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缩适用以交通肇事为视角

从刑法分则的排列设置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首,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处在同一法条中,危害性极大。风险社会中很多危害行为都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在道路交通肇事中,本罪常常被滥用。实践中越来越忽视本罪应当与放火罪等危害性相当的实质,不当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造成这一现实的原因是多样的,无论何种原因,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构成要件及实质,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2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2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2
(三)交通肇事领域适用本罪概况3
二、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的表现3
(一)醉酒肇事逃逸后继续冲撞4
(二)毒驾4
(三)驾车冲击关卡、冲撞特定人4
(四)盗窃窨井盖5
(五)驾车碰瓷行为5
(六)共享单车座椅上插铁刺5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扩张适用的成因6
(一)立法规定未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6(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时与基本规范内容相悖6
(三)社会舆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影响6
四、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缩适用的必要性分析7
(一)维护司法公正7
(二)遏止刑罚万能的思想7
(三)防止国民法价值观念混乱7
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限缩适用的建议7
(一)立法要适时改进7
(二)梳理、整合典型案例以指导审判8
(三)平衡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9
六、结语9
致谢9
参考文献9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缩适用
——以交通肇事为视角
引言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适用情况愈加明显,涉及领域也越来越广,显然已有成为口袋罪的趋势。从法条来看,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决水罪、投毒罪处于并列地位,但由于本罪缺乏明确的行为表述,极容易在理解上出现偏差,也就导致实践中扩张适用的情形越来越严重。笔者注意到随着汽车的普及,交通肇事领域中形形色色的行为被以本罪判处,也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本文将立足于道路交通肇事的视角,既从法条本身分析构成要件以把握本罪实质,也采用搜索案例的形式梳理交通肇事中被以本罪定罪的具体情形,以期了解本罪被扩张适用的成因,分析对本罪进行限缩适用的必要性并提出合理可行地进行限缩适用的对策。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刑法第二编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且位于第二章之首,在114条、115条中具体表述,此处不再堆砌法条。危害公共安全罪仅处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虽然罪名排列顺序与刑罚高低并无直接联系,但确是民众法价值观的体现;从规定的刑罚的高低来看,本罪还没有导致严重后果时,最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达到重伤、死亡、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处死刑。可见,在我国刑法立法中,本罪严重程度可与故意杀人罪相提并论。[2]
本罪并非97刑法中新制定的罪名,早在79刑法的105、106条中即有规定。在97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本罪就已有争议。修订时主要有两种声音,一方观点认为对本罪罪名可实施统一规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防罪名过多,增加适用难度;而另一方观点则认为不能笼统地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危险方法来定罪,这样更能区分此罪彼罪,案件性质更加明确。最终,在97刑法中,选择了统一规定的方式。
如此严厉的罪名设置的本意在于惩处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又基于现实情况无法全部列举的犯罪行为,以期能形成法网恢恢的状态,然而,实践中本罪是否真的达到了此效果呢?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并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行为表述,因而判断是否构成本罪某种程度上须借助对其他罪的理解。在学界,这种模糊性也导致对本罪的理解出现了分歧。[3]43
然而,必须明确核心的一点是,本罪是指“与放火危险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那么“危险性相当”作何理解更成为判断本罪的核心。[3]46应该是从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相当性来界定本罪,还是应该从行为的危险性是否与放火等相当来判断,但是即使依照后者来判断,也要考虑具体的地点、人群等环境因素,仍然需要个案讨论。因而,需进一步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把握本罪实质,以期解决适用中的困境。
本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关于公共安全的内涵,学界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此处不单纯堆砌,笔者同意将其解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5]4这里仍有争论,首先,“不特定多数人”的概念应该如何理解,其次,除了生命安全、健康,财产法益究竟能否单独评价。
(1)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
将“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且”还是“或”的关系,仍然存在分歧。“公共”意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共的”,显然是与“个人”相对的,公共一词的核心内涵在于其“多数性”的性质,不论是多数的不特定人或是多数的特定人,都应当理解为“公共安全”范畴。[5]6
此处仍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多数”并不是狭隘地指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多数的特点,而是指危害行为在正常发展的趋势下,有导致多数人的危险的可能性。例如,交通肇事罪也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但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肇事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就成立本罪。而不是一定要造成多数人的伤亡才能构成本罪。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fxlw/faxue/58.html

好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