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建议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疾速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利用所依赖环境与手段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借助互联网,可以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得和使用作品。与此同时,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不稳定性,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传统著作权关系中著作权人和公众间的双向平衡被打破。本文旨在分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探讨取证难、管辖复杂、网络服务商责任机制不健全等难点,并针对难点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能够建立一个完善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现状2
(一)法律规范 2
(二)司法实践 2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2(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地域管辖复杂2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取证难 3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机制不完善3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4
(一)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4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公证保全制度4
(三)健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机制5
四、结语 6
致谢6参考文献7
浅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建议
引言
引言
相较于传统的报纸、书籍,互联网以高效、便捷的传播形式让数字化作品迅速展现在公众面前,网民只需轻点鼠标就能以低廉的价格甚至免费的方式获取这些资源。但著作权人对这些擅自下载、复制、转发其作品的行为却倍感无力。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冲突让著作权保护体系完善迫在眉睫。事实上,著作权保护体系不单单只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也是为了推动社会文化创新。换言之,在确保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鼓励创作的同时,也要增进作品的交流和传播、繁荣文化市场。而网络服务商作为新的一方加入到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它所代表的网络技术行业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因此,要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并非易事。
本文着重分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在管辖、取证、责任承担机制等方面的难点,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增加原告住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建立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制度、健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机制等。本文的观点虽然并不十分成熟,但希望能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带来良好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法律规范
1999年4月28日,我国第一起涉及国际互联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京宣判。此后,网络著作权纠纷频发,在我国知识产权界引起学者重视和讨论。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为了与WTO相关制度接轨,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增加了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确认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艺术、文学及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满足具有原创性并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也受到著作权相关法律的保护。如果擅自下载、传播该作品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标准的,则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以上这些法律条款,基本构成了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体系。
(二)司法实践
梅夏英教授总结认为,我国在《民法通则》的统领下,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部门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配合下,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了,但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地域管辖复杂
依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要认定上述两个地点并不难,但是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空间,全世界的互联网已经连成一个整体,并无明显的地域之分,因此要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实属不易。以“枪版”电影侵权为例,“枪版”电影存在于大大小小的视频网站上,即存在于多个服务器上,不仅“枪版”电影的制作者和上传者无处可寻,其观看者更是遍布各地,要想追责难上加难。虽然在法理上载有“枪版”电影的服务器所在地均有管辖权,但是如此笼统的规定势必会使管辖法院互相推诿,令著作权人诉讼无门。
显然,基于互联网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如果按照普通著作权纠纷案件,以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例外来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必然是不尽如人意。
首先考虑到的是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的分离。有学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为地域管辖的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同侵权行为的关联度较低的现实以及认定困难的问题。”[1]确实,在交通相当发达的现代,住所地在黑龙江的人完全可以在海南实施侵权行为,甚至只要一部连接了无线网络手机,那么无论身处天涯海角、无论何时都可以随心所欲地浏览盗版电子书或者观看“枪版”电影。因此,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已然突破了地域限制,简单地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被告的住所地联系起来并不可取。
其次是现实情况中侵权行为人无法查明。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至2015年6月的数据,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6.68亿。庞大的网民数量,加上大多数网民在虚拟世界都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不仅使网络侵权活动有机可趁,也让寻找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如同大海捞针。再退一步讲,即使网民都采用实名上网,作品在网上经过多次转发后,以现有的网络技术很难能查到信息的源头,也就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诉讼需要确定的被告,无被告也就无从告起。
最后的难题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可能只有一处,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却数不胜数。例如常用的搜索引擎百度,其公司在全国各省市都安装了服务器,不同省市的用户输入相同的关键词可以在各自的服务器上搜索到相同的内容,倘若搜索的内容侵权则存在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相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同样面临着管辖权的不确定。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取证难
证据乃诉讼之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证据,要想获得胜诉更需要充足的证据。然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取证却存在很大难度,主要由以下两个原因导致:第一,在传统的环境中,人们活动会留下指纹、鞋印等诸多痕迹,但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人们活动只能留下浏览记录、下载记录等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形式的痕迹。众所周知,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删除和篡改。即便侵权行为人会在网页上留下浏览痕迹,但许多浏览器都自带删除历史记录的功能,更有甚者可以借助网络技术在电子数据上动手脚[2],对数据进行篡改,使证据直接灭失或者证明力大大削弱。如此一来获得电子数据已属不易,其真实性也很难确定。第二,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虽然新增了电子数据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是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问题还有颇多争议,要想在司法实践直接适用仍有待提升。第三,电子数据保全需要特定的程序,个人保存电子数据面临着效率低、证明力弱等难题,但公证机关是否可以对电子数据予以公证,以及如何考证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取证的难点。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现状2
(一)法律规范 2
(二)司法实践 2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2(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地域管辖复杂2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取证难 3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机制不完善3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4
(一)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4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公证保全制度4
(三)健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机制5
四、结语 6
致谢6参考文献7
浅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与建议
引言
引言
相较于传统的报纸、书籍,互联网以高效、便捷的传播形式让数字化作品迅速展现在公众面前,网民只需轻点鼠标就能以低廉的价格甚至免费的方式获取这些资源。但著作权人对这些擅自下载、复制、转发其作品的行为却倍感无力。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冲突让著作权保护体系完善迫在眉睫。事实上,著作权保护体系不单单只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也是为了推动社会文化创新。换言之,在确保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鼓励创作的同时,也要增进作品的交流和传播、繁荣文化市场。而网络服务商作为新的一方加入到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它所代表的网络技术行业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因此,要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完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并非易事。
本文着重分析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在管辖、取证、责任承担机制等方面的难点,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增加原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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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建立电子证据公证保全制度、健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机制等。本文的观点虽然并不十分成熟,但希望能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带来良好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现状
(一)法律规范
1999年4月28日,我国第一起涉及国际互联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京宣判。此后,网络著作权纠纷频发,在我国知识产权界引起学者重视和讨论。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为了与WTO相关制度接轨,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并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增加了著作权具体权利形式,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确认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艺术、文学及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满足具有原创性并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也受到著作权相关法律的保护。如果擅自下载、传播该作品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标准的,则构成网络著作权侵权。以上这些法律条款,基本构成了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体系。
(二)司法实践
梅夏英教授总结认为,我国在《民法通则》的统领下,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部门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配合下,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了,但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难点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地域管辖复杂
依据我国民诉法的一般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要认定上述两个地点并不难,但是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空间,全世界的互联网已经连成一个整体,并无明显的地域之分,因此要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实属不易。以“枪版”电影侵权为例,“枪版”电影存在于大大小小的视频网站上,即存在于多个服务器上,不仅“枪版”电影的制作者和上传者无处可寻,其观看者更是遍布各地,要想追责难上加难。虽然在法理上载有“枪版”电影的服务器所在地均有管辖权,但是如此笼统的规定势必会使管辖法院互相推诿,令著作权人诉讼无门。
显然,基于互联网虚拟性、开放性等特征,如果按照普通著作权纠纷案件,以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例外来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必然是不尽如人意。
首先考虑到的是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的分离。有学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为地域管辖的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同侵权行为的关联度较低的现实以及认定困难的问题。”[1]确实,在交通相当发达的现代,住所地在黑龙江的人完全可以在海南实施侵权行为,甚至只要一部连接了无线网络手机,那么无论身处天涯海角、无论何时都可以随心所欲地浏览盗版电子书或者观看“枪版”电影。因此,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已然突破了地域限制,简单地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被告的住所地联系起来并不可取。
其次是现实情况中侵权行为人无法查明。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至2015年6月的数据,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6.68亿。庞大的网民数量,加上大多数网民在虚拟世界都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不仅使网络侵权活动有机可趁,也让寻找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如同大海捞针。再退一步讲,即使网民都采用实名上网,作品在网上经过多次转发后,以现有的网络技术很难能查到信息的源头,也就难以确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诉讼需要确定的被告,无被告也就无从告起。
最后的难题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可能只有一处,但侵权结果发生地却数不胜数。例如常用的搜索引擎百度,其公司在全国各省市都安装了服务器,不同省市的用户输入相同的关键词可以在各自的服务器上搜索到相同的内容,倘若搜索的内容侵权则存在多个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相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同样面临着管辖权的不确定。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取证难
证据乃诉讼之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证据,要想获得胜诉更需要充足的证据。然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取证却存在很大难度,主要由以下两个原因导致:第一,在传统的环境中,人们活动会留下指纹、鞋印等诸多痕迹,但是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人们活动只能留下浏览记录、下载记录等以电子数据为主要形式的痕迹。众所周知,电子数据容易被复制、删除和篡改。即便侵权行为人会在网页上留下浏览痕迹,但许多浏览器都自带删除历史记录的功能,更有甚者可以借助网络技术在电子数据上动手脚[2],对数据进行篡改,使证据直接灭失或者证明力大大削弱。如此一来获得电子数据已属不易,其真实性也很难确定。第二,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虽然新增了电子数据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是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证明力等问题还有颇多争议,要想在司法实践直接适用仍有待提升。第三,电子数据保全需要特定的程序,个人保存电子数据面临着效率低、证明力弱等难题,但公证机关是否可以对电子数据予以公证,以及如何考证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当前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取证的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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