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制度

赠与合同是赠与的一方向受赠的一方无偿的转移其财产,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不求回报,因而《合同法》赋予赠与当事人以法定撤销权以及任意撤销权,以便于更好的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于行使任意撤销权,《合同法》某些具体条款对其进行了限制,囊括了时间和涉及面。但在赠与的过程中,赠与人存在滥用任意撤销权的可能性,这会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遭到侵害,而其信赖利益却缺少相应的法律庇护。本文将从任意撤销权的概念、行使、缺陷和完善四个方面,论述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Abstract1
Key words 1
一、赠与合同概述1
(一)定义1
(二)性质2
1.无偿性2
2.单务性2
3.诺成性2
(三)赠与合同的性质与任意撤销权2
二、任意撤销权制度概述3
(一)定义3
(二)性质3
(三)行使方式3
(四)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4
三、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缺陷4
(一)缺少对任意撤销权的滥用的限制4
(二)忽视受赠人的信赖利益4
(三)缺少除斥期间5
(四)缺少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5
(五)已有的立法制度相互冲突5
四、完善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建议6
(一)引入缔约过失责任6
(二)引入除斥期间6
(三)明确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6
(四)引入公证生效制度7
(五)完善《合同法》的相关条款7
五、结语7
致谢8
参考文献8
论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制度
引言
在《合同法》正式颁布前,赠与合同的性质长久以来存在诸多争议,不少学者觉得其应属实践合同,直至20世纪末的时候,相关法律法规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出台,赠与合同的性质才被确定下来,即诺成合同。刚开始制定法律的人引入了任意撤销权制度,希望能够起到保护赠与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在《合同法》漫漫十几年以来实 *好棒文|www.hbsrm.com +Q: @351916072@ 
施的过程中,该制度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功效,但随着社会财力物力的逐渐增加,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赠与的主体不再限于自然人,赠与的财产类型多种多样、五花八门,赠与标的的价值也与日俱增,暴露的问题和弊端也越来越多。虽然赠与和买卖相比,不是社会财富最主要的流转方式,但是其包含着亲情、友情等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于是乎,探讨研究这一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并不是毫无意义的事情,这不仅有利于补充完善该制度,实现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更有助于缓解因这一制度引起的社会矛盾以及其他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 赠与合同概述
(一)定义
20世纪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千千万万法律人的瞩目之下正式颁布,赠与合同被规定在正文第十一章,第185条对其做出了较为明确的定义。其中,赠与人是失去利益的一方,而受赠人是接受利益的一方,要想合同成立,需双方当事人一方发出某个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的承诺,赠与人或受赠人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法满足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这一特点也使得赠与合同和捐赠、遗赠等单方法律行为区别开来。[1]
(二)性质
1.无偿性
赠与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伦理性,通常情况下,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些社会关系,例如亲属、朋友等,这是赠与合同发生的社会基础。赠与合同与居间、买卖等其他有名合同相比,有一个最典型的也是独一无二的特征,就是它的无偿性。即使是附负担的合同,也同样具有无偿性,因为这种负担不同于有偿合同中双方所设定的义务,它仅仅是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而不是对方义务的对价。[2]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自愿转移一定的财产给受赠人,而不需要受赠人回以同等的价值或支付相应的货币,换言之,赠与人的利益是大大低于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的财产存在瑕疵,原则上赠与人不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且赠与人与一般合同当事人相比,其相关义务与责任较轻,例如注意义务、给付义务、归责事由等。[3]9
2.单务性
赠与合同是单方面的合同,大多数的情形下,赠与人只要付出某一样或者多样的财物、劳力,但是没有任何的回报或者报酬,不论是金钱上的还是其他的,受赠人恰恰与之相反,其可以不劳而获但是没有任何的负担。当然,有少数的赠与合同,其中受赠人要承担特定的义务,并以完成此义务作为取得赠与财产的必要条件,但该义务与受赠人的得益相比,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赠与合同是有名合同的一种,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融入了社会的洪流当中,并被法律所确定。既然它作为合同,就具有合同所有的特点,就比如麻雀一定具有鸟类所有的特点。那么其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合同一旦成立,就会产生神秘的力量,也就是拘束力,这不是一种枷锁,但是它督促着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作为合同,就应当符合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理论和要求。
3.诺成性
赠与合同自存在以来的最大争议点、备具热议的,在于它到底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我国《合同法》的颁布也没有能够完全的、很好的平息或者说统一这泱泱言论,反而好像使得它们越战越勇,但笔者赞成诺成说。
首先,法律目前并没有说明确规定赠与人必须以完成约定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合同不违法、甚至可以说是十分合理的;其次,若百分百赞成实践说,则在赠与人把东西交给应该交的人前,合同并未有效成立,参与合同的人没有必要被它管辖。此时,只要赠与人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随意放弃赠与,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受赠人只能哑巴吃黄连、束手无策,则《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便毫无意义。最后,将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与民法理论的精神不相符合。实践说从本质上来说,是认为要想合同成立就必须把约定的事情完成,而赠与合同的履行十分简单,一般只需要交付赠与物。如果觉得实践说正确,会使赠与合同的内容,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不论从民法理论的层面来看,还是从法律逻辑的层面来看,诺成说是最完美、最贴近理论的答案。[4]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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