4
(一)单方行为说的依据——公平正义 4
(二)单方行为说的依据——经济效率 5
三、单方法律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的立法完善 5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地位的确立 5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制度的具体构造 6
1.悬赏广告的成立要件 6
2.悬赏广告的撤销 6
3.报酬请求权的给付 7
总结 8
致谢 8
参考文献 8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的研究
法学系 叶亮亮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因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时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受理大量的悬赏广告纠纷。不仅如此,悬赏广告的适用范围也由传统的普通的简单的寻找遗失物的民事行为,扩大到了包含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内容的范畴。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悬赏广告纠纷”列为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公布了三起具有指导效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力的公报案例。但是,就我国现如今立法而言,只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指明了“当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明的行为时,广告人需要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三条指明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的内容时的报酬请求权,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并且,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撤销、效力等问题都没有在法条中予以详细规定,这便导致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不断的扩大。参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的立法,这些国家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以及适用做出了详尽的规定。由于我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可以在没有法律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引用学说作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法学学术界对于悬赏广告性质问题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从维护当下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求出发,也是为以后的民法典立法做准备。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争论在民法学界一直没有停息过,无论是“契约说”、“单方行为说”亦或是“混合说”,每个学说背后都有其强大的阵营。其中,关于悬赏广告的主要争论集中在“契约说”与“单方行为说”之间。
(一)契约说
根据契约说支持的观点,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发出的要约,当相对人在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的指示或者目的之后就视为相对人做出了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契约说一直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为典型的有瑞士、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在我国契约说之所以在司法界得到认可原因有二:一是我国将“悬赏广告纠纷”编于“合同纠纷”下的三级案由;二是支持这一学说的学者有曾经于最高院、最高检任职的杨立新教授。除杨立新教授之外,支持这一学说的还有台湾学者郑玉波、胡长清,民法学界的巨家江平教授。
杨立新教授最早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合同”是在1997年发表的《“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在这篇文章中,他将商场的“假一罚十”之类的宣传广告定性为“悬赏广告”,并认为“悬赏广告具有与一般要约不相同的效力,只要行为人在悬赏广告有效的情况下完成了广告人指定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视为做出了有效的承诺,在这里行为人做出的承诺也是履行合同内容的行为,广告人也将因此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1]在这里,杨教授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并且在之后的《论悬赏广告》一文中,杨立新教授再次指明“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2]
在司法审判中最具有代表性引用性的判例是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李珉与朱晋华以及李绍华因悬赏广告履行而引起纠纷请求报酬一案,在此案中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悬赏广告定性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这也是最高院最早认可悬赏广告为契约的依据。
Lindsay E. Cohen则提出“广告”都不应再变成一种戏谑性质的行为。新的立法应该启动,将广告认定是合同。[3]而作为广告类型之一的悬赏广告也当属于合同的范畴。
而支持“契约说”的学者则主要从民法原则与体系的层面考虑。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其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能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将悬赏广告定义为契约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4]其二,杨教授认为如果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行为”,则不能将起编于债编之下,而这样做就会对民法典构成体系造成一定的破坏。但是杨立新教授也不得不承认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行为,“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5]
(二)单方行为说
相对于“契约说”而言,单方法律行为则为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可,这是因为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单方行为”这一概念是一个舶来品,不为英美法系的学者所了解。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典型的便是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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