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制
行政优益权是指在行政合同中,为了保障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从而赋予行政主体的主导性特权。目前,行政合同可谓是行政主体所常用的管理方式,因此,行政优益权制度在我国也初具雏形。虽然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其有一定的描述,但是,现行法律规定尚未形成体系性,导致行政优益权的概念,内容,行使程序及救济措施方面都处于模糊状态。对此,我国应从立法层面上予以完善,对行政优益权的概念,内容,行使方式以及救济手段进行统一规定,以防止行政优益权的滥用。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引言1
一、关于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分析2
(一)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2
(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2
二、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存在的问题3
(一) 行政优益权内涵的不明确 3
(二) 缺乏相应的程序制度 3
(三) 缺乏整体性的法律规定 3
(四) 救济措施的不完善 4
三、完善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立法建议4
(一)明确行政优益权的内涵4
(二)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5
(三)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措施6
致谢7
参考文献7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制
引言
引言
近年来,随着政府管理手段的变化,不断引入民主执政、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使得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而被广泛运用。行政合同是一个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的特殊合同,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从中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中国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并不完善,在行政优益权的性质,具体内容,行使程序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未进行详尽规定,这不仅会使行政主体出现错用或滥用行政优益权的现象,而且甚至会损害相对人的私人法益,对此,我国应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上述问题。
本文将从上述角度出发,通过探究域外行政优益权制度的构建,分析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及其存在价值,再指出我国行政合同中行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政优益权制度还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各个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完善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提供建议,以保障行政优益权能最大程度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推动行政合同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能顺利实现。
关于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
目前,随着行政合同的广泛运用,行政优益权制度在我国悄然出现。虽然,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承认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应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然而,我国还未对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1][7]不仅如此,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合同法,以致有关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内容的规定散落于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等几十部法律法规。[19][20][21]此外,这些法律文件对于行政优益权内容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缔结的国有土地许可使用合同,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是对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权进行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则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指导权。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处于起始阶段,行政优益权所应包含的内容在法条中大致得以体现,而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程序等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同时,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且相互间也无共通之处,缺乏一定的体系性。
(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
行政合同是符合现代行政管理理念的新型行政手段,为了保障行政合同中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行政优益权作为一种有效的机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虽然,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尚未健全,但是,其已在相应的领域中发挥出一定的作用。首先,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设立是具有必要性的。行政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其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并且行政合同往往以实现一定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行政合同中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必须得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保障预期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6][9]所以,行政优益权的存在是必要也是合理的。其次,行政优益权不仅是个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且也对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行政优益权对于传统的行政命令而言是相对柔和的管理手段,在行政合同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可与行政主体进行平等协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行政主体以一定的特权,这不仅可保证预期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且还能作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可谓是一种民主式的行政管理手段。[4][5]虽然,如今有关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但是,其在各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有助于推动行政合同朝预期方向予以履行,在较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8][12]总而言之,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所具有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政管理模式。
二、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行政实务中,行政优益权多运用于行政合同领域,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尚未完备,对于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程序等方面,法律还未予以明文规定,而且各学者对此也存在着诸多争议。[10][11]不仅如此,现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内容的规定还散落于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应有的体系性,而且相关内容的规定也尚未完备,这让公众难以对行政优益权有一个完整且清晰的认识。所以,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需不断地予以完善。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优益权内涵的不明确
由于我国行政合同运用的时间并不是太长,现行法律还未对行政优益权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而行政优益权的内容仅在零散的法律文件中捎带提及,并且对其内容的规定缺乏共通性,未形成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关于该问题,学界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在行政优益权的性质方面有着权力与权利之说,对于行政优益权的内容也是众说纷纭,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其应包含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权,也有少部分的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的内容。[13][14]这样的情形会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无所适从,不仅不利于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合同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内涵的不明确性无疑会使行政优益权的外延予以扩张,以致出现行政优益权滥用的现象。所以,针对该问题,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将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内涵予以明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引言1
一、关于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分析2
(一)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2
(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2
二、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存在的问题3
(一) 行政优益权内涵的不明确 3
(二) 缺乏相应的程序制度 3
(三) 缺乏整体性的法律规定 3
(四) 救济措施的不完善 4
三、完善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立法建议4
(一)明确行政优益权的内涵4
(二)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5
(三)建立多元化的救济措施6
致谢7
参考文献7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制
引言
引言
近年来,随着政府管理手段的变化,不断引入民主执政、为人民服务的理念,使得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而被广泛运用。行政合同是一个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的特殊合同,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世界上多数国家都从中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中国当然也不例外。但是,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并不完善,在行政优益权的性质,具体内容,行使程序以及救济方式等方面都未进行详尽规定,这不仅会使行政主体出现错用或滥用行政优益权的现象,而且甚至会损害相对人的私人法益,对此,我国应从立法层面上予以解决上述问题。
本文将从上述角度出发,通过探究域外行政优益权制度的构建,分析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及其存在价值,再指出我国行政合同中行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政优益权制度还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各个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对完善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提供建议,以保障行政优益权能最大程度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推动行政合同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能顺利实现。
关于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分析
(一)我国法律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规定
目前,随着行政合同的广泛运用,行政优益权制度在我国悄然出现。虽然,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承认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应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然而,我国还未对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1][7]不仅如此,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合同法,以致有关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内容的规定散落于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其中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等几十部法律法规。[19][20][21]此外,这些法律文件对于行政优益权内容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缔结的国有土地许可使用合同,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提前收回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是对行政主体单方变更权进行的规定。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则规定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指导权。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处于起始阶段,行政优益权所应包含的内容在法条中大致得以体现,而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程序等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同时,现行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且相互间也无共通之处,缺乏一定的体系性。
(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的存在价值
行政合同是符合现代行政管理理念的新型行政手段,为了保障行政合同中公共利益的顺利实现,行政优益权作为一种有效的机制,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肯定。虽然,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尚未健全,但是,其已在相应的领域中发挥出一定的作用。首先,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设立是具有必要性的。行政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其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并且行政合同往往以实现一定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行政合同中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过度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必须得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保障预期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6][9]所以,行政优益权的存在是必要也是合理的。其次,行政优益权不仅是个灵活高效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且也对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重要作用。行政优益权对于传统的行政命令而言是相对柔和的管理手段,在行政合同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可与行政主体进行平等协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行政主体以一定的特权,这不仅可保证预期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且还能作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可谓是一种民主式的行政管理手段。[4][5]虽然,如今有关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但是,其在各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赋予行政主体以行政优益权,有助于推动行政合同朝预期方向予以履行,在较大程度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8][12]总而言之,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所具有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其是一种值得提倡的行政管理模式。
二、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行政实务中,行政优益权多运用于行政合同领域,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尚未完备,对于行政优益权的性质、行使程序等方面,法律还未予以明文规定,而且各学者对此也存在着诸多争议。[10][11]不仅如此,现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内容的规定还散落于各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应有的体系性,而且相关内容的规定也尚未完备,这让公众难以对行政优益权有一个完整且清晰的认识。所以,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优益权制度还需不断地予以完善。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优益权内涵的不明确
由于我国行政合同运用的时间并不是太长,现行法律还未对行政优益权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而行政优益权的内容仅在零散的法律文件中捎带提及,并且对其内容的规定缺乏共通性,未形成统一性的法律规定。关于该问题,学界中也存在着诸多争议,尚未达成统一认识。在行政优益权的性质方面有着权力与权利之说,对于行政优益权的内容也是众说纷纭,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其应包含对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权,也有少部分的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的内容。[13][14]这样的情形会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无所适从,不仅不利于行政优益权在行政合同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内涵的不明确性无疑会使行政优益权的外延予以扩张,以致出现行政优益权滥用的现象。所以,针对该问题,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将行政合同中行政优益权的内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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