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制度

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实质是一人公司为其股东进行担保。确认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的效力是肯定一人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之必须,是私法自治的要求。从《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分析,一人公司股东唯一性的弊端并不能成为反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理由。构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保护机制,以及一人公司法人的自我保护机制来保证确认一人公司担保效力的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words 1
一、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概述 2
(一)问题的引出: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
(二)一人公司特殊担保行为的内涵 2
(三)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相关法律关系 2
二、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确定 2
(一)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争议 3
(二)确定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必要性 3
1. 肯定一人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需要 3
2.符合公司自治的要求 3
3. 符合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诉求 3
(三)确定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法理分析 3
1. 从立法目的分析 3
2. 从一人公司自身的特点分析 4
3. 从“法无禁止即自由”理念分析 4
三、我国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 4
(一)债权人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4
(二)股东制定公司章程的任意性不受限制 4
(三)公司治理结构过于简化缺乏有效监督 5
(四)有限责任潜在较大风险 5
四、我国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制度的完善 5
(一)实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保护机制 5
1. 债权人直接参与制度 5
2. 建立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登记制度 6
3. 完善一人公司法人外部监督制度 6
(二)建立一人公司法人自我保护机制 6
1. 公司章程应对担保主体进行限制 6
2. 对担保限额进行限制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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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定公司股东适用无限责任的特殊情形 7
结语 7
致谢 7
参考文献 8
论一人公司特殊担保制度
引言
(一)问题的引出: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年4月,常州柯尼马公司的独资股东卜邦干将其对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谢贤初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谢贤初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后没有及时将转让款还清,因为谢贤初曾出具写有“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字样的欠条,并加盖柯尼马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谢某到期未履行债务卜某则向法院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谢某作为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以公司为自己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且卜某一方未存在任何过错,该公司章程也未对公司担保问题订立任何规范性条款。根据上述情况,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遂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柯尼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及其判决内容公布,正式将实践中困惑已久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推向理论研究视域。根据法院的判决,该案反应出人们对一人公司特殊担保行为效力存在不同认识,但根本都在于如何认识一人公司特殊担保行为的实质。只有明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担保行为的实质,才能进一步回答是否需要立法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等系列问题。
(二)一人公司特殊担保行为的内涵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定义,一人公司是包括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我们可以确定一人公司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它公司形式,不仅要符合《公司法》为其他股权多元化的公司提出的要求,同时一人公司本身具有的不同点——只有一个股东,而一般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它的股份由一人持有,而后者则由多个股东共有,它没有股东会,后者必有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殊担保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及除特定股东表决权才能保证该担保合法有效为必要条件。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所以一人公司的特殊担保就是股东以为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一担保形式的对象特定、特殊,且公司内部的表决形式较为特殊,故而称为“特殊担保”。
综上,一人公司的特殊担保行为,系指形式上的、拥有法人资格的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以公司名义作决策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特殊担保行为。
(三)一人公司特殊担保相关法律关系
一人公司及其唯一股东均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这样三种法律关系:第一,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之间的股权关系;第二,一人公司股东与该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一人公司与该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均属于直接性法律关系。然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特殊担保的情况下,除上述三种直接性法律关系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两类关系:第一种是一人公司因担保而产生与股东之债权人的担保关系;第二种是一人公司之债权人因担保行为而引发的利益受损关系。
二、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确定
(一)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争议
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确定就是解决其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的问题,学界目前对这一效力确定依然存在争议。一类“赞成说”指出目前《公司法》并没有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存在明确否定,[1]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2]因此在决定是否为股东担保得到问题上一人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性。第二类“反对说”认为一人公司因不设股东会而不存在为其提供担保决策的主体的;其次,目前《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但一人公司具有特殊性不适用这一普遍性规则。[3]该说认为目前《公司法》没有规定清楚就表示法律对这一效力是明确否定的。第三类“立法漏洞说”指出《公司法》关于能否担保的规定,一般以大公司作为对象,最为突出的是股份制公司,对上市公司也更具实际意义,[4]由于法律滞后性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立法者并未将一人公司的特殊担保问题纳入决策的范围内。
(二)确定一人公司特殊担保效力的必要性
1.肯定一人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需要
股东唯一是一人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不同,其他公司形式股东都是以社团的形式存在,而一人公司社团性的不足使其合理存在被否认。但是公司的人格基础不是以公司的社团性为前提的。[5]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是独立财产以及独立的承担责任。即使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或者各种制度性保障,也不能撼动财产性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根基地位。因此一人公司具备了财产这一客观要件就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唯一的特点不应该成为否定其法人资格的理由。那么便同理可推,一人公司社团性缺乏的特点没有影响其法人资格的获得,那么也不应该成为其特殊担保的阻碍因素。否定这一担保效力破坏了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法律原理,应该让它像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活动,[6]这是肯定一人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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