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完善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指禁止行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问是否发生混淆的特殊保护。2013年新《商标法》出台之后,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已较为完善,但仍然存在不够系统、保护范围狭窄、力度不足等问题。此外,13条的“误导公众”与“造成混淆”实质上同义,而淡化不以此为条件。建议对淡化的概念、表现形式、认定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立法,厘清与混淆理论的关系,扩大保护范围,并配以完善的权利限制规定,加强网络环境下的反淡化保护。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驰名商标淡化基本理论概述 2
(一)淡化理论的起源和概念 2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和表现 2
(三)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理论依据 3
二、国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实践 4
(一)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相关规定 4
(二)欧盟驰名商标反淡化法的相关规定 4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4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反淡化立法的不足 5
(一)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现状 5
(二)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不足 6
1.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界限模糊,理论基础混乱 6
2.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差别对待 6
3.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具体标准不明 6
4.对反淡化保护的限制性规定不完备 7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建议 7
(一)明确采纳淡化理论 7
1.明确规定淡化的概念和方式 7
2.避免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协调 7
(二)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8
1.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8
2.依商标驰名程度给予相应保护 8
(三)增加反淡化保护的法律限制 8
(四)扩大驰名商标反淡化在互联网领域的保护 9
致谢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完善
引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驰名商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倍受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给予其特殊保护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混淆理论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最初的依据,市场经济发达以后,产生了淡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驰名商标应该得到反淡化保护,淡化即“稀释”,它突破了混淆理论中“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枷锁,不问是否混淆、误解,只要产生某种联想即可认定为侵权,这有效防止了经济发展中“搭便车”行为。本文从我国反淡化保护立法完善的角度加以论述,以期避免因立法不明引起的争议,建立更加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
一、驰名商标淡化基本理论概述
(一)淡化理论的起源和概念
驰名商标是无形的财富,代表着企业的声誉,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是竞争主体的逐利性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竞争日益激烈,驰名商标上往往存在“搭便车”现象。当他人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时,由于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传统的混淆理论对此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基于这种需要,淡化理论应运而生。
“淡化”公认为起源于德国的两个判例,一个是驰名香水“4177”的商标被使用在了袜子上,第二个是驰名牙膏“ODOL”商标被使用在了剪刀上。德国地方法院在这两个案子上均作出了“禁止被告使用”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对此表示赞成,认为即使没有造成混淆,也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这种观点传到美国后,在美国真正的发展起来,美国法学家Frank Schechter 在 1927 年发表“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他在这篇文章中指出,商标的功能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区别来源的功能在弱化,吸引顾客、体现声誉的功能在加强。由于商标本身就代表了“销售力”(selling power),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保持其商标的“独特性和单一性”(uniqueness and individuality)具有重要意义。[1]这篇开创性的文章被后人视为淡化理论的起源。
一般而言,淡化是指行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使人将这种商标与某驰名商标产生联想,进而降低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的行为。1996年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中对“淡化”概念的定义最具有代表性,即:不问相似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误认,也不问行为人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有无竞争,只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减少,其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被削弱的行为。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和表现
商标淡化的类型,学界的观点不完全相同。一是认为淡化包括弱化和丑化,这以美国的TDRA为典型;二是认为除了上述两种外,还包括退化,这在美国《第三次不公正竞争法重述》之中有所体现;三是认为除了上述三种外,还要包含其他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不正当利用包括五种行为:一是驰名商标被使用在企业名称上;二是驰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标识被他人跨类使用;三是驰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被用在他人用在商品名、包装、装潢上;四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广告宣传;五是通过把无该商标的商品与有该商标的同类商品置于同一处销售,以套取后者的商誉,即通常所说的“影射侵权”。[2] 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在学术界被提的较多的是弱化、丑化和退化。
弱化和丑化一直是公认的两种方式。弱化是最传统的一种商标淡化形式,可释义为“模糊”,指行为人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从而引起消费者某种联想,进而使得该商标与商品、与所有者之间联系的唯一性减弱。例如,“兰蔻”是世界驰名的化妆品商标,若在书包、食品上也使用“兰蔻”商标,那么久而久之,提到“兰蔻”人们不会仅仅只想到该品牌化妆品,还可能想到该品牌包,食品等,减淡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这种行为按照传统混淆理论,因不构成混淆而不构成侵权,但实际上,它严重的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丑化指驰名商标或者与其类似的商标被行为人用在劣质廉价或不雅不洁的商品上,前者使人对驰名商标产生廉价平庸的感受,后者使人产生恶心、不健康的联想,丑化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玷污。德国的“4177”香水案就有丑化之虞,再如将著名的运动品牌“NIKE”商标使用在色情用品之上,这必让运动品“NIKE”的消费者感觉别扭,使“NIKE”的高品质、高质量的声誉受到损害。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驰名商标淡化基本理论概述 2
(一)淡化理论的起源和概念 2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和表现 2
(三)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理论依据 3
二、国外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实践 4
(一)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相关规定 4
(二)欧盟驰名商标反淡化法的相关规定 4
(三)国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4
三、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反淡化立法的不足 5
(一)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现状 5
(二)目前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不足 6
1.混淆理论与淡化理论的界限模糊,理论基础混乱 6
2.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差别对待 6
3.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具体标准不明 6
4.对反淡化保护的限制性规定不完备 7
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建议 7
(一)明确采纳淡化理论 7
1.明确规定淡化的概念和方式 7
2.避免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协调 7
(二)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8
1.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8
2.依商标驰名程度给予相应保护 8
(三)增加反淡化保护的法律限制 8
(四)扩大驰名商标反淡化在互联网领域的保护 9
致谢 9
参考文献 10
论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完善
引言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驰名商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倍受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给予其特殊保护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也不例外。混淆理论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最初的依据,市场经济发达以后,产生了淡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驰名商标应该得到反淡化保护,淡化即“稀释”,它突破了混淆理论中“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枷锁,不问是否混淆、误解,只要产生某种联想即可认定为侵权,这有效防止了经济发展中“搭便车”行为。本文从我国反淡化保护立法完善的角度加以论述,以期避免因立法不明引起的争议,建立更加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
一、驰名商标淡化基本理论概述
(一)淡化理论的起源和概念
驰名商标是无形的财富,代表着企业的声誉,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是竞争主体的逐利性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也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竞争日益激烈,驰名商标上往往存在“搭便车”现象。当他人在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时,由于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认,传统的混淆理论对此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基于这种需要,淡化理论应运而生。
“淡化”公认为起源于德国的两个判例,一个是驰名香水“4177”的商标被使用在了袜子上,第二个是驰名牙膏“ODOL”商标被使用在了剪刀上。德国地方法院在这两个案子上均作出了“禁止被告使用”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对此表示赞成,认为即使没有造成混淆,也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这种观点传到美国后,在美国真正的发展起来,美国法学家Frank Schechter 在 1927 年发表“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他在这篇文章中指出,商标的功能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区别来源的功能在弱化,吸引顾客、体现声誉的功能在加强。由于商标本身就代表了“销售力”(selling power),对于商标所有人来说,保持其商标的“独特性和单一性”(uniqueness and individuality)具有重要意义。[1]这篇开创性的文章被后人视为淡化理论的起源。
一般而言,淡化是指行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使人将这种商标与某驰名商标产生联想,进而降低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的行为。1996年的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中对“淡化”概念的定义最具有代表性,即:不问相似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误认,也不问行为人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有无竞争,只要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减少,其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联系被削弱的行为。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和表现
商标淡化的类型,学界的观点不完全相同。一是认为淡化包括弱化和丑化,这以美国的TDRA为典型;二是认为除了上述两种外,还包括退化,这在美国《第三次不公正竞争法重述》之中有所体现;三是认为除了上述三种外,还要包含其他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有学者认为不正当利用包括五种行为:一是驰名商标被使用在企业名称上;二是驰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标识被他人跨类使用;三是驰名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被用在他人用在商品名、包装、装潢上;四是可能存在误解的广告宣传;五是通过把无该商标的商品与有该商标的同类商品置于同一处销售,以套取后者的商誉,即通常所说的“影射侵权”。[2] 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在学术界被提的较多的是弱化、丑化和退化。
弱化和丑化一直是公认的两种方式。弱化是最传统的一种商标淡化形式,可释义为“模糊”,指行为人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从而引起消费者某种联想,进而使得该商标与商品、与所有者之间联系的唯一性减弱。例如,“兰蔻”是世界驰名的化妆品商标,若在书包、食品上也使用“兰蔻”商标,那么久而久之,提到“兰蔻”人们不会仅仅只想到该品牌化妆品,还可能想到该品牌包,食品等,减淡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这种行为按照传统混淆理论,因不构成混淆而不构成侵权,但实际上,它严重的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最终损害权利人的商业利益。
丑化指驰名商标或者与其类似的商标被行为人用在劣质廉价或不雅不洁的商品上,前者使人对驰名商标产生廉价平庸的感受,后者使人产生恶心、不健康的联想,丑化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玷污。德国的“4177”香水案就有丑化之虞,再如将著名的运动品牌“NIKE”商标使用在色情用品之上,这必让运动品“NIKE”的消费者感觉别扭,使“NIKE”的高品质、高质量的声誉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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