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相关问题探析
以物抵债是金钱债务的一种变通履行方法,基于当事人协议或者基于法律、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其类型主要包括代物清偿和狭义的以物抵债即债的更新或债的更改,两者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实际受领该他种给付。本文就以物抵债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分析其法律效力和未来发展思路,确定其法律地位。并通过研究以物抵债的成因,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对以物抵债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立法和程序上的建议。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以物抵债的概述2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2
(二)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2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2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2
1、代物清偿2
(1)代物清偿的含义2
(2)代物清偿的性质3
2、狭义的以物抵债3
(二)我国以物抵债的效力 3
(三)以物抵债的发展思路 3
三、以物抵债的现状 3
(一)以物抵债的成因 3
(二)以物抵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
四、完善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建议 5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7
以物抵债相关问题探析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审判中经济类纠纷越来越多。在全国各地倡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背景下,“以物抵债”现象受到了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学者们的研究亦不多。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以物抵债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也有着激烈地讨论。本文通过对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探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以物抵债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一定启示。
一、以物抵债的概述
近年来,“以物抵债”的应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当事人在面对经济纠纷时选择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债务的消灭,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基础理论往往得不偿失。因此,明确以物抵债的概念、适用情形等至关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要。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
目前,以物抵债现象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但理论上的研究甚少。在法定概念的明确方面,相关立法采用了不同表述进行了界定。
财政部规定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中国银行规定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上述立法属于采用明确概念的方式对以物抵债作出的界定,除此之外,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也规定了以物抵债的适用情形,但整体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
笔者认为,针对以物抵债的概念,从法律行为及构成要件等角度考虑,具体陈述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使的原债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包括代为清偿与狭义的以物抵债即债的更新。
(二)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
以物抵债一般是在债权人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无货币偿还能力时,用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一种行为。一般依据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协议发生
当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无力偿还货币现金时,基于民法公平公正、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自愿以其他形式的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协议债务人的财物直接折价抵偿该债务。
2、 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除了当事人自行协商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外,还可以根据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以物抵债。根据法律文书作出时的阶段不同,又可以分为诉讼外当事人协商的以物抵债和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在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又可以分为和解性以物抵债和措施性以物抵债。债务人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的为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无需债务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以物抵债的属于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1]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由于现行民法没有明确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学术界对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以物抵债的未来发展问题成为亟需关注的话题,只有明确以物抵债的类型和效力,才能更好地定位其发展。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就其类型可以分为广义的以物抵债和狭义的以物抵债。而广义的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和狭义的以物抵债。
1、代物清偿
(1)代物清偿的含义
关于代物清偿的含义,学者们的定义大同小异,总结为: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一种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原则上应依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2)代物清偿的性质
当事人间不仅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同时发生了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他种给付的事实,这种情况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其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即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同时还要求债权人实际受领该给付合同才能成立。这一理论日本、德国等国均被予以承认,属于有名合同。
2、狭义的以物抵债
所谓狭义的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而债权人仍未实际受领该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即债的更新。其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只需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相应法定法规的前提下,基于平等自愿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经达成即成立。
在我国,以物抵债的理论研究匮乏,民法上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代物清偿在国外虽然得到认可,但在中国大陆与狭义的以物抵债一样属于无名合同。
(二)我国以物抵债的效力
在我国,代物清偿这一概念没有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亦不明确。实践中人们更多的用以物抵债的说法代替代物清偿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就给付达成协议并实际交付,符合德国、日本所称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双方达成合意但尚未实际受领的诺成性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比照国外代物清偿,但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一味的按照代物清偿的规格来衡量,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在未实际受领前是不成立的,这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与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原则不符。[2]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1
引言1
一、以物抵债的概述2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2
(二)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2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2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2
1、代物清偿2
(1)代物清偿的含义2
(2)代物清偿的性质3
2、狭义的以物抵债3
(二)我国以物抵债的效力 3
(三)以物抵债的发展思路 3
三、以物抵债的现状 3
(一)以物抵债的成因 3
(二)以物抵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
四、完善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建议 5
结语7
致谢7
参考文献7
以物抵债相关问题探析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审判中经济类纠纷越来越多。在全国各地倡导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背景下,“以物抵债”现象受到了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并未明确规定,学者们的研究亦不多。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以物抵债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也有着激烈地讨论。本文通过对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探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对以物抵债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一定启示。
一、以物抵债的概述
近年来,“以物抵债”的应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当事人在面对经济纠纷时选择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债务的消灭,但在具体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基础理论往往得不偿失。因此,明确以物抵债的概念、适用情形等至关重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要。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界定
目前,以物抵债现象广泛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但理论上的研究甚少。在法定概念的明确方面,相关立法采用了不同表述进行了界定。
财政部规定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中国银行规定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事先抵押、质押给债权银行的财产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折价归银行所有,用以偿还银行债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上述立法属于采用明确概念的方式对以物抵债作出的界定,除此之外,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也规定了以物抵债的适用情形,但整体上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
笔者认为,针对以物抵债的概念,从法律行为及构成要件等角度考虑,具体陈述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使的原债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包括代为清偿与狭义的以物抵债即债的更新。
(二)以物抵债的发生情形
以物抵债一般是在债权人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无货币偿还能力时,用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一种行为。一般依据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协议发生
当债权到期而债务人无力偿还货币现金时,基于民法公平公正、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自愿以其他形式的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协议债务人的财物直接折价抵偿该债务。
2、 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除了当事人自行协商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外,还可以根据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实施以物抵债。根据法律文书作出时的阶段不同,又可以分为诉讼外当事人协商的以物抵债和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在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又可以分为和解性以物抵债和措施性以物抵债。债务人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的为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无需债务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以物抵债的属于执行措施性以物抵债。[1]
二、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
在我国,由于现行民法没有明确以物抵债的相关内容,学术界对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以物抵债的未来发展问题成为亟需关注的话题,只有明确以物抵债的类型和效力,才能更好地定位其发展。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就其类型可以分为广义的以物抵债和狭义的以物抵债。而广义的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和狭义的以物抵债。
1、代物清偿
(1)代物清偿的含义
关于代物清偿的含义,学者们的定义大同小异,总结为: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一种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原则上应依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2)代物清偿的性质
当事人间不仅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同时发生了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他种给付的事实,这种情况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其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即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同时还要求债权人实际受领该给付合同才能成立。这一理论日本、德国等国均被予以承认,属于有名合同。
2、狭义的以物抵债
所谓狭义的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而债权人仍未实际受领该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即债的更新。其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只需当事人在不违反国家相应法定法规的前提下,基于平等自愿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一经达成即成立。
在我国,以物抵债的理论研究匮乏,民法上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代物清偿在国外虽然得到认可,但在中国大陆与狭义的以物抵债一样属于无名合同。
(二)我国以物抵债的效力
在我国,代物清偿这一概念没有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亦不明确。实践中人们更多的用以物抵债的说法代替代物清偿这一概念。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就给付达成协议并实际交付,符合德国、日本所称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双方达成合意但尚未实际受领的诺成性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形,可以比照国外代物清偿,但如果是第二种情形,那么一味的按照代物清偿的规格来衡量,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在未实际受领前是不成立的,这必然会损害当事人权益,与鼓励交易、意思自治原则不符。[2]
版权保护: 本文由 hbsrm.com编辑,转载请保留链接: www.hbsrm.com/fxlw/faxue/1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