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20200505152445]
摘要: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用专门制度保护模式,然而因为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起步较晚,具体应用保护模式过程中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如立法有缺陷、执法力度不足等等。国外采用专门制度保护、专利保护等保护模式,创建适合国情的保护体系,对我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加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必须遵循利益平衡、积极创新等原则,实行双轨制保护,逐步完善立法、提高实效,如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深入国际交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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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植物新品种;植物品种权;专利保护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1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模式 1
(二)我国具体应用专门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
1.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2
2.具体实施新品种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错漏 3
二、国际上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不同选择 4
(一)专门制度保护 4
1.欧盟的欧洲植物新品种保护规则(2100/94规则) 4
2.美国的《植物品种保护法》(PVPA) 4
3.印度《植物品种和农民权益保护法》(PPV&FRAct) 5
(二)专利保护 5
三、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对策建议 6
(一)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 6
1.利益平衡原则 6
2.积极创新原则 7
3.立足国情与国际相接轨原则 7
(二)具体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对策建议 7
1.逐步引进专利保护,实行双轨制保护模式 7
2.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 7
3.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效 7
致谢8参考文献8
论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模式
引言
作为农业以及育种大国,我国有必要不断加强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便能鼓励育种者积极创新,不断促使我国种业发展,加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实力。然而,目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立法不完善,权利人保护意识淡薄等,致使我国品种权流失以及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严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影响权利人甚至是国家集体的利益。通过积极向国际上先进国家学习,认真研究其保护模式,辨明各种保护模式之间的差异,对完善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模式将产生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模式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模式大致可分为专门制度保护模式、专利制度保护模式以及双轨制保护模式三种。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四)动物和植物品种;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法律明确规定将植物品种本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仅针对产生植物品种的非生物学方法提供专利保护。[1]
1997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品种保护条例》),1999年,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公约(UPOV1978年文本),并同时启动实施《品种保护条例》。条例于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2]也就是说,其他单位所进行的以商业目的而为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都需要经过品种权人的许可。
后来,我国政府陆续颁发以及实行了《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等规章。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保证人民法院能够高效受理及公平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权利保护的案件。
在我国,现行的与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的法律规章还有《种子法》、《农业法》、TRIPs协议等,但不可否认,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是以《品种保护条例》、UPOV1978年文本为主要内容的。故而,我国所采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为专门制度保护模式。
(二)我国具体应用专门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
(1)《品种保护条例》形式以及内容上存在问题。
时代不断前进,我国制定的《品种保护条例》己经不能满足保护植物新品种的要求,逐渐显示出滞后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矛盾上的不可调和性。
首先,该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以条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会导致效力上的不足以使人信服以及与《立法法》的相互违悖。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加以创设,而行政法规无权创设民事法律。《品种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当然不能无视我国法律的规定,率性肆意地设置新的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品种保护条例》仅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侵权的行为,保护范围过小。我国拥有丰富的物种,是世界上名列第三的拥有最丰富植物物种的国家,仅仅屈居于巴西和哥伦比亚。我国淡水植物物种数占世界的50%以上,种子植物有3万多种,被子植物、裸子植物、苔藓和蕨类植物分别覆盖了世界上75%、67%、70%和80%的种类。[3]我国采用发布植物保护名录与列举侵权行为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而且对农民留种的权利规定得相对宽泛对育种权人的权利未能予以全面的保护。
最后,该保护条例在细节的制定上以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协调上,存在许多明显不足。如:《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职务育种者只有在他的育种成果造福于国家公共利益,他的研究具有有重要应用价值的时候,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才能够得到政府的奖励,除此之外,育种者再无相应的其他权利。如此有失偏颇的规定明显会破坏职务育种者对于不断科研创新的积极性。当然,除了以上所列举的一点之外,该条例中明显还存在着其他细节上的问题,例如对侵权行为相应的处罚规定不明确、保护手段不当等问题。
(2) UPOV1978年文本保护水平低
与TRIPs协议注重专利或类似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是,UPOV公约的设立与完善都是围绕品种权而来。公约1978年文本相较于后来的1991年文本,其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水平明显较低,详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保护范围上,公约1991年文本将1978年文本规定的由各国指定扩大到“所有属/种之植物品种”,即将品种权的保护延伸到依赖性派生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以及需要反复利用授权的品种生产的品种。[4]
第二,在保护方式上,公约1978年文本禁止双重保护,明确规定倘若一个国家同时具有两种保护系统,如同时具有专利法保护和植物品种权保护的,对同一生物属/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护系统来加以保护。而公约1991年文本排除了该条规定,向签约国开放了植物新品种的不同保护形式,赋予各国更多自行选择适合的保护方式的自由与可能性。
第三,在权利内容上,UPOV1991 年文本将育种权人的权利扩大至对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工物的进出口和为进出口的目的而储存的行为,他人从事以上行为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UPOV1978年文本规定,只给予一般植物为期15年的保护期限,给予树木等木本植物为期18年的保护期限,而UPOV1991年文本则把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期限进行了适度的延长,延长的跨度分别为至20年、25年。UPOV1978年文本强制要求各国赋予农人特权,而1991年文本则准允各国自行决定。[5]
2.具体实施新品种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错漏
随着生物科技的迅速发展,这一状况逐渐改变,专利保护模式崭露头角并日渐焕发生机。首先1977年CCPA认定微生物可专利性,以此打破了活体无法取专利法的藩篱。1985年,美国公告使用植物专利。UPOV联盟通过1991公约,公约规定:“若各国专利法对于植物品种保护要件符合UPOV规定,则不排除各国以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在发达国家,经由基因工程修饰的转殖作物及其产品,借助专利实施保护已成为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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